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保险代理关系的神秘面纱

2018-08-08 10:12刘海超冯娜
商情 2018年34期
关键词:代理人代理用人单位

刘海超 冯娜

【摘要】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有着很多相似之处,在实务中容易出现混淆的情况。如果将一些情况下的保险代理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则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保险代理人从事实质工作内容、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或招聘信息明确载明“招聘内勤”的,以上情况都可以认定代理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即使二者之间签订了代理合同。这时我们就可以揭开“保险代理关系”这层面纱,还原其“劳动关系”的本来面目。

【关键词】保险代理关系;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满足以上三点内容,所以我们还要结合一些其他的具体因素加以考量。是否具有从属性;是否具有排他性;关系建立的原因;工作地点;经营风性责任的承担;报酬的计算方式;工作过程以及工作过程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有无体现一方劳动力与另一方生产资料的结合等。

一、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易混之处

(一)均为保险公司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不论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是保险公司和自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其表面特征相似,甚至是基本相同,均为保险公司和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同时二者均基于意思自治,平等的签订合同。保险代理人与劳动者都属于自然人,如果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法律地位的界定就会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个人代理人与劳动者均提供了相应的劳动

代理人在代理的过程中是要提供劳动的,比如展业、宣讲、产品销售等。劳动者在为公司创造价值的同时也是需要提供劳动的,如文案撰写、活动执行、保险理赔等。二者均需提供一定的劳动。因此,在相似的劳动过程中,保险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再次交织在一起。

(三)个人代理人与劳动者都获得了相应的报酬

个人代理人获得的是佣金,而劳动者获得的是工资,但都属于通过付出劳动而获得的报酬。但是保险公司为了促进业绩增长,提升内勤员工(与保险公司为劳动关系)的工作效率,会设置一些绩效考核方案、奖金、绩效工资等,这就使得工资和佣金产生混淆。同时为了留住销售人员,保险公司还会给代理人发放固定金额的补贴或者叫津贴,这就更使得工资和佣金无法区分。

(四)保险公司对个人代理人与劳动者都要进行一定的管理

专业代理人具有独立性、专业性等特点,与保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即可。而个人代理人非但实际上受控于保险公司,需要接受保险公司一定程度上的管理,而且法律甚至还赋予了保险公司对个人代理人具体的培训等管理义务。作为劳动关系一方主体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明显的人身依附关系,用人单位对其直接行使劳动管理权。因此,在保险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中都存在被管理的情形。

二、劳动关系界定标准

我们很难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具体的案件中区分何者为劳动关系、何者为保险代理关系。所以我们需要借助一些其他的标准,来进一步看透二者的本质。接下来我们有必要从劳动关系界定标准入手,了解何种情况成立劳动关系,反之则是保险代理关系。

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劳动关系界定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上述三条标准也不能很好的区分二者,因为不论是保险代理

三、揭开保险代理关系的神秘面纱

结合以上我们对二者的易混之处的分析,以及对劳动关系界定标准的具体理解,我们可以清晰的认定某种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保性代理关系。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揭开“保险代理关系”这层不利于代理人的面纱,从而恢复其“劳动关系”本质。如果一旦保险代理关系中出现了以下三种内容,我们就应该揭开其面纱,否定这种神秘的保险代理关系,还原劳动关系的本质。

(一)除代理合同规定内容之外有实质工作内容的

在实务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保险代理人除了进行保险代理合同规定的相关工作之外,还从事一些实质性工作,例如对营业区、营业部具体事项的管理工作,从事宣传培训工作,从事后勤保障、文员等工作。这个时候,二者之间虽然簽订的是保险代理合同,但是鉴于代理人从事了代理合同之外的其他实质性工作,所以我们就应认定其实为劳动关系。在法院的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也是这样认定的。在无讼数据库中,涉及到此类诉讼的有案件285件,其中一旦涉及其他实质工作内容的,法院均会认定其为劳动关系,支持代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有固定工资的

保险代理人赚取的薪资为佣金,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如果一旦代理人获得了固定的薪资待遇,我们就可以说这种代理关系实为劳动关系。这种固定工资可以是收入的全部也可以是收入的一部分。而且这种固定工资必须是长时间的,一般来讲三个月以上较为合适。部分保险公司为了规避自己的责任和监察风性,也会将这种固定的工资变成“津贴”、“补助”等形式进行发放。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要区分。如果针对所有的代理人或者大部分人都有的“津贴”或“补助”可以认定其为“津贴”或“补助”。如果只是针对个别人或者少部分人的、连续三个月以上的“津贴”我们则应认定其为前文提到的“固定工资”收入。

(三)招聘时有明确宣传的

一些保险公司在招聘的时候,为了吸引更多人应聘,会在招聘海报、传单、网络招聘信息上载明“招聘文员、内勤、行政人员、储备干部”等,达到吸引大家的目的。但是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依然是从事保险销售等相关工作。求职者的本意是建立一种劳动关系,但是基于模糊宣传、错误引导,导致求职者无法分辨其劳动的性质,这时我们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认定其为劳动关系,虽然有保险代理合同的存在,我们依然否定保险代理关系的属性。

同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招聘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招聘,而不是个人的招聘,个人的招聘只能是一种雇佣关系。同时求职者还应充分的保留证据,如招聘海报、传单、展架、立牌、录音录像、面试短信等可以收集到的证据,用以证明求职者的本意,以及保险公司的误导性宣传。

参考文献:

[1]侯玲玲.保险公司与销售人员劳动关系之认定[J].中国劳动,2015.

[2]彭小坤,略论保险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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