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闯卡逃费行为如何认定

2018-09-10 10:3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6期
关键词:高速路财产性诈骗罪

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

(一)无暴力因素的闯卡逃费类案例

2013年11月12日至2017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京牌小轿车在北京市多处高速收费站,以尾随前车或直接闯卡(收费站收费口处系推拉式横杆,该车辆直接冲开推拉式横杆后离开收费口,逃避缴费)的方式,前后偷逃高速费共计202次。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7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二)存在暴力因素的闯卡逃费类案例

2017年7月12日,犯罪嫌疑人刘某驾驶轿车在北京市某高速收费站进京出口,为逃避交纳高速公路过路费,紧随前面已缴费车辆过岗后逃跑。由于前方堵车,收费站工作人员张某及王某上前阻拦,犯罪嫌疑人刘某不顾站在车前的工作人员张某安危驾车强行变道到公交车道欲逃跑,该过程中刘某所驾驶车辆将张某右膝盖撞伤,后张某、王某两名工作人员用橡胶棍将嫌疑人刘某所驾驶车辆两侧反光镜砸坏并将该车辆逼停。后张某趁嫌疑人刘某开启车窗时将右手伸进车内拽住嫌疑人并找机会准备将车门打开时,嫌疑人刘某迅速将车窗向上升,将张某胳膊多处夹伤(张某称由于伤情不重不要求做伤情鉴定)。收费站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至将嫌疑人刘某当场抓获。经查询及嫌疑人供述,在2014年7月至2017年7月间,嫌疑人刘某驾驶该车用同样方式在北京多处收费站共闯岗37次。按照收费站提供的 《北京市公路条例》第44条,逃费车辆无法出具入口通行卡按最远端驶入站计费标准计算,嫌疑人刘某闯岗逃避交纳过路费共计人民币3185元。

争鸣

对高速公路闯卡逃费行为,尤其对于不存在暴力因素的闯卡逃费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行为人多次闯卡逃费,已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符合强拿硬要(高速公路费)、任意损毁财物(收费栏杆),情节严重(次数多等)的情形,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因为对于在一个犯罪故意支配下的案件事实进行评价时,不应片面地将某个行为或某个阶段的行为切割出来单独评价,而应对整个案件事实中的所有行为进行整体评价。本案应将犯罪嫌疑人驶入高速口——在高速路上行驶——驶出高速口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欺骗手段骗取财产性利益,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盗窃罪。因嫌疑人的行为并非对物实施暴力,仍然是采取平和的手段,只是公然逃跑,与“公开盗窃”的行为特征相符,应认定为盗窃罪。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夺罪。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跟车或直接闯卡的手段,公然冲卡,拒不缴纳高速费,将应当支付给高速公路经营者的钱款据为己有,收费方来不及且无法拦截,符合抢夺罪的公然性和危险性,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讨论

问题一:该类案件是否应予刑事追究

林维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一般而言,民事手段涉及的主体都是平等主体,这些主体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能解决问题。但本案如果让高速路收费公司对每一起逃费案件逐一起诉,显然已经超出其自身的能力范畴,有的甚至无法找到当事人。而且我认为整个案件涉及的已经不只是高速路收费公司的利益,已然涉及到对公共秩序的破坏,所以我认为对此类行为是有刑事干预的必要性的,应予刑事追究。

胡志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轻罪部主任):应予刑事追究,我认为行为人多次逃费,确实应对其采取刑事手段。但是我认为对于嫌疑人的逃费数额不能因无法查清驶入入口而按照《北京市公路条例》以最远端计算。因为刑事程序中的数额认定,与行政事务中的数额认定不一样。行政事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种效率的追求。如果没有最远端的推定,就得行为人自己认定是从哪个入口驶入,如果要高速路收费公司来证明,这个成本对于高速路收费公司,对于经授权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司来说是不堪重负的,所以这种最远端的规定在行政效率上讲是合理的。但是在刑事领域,必须坚持以公正为第一位,我认为涉案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逃缴的费用来计算,若无法计算其实际逃缴费用,应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以离出站口收费站最近里程的收费站作为入口,计算犯罪数额。而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出具的数额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

问题二:如何理解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徐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对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必须对人身实施一定的强制力,不一定要有暴力程度。还有一种认为必须要违背他人意志,对财产的保管实施一定的强制力,不一定对人,可以对机器,比如对娃娃机等机器。我个人认为从这个案例中高速路收费公司是对关卡实施了管理的,而嫌疑人对关卡管理的物实施了强制力,从第二种观点来看,构成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王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如果我们要对高速公路闯卡逃费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就需要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作出一个超出传统意义的理解。寻衅滋事罪中经典的强拿硬要需要有流氓动机。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发展来的,包括《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说得非常清楚。虽然现在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流氓动机有所弱化,但是第1条还是强调要寻求刺激、逞强耍横等,也就是说他这种动机的起因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在这类高速公路闯卡逃费案子中这么多次数,他的动机已非常明显是典型的侵财动机,因为强拿硬要是一种偶发的事件,是一种临时起意,一般不能是如此多次的同一个故意。

问题三:如何区分抢夺罪和盗窃罪

付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负责人):抢夺罪作为一种中间的过渡罪名,是我国刑法的一种特殊现象,很多国家并没有抢夺罪。通常认为公然夺取定抢夺,秘密窃取定盗窃。但越来越多的学者或实务界已经慢慢地转变认为公然也可以定盗窃。我主张的定盗窃或定抢夺主要的区分点在于对物实施的强制力是否通过物及于人,只要通过物及于人了,就定抢夺。如果虽然是公然地转移占有,且实施了一定的强制力,但是这个强制力没有通过物及于人,这个时候仍然定盗窃。比如身上背一个包,这个包从我身上拽走的定抢夺,但是这个包放在我面前,我身体和包没有接触,行为人是随手一拽把包给拽走了,这个拽走不是从我的身上所拽走,而是从我的边上所拽走,这个时候我个人认为就应该定盗窃。另外,还有一种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对人的强力达不到抢劫的暴力程度的也可以定抢夺。但是完全不涉及到人的,我认为不能定抢夺罪。

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为什么现在也有观点对此类行为会考虑盗窃罪,其实理论源头就是因现在张明楷和黎宏教授的观点,他俩采取的是一种大盗窃的观点。这种观点其实是有一定的学术切入点的,是想按几种标准把侵财类的十几个罪名做几大类分类,最后用平和的方法把所有的只要符合侵害财产的全部放入盗窃里面。这种基本上是属于大盗窃的概念。我看了这案子介绍材料中的部分观点实际上都带有这种痕迹。那么这里面就涉及到这些观点到底为什么定盗窃,不定抢夺。我也看了黎宏的观点,重要的就是从两个方面来区分:第一,行为对象是不是属于紧密控制的财物;第二,是不是使用强力。我个人认为,张明楷和黎宏是把行为对象做了限缩地解释。因为按照通说,实际上只要是他人支配的财物即可成为抢夺的对象,但是他俩认为必须是在紧密控制之下的财物,其实是对抢夺对象做了大幅度地限缩。那这个思路是怎么出来的,据我个人了解,黎宏教授的书里也有脚注,他解释说像这种情况他个人认为定盗窃,但是按照刑法理论和刑法实务的通说,这种情况是定抢夺。所以,这种情况实际是刑法理论的一种发展,带有部分人个人的认识倾向。当然,这其实也是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种新鲜的血液,那我们怎么来看待。我个人认为抢夺罪的行为对象不能看作为是紧密控制下的财物。看作为是紧密控制下的财物其实是《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司法解释)中带来的思维。“两抢”司法解释实际上就是抢劫是对人要物,抢夺是对物着力,可能会及于人。所以“两抢”司法解释的区分是对行为对象来说的。由这种思维,那抢夺必须由物及人,故物与人必须是紧密相连的。但是我们看刑法中毫无疑问没有这种限制。阮齐林教授就把抢夺的财物认为是他人支配的财物,而不是紧密控制的财物。另外,为什么来自日本的大盗窃理论盛行,其实因为日本没有抢夺罪。我个人认为由物及于人其实是一种限缩的解释,从实然的角度来看,包括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不应该把抢夺罪的行为对象限缩为紧密控制的财物,应该把它认为是他人控制下的财物。因此,行为对象是不是属于紧密控制的财物,并不是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要点。只要行为人对他人控制的财物使用了强力就构成抢夺罪,未使用强力则视具体情况可以构成盗窃罪。

问题四:无暴力因素的闯卡逃费行为构成何罪

邵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我认为构成诈骗罪。目前,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常用本罪名来定性各种骗逃高速费的行为,学界中持该观点的人数也最多。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嫌疑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能够解决其他犯罪性质中难以逾越的犯罪客体是否适格、占有是否转移等问题。一是本案犯罪客体从本质上讲是道路使用权。解决本案定性问题,首先要解决嫌疑人的行为客体到底是什么,实际上是以高速通行费形式体现下的一种道路使用权,可以理解为区别于侵财犯罪中“公私财物”的一种财产性利益。二是道路使用权这种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我国刑法规定普通财产型犯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能否扩大理解为财产性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按照通说,骗取型财产犯罪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而暴力型财产犯罪一般不宜扩大解释,还应该是传统的有形物。以此看来,道路使用权成为诈骗罪的客体是适格的。三是道路使用权是在拿卡进入高速路行驶就已转移给嫌疑人占有,道路经营者抬杆放行就是对道路使用权的处分行为。从行为节点上分析,嫌疑人从一进入高速公路入口,就获取了道路使用权,这种财产性利益随即转移。四是嫌疑人获取这种财产性利益的手段是骗,而非盗、抢或其他。从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可以判断,嫌疑人进入高速入口,停车拿卡,使道路经营者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嫌疑人同意有偿性地使用高速路,因此才抬杆放行,让嫌疑人进入高速路。因此,嫌疑人获取这种道路使用权所使用的手段,就是欺骗,而不是秘密进入或者强闯冲撞。因此,从构成要件的逻辑进行分析,该行为性质定诈骗最为妥当。

第二,现有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多以诈骗论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诈骗罪定罪处罚。虽然该解释现已废止,但其司法含义可以沿用。有一些省级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也联合发布了相关的实施意见。如2008年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偷逃车辆通行费数额2000元以上的,依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江苏省、浙江省、四川省也陆续发布了办理偷逃高速费案件的适用意见。虽然省级部门出具的法律解释,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存在一些问题,但仍可以借鉴参考。另从司法判例上看,典型案例“河南天价高速费案”,一审二审均以诈骗罪定罪。

胡晓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我认为此类行为构成抢夺罪。一是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类案件不同于一般案件的非法占有具体公私财物,而是逃避应缴纳的高速公路过路费,使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变相地遭受财产性损失、造成财产的消极增长。此类情况能够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嫌疑人在收费员在场的情况下公然地跟着前车通过关卡逃避缴费或直接闯卡,明显是认为自己开着车,收费员追不上的“以快打快”的心理,符合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犯罪构成要件。三是犯罪对象可以评定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此类案件犯罪对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他人占有的某种特定的公私产物,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公路管理部门设置严密的进出高速路的关卡,派专人对通行车辆进行收费,足以证明其对于该段公路的管理地位、对收益的合法取得及占有的权利,在高速路通行的车辆不支付对价就是对公路管理部门应当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占有权的损害,故能够评定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综上,犯罪嫌疑人多次利用该种方式闯卡,属于多次抢夺行为,构成抢夺罪。

钟李钧(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我认为闯卡逃费行为构成盗窃罪。

首先,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特征是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本案的被害单位并没有免费让嫌疑人车辆通过的意思,即债权不是其自愿免除的,嫌疑人通过尾随其他车辆的手段逃费,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河南“天价过路费”案手段并不相同,《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该意见列举了六种属于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均是通过假冒伪造证件、交换通行卡等方式实施的。因此,上述司法解释及云南省的规定与本案情况有本质不同,不具参考价值。

其次,本案也不宜定为抢夺罪。抢夺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抢夺行为。抢夺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所夺取的财物必须是被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第二,必须对财物使用了非和平的手段,虽然从法律上说,抢夺罪的对象并没有排除财产性利益,但从事实层面来说,抢夺行为通常表现为夺取狭义财物,本案犯罪对象不是实体财物,而是获取了财产性利益,躲避了债务,且该行为是对人身没有危险,故不满足抢夺的定罪条件。

最后,盗窃罪犯罪对象可包括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嫌疑人通过尾随他人的手段逃费,管理者虽看到,但为时已晚,嫌疑人的行为并非对物暴力,仍然是平和的手段,因此不可能致人死亡,这种行为不属于公然夺取,只是公然逃跑,与“公开盗窃”的行为特征相符,行为人逃费数十次甚至上百次,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

覃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我认为应该定寻衅滋事罪。首先,它不是秘密行为,是公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模式。其次,不符合诈骗罪,没有欺骗性的手段。在这起案件中,因为行为对象是高速公路上的收费,这种行为会对社会秩序造成危害。行为人的冲卡不是针对人员的暴力,而是体现强行性更多点。还有毁财的撞杆行为等,这都是在寻衅滋事罪中概括性的故意里,所以我个人认为应该定寻衅滋事罪。即使有暴力行为,也是定寻衅滋事,暴力只是强拿硬要的一种手段。

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我认为这案子不应该定诈骗。定诈骗的观点是把这一行为的行为对象认定为嫌疑人进入高速公路。但是我认为这案子的行为对象应该是高速公路通行费。同时,也不能定抢夺。因为嫌疑人实施的力量没有通过物的转移而及于到收费员的身上,所以理论上来讲还是更符合盗窃。盗窃虽然是占有的转移,但其既包括是积极利益的增加,也包括消极利益的减少。我认为这个案子就像之前讲的,它既涉及到财产性利益,又涉及到公共秩序,因此,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这时候,我建议用竞合的方式处理更为合适,应该定重罪,定寻衅滋事罪。但是如果涉及到转化抢,则定抢劫罪。

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个人认为,第一,“骗”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定诈骗是通过伪造证件,使收费员产生错误认识而免除费用,这种情况应该定诈骗。但是这个案子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是直接闯过去,所以不能用这个司法解释。第二,定抢夺还是盗窃的问题,就是怎么来看待行为对象和抢夺罪的加害行为。就这个案子,理论界的通说和司法实务界的操作实际上已经受到了新派学说的挑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来看待这个问题,我认为还是应该立足于实然的规定来判断。这个实然的规定实际上关于抢夺就是公然夺取,行为对象不能局限于“两抢”司法解释的界定,对着物的定抢夺,对着人的定抢劫,那是从“两抢”的区分中带出来的。但我们现在界定的是抢夺与盗窃中的关系,这个行为对象应该是他人控制下的财物,只要行为人对这个支配的财物使用了强力就构成抢夺罪。所以,我认为闯卡逃费这种行为应该定抢夺罪。

问题五:存在暴力因素的闯卡逃费类案件如何定性

蔡毅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就本案而言,因刘某在一次闯卡逃费过程中不顾站在车前的工作人员张某安危驾车强行变道到公交车道试图逃跑,该过程中刘某将张某右膝盖撞伤,后又升车窗将张某胳膊多处夹伤等,其行为完全符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应认定为转化抢,构成抢劫罪。

付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办公室负责人):对于本案定性我认为应该定寻衅滋事罪。即使有暴力行为,暴力也只是强拿硬要的一种手段,应作为寻衅滋事的一种情节,而不再单独定罪。

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认为即使使用暴力也不一定能转化为抢劫。因为定转化,其主观目的要有三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三个在本案的当场使用暴力中不能很好地体现,本案行为人也有可能是出于妨害公务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目的。这种情况要把他认为是抢劫就要考察他的主观目的,而这一目的的证明比较麻烦。况且抢劫是一种重罪,这里的区分点还是要有一定差别的。另外,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抢劫。所以,公安的伤检也是很重要的,但本案没有伤检。

唐亮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警长):我认为摆脱跟用车头撞是有区别的,摆脱是说警察在这抓着我衣服,我跑,这叫摆脱。我开着车,警察来抓我,我车从警察身上撞过去,这两种危险性是不一样的。但是确实要有轻伤的鉴定。

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我认为如果在拦截的过程中,嫌疑人意图冲撞他人强行逃脱,定抢劫没有问题。因为这个行为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的。但是如果他就龙头一摆,拐个弯就踩油门,只是一般的剐蹭,可能就没有达到抢劫罪中对人实施的暴力程度,可能就定不了抢劫。

点评

王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高速公路闯卡逃费这类行为其实是把很多罪名都罗列了进来。这就涉及到一个筛选。刑法理论中一些不同的立场,通过这类案件也都能反映出来。像这种类案件在过去如2011年以前,定抢夺估计不会有争议。但现在为什么会有那么大的争议,可能跟我们法学理论中一些新思想的融入有很大关系,有争议才能互相探讨和进步。我认为在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中我们可以先找法,然后再把不符合的一一剔除。把剩下的几个罪放在一起研究,然后针对其最重要的几个构成特征进行切割。经过刚才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对这类案件中一些重要构成要件的认识大家因不同学派、不同理解,还是存在一些分歧。这些分歧可能依然需要今后的司法实践去进一步探讨,但我们今天的讨论,还是希望能给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带来更多的思路,促进这一争议问题的最终解决。

林维(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副校长、教授):我觉得这类案件确实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一些问题大家可能也都有自己的看法。根据报告里提到的去年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出台了《关于整治冲卡逃费维护收费公路运营秩序的通知》来看,预计一段时间内这类案件还会不断增多,怎么处理确实值得探讨。但是,这里我也想指出一些高速路收费公司的问题。为什么高速路收费公司几十次、上百次前没有报案?这个我们作为司法机关应该对其提出建议,建议高速路收费公司以后但凡出现一起报案一起。这种行为不能等他养大后再处理。发生一次即可以行政处罚,不能等达到刑事标准再处理。这种累计数次后再报案或者公安再处理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恶意执法。所以本案中高速路收费公司也是有责任的。如果开始行为人就被行政处罚,被警示该种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再犯可能性必定大大降低。且加大对该种行为法律后果的宣传,也能对公众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因为刑事处罚对一个人的家庭、工作乃至生活都影响巨大。嫌疑人两百多次占小便宜是不对,但是,他可能最初也确实没想到这种行为的严重后果,如果通过警示能够避免这种行为再发生其实对各方都是一个更好的结果。我们办理案件在追求法律效果的同时,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同样不容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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