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立法完善

2018-09-10 01:57李卫国林致仰
关键词:立法完善

李卫国 林致仰

摘 要:在恶意诉讼与虚假诉讼频繁发生的社会背景之下,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制度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2012年我国立法机关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冲破层层阻力和障碍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其作出了更为细密精微的阐释与详尽明确的规范。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系由诉讼主体、客体、起诉期限、管辖法院、运行程序等内容要素构造而成,既参酌域外又独具匠心,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尚存在一些瑕疵与纰漏。本文从完善立法体例、扩大原告主体范围、健全防控机制等方面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构成;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18)06-0096-08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分析

学界公认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实肇始于法国,其原初本意是“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1],详言之是谓第三人的利益受到判决攻击时,可以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该判决[2]。我国台湾地区步法国后尘于2003年正式将其作为民事诉讼上的一项特别救济程序加以引进,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本土化改造与革新。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增设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遏制以虚假诉讼为代表的恶意诉讼滥象的发生,而究其实质则是赋予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于事后救济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和路径,全方位弥补原有救济体系之不足。截至目前,相关的比较法资料和文献表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仅仅存在于包括我国在内的少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并没有该项制度。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怎样认知和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莫衷一是,见解各异。王亚新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指的是能够成为本诉适格当事人的第三人以已发生之诉讼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地改变原来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而提起的诉讼。”[3]王福华博士将第三人撤销之诉概括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但在诉讼结束后有证据证明已生效的裁判或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从而向作出该法律文书的法院提起的请求撤销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诉讼。”[4]张卫平教授则主张:“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他人之间已经生效的、错误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以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制度。”[5]虽然各位专家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界说与表述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异和歧见,但有一共同点我们必须加以肯定与承认,即所有的界定和阐释都绕不开“事后撤销已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以维护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这一中心主旨与基本蕴含。有鉴于此,筆者在上述“最大公约数”共识的基础上,试着如此进行定义: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不利影响,但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到作出该生效裁判或调解书诉讼程序中的案外第三人,向法院提出撤销或者改变该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特殊诉讼。

必须承认,我国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一时心血来潮,仓促布局,而是既注意参酌域外,又注意面向国内。不仅借鉴吸收域外的立法理念与成果,也密切结合我国已有制度和司法现实,兼收并蓄,熔铸打造,从而使该制度具有自身鲜明的特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普通上诉和非常上诉两种迥然不同的上诉途径。非常上诉的确非同一般,并可具体划分为三类,除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外,还另外包括再审之诉和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的复核审之诉两种。其中,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程序案外人为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拥有的一种非常上诉措施与救济方式。从法国学理通说而言,所有因某个生效判决而导致权益受损的案外人都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这里的“权益受损”包括实际上已经发生的权益受损和将来会发生的权益受损两种情形,并不必然要求权益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当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非常上诉大类中的一个小类型,要满足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关于“非常上诉”程序设计的一般要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指“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台湾地区增设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是将其作为再审之诉的补充,以平衡扩大诉讼解决纠纷的功能与保障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的要求。”[6]尽管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初创时参考吸收了域外相关程序设计方面的某些有益经验,但与法国的非常上诉救济和台湾地区的特殊再审之诉救济显著不同,其既不属于上诉型的救济之诉,也非再审型的救济之诉。如果说“法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侧重于对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障,而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更偏向于对案外第三人程序权利的保障”[7],那么也完全可以这么认为,我国2012年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救济受到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等侵害的案外第三人,是缘自对未参与诉讼却受诉讼结果不利影响的案外第三人提供保障的现实需要。可见,我国确立此制度的立法目的及缘由与域外有较大的差别。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别具一格且又自成一体的特殊诉讼救济机制,是相对独立的事后救济之诉。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款在2012年首现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虽仅仅只有两个句子共156个文字,却标志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正式设立。为了确保民事诉讼法的更好实施,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14单元部分第292条至303条中共用12个条文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造要素与具体运行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上述诸条款总括起来看,几乎涵盖了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方方面面,涉及诉讼主体、客体、起诉期限、运行程序等内容。下面笔者就对该制度的基本构成要素与内容进行剖析、梳理和阐述。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概念有广义范畴和狭义范畴之分,狭义范畴的诉讼主体与当事人同义,笔者在本文中提及的诉讼主体概念均为狭义范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即为该诉的原告与被告等当事人。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

无可置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就是有权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换言之,系指拥有合法资格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自然人或组织。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不是原诉案件当事人,亦即原告必须是原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中未列明的案外第三人。追本溯源,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创建就是为该类主体权益受损提供事后救济的机会与途径;第二,必须是其合法的权益遭受到原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不利影响,使其负担法律上不应有的义务或者遭受损失(包括有损失之虞)。当然,该损失系指物质利益损失或曰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利益损害;第三,未参加原诉讼并非其主观原因导致,而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原告主体的客观原因。故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无过错,且一般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对其无过错负举证证明责任。如果第三人明知有權参加原诉讼而故意不予参加的,即第三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则其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提起撤销之诉请求的权利。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

被告作为被起诉者,处于原告的对立面。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指原案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双方当事人。假若原案出现“第三人”时,应当对该“第三人”进行区分对待。如果原案中出现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鉴于此种第三人具有相当于原告的当事人地位,则第三人在提起撤销请求之诉时,应当将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添列为被告。假若原案中存在的第三人实际身份系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务必依赖原案处理结果的实际法律效力内容加以甄别归类。对于在原生效裁判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在原案中实际身份乃为被告,因此,也应当将其添列为撤销之诉的被告[3]。除了上述情形,对于原案中的其他第三人,也只能一如既往地将其罗列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此处的客体即对象之谓。第三人启动撤销之诉程序,矛头直指生效裁判文书,盖因受其效力影响而遭致不利也。按照我国现行法,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是指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时所指向的生效法律文书,即第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为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的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这三种文书虽形式、内容有别,但都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该诉的客体的规定均限于法院制作的判决书,不含裁定书和调解书。相比之下,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对象更为广泛,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较大的差异。

1.客体之一:判决

判决是法院在案件审理程序终结时,就诉讼标的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权威性判定。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和服从,非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决不允许颠覆或改变判决。无论是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还是域外的规定,均不约而同地将判决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与对象。为更好地理解、研究和把握判决,按照判决所裁决的诉的种类或性质不同,可分为给付判决(包括实物给付判决和行为给付判决,现在给付判决和将来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或称宣告判决)与形成判决(或称变更判决);按照判决所源出的审理程序不同,可分为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一审判决,适用小额诉讼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适用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以及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的判决。一般而言,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判决,既包括给付判决、确认判决或变更判决,也包括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与再审判决,但无论哪种类型的判决,均必须是已生效确定的判决。

2.客体之二:裁定

虽然法院作出的裁定与判决往往被统称为裁判,但其实二者存有明显的区别:裁定是法院对民事审判和执行活动中的程序问题以及个别实体问题所作出的权威性处理与判定;判决只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裁定则重在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我国现行法十分明确地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这与法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有着明显的差别,因为后二者仅仅将判决而非裁定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关于裁定是否应当纳入撤销之诉范围之内,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较大的争议。有不少人士始终坚持认为,裁定虽可作为再审之诉的客体,但却不应成为撤销之诉的客体,简单照搬再审程序的做法很荒谬,主要理由在于裁定一般用来解决程序问题,自然不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即使有少量裁定辅助解决部分实体问题,如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若干裁定,但因其关于实体问题的处理不具有终局确定性,根本无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救济因此类裁定而受损害的案外第三人。上述分析诚然颇有道理,但无论说有备无患也好,备而不用也罢,考虑到现实生活的错综复杂与民事纠纷的层出不穷,既然我们尚不能完全排除裁定损害案外第三人民事权益需要借助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可能性,那么,保留裁定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一就是一种合理的选择,更遑论法律制度的设计原本就应当具有前瞻性。从权利保障原理和诉讼逻辑上讲,如果一项生效的裁定损害到案外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那么该第三人理当被允许提起撤销之诉。基于上述分析,将裁定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不仅是妥当的,也是必要的。

3.客体之三:调解书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最具特色的制度,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为贵”“德教为先”思想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与反映,也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行之有效的一大法宝。法院调解同样属于法官审理案件的方式,是行使审判权的另一种体现,而且还能够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调解书生效以后,其效力与判决书的效力并无二致,同样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法院调解结案与裁判结案最为显著不同的是,调解更注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主,更强调双方当事人的互谅互让,更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处分权。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调解远不如裁判那样严格与规范,从趋利避害的角度考虑不少法官存在适用调解的偏好,再加上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政策对重视调解的推动,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结案数远远高于裁判结案数就不足为奇了。也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就很容易出现某些当事人阴谋串通、借助调解便利肆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所以,尽管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将调解书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范畴,但在我国纳之入内确是非常有必要的。

还需要特别补充说明和强调的一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7条的规定,在我国当前,有4种特殊类型案件的判决、裁定与调解书是不能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客体的。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

一般来说,诉讼期间作为诉讼活动与程序阶段的时间界限,其设定的目的就是要推动诉讼活动有序、顺利开展,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司法的权威性,增强程序参与者机会的公平,保障诉讼的质量与效率。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限的确定还要注意考虑其他方面的一些因素,诸如要有利于督促案外人适时行使救济诉权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方便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或纠正改变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主文内容,以及捍卫正当生效裁判所确认或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既判力和稳定性等。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6条对于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三种规则:其一,第三人以本诉讼针对判决提出撤销之诉请求的,起诉期间可长至30年;其二,对于在另一个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判决,如果针对某人援引该判决,则可以没有期间限制地提出撤销之诉;其三,就某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向第三人具体通知了该判决,并且在通知中明确指出可以在两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的救济方式,则第三人只能在该两个月期间内提出撤销之诉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判决生效确定或送达之时起30日的不变期间内提出;如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发生在送达之后或者在送达之后才被第三人知晓的,自第三人知晓时开始计算。但一旦判决生效确定超过5年,则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便维护法院判决及其所确认的民商事关系的稳定性。按照我国现行法,案外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可提起撤销之诉。至于如何正确阐释和精准把握此6个月的时间期限要求,笔者以为应强调两点:首先应深刻理解与合理界定法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涵义,实务中在作具体认定时需认真全面考虑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亲疏利害关系、第三人经常居住地信息环境、第三人距离管辖法院的远近、案件公开审判的情况、庭审时是否牵连第三人、执行时是否关涉第三人等现实客观条件,并结合法官的自由心证综合判断;其次是该6个月期间,属于典型的除斥期间,不得变相延长。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间既不过长,也不太短,还是相当合理的。当然,也有人建议可借鉴台湾地区的双层保护立法模式,在6个月期间之外,再规定一个最长的期间,以便有效防控撤销诉权的滥用,平衡好权利救济与司法秩序的关系,尽可能维护生效裁判或调解书的权威性与保障社会预期的稳定性。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运行程序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与受理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提交书面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起诉状应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的各项要求。按照《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3条规定,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和主张。各方完成上述活动环节和步骤后,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开展初步审查工作。为搞好立案审查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法院有权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根据审查情況,要么裁定正式立案,要么裁定不立案(亦称不予受理)。可见,对于第三人提起的撤销之诉,法院立案审查的期限为30日,既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7日的立案审查期间,也不同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一般3个月审查期间,法院在受理环节上采取了比一般起诉更为慎重的态度,但在严格程度上又要低于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

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法院。换言之,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一审法院作出,亦即原案属于一审终审的,由该一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二审法院作出,亦即原案经上诉审程序后才两审终审的,由该二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特殊情形下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由再审法院作出的,则理当由该再审法院管辖第三人撤销之诉。显而易见,相较于其他法院来说,原审法院对案件更熟悉,对证据等诉讼材料及法律适用有更好的了解,能够快速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并能够尽量将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小化。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具体审理

《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9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理,应当组成合议庭实施开庭审理。即首先要组成合议庭,集思广益,而不得独任审理,彰显司法民主和相互监督;其次要在正式庄严的法庭上开展审理活动,不得书面审理,迳行裁判。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撤销之诉的结果可能会改变甚至撤销、推翻原生效裁判,非同小可,须慎之又慎。而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既显得不够重视,也容易随意与草率,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自己作出的裁判的不尊重,更不用说在程序保障上存在的先天劣势,故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进行严格规范的审理。另外,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时,原审的审判人员应适用有关回避的规定,以确保审理的公正。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与其他民事案件的裁判有所不同,须加以注意。在我国,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有3种裁判处理方式:其一,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在改判基础上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二,第三人撤销诉讼请求成立但要求确认其权利的主张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调解书内容错误部分;其三,第三人诉讼请求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另外,为了实现救济的公平、充分与确保裁判的公正,对于人民法院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的一审裁判,第三人和原诉当事人如果不服均有权以上诉人身份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启动二审程序。逾期未上诉的,该裁判生效。而对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则不受影响,依然维持,继续有效。

三、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

(一)体例设置不适当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基本内容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从《民事诉讼法》整体结构安排与布局来看,其所处的位置为“第一编总则”当中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里面的“第一节当事人”部分。纵观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质为一种类似于再审的特殊救济程序,属于一种相对独立而完整的诉讼程序制度。将这样一种相对独立的特殊救济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当事人章节中,不仅会造成制度层面的混乱,也不利于充分实现其特殊价值,具体而言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程序适用方面的误解。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在当事人章节之中,很容易造成思维混乱和认知上的错误,会促使人们误以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常规的诉讼程序。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地位又决定了其不可能基本适用常规程序,这无疑会造成程序适用方面的分歧与误判;其二,主体选择方面的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其主体被限制为“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故无论是从语义解读上还是从法律解释上分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只能是第56条前两款所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法条之中所精心运用的语词与刻意安排的位置,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选择必然受到不合理的拘囿和限制;其三,与参加诉讼第三人的混同。《民事诉讼法》第56条前两款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范围的限定,同时也使得其与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体范围实现了共享、达成了一致,这使得在制度设计层面第三人参加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诸多方面形成了重叠,在制度运作层面二者在某些场域会产生冲突。可见,立法者将撤销之诉第三人与参加诉讼第三人混同,有违程序设计上分工协同的原则。

根据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入法时的体例设置及结构安排是不合理与不适当的,将一个具有独立价值的特殊救济程序规定在当事人章节中,不仅造成了制度适用层面的误解与混乱,同时也会使得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特殊功能定位不能全面充分展示出来。

(二)原告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限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种。相对于域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关于原告范围的宽松设定来讲,这无疑是很细小狭窄的范围。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3条等的规定,原告主体资格只需要满足以下3个条件:第一,原告是与原判决结果有诉讼利益关系的主体。此处的“利益”所包含的范围较广泛,诸如物质利益、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等均可,而且这些利益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价值大小是由法官自由裁量所决定;第二,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不是原案当事人,而且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该主体和与该主体有法律上关系的人均未参加原案件的审理,包括以诉讼代理人、委托代表人等身份参加。由此可见,虽然法国法对适格原告作出了3点条件要求,但比较起来,这些条件规定相对来说还是很宽松的。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07条第1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请求的主体资格有以下两个条件:第一,与原案件处理过程与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原案件审理过程。当然,我国台湾地区还需要第三人穷尽其他救济程序不成方可提起該诉。虽然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要求比法国要更严格一些,但该条件规定总起来看也还算是比较宽松的。

在我国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范围设定得过小过窄会导致受到侵害的第三人,由于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又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两不搭界而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从而无寻求救济之可能。例如,在一些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中,债务人为使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债权,有目的地与他人恶意串通,以炮制虚假诉讼来转移相应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针对虚假诉讼,债权人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国目前没有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诈害防止参加”的制度),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债权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74条中的规定,不能行使合同法上的撤销权。总之,属于此种类型的债权人,不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理于情均说不通,需引起我们反思和检讨。

(三)防控机制不健全

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确定力有着严重的威胁,常常会产生较大的冲击,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已决案件结果的稳定性。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防控机制层面上存在重大缺陷与弊病,实无法有效遏制案外第三人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在社会诚信堪忧的今天,如果任由案外第三人随性肆意提起撤销之诉,任由其随便恣意挑战生效裁判的结论,将会极大损伤司法的公信力,严重损害原生效裁判的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反过来也会给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景带来雾霾,蒙上一层厚厚阴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项规定通过设置罚款、拘留、刑事制裁等处罚措施,是为了能够防控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借助诉讼手段损害“他人”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却根本无法用来制裁惩处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借助诉讼手段损害原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我国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救济因原诉当事人恶意串通而遭致不利的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注重保护案外第三人权益的同时,也决不能忽视因案外第三人滥用诉权而蒙受损害的原生效裁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柄双刃剑,在运用其大力惩恶除恶时也要尽力防范其伤善。可见,当前如何有效防止和努力避免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的滥用,全面维护司法公信力和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我们必须加以正视和认真进行思考的一个严峻问题。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完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与目的决定了其是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手段,在满足第三人行使此救济手段维护权利需要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甚或给生效裁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小的威胁。所以如何平衡好权益救济的有效性、诉权行使的正当性与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关系,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建设的关键所在。相较于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还不是很成熟,缺陷较多,亟需改进完善。立足国情,察乎民意,衡诸法理并借鉴域外,笔者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完善建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立法体例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文内容安排设置在“第一编总则” 名下“第五章诉讼参加人”之“第一节当事人”部分,不利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发挥其特殊救济程序的价值和功效。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地区对该制度立法体例设置与安排的规定。法国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称为“第三人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将该程序理解为非常上诉程序之一,该程序在民事诉讼当中的地位是与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相并列的;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的适用条件、当事人范围等进行单独设计与确立,在民事诉讼体系之中将其列于再审之后,并且强调该程序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再审程序的有关规定。

尽管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与再审程序有所区别,某些方面还差异甚大,但二者均属于事后的特殊救济程序,都具有颇为类似的功能价值。我们应肯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中的独立地位,并且通过适当的立法体例安排的方式来对其特殊程序地位进行明确和展示。具体来讲,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内容从“第五章诉讼参加人”里面“当事人”一节中区分剥离出来,使其单独成篇,自成一体,然后再将其搬移放置于再审程序之后,归入特殊救济程序一章之专门一节中。当然,前已述及,作为一种事后纠错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与再审制度有着类似的功能,因而我国还可以进一步规定该诉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参照适用再审程序的相关条文。总而言之,调整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例安排与章节位置,不仅有利于宣示和强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独立地位,同时也可以凸显该制度的特殊程序价值。

(二)扩大适格原告的主体范围

应该承认,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原告范围过窄,只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样的主体门槛设定会导致那些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受害人在事后徒然心急但却无法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范围是相对较宽的,资格门槛也不太高,足以保证更多满足条件的第三人有效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笔者主张,为了更好维护众多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应适度放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过苛限制,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而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只局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上。就拿上文所列举的逃债纠纷案来讲,债务人勾结他人蒙蔽法院进行一场虚假诉讼表演,并通过图谋好的败诉结局来 “合法”转移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在类似这样的情形下,按照我国现行法,债权人即权利受到侵害的虚假诉讼的案外人无法通过撤销之诉的救济程序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简直有些画地为牢、作茧自缚的意味,如不更改调整,势必引起人们对该制度存在价值的普遍质疑。为夯实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基础,合理放宽该诉适格原告的范围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应当以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调解书损害或危及合法权益的具体范围来判断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关键点在于案外第三人是否在未参与诉讼(责任不在自身)的情况下而受到该诉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不利影响。换言之,不仅那些与生效裁判、调解书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借以维护或恢复自己直接受损的权益,而且那些与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也可以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借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面临现实威胁。当然,为了防止某些案外人频繁滥用撤销诉权,兼顾权利保障、司法权威、社会秩序等诸种法益,此处的间接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这样的原告资格制度的设计其实也符合我国当年增设作为特殊救济程序重要组成部分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修法初衷。

(三)建立健全相关的防控机制

我国当前民事司法实践中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现象相当突出,屡禁难止,不仅存在如上文所指的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侵害案外无辜第三人的所谓见惯不怪的“正常”现象,也存在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蓄意滋扰损害当事人的异常甚至反常的奇葩现象。某些案外第三人打着“撤销之诉”幌子公然肆意挑战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既判力,阻挠生效法律文书的落实或者执行,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针对这种情形,需要建立有效的防范措施和惩罚机制予以应对。根据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581条规定,滥行上诉或者以拖延诉讼为目的而提起上诉,包括第三人恶意提出取消法院判决的异议的非常上诉(即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上诉人科处100 至 10 000 法郎的罚款,同时不影响向受理上诉的法院另外请求损害赔偿[9]。法国对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制裁措施的规定值得我国学习和借鉴。而且,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性,诸如该程序的启动往往会全面影响本诉生效裁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打破相关各方由此形成的合理预期,严重冲击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其造成的危害往往大于一般的滥用诉权,因此,有必要在保留经济制裁之外,加大对此种滥用诉权者的人身处罚力度。第三人恶意滥用撤销诉权情节比较严重的,依法实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可处以司法拘留;情节更加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处以拘役或一定期限以下的有期徒刑。另外,为了对案外第三人滥用撤销诉权的行为“防患于未然”,在审查立案环节应适当提高门槛,从严掌握立案的标准;普遍推行诉讼告知或职权通知制度,尽量使与原诉讼有各种各样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参与原诉讼审理活动的机会或者选择自由,避免其事后借故找茬提起撤销之诉;积极采行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担保制度,以担保责任为规制手段,促使案外第三人谨慎行使撤销诉权。

五、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在我国的确立,表面上看似乎有些突然和偶然,但实际上存在一定的必然性。该制度对于健全我国民事诉讼救济机制和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规范分析的层面上,结合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以及参照域外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目的缘由、结构要素和具体程序设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释与探讨,并就进一步完善该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和设想,希望能更好地推进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解和运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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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卫国,文晓燕.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障[J].江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6):32.

[8]张卫平.中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1):170.

[9]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17.

(责任编辑:钟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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