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P项目中社会资本方有限合伙人出资不足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018-07-31 08:44刘晓乔
法制与社会 2018年8期
关键词:PPP项目社会资本

刘晓乔

摘要PPP项目中社会资本方为有限合伙企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违约,且无债务承担能力,根据现行法律,建设方维护权利,可要求出资不足的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也可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PPP项目 社会资本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 出资不足

PPP项目是国家近几年来大力推进的项目投融资和建设模式,以化解政府投融资难题,缓解财政支出压力。PPP项目自然也成为了建筑企业经营承揽的重要板块之一,在为建筑企业贡献了较大的市场承揽份额的同时,也给建筑企业带来了一定的经济风险、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当下较为常见的PPP模式,是由政府引进社会资本方成立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建设。但目前缺乏PPP的专门立法对市场进行规范,现行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缺乏权威性,甚至相互矛盾。加之,PPP项目引进的社会资本方资金实力良莠不齐,PPP引发的纠纷日益曾多,尤其是与建设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突出。PPP模式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终止、解除往往是因社会资本方资金链断裂或资金严重短缺,致使PPP项目公司无法支付建设方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导致项目公司与建设方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建设方面临巨大的经济风险、法律风险,此时建设方工程款的结算、垫资款本金及利息的返还、变更索赔等权利该如何保障?

若PPP项目中引进的社会资本方为有限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时,若股东出资不足,债权人即建设方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后,可以要求出资不足股东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法》明确规定的。但现实中PPP项目引进的社会资本方大多是基金公司,而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为了保证市场稳定安全私募基金公司采用有限合伙模式进行投资。当社会资本方为基金公司这样的有限合伙企业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下称“合伙企业法”)未做出明确规定,当合伙企业资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否直接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不足部分的本息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债权人能否要求有限合伙企业的其他有限合伙人为出资不足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下建设方的利益还能否得到有效维护?针对这个问题,笔者将从PPP社会资本方为有限合伙企业时,当项目公司、基金公司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建设方即债务人的权利该如何维护为切入点,来对有限合伙人出资不足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阐述。

一、在有限合企业资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未清偿部分能否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请求未全面履行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当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到期债务,此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补充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即建设方的权利可得到有效维护。

《合伙企业法》对于债权人能否请求有限合伙人其出资不足的责任并未做明确规定,该法中仅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条款并未提及对有限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那么,在有限合企业资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依据现行法律请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呢?有部分实务人员认为:合伙企业法并未赋予债权人此种请求权,那么债权人则不能以此为据请求出资不足有限合伙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只能在出资不足当事人补缴之后,由合伙企业进行债务清偿,而不能直接要求有限合伙人向其清偿。但笔者不赞同这种认识。

首先,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在未要求有限合伙人会去承担出资不足的补缴责任的情况下,只能寄希望出资不足有限合伙人主动补缴,若出资不足的合伙人未主动补缴,此时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将无从保护。

其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债务,应先以合伙企业资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法条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债务清偿顺序是先由合伙企业资产向债权人清偿,不能完全清偿的,再由合伙人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虽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针对普通合伙人进行规定,对于有限合伙人另有专章规定,但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法关于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所以,除《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外,在《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未明确责任承担问题的情形下,我们很容易理清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对外责任承担问题条文规定的适用层次问题。我们应首先适用有限合伙的专门规定,在有限合伙无专门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可以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一章总则的内容;若上述条文均未明确列明的,则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相关规定。据此,对于有限合伙人对外责任承担问题,我们首先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若第六十五条无此规定,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综合以上法条,全面理解,沥青层次关系,从合伙企业法体系解释有限合伙人对债权人责任承担出资不足责任问题。

因此,我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虽未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仍确定了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有限合伙人仅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确定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对债权人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又规定合伙企业不能完全清偿对外到期债务的,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关于普通合伙人所承担的无限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结合规定;但排除有限合伙构成表见普通合伙人这种特殊情形外,有限合伙人本身也是合伙人的一种,除其承担有限责任,不适用无限责任外,有限合伙人自然不能免除连带责任,由此我们可以推出: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之债,有限合伙人要在其出资不足本息范围之内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债务可以直接向有限合伙人求偿。

二、债权人能否请求其他合伙人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普通合伙人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对合伙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再去讨论普通合伙人对出资不足负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问题在于,其他有限合伙人应否对出资不足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从本条款规定不难看出,有限合伙人是仅以合伙企业成立时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对外债务承担责任的,若己缴清出资,则不需对外承担责任,若其未缴清出资,有限合伙人在其出资不足范围之内承担的是有限连带责任;这是否表明若有限合伙人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其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呢?

我并不赞同这种认识。首先,从公司法角度看《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需要与出资不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类推角度讲,有限合伙人与公司股东都以其出资为限进行投资,从合伙企业或者公司获得投资利益,其有限行为界定、财产权利的转移、有限责任的价值、出资不足的补缴措施都存在类似性;既然公司法针对股东出资不足出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款相关规定。因此,举轻以明重,人合性高于有限公司的有限合伙企业完全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中股东出资的规定,这更符合法理;综上,在有限合伙人出资不足时,其他有限合伙人尤其是有限合伙设立时的合伙人应当对债权人债务不能完全清偿部分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若有限合伙人不及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追缴不足出资,那么其就应对合伙企业注册资金不足承担对外清偿责任,对出资不足的合伙人承担出资不足范围内的连带责任。PPP项目社会资本方为有限合伙企业时,当项目公司、基金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时,债权人即建设方可要求有限合伙人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也可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建设方的合法权益。

“有法可依”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要求,也是现代市场经济秩序鼎定之基。目前,PPP呈现高速发展态势,PPP市场本身具有高风险性,在给政府、社会资本方、建设方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加之法律的缺失、制度的匮乏等问题,都将严重制约PPP的发展。当前,应加快PPP立法,完善PPP法律體系,适应我国PPP发展需要,从而规范PPP模式的运用,维护好PPP项目参与方利益,使参与PPP项目的政府、社会资本方、建设方的利益能得到法律保护。最大限度地实现政府、社会资本方、建设方及社会公众的多方共赢,才能更好的推动PPP模式向良性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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