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视角下的网络犯罪

2018-09-14 01:12王海均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18期
关键词:刑法规制网络犯罪刑法

王海均

摘 要:随着近年来计算机技术的突飞猛进,各类型涉及网络犯罪的案件逐年增加,涉及的方面也较之前更加广泛。从公民个人信息、商业机密数据到国家安全,常常受到此类型犯罪的威胁,不但造成了社会经济损失,还损害了法治的权威性。面对网络犯罪频发的严峻形势,各级法律实践工作者需加强对网络犯罪刑法规制中相关问题的认识,提高自身从业素质,更好地为我国法治建设服务。因此,基于这一现实问题,探讨网络犯罪的概念和刑法规制,对当前司法中面临的诸多问题进行归纳和探讨。

关键词:刑法;网络犯罪;刑法规制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18-0198-02

一、当前网络犯罪涵盖的范围

近年来的网络犯罪的主要表现为两类,一类是针对计算机内数据信息的犯罪,另一类是以计算机网络作为犯罪工具以获利为目的的犯罪。从计算机发展历史上看,长期以来传统意义上的网络犯罪都是指前者。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日益进步,网络化的日常生活已经越来越普遍。故此,当前的网络犯罪概念也可概述为:以非法获利为目,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的严重危害计算机网络和存储数据安全的犯罪行为,包含利用计算机网络为主要犯罪手段的犯罪行为。

在《刑法》第285条至第287条、《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中,均对利用网络进行的犯罪行为做出了一系列刑法层面的规制,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同时,在相关法条中也提出了网络犯罪中“共同犯罪”的含义、预备行为“实行化”和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概念等。

二、网络犯罪案件的特征

对比传统刑事犯罪网络犯罪常常有以下几个特点:犯罪形式上的不同、犯罪客体上的不同、涉及领域的不同及对社会危害上的不同。具体来说,就是存在犯罪形式多样化,犯罪形式有诈骗、窃取等,涉及从经济领域到国家安全各个方面。从涉及领域上看,有近年来大家熟知的利用网络进行资金诈骗、买卖枪支毒品等违禁物品的,可以说社会影响非常恶劣。除此之外,有涉及民事领域的网络谣言、侮辱、诽谤与恐吓的犯罪行为,还有通过社交软件进行“寻畔滋事”的犯罪行为。从对社会危害性上看,近年来涉及疆独藏独、极端教指主义的网络恐怖主义也抬头的趋势。美国“9·11事件”之后,恐怖主义正在将网络作为宣扬极端思想的主要方式,在全世界蔓延。在我国已发生的多起涉及暴恐的案件中,都有网络犯罪的影子。总的来说,涉及网络犯罪的案件又都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案件复杂性高。网络犯罪案件的复杂性体现在: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犯罪客体的广泛化、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和取证困难大。首先,犯罪主体从普通人到高智商知识分子、恐怖分子的跨度巨大;其次,犯罪客体可以是人、数据、社会群体乃至国家安全;再次,犯罪手段多样化,可以是诈骗、散布虚假信息、教唆等等;最后,由于网络的便捷性,一个手机、平板电脑、甚至智能电子手表都可以进行犯罪活动。而相关证据却只以加密电子数据的形式进行储存,一旦数据消失或无法解密,往往意味着证据的消失。

2.案件隐蔽性强。首先,根据相关研究结果,涉及网络犯罪的已发案件总数只占全部网络犯罪总数的10%左右,绝大部分案件都处在未被知晓的状态下,而这些案件也往往是由于一些偶然的因素被察觉的。所以当前状态下,网络犯罪被发现的几率极低。其次,由于当前社会网络化的日益加深,网络犯罪往往在固定场所就可以实施一般,而不同于传统刑事案件中的公众性,使得其社会危害性也往往被公众忽视。

3.犯罪人员低龄化趋势明显。首先,16岁以下年轻人在涉及网络谣言、诽谤等相关案件中受刑事追究的比例正逐年上升。其次,由于网络社交圈具有巨大的自由性,以及受犯罪成本低、利益大以及网络不良文化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在虚拟世界中迷失了自我、藐视法律和社会准则,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再次,由于网络犯罪需要掌握一定的知识和技术,很多青少年出于对知识的痴迷,进而利用网络的缺陷和漏洞从事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三、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

1.犯罪主体规定片面,刑责不清。根据刑法条文,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他组织或企业不能作为犯罪主体。然而在涉及到商业间谍行为案件中,窃取计算机数据的犯罪主體往往却是实体单位。因此,应按照实际情况扩大网络犯罪主体犯罪,明确不同犯罪主体时刑责的内容。同时由于近年来,网络犯罪分子的低龄化趋势明显,而长期以来我国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而对轻微犯罪不予追究的行为,从一个侧面来说助长了网络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更不利于社会稳定。从社会发展上看,无助于降低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于未成年人参与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也应当考虑加入刑法条文中,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网络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

2.网络犯罪刑罚种类单一,预防和打击效果差。目前,按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犯罪的刑事追究仅局限于限制自由的刑罚上。而对比发达国家针对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制,我国法律条文中还缺乏诸如罚金刑等其他形式的追责手段。很多实施网络犯罪的主体都是从事信息技术领域的专业从业者,拥有完备的行业体系知识。一旦再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只会更大,绝不会降低。对于这类违法者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其罚金,并在一段时间内禁止或永久性禁止再次从事相关或类似行业的资格。只有这样,才能树立法律权威,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其次,这也是通过法律的手段,加大该类人员的犯罪成本,有效地预防犯罪。

3.对罪名的设置过于狭隘。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现有《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罪名设置基础往往只围绕政府机关受到权益侵害时的所需;另一方面,过于强调犯罪的主观性而忽视客观性。前者具体而言就是,在罪名设置过程中忽视了对于普通网民的保护,无法涵盖各式各样的网络犯罪,不利于网络秩序和安全的建立。后者具体而言就是,过失性行为不构成网络犯罪。而正是由于过失性更容易辩解,而容易造成不法分子脱罪的借口。而一旦金融、电力和交通等重要行业,由过失而引发的网络犯罪将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故此,按照犯罪主体主观性来入罪,有失偏颇。

参考文献:

[1] 张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探讨[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1.

[2] 刘思博.信息化时代网络犯罪之刑法规制[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2017,(4):157-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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