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2018-09-10 05:09
派出所工作 2018年6期
关键词:财物李某信用卡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近期遇到这样一个案件:犯罪嫌疑人李某信用卡透支消费两万余元后,在网上搜索到被害人丛某能提供上门代还款业务(由丛某先用自己的银行卡偿还李某信用卡透支款后,再用丛某准备的POS机从李某信用卡刷现提出相应款项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违规的非法经营行为),遂纠集邓某、“颖颖”、“晨晨”(后二人为女性青年)以上门代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由“颖颖”、“晨晨”先出面电话诱骗丛某来到四人在市区某小区的日租房客厅,李某、邓某则躲在其他房间。在丛某向“颖颖”所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户名为李某)还款10000元仅刷回9900元后,丛某感觉情況不对不愿继续为其还款。李某遂伙同邓某窜至客厅对丛某进行殴打并采取持刀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继续为其信用卡偿还透支款。被害人在胁迫下通过其妻子微信向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信用卡又转款10000元。后被害人趁嫌疑人不备,逃离控制。

案发后,警方经工作陆续抓获上述四名嫌疑人,但在报捕阶段,办案民警产生三种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有的认为应定性为强迫交易罪,有的认为应定性为抢劫罪。那么,四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山东某派出所民警 小张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徐淮路派出所 张敏:

本案中,李某需要丛某为其提供代还款业务,李某支付其一定的手续费,这样双方的约定,就是一种交易行为。丛某在代还款10000元后通过POS机刷回9900元,此时自己感觉不对而想终止代还款,而李某等人遂采取持刀恐吓等手段强迫丛某继续为其信用卡偿还透支款,于是丛某在胁迫下通过其妻子微信向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信用卡又转款10000元。此时,李某和丛某之间的信用卡代还款业务的交易完成。丛某在代还款业务完成后本应继续通过POS机把钱刷回并商谈手续费事情,但因受到恐吓而逃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和公平的原则,而在本案中,丛某中途不愿继续代还款,李某等人则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丛某继续为其还款。这样李某等人的行为就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服务。

从犯罪客体上看,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中,李某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丛某为其提供服务(先用自己的银行卡偿还对方信用卡透支款后,再用自己准备的POS机从信用卡刷现提出相应款项并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这种业务虽然是一种违规的非法经营行为,但市场上确实存在。李某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丛某的合法权益。从主观上看,李某等人是想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丛某代其偿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而丛某在代还款10000元后因害怕而逃离,没有继续通过POS机把钱刷回并收取手续费,丛某的损失是因自己害怕造成的。李某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丛某钱财的目的,只是想完成代还款这样一个交易行为。从客观上看,李某等人采用持刀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丛某继续为其信用卡偿还透支款,丛某被迫代还了透支款,双方的交易系在被迫的情况下完成的。所以从犯罪构成上分析,本案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陈宇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强迫交易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这里的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应当是行为人为满足他人正当需求而进行的合法活动,且行为人是为了获取基本合理的对价。而本案中,丛某与李某的交易行为是一种违规的非法经营行为且对价明显不合理,这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有相似之处,即当场都使用了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但二者最重要的区别有两点:一是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二是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当场交出财物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在本案中,嫌疑人在交易不成后,对丛某殴打并持刀威胁,使丛某完全不能反抗,没有选择的余地,只有当场转款10000元,因而更符合抢劫罪的客观要件构成特征。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三庄派出所 李徐:

我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抢劫罪。构成抢劫罪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客观上要当场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为了获取钱财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透支款,以上门代还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将受害人丛某诱骗出来。丛某从事的行业是一种绕开了银行监管的违规非法经营行为。丛某在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所持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10000元后,只刷回了9900元,李某不但没有把丛某代还款10000元给齐而且也没有提及另外付手续费。丛某不愿继续为李某还款时,李某等人仍胁迫丛某通过其妻子微信向李某的信用卡又转款10000元,李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李某为了让丛某汇款,对丛某进行殴打并采取持刀恐吓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如果李某等人未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丛某就不会通过其妻子微信向犯罪嫌疑人李某的信用卡又转款10000元,所以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专家解答

(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 陶遵臣代为解答)

小张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四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

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这三种罪名虽然存在一定的共同点,即都使用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在客观后果上都是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认真分析《刑法》条文,是有明显区别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与抢劫罪相比,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抢劫罪一般是针对受害人本人,采取暴力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取得财物的时间是当场,侵犯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也侵犯了其人身权。而敲诈勒索罪则采取非暴力的威胁手段,既可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针对其亲属,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用语言表达,除了可以伤害、杀害相威胁外,还可以财产、自由、人格、名誉等相威胁,既可以直接向被害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取得财物的时间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实施威胁、要挟之后的某个时间或某一段时间内,属于侵财犯罪的范畴。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强迫交易罪。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交易或服务交易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交易事实,且主观上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强买、强卖来获取或推销商品、接受或提供服务。而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以提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为名诱骗与丛某进行交易,后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使事主不取反抗并被迫还款人民币10000元,该案有些情形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另外,敲诈勒索罪或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另一区别是对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敲诈勒索罪或强迫交易罪都要求“情节严重”,表现在犯罪数额上为“较大”;而抢劫罪由于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因此没有数额限制,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的批复中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意见》也指出:“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也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四人非法获利一万余元,远超出约定1%服务费用,认定四人涉嫌抢劫犯罪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陶遵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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