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

2018-07-27 10:09张阳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8年21期
关键词:单一化公司法学者

张阳

现如今,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背景下,大量学者愈加重视对全球公司治理模式一体化问题的研究。从整体来看,对于公司法一体化进程的研究,我国仍就比较欠缺。本文从我国视角对公司法一体化进行审视,从而正确的认识公司法一体法,并正确的指导我国公司法今后的发展方向及模式选择。

随着全球经济逐渐呈现出一体化的走向,这就引发一个问题,即与经济生活最紧密的有关公司是否会逐渐一体化?这一争论已不再停留在传统公司法的范畴,而是延伸到社会学、经济学及政治学等领域。然而,当前西方发达国家及具备英语文化的传统发展中国家均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并提出了自己的声音,但我国却鲜有声音。基于此,我国应立足于中国公司法的视角,对这一问题进行探究,将一些新的中国元素加入到已有争论中,并对公司法一体化在我国今后发展的启示进行揭示。

一、公司法一体化的实现路径

(一)被动型与主动型法律移植

当前,我们并不明确公司法是不是向着一个单一模式加以一体化,然而事实上公司法正朝着趋同化的方向發展。相较于之前,当前各个国家的公司法之间存在较多的共性及较小的差异,之所以这样的主要原因为:法律进一步借鉴与移植的结果,这一过程可划分成被动型法律移植与主动型法律移植,其中前者是非自愿的,是外力强加的,且在被动性方面具有力度强弱的区别;受到强被动类型的影响,使得法律制度移植处于彻底被动的状态,即使不愿意,也必须接受。后者指一国自愿地、主动地学习与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法律经验与制度,从而对本国问题进行处理,这一类型也是我国公司法发展的类型。

(二)东亚公司法—体化分析

相关实践证明,通过恰当的运用被动型的法律移植,更加有利于推动公司法一体化,然而这也必须符合本国的政治环境。在过去几十年来,中国、日本、韩国的经济交往愈加密切,使得一个经济共同体得以形成,并推动了公司法在内的经济法一体化的实现。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具体表现在:这一经济共同体的政治形态是远远不够的。为能够真正复制欧盟模式,东亚国家应对一个超主权的相似欧盟的国家组织进行协同建立。虽然东亚共同体的构想很早就出现了,也曾付诸实践,但因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东亚共同体的建立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面对这一些难题,东亚公司法一体化所选择现实方案为主动型法律一体化模式。

二、公司法一体化对中国的启示

(一)公司法的某国化

相关学者提出:公司法的终极发展目标为英美公司法,或是美国公司法。这一言论是在经上世纪90年代的信息技术革命与东欧剧变所提出的。然而,当我们将上世纪90年代当作几点,向前10年与向后10年分析,可以发现:在上世界80年代的德国与日本的经济发展速度远远高于美国,在这一时期,各国都将德国与日本公司法作为学习的榜样,具体表现在:美国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将市场作为中心,日本与德国的公司治理模式则将银行作为中心,所以后者更加稳定,侧重于公司经营与治理的长期效果,而前者受制于瞬息万变的市场压力,关注短期行为,欠缺长期战略规划。在1995年以后,美国经济通过信息技术革命,在极大程度上推动了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使得其经济重新焕发生机,但是日本却经济泡沫破裂,这就让人们逐渐关注美国的资本市场制度及公司,重视美国在控制代理成本与融资等所存在的长处,使之替代日本与德国的公司法,成为全世界各个国家的学习榜样。由于法律和经济发展间存在十分复杂的联系,所以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与学习西方国家经验的过程中,不仅不可以简单地将一国的经济发展当作规范来对本国公司法的优点及不足进行判断,也不可简单地以为一个好的公司法制度就一定造成经济的发展及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

(二)法条的一体化

对公司法是不是正在一体化的问题进行探究的过程中,应重视法律条文和具体实施的不同之处,也就是书本上的法和具体实施中的法。公司法的一体化不再仅是法律条文的一体化,更多的是具体实施的一体化。实施是法律的生命,若法律未得到真正实施,将只是一纸空文。基于此,知识将条文引入到立法上,并非真正的法律一体化,而应是法律的实施状况。当前,我国虽已在某种程度上做到了投资者保护法律的法条一体化,然而其实施效果却远远没有到达国外经验一体化的程度。

(三)公司法的单—化

有的学者认为:公司法的一体化就证明着公司法的单一化,也即是每个国家的公司法还会完全相同,这一诠释引来了诸多的争议,许多学者提出:这一结果是我们所追求的吗?甚至是提出:若公司法真的单一化了,那是不是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学者会失去自己的职业。同时,有的学者提出:当公司法实现单一化,那么人们就只有一种选择,这就使得公司法的世界变得单调且乏味,如同大自然的物种走向灭绝且没有了多样性。对于欧盟的公司法与谐化进程,有的学者提出:这一现状造成法律僵化与沉闷,无法有效且灵活地反应新问题。公司法不仅要具备强制性规则,还应具备任意性规则。立足于全球发展趋势,国家越来越不重视公司的监管角色,公司法中存在过多的任意性规则,这就使得公司法一体化中,任意性规范必然成为主旋律,基于此,每个国家依就可以结合本国的国情对符合自身情况的规则内容进行发展,但公司法的多样性一直存在的。公司法的一体化仅会造成一些规则的单一化,并非全部规则的单一化。

综上所述,站在历史与动态的角度,可以发现公司法正在一体化,并向着英美公司法的方向一体化,但并未明确会不会向着单一的也即是最适宜模式进行一体化,法律的借鉴与移植属于法律一体化的实现路径,着公司法的一体化进程中可以选用被动型法律移植与主动型法律移植,并结合自身的政治环境选择实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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