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原则

2018-09-24 08:11李昕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8期

摘 要:特殊动产指的是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我国《物权法》第24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规则,为解决特殊动产交易产生的纠纷提供了裁判依据。但由于实务中对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特殊动产公示方式、登记和交付两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仍然存在一些分歧。如果这些问题含混不清,对于解决社会纠纷,平衡社会利益是极其不利的。因此,有必要明确特殊动产理顺相关问题的理论逻辑,从而指导实务界正确适用法律。

关键词:特殊动产;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我国特殊动产登记的性质

在实务中,人们往往将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和管理登记混为一谈,认为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的机动车车主就是该机动车的物权所有人。但在我国,由于机动车的主管机关是交通管理部门,而《物权法》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然是交通管理部门。这就造成了“机动车行政登记和机动车物权登记主管机关的重叠”[1],使得特殊动产登记表现出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

公法上的机动车登记,主要是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为机动车设定安全技术标准、实施机动车的行政管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使。”

私法上的机动车登记的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保障交易安全,主要体现在《物权法》第24条确定的登记对抗制度,以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二是明确物权归属,如《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这体现出的是对所有权转移效力的确认。

综上所述,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双重性质,在公法上,它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在私法上,它是一种物权登记行为。

二、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件

《海商法》第9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4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似乎将登记作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转让的公示方法。因此,就有学者认为“船舶,航空器由于价值较大,船舶所有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2]

但我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这就和“登记变动”的理论发生冲突,针对该问题,王利明教授认为:“在交付之后只是发生了物权转移而没有发生所有权的轉移……但是,该物权仍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并非完整的所有权”[3],而只有在登记之后,该物权才回复到完整状态。

三、《物权法》第24条的善意第三人

(一)“善意”的理解

第三人的“善意”,“一是表现为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二是表现为即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已经做到了足够的谨慎,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4]

笔者认为,第三人之“善意”可以界定为行为人无法知道、不应知道或一般过失不知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

(二)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1.抵押权人

笔者认为,在特殊动产转让交付和抵押登记同时并存时,受让人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80条和第188条的规定,特殊动产的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的抵押权人,基于登记产生的对抗效力,可以对抗受领交付的受让人。

2.承租人

《物权法》第19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据此,在先抵押后出租的情况下,承租人不能对抗已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在先出租后抵押的情况下,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抵押权人不能对抗承租人。

3.善意取得的所有权人

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中,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可能并存,多个买受人均可能是受领交付的买受人。例如:甲将机动车出卖给乙,与乙约定甲继续使用车辆数个月,并完成的转移登记;期间,甲又将该机动车以合理对价出卖给善意的丙,并将车现实交付给丙。本案中,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机动车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性质为原始取得,乙的所有权消灭,当然无法对抗善意取得受让人丙,丙取得机动车所有权。

4.已经受领交付的受让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条把已经受领交付的受伤人排除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例如:甲将汽车出卖给乙,乙向甲支付全部价款后,甲向乙交付了汽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因甲欠丙100万元到期不还,丙起诉甲获得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乙占有的该汽车。在本案中,虽然甲未给乙办理汽车的过户登记,但乙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已经合法占有了该汽车,且乙已经向甲支付了对价,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6条,乙通过交付取得的汽车所有权,可以对抗丙。换言之,乙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解除对该车的查封。

四、结语

《物权法》24条规定的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依然存在混乱的情形。笔者整理了一些专家学者关于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的理解,也根据理论和《物权法解释(一)》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很多地方还有不全面,不严谨的地方。同时,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制度本身依然有很多问题现在仍然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比如特殊动产登记的行政法和民法的衔接,还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这些问题,都值得笔者在理论学习和社会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参考文献:

[1]陈益青.特殊动产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探析—兼评我国《物权法》第24条[J].江西社会科学,2013,(1):149.

[2]杨寿仁.海商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1986:64.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95.

[4]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5.

作者简介:

李昕(1994.2~ ),男,汉族,浙江杭州人,重庆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