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婚姻法的利益与救济

2018-08-06 19:35陈鑫哲吴泽薛博川
智富时代 2018年6期
关键词:新婚姻法

陈鑫哲 吴泽 薛博川

【摘 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人与人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婚姻关系出现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婚姻利益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虽然婚姻法中已经有不少条款涉及到婚姻利益的保护,但是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婚姻法对夫妻婚内财产的保护力度不强,其次,婚姻法对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再次,婚姻法有侧重保护男方利益之嫌。因此,我们应当完善婚姻财产公示制度、完善非财产利益保护的立法、立法注重男女实质平等。

【关键词】新婚姻法;婚姻利益;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

家庭是最小的社会群体单元,国家和社会的安定都取决于家庭的安定。因此,婚姻法就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正是因为以上的原因,我国的婚姻法经历过多次的修改。20世纪五十年代,我们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我国为了适应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分别于1980年、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进入21世纪之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婚姻需求日益增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1年,我国发布了《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一、婚姻利益概述

(一)婚姻利益的定义

婚姻利益是指在婚姻主体双方因结婚而产生的权益、以及婚姻存续期间的享有各种权益总和。婚姻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关系,其中既包括人身关系,也包括财产关系,所以婚姻利益具有复杂性。此外,婚姻利益并不由于婚姻关系解除而完全丧失,比如,基于之前的婚姻关系,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因经济困难而寻求救济时,一方给予适当救助。

婚姻利益与婚姻权利是存在区别的,其区别本质上是权利与利益的区别。权利是法律或者合同予以确认的当事人可以获得某种权益之权。而利益就是指某件特定事情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的好处,二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得到了法律或者合同的明确认可。由此可见,婚姻权益的范围明显大于婚姻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认识的提高,很多的婚姻利益能够纳入到婚姻权利的范畴。

(二)婚姻利益的分类

婚姻利益具有复杂性,对其进行分类更利于这个问题的探讨。

首先,根据权益存续的阶段,可以分为婚姻存续阶段和婚姻解除阶段。在婚姻存续阶段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等。在婚姻解除阶段,主要产生的是信赖利益,基于原有的婚姻关系,在夫妻离婚后,一方经济困难而寻求救济的权利及义务。

其次,根据权益的性质可以分为财产性质权益与非财产性质的权益。财产性质的权益,顾名思义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以及由于乙方对离婚存在过错,所以应当给另一方的补偿。非财产性权益包括人格利益、精神利益、身份利益等等。

二、新婚姻法中婚姻利益的救济

(一)新婚姻法加大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力度。

现阶段,买房成为一个家庭的最大项的支出,很多家庭都是倾其一生的积蓄买房子。新的婚姻法正是基于这种特殊的环境孕育而生,一改传统的观念,加大了一方财产的保护。例如,《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了: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加大了交易中善意第三人人权利的保护

《婚姻法解释三》明确了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将民法总则中的善意第三人制度引入到了婚姻法之中。例如《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了第三人从夫妻一方手中善意购买、支付合理费用且办理过户的而购得的房产有效,一方要求追回的法院不予支持。保障了购买二手房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了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

(三)明确了房改房的离婚分割处理。

房改房是國家以优惠的价格将公房的产权部分或全部出售给职工,属于职工享受的一种福利待遇。房改房的购买价格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权益。在法律中规定,离婚时不能房改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只能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

三、新婚姻法中婚姻利益的救济存在的问题

(一)婚姻法对夫妻婚内财产的保护力度不强

婚姻法中有很多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条款,这些条款一方面促进了社会交易安全,维护了社会秩序,但是却极易成为婚姻一方转移财产的一种方式,从而损害婚姻当事人另一方。很多人利用虚拟的债务将财产转移到第三人名下,以保证自己在离婚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财产。同时,在证明第三人并非“善意第三人”时,而是存在恶意时,本身证明恶意是比较困难的,所以婚姻的另一方常常无法在诉讼中占有有利地位。

(二)婚姻法对非财产利益的保护力度不够

婚姻关系是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于一身的。我们现行的婚姻法,更多的是关于财产利益的条款,但是却很少有关于非财产利益的条款。非财产利益对于婚姻当事人来说也同样是一种重要的权益。在离婚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去另一方的单位闹事,导致其名誉权遭到严重侵害,甚至有的人会曝露对方的隐私,给对方产生困扰。很多夫妻夫妻在互相家庭关系上存有身份利益,但是由于一方出轨或者非法同居,另一方的身份利益遭到损害,而这种身份利益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补偿。

(三)有侧重保护男方利益之嫌。

首先,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结婚住房首付通常是由男方来承担,婚后通常是以共同财产偿还。现在的房价持续上涨的背景下,男方在拥有房产价值基本处于长期保值增值的状态,在新的婚姻法,不仅加强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也导致了离婚时财产分配的实质不对等。其次,随着二胎政策的放开,女性的就业越来越困难,很多女性在结婚之后为了照顾家庭和孩子成为了家庭主妇,经济上依靠于男性,离婚时经济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正是基于以上原因,《新婚姻法》遭到了人们的质疑。

四、对婚姻利益救济的思考

(一)完善婚姻财产公示制度

虽然财产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但是当面对第三人时,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就不再是家庭内部的事情了,因此,确立约定财产制度的公示对抗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当前世界各国规定存在分为两类:一种是把登记或者公证作为单一的公示方式,一种是把登记或者公证作为一般性的公示方式,同时如果夫妻之间在和第三人订立契约之时告知了其约定财产制度的话也可以作为是一种公示方式。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如果所有的约定都需要通过公式或者登记的话显然是不实际的,所以第二种方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完善非财产利益保护的立法

非财产利益对于婚姻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重要的利益。不同于财产利益,非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往往更加复杂。首先,应当将这些非财产利益进行分类,明确保护的界限。其次,应当明确财产利益的救济方式,比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经济补偿等等。

(三)立法注重男女实质平等

婚姻法是涉及到千家万户的,所以在立法时应当更加慎重,在立法时,应当考虑到现实情况,尤其是传统风俗。在制定法律时,应当结合现有的政策和人们的观念,以保证男女在立法上的实质上平等而非形式上的平等。

【参考文献】

[1]陈春亮.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思考[J].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5(s1).

[2]杨晓婧.浅谈我国离婚救济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5(4).

[3]黄银斌.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法律问题研究[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4(4):6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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