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

2018-09-10 20:15李晓波
廉政文化研究 2018年4期
关键词:党内法规

李晓波

摘 要:中国共产党历来注重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建设,通过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确保党内民主政治生活的规范化。在新时代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背景下,党内选举监督制度面临新的问题与挑战,主要表现为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系统性、完备性、统一性不足,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力度不够,这些都直接制约了党内选举监督工作的效能。破解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建设难题,必须立足于党内选举民主实践,深刻把握党内选举监督工作规律:改革和完善现有不合理的党内选举监督制度,构建符合党内选举需要的监督法规体系;强化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备案审查与国家法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实现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和转化;充分利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契机,将党内选举纳入国家监察,通过制度强化选举监督效能,预防和遏制党内选举腐败。

关键词:党内选举;党内法规;选举监督

中图分类号:D62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170(2018)04-0022-08

在依法治国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历史背景下,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决定了必须充分发挥党内选举民主,通过层层民主选举建设一批拥有坚定政治信仰和懂得政治规矩的高素质干部队伍,为不断进行的改革提供优质人才基础。为了确保民主选举选拔党员干部效能,构建一系列监督制度从规范层面确保党内选举的公正、公开和合法十分必要。但是,目前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在系统性、专门性、科學性和配套制度等方面存在不足,亟待加以研究解决。

一、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的现实状况

目前党内选举监督制度散见于《中国共产党党章》《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中,这些党内法规所涉及的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党员监督权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员有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党员的违法乱纪事实的权利,并要求处分违法乱纪党员,要求罢免和撤换不称职的干部。①《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相关条款规定了党员监督权,这些监督权适用于包括选举活动在内的党内活动。例如,党员有权向党组织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的违法违纪事实;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处分有违法违纪行为党员的要求;党员有权向所在党组织或者上级党组织提出罢免或者撤换不称职党员领导干部职务的要求,而且规定了行使以上这些权利的原则和程序。②

(二)监票人和计票人制度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规定了党内选举中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制度。例如,第22条规定:“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第23条规定:“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第26条规定:“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字;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三)党组织监督制度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选举人自由选举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不选举某个人,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③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④

《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规定,地方各级党组织任期届满应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换届选举应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⑤地方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和书记、副书记,并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定期向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接受监督。⑥在党内选举中,如果出现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⑦在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⑧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规定党代表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的20%,代表候选人由选举单位组织全体党员提名,根据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提交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党代表的产生受到上级党委会审查。⑨在党委会选举层面,规定了候选人提名遵循德才兼备和班子结构合理原则,委员候选人差额比例为20%,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必须补选。党的基层委员会的常委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⑩《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第18条规定:“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委、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四)处罚制度

《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基层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①《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规定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的选举,如果发生违反党章的情况,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调查核实后,应作出选举无效和采取相应措施的决定,并报再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审查批准,正式宣布执行。对于破坏选举工作,侵害党员选举权利的事件,仅对有关党组织或党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律处分。②《中国共产党地方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③《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规定基层选举中监督和处分由上级党委会和纪委负责处理。④

(五)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党内监督重点包括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情况和保障党员权利的情况,以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监督的形式包括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党内监督机关是各级纪委;党员监督权包括向党的上级组织反映意见,批评党组织和党员,揭露和纠正他们工作缺点、错误的权利,以及检举权、评议权、发表意见权。⑤《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地方党委会接受同级党代会和上级党委的领导和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群众的监督,并接受党外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监督;上级党委还可以对下级党委常委会和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于监督之后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罚,处罚类型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类别,处罚性质和形式包括党纪政纪责任和法律责任两个方面。⑥

综上所述,党内选举监督制度主要体现于以党章为首的党内法规体系中,是目前党内选举监督的主要规范依据。但以上党内法规体系对党内选举监督的规定具有原则性、分散性等特点,不能有效预防和完全遏制党内选举工作中出现的腐败现象。

二、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党内选举与国家选举都是现行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但与相对完备的国家选举监督制度相比而言,党内选举监督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以党内选举政治实践为基础,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体系中规定了选举监督制度。中共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也只是从原则层面强调了加强党内权力监督、发扬党内民主和保障党员权利的重要性,并没有根据针对选举活动制定专门监督制度。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系统性不足

党内选举是一项系统活动,包括代表选举,候选人预选、正式投票、计票监票、结果确认等关键环节,在这个过程中都需要全方位监督,这就需要一系列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对整个过程进行全覆盖。例如,针对党代表选举,涉及到选举党代表的监督问题;干部选举,对候选人的预选、正式选举就是关键环节,如何确保这个环节公正和公开进行,必须有监督制度保障。然而,目前这些党内法规并沒有针对选举全部环节进行系统规范设计,即没有在尊重党内选举规律的基础上制定逻辑上自洽的党内选举监督规范体系。

(二)专门性不足

党内选举监督制度与其他党内活动一样是一项专门性活动,呈现出自己的内在特点和运行规律。针对党内选举各个环节,就必须制定专门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但现行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分散在不同党内法规中,并没有根据党内选举规律形成以专门的《中国共产党党内选举监督条例》为中心的选举监督制度。由于缺少专门的党内选举监督制度,日常选举活动只能依赖于原有分散的党内选举监督规定,选举监督实效性大大弱化。

(三)科学性不足

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科学性不足,最重要的就是党内选举监督缺乏一个独立的固定监督机构。现行的党内选举监督主要是党委内部、党委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和党员监督权行使,以及设立的监票人和计票人制度。党委内部和党委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属于内部监督范畴,而监票人和计票人很难摆脱组织意图影响,这使得监督缺乏独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另外,对党内选举监督工作缺乏科学认识。党内选举监督工作建立在党内选举工作的基础上,它的监督主体是谁?监督内容是什么?如何来监督?显然,党内选举监督的主体应该是一切有监督权的党员个体和组织,且这个主体必须拥有独立监督权,不受外在力量的干涉。党内选举监督的内容应该是党内选举全部环节,包括预选、正式选举和任期监督等。党内选举监督方式应该是程序监督和实体监督的结合,即以“监督权”为中心的监督组织、监督主体、监督内容、处罚制度等为实体内容和以监督程序为程序内容的监督方式。但是,目前党内选举监督制度过于分散化、原则性和非专业化,大部分监督制度仅针对党内一般活动,并没有针对党内选举活动规律科学制定选举监督法规。

(四)配套制度不健全

党内选举监督是系统性活动,除了相关选举监督制度之外,还需要许多专门配套制度,例如,选举监督的组织保障、物质保障和处罚制度等,监督制度实效性依赖于处罚制度得力,对于选举过程中出现的违纪行为,必须进行严厉处罚才能发挥应有的警示作用。合理处罚制度有利于监督实操性,强化监督效果。但是,目前选举监督处罚规定主要分散在一些党内法规中,并没有根据具体选举违法情节制定合理的有“区分度”的处罚类型,这就为实践中的选举监督制度运行带来了难题。另外,与监督相关的选举保密制度也是问题。例如,在正式选举之前应当对“被差额对象”信息严格保密的,以防因信息泄密引起“贿选”或其他影响选举公正的行为。

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出现的上述问题,与对“党管干部”和“党内民主”的错位理解有关。[1]从主观和客观方面讲,一方面是因为党内民主选举制度不健全,另一方面,也与党内选举监督体制不完善,党内选举有关的监督制度没有得到严格、认真、正确地贯彻执行有关。[2]

三、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的完善路径

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的完善有四个路径:一是以宪法和党章为基础,构建符合党内选举民主的选举监督制度体系,重点是制定系统和完备的党内选举法规和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二是注重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备案审查机制,确保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三是加强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完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备案审查联动机制,建立统一违法审查制度,[3]确保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法律的统一;四是完善选举监督配套制度建设。

(一)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的构建

党内法规是依法治党的重要依据,党内法规是党内建设的规范基础。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形成完备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释放法规制度力量,强化依法治党的规范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党内法规主要包括八类①,按照效力等级,可以将党内法规分为四个等级②。党内法规的效力等级是党内选举监督法规构建的效力基础。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属于党内法规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它完善的具体路径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构建系统的党内选举法规体系;二是以此为基础构建党内选举监督体系。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建立在党内选举基础上,如果不能真正落实党内民主选举,党内选举监督就是“无的放矢”,毫无意义可言。

1.党内选举法规体系建设。党内选举制度体系可参照国家选举法律体系来构建。我国选举规范体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等。根据国家选举法律体系,党内选举可以构建《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条例》《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条例》等为基础的党内选举法规体系,或者制定专门的《中国共产党选举工作条例》[1],目的在于完善现有党内选举制度,改革现有党内选举制度弊端,将民主选举真正落到实处。

构建系统、完备、统一和合法的党内选举法规体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正确认识党内选举面临的现实挑战,深化对党内民主政治发展规律认识,重点是党内选举制度建设。首先,党内选举制度建设必须坚持选举的合法性原则、程序性原则、公平竞争性原则,“要继续深化广大党员尤其是党的领导干部对党内选举的认识,逐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和层次,适当扩大差额选举比例和范围,改进候选人提名方式,改革和完善介绍候选人的方式方法,实施党代会常任制,闭会期间应充分发挥党代表监督作用。”[4]其次,在党的干部任用方面,建立以党内民主选举为中心的人才任用制度,并以此设置和划分选区,严格审查代表资格,规范代表选举程序,逐步确立党内分层选举制度。再次,在候选人提名方面,严格规定候选人的资格条件、结构比例、自下而上提名的适当比例和具体程序, 形成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并以自下而上为主的提名制度,实行真正“差额选举”,不断扩大党内“差额选举”范围和比例,除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多于联合提名名额实行预选外,其他统一进行直接“差额选举”,通过此种方式克服“陪选”现象,用真正“差额选举”代替差额预选。最后,候选人介绍方面,不断改变现有程式化和形式化方式,利用现代媒体等“多元”方式让选民对候选人有深入了解,形成选民的长效监督机制。

党内选举制度的构建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可以使党内选举更加规范化,强化了以选举为中心的民主选拔机制,增强党内选举的规范性;另一方面健全的党内选举制度为党内选举监督提供了载体,使党内选举监督真正“有的放矢”。

2.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的构建。在党内选举法规构建基础上构建系统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是完善党内选举监督,遏制“贿选”等腐败事件发生的重中之重。目前党内选举监督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地方组织选举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党内法规体系中。党内选举监督制度构建要以以上党内法规为基础,以《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为指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为根本依据,构建以专門的《中国共产党党内选举监督条例》为基础的系统、完备、统一和合法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完善现有的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对现存党内选举监督法规进行系统化改造,提升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法治化”水平。

党内选举监督制度的具体构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党员选举监督权保障。党员选举监督权是党内选举监督的重要内容,实现党员选举监督权的关键在于制定一套针对选举的检举、控告、弹劾、揭发和举报制度,以及党员选举监督权行使的组织保障、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二是构建预防和处置破坏选举的专门监督机构。党内选举监督内在属性决定了必须建立独立的党内选举监督机构,全面负责党内选举监督活动,消除党组织监督选举的体制弊端,将党组织纳入监督对象。从选举监督功能来看,首先党内选举监督机构必须独立于本级和上级党组织,也不隶属于选举大会主席团,只对选举人负责;其次必须赋予选举监督机构监督权,且对破坏党内选举行为进行查处。三是将党内选举纳入到国家监察体制中,通过国家监察对党内选举进行全方位监督。《监察法》第4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赋予了监察委员会独立的法律地位,可确保监督客观性和公正性。第15条规定监察对象包括中国共产党机关,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和调查结果,有依法作出处置的权力。从《监察法》来看,党内选举纳入到国家监察体制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方案可以考虑在国家监察委员会中设立一个负责选举事项的内部机关,专门对国家选举和党内选举进行专项监督。这种方案不需要在党内选举中设立一个党内选举监督机构,且可以确保监督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四是建立与选举监督相关的惩戒制度。选举监督机构在选举过程中发现“拉票”和“贿选”等行为且证据确凿的,应立即启动“惩戒”程序,具体“惩戒”方式可包括:宣布违规、取缔破坏选举的行为和党内处分等。五是建立与党内选举监督相配套的罢免制度。“只有承认和实现选举人对代表的罢免权,才能被认为是真正民主的。”[5]可以规定只要有同级党的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提出罢免案,二分之一以上代表投票赞成即可通过罢免。在党委会内,有三分之一委员以上的党员联名,就可以随时罢免他们选举的代表和党内负责人。强化党内选举罢免制度,才能通过法定程序将不合格和不称职的代表、委员和领导干部罢免,形成良性的选举竞争机制。

(二)强化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备案审查制度

党内法规体系与现行国家法律体系一样,有着明确的效力等级。凯尔森认为,作为一种秩序的法律是规范体系,这个体系由基本规范、一般规范和个别规范构成,其区分标准就是效力大小和产生依据,基本规范是“一个不能从更高规范中引出其效力的最后规范”[6],它是其他规范产生依据的规范;而一般规范指的是立法机关根据基本规范制定的规范,包括成文法、判例法和习惯法;个别规范指的是具体执法行为表现出来的规范。对国家法律来讲,它是以宪法为基础的规范体系。党内法规效力等级可以分四个层次:党章处于最高地位;准则次之;然后是条例;最后是规则、规定、办法和细则。呈现这样的位阶关系与它们的制定机关、规范内容有关。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属于党内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也要遵循效力等级和位阶关系,确保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统一。

2013年5月,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制定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构成了党内立法的“立法法”,为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统一提供了依据。党内选举监督法规构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有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进行修改、废除;二是制定以《中国共产党党内选举监督条例》为中心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这两个方面可以概括为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立、改、废”。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立、改、废”必须以统一性为保证,因此,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备案审查就是必然要求。事前审查阶段主要针对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起草内容。在审核过程中,审核机构发现被审查内容和程序存在问题,可以向起草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如起草部门不采纳修改意见,审核机构应当向审议批准机关提出修改、缓办或者退回的建议。而事后备案审查目的在于规范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备案工作,保证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一致,维护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在具体审查过程中,中央办公厅对报送中央备案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党内选举监督法规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同宪法和法律不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规定内容是否明显不当;是否符合制定权限和程序等。

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由具体机关负责,它们按照既定程序对“对象性”法规进行审查。从审查的内容来看,“对象性”法规审查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通过两个阶段和两个层面审查,消除高位阶法规和低位阶法规之间的效力冲突,确保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的逻辑自洽,提升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规范化水平。

(三)黨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协调和转化

《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确立了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与国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①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再次强调:“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提高党内法规的执行力。”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党内选举监督制度必须实现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实现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关键是正确处理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关系,以国家法律尺度来衡量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都是宪法之下的规范,宪法规定了党的执政地位和遵守宪法的要求,党的选举监督活动就应该遵守宪法。从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和国家法律内涵来看,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具有一致性、规范对象上具有相融性、功能发挥上具有互补性、文化倡导上具有层级性和制度建设上具有衔接性,二者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中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严于国家法律,国家法律高于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严于国家法律,并不是说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可以超越国家法律,相反,党内选举监督法规要遵守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用国法尺度来衡量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合法性,对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体系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来讲:一是要审查党内选举监督是否符合宪法对公民监督权的规定。二是审查党内选举监督法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选举法》和《代表法》对公民选举权、对代表的监督等规定都是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必须遵守的规范。另外,党内选举监督中的处罚制度也必须与《刑法》进行协调。例如,与“破坏选举罪”的协调和衔接问题。三是审查党内选举法规是否符合程序法治的要求。四是审查党内选举监督法规是否与《监察法》协调。通过以上审查活动,可以协调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之间的关系,实现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有机衔接。

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与衔接从根本上维护了宪法权威。党内外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可以将党委、人大、政府各系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统筹起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的关键是构建一个主体来承担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和国家法律备案审查衔接的任务,这个机关从理论上讲可以由党内机构和党外机构来担任,但由“联席会议”来承担备案审查任务是比较可行的模式,[7]“联席会议制度”吸收了党内机构和党外机构模式的缺陷,兼顾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关系,对党内选举监督法规起草、审批、备案和实施环节进行全方位审查,并将这种审查和国家法律备案审查统一起来,通过国家法律的备案审查来推动和促进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系统化、完备化、统一化和合法化。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协调和衔接不仅可以确保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合法性,实现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统一,而且为党内选举监督法规的“法治化”提供了通道,对于这些优质的党内选举监督法规,党完全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以法律的形式规制党内选举监督活动,这无疑会使党内选举监督制度上升为一个更高的法治水平。

(四)相关配套制度建设

党内选举监督是一项系统工程,除了专门的党内选举监督制度构建之外,还需要根据党内选举监督活动规律制定配套制度,从而为党内选举监督提供保障。首先是选举监督的组织保障、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制度。各级党组织和国家机关应该为党内选举监督提供组织帮助,协助党内选举监督机构对党内选举的监督工作。还需要提供一定的物质保障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可考虑从党费收入里面留置专门的党内选举监督费用,作为开展日常监督工作的物质基础。法律层面也应该为党内选举监督提供支持,这主要是通过党内选举监督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协调和衔接达到的。其次,党内选举监督程序制度。党内选举监督需要一系列的程序,程序法规可以确保监督的有序进行和依法进行。最后,党内选举监督保密制度。党内选举监督保密不仅是政治纪律要求,也是获取大量真实可靠的监督信息的途径。因此,选举监督保密制度就尤为重要。

参看文献:

[1] 牛安生.深化党内选举制度改革:问题与对策[J].中州学刊,2012(2):17-22.

[2] 陈成.完善党内选举面临问题的原因及对策[J].理论与实践,2003(4):33-35.

[3] 田龙飞.中国宪制转型的政治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3:401.

[4] 季正矩,等.当前党内选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J].中国延安干部学院学报,2010(4):33-37.

[5] 列宁全集:第3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02.

[6] Kelsen. the 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M]. 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45:111.

[7] 马立新.党内法规与国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讨[J].学习与探索,2014(12):78-81.

责任编校 王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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