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宪法权利规范的性质

2018-09-24 08:11姜金珠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权宪法

姜金珠

摘 要: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现行宪法始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与其他法律不同,宪法的法治精神本质体现在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上。现行宪法自颁布以来,确立了较为全面的监管机制,在我国坚持进行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會主义道路建设的时代进程中,宪法从根本上维护了人民当家作主的基本利益,推动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步伐。将宪法作为凌驾于其他法律之上的根本法,赋予了宪法权利纲领性的同时,强化了宪法的权力控制性。

关键词:宪法权利规范;基本性质

我国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确立了解决法律内部冲突的基本实质。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权利,还约束了国家的权力,二者是统一的。宪法的内容涉及了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对外交往等重大原则性问题,确认了社会的核心价值观,规定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制度以及国的发展理念,如我国宪法规范了我国的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性质、国际组织形式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范,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民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基于此,本文重点从宪法的基本性质,分析研究了宪法权利规范的内容及性质。

一、宪法与基本权利的关系

(一)基本权利的内涵

公民的基本权利,顾名思义就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一般而言,在法律中的权利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于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行为或不作为,并且是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基本权利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反映了主体之间的一种对等的法律性质

在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关系中,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的独立对等,不存在凭借某种外在的物理力量而制御对方的情形,否则可能构成“权力”而非“权利”。这种主体间的对等性,决定了在特定的权利对象上,主体一方的某种权利,意味着他方必须相应的承担某种义务。这里讲的对等性,是指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对等性,而非主体双方各自拥有的权利之间的对等性。

2.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所认可的

权利反映了主体自身对某种特定利益的享有,单纯以人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权利,被称为“主观的权利”,它必须通过法规范的确认才能获得法的正当性。也就是说,权利的客观性指的就是其通过实在的法律规范所取得的有效性、正当性和真实性。宪法随着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统治关系发生转变时,发生宪法阶级性质的转换,即由资本主义宪法变为社会主义宪法,或由社会主义宪法变为资本主义宪法。如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建立了社会主义中国,这种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决定了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1954年宪法与旧中国的宪法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二)我国宪法中的人权与基本权利

2004年宪法修正以前,我国从《共同纲领》到历部宪法中所使用规范的都是“基本权利”这一概念,宪法文中还没有出现“人权”、“基本人权”的概念。其基本理由是“人权”这一概念是资产阶级的专利品,世界上并不存在抽象的人,人总是分为阶级的、地域的、国家的,也就不存在抽象的所谓人的权利;公民所享有的权利是通过斗争取得的,不是与生俱来的,也不是上帝赋予的,这一认识理论上是对人权持排斥态度。

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后,理论上对于人权的认识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认为我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实质内容就在于保障人的权利,建设由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宪法从根本上提高了全国人民享受人权的水平。宪法最主要的核心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从历史上看,宪法以及宪法性文体最早是在反封建专制制度的斗争中,为了确认取得的权利,以巩固胜利的成果而制定出来的。

二、宪法对权利的规范性质

(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是指在一个国家之内,相对于所有社会主体的行为,宪法的效力是最高的,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调整着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即所有的社会主体的行为都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宪法规范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国家与公民的关系,既要保护国家利益,更要保障公民的利益,其中更侧重于控制、分配和保障国家权力。而国家权力运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包括依据宪法制定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和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的宪法行为。因此,与普通法律相比较时,宪法在规范权利的时候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就是对政府义务的监督。宪法对基本权利的确认与保障,其终极的价值目标就是实现基本权利的不容侵犯性,为此,某些国家的宪法规或宪法性文件对某些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就直接予以了表述,其中最为典范的就是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条,该条宣称: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现代世界各国的宪法大都放弃了这种具有浓厚的自然法思想色彩的誓言。

(二)权利的普遍性

权利的普遍性是由基本权利的固有性和不容侵犯性所共同推导出来的一个理论逻辑。基本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所以人们享有权利就不应该受到性别、家庭出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方面的制约。但是民主主义发展的不足,严重影响了权力约束的实现。

鉴于权利的普遍性,当今世界上出现了人权保障的国际化趋势。这种趋势一方面表现在各国宪法分别规定本国宪法的人权保障条款适用于外国人,另一方面则表现为人权宣言、人权公约的国际化动向。我国现行宪法第32条也规定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还明确表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应当受到尊重;而普遍性原则一旦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就能得到更好的体现。

三、结语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对公民权利的规范有着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的适用性在全世界国家的宪法中都得到了体现,在人民主权原则下,也就需要制定宪法、实施宪法、以保证人民主权的有效实现,保证人权的实现。因此,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宪法通过创制各种法律制度来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胡显发,王夏昊. 论宪法权利规范的性质[J].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41(03):119-126.

[2]涂云新.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比较研究[D].武汉大学,2014.

[3]张晓明. 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研究[D].武汉大学,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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