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的限缩性分析

2018-09-29 09:32赵明
商情 2018年39期

赵明

[摘要]在对骗取贷款罪进行法律适用时,不应该只是形式的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将实施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一概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需要从法益的视角,做出实质性的判断。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呈现扩张态势,往往因为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而到期未能还款,就动辄以骗取贷款罪论之以刑罚。这种做法使得骗取贷款罪有沦为“口袋罪”的趋势,破坏了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合理界限,这种公权力肆意扩张的局面,值得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反思。

[关键词]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行为 限缩性

一、骗取贷款行为的限缩性分析

骗取贷款罪中的实行行为,不应该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骗取行为,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含义应该做出规范化、专业化的解读。对于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而言,应该以法益为导向,以对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具有侵害或威胁为标准进行限缩性的分析。

首先,骗取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欺诈程度,方可称之为“骗”取。从广义角度来说,虽然成立骗取贷款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要求,但是该罪仍然归属于诈骗类犯罪。就诈骗类犯罪而言,要求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这似乎并无欺诈程度的要求,但是却不能否认欺诈程度对于欺骗行为意义不大。实际上,域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都要求欺骗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详言之,只有当欺骗行为足以导致受骗者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时,该欺骗行为才称得上为诈骗类犯罪的实行行为。

就骗取贷款罪而言,有学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资金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就可以认为是欺骗]。对此笔者并不认同。应该说,即使行为人申请贷款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但若该欺诈并未达到引起信贷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则难以称之为本罪的“骗”取行为。骗取贷款罪既然归属于诈骗类犯罪,就应该具备诈骗类犯罪的一般属性,也即,该罪所规制的骗取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欺诈程度。否则,将那些申请材料存在瑕疵而并未达到一定欺诈程度,也并不会使得信贷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一概论之以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无疑会对我国的贷款领域造成扫荡性打击。因此,将欺诈程度作为对骗取行为限缩性解释的第一道拦路虎,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其次,骗取行为必须具备一定的行为结构,才能谓之以骗“取”。诈骗类犯罪的犯罪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行为结构。详言之,其行为结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获取财物—一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这是诈骗类犯罪有别于其他财产类犯罪的显著特征,任何不符合这种行为结构的行为都称不上为诈骗行为。骗取贷款罪作为诈骗类犯罪的成员,也应该具备这种行为结构,否则就谈不上骗取行为。

二、改变贷款用途骗取贷款罪的限缩适用

立法机关增设骗取贷款罪并非是为了扩张刑事法网的惩治范围,准确的表达应该是填补法网的疏漏,对原有的制裁体系进行补充与修正。正是这样的立法目的,决定了骗取贷款罪的适用不是主动进攻型而是被动防守型的。现代刑法作为社会政策的最后手段,刑法的过度化是对现代刑法观念的背弃,势必引起社会治理的巨大风险。因此需要从法益的视角出发,准确的框定本罪的规制范围,合理的限定本罪的适用空间,以防公权力借保护之名行干涉之实.以扩张之势侵私权之域。

改变贷款用途是否属于本罪的骗取行为关乎到该行为入罪与否,在笔者看来,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宜直接评价为骗取行为,还应该进行更实质性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本罪所规制的行为不是简单的欺骗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风险的骗取行为,这种限定性的要求决定了本罪的骗取行为只能是那些对于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具有一定现实风险的骗取贷款行为。行为人在取得贷款之后改变贷款用途,从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的确属于一种欺骗,但这种欺骗是否达到了需要刑法介入的程度,是否可以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骗取行为,仍然存在研究的必要。

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予以考虑,一种情况下,将贷款予以他用的行为并不会给信贷资金造成实质性的风险,只是由于审批程序亦或其他原,行为人才进行虚假申报,这种情况下,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宜评价为本罪的骗取行为,更不应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而另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将贷款用于金融机构所不允许的高风险领域,这种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实际上提升了资金不可回收的风险,因此,将其评价为骗取行为,进而予以刑事制裁才算得上名至实归。因此,对于行为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应该进行类型化的实质性思考,从而剔除那些没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不枉不纵,合理划定本罪的犯罪圈。

三、骗取贷款罪造成重大损失的实质性界定

骗取贷款罪中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是指行为人取得贷款之后对于信贷资金无法归还从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这种不能归还应该具有一定的现实风险性,而不能泛指一般意义上的到期不还款行为,否则,将会模糊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分界线,导致公共权力冲破藩篱而蔓延至私权领地。

骗取贷款罪的行为对象为金融机构,犯罪的法益所指是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在对本罪的重大损失进行界定时,应该以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为对象,而不应该认为这种损失还涵摄了其他方面。实践中存在将担保人为行为人进行担保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理解为本罪之中的损失,这是对本罪的曲解。从法益的角度来看,本罪所规制的行为乃是导致信贷资金回收具有严重隐患,存在现实风险,进而威胁甚至侵害信贷资金安全的行为。该行为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因而重大损失的理解也不应该有所偏离。既然如此,这种重大损失的认定就应该限定为金融机构的损失,而不应该包括担保人为行为人进行担保而遭受的经济損失。

与此同时,这种重大损失还应该限定为直接性的经济损失。从语义上来看,一般人都会将重大损失认定是已经发生的事实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可能是危险状态所导致的尚未实际产生的间接损失。这种从语义层面上的限定,也契合法益视角的实质性评判。此外,从我国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刑法在规定重大损失的同时,还以其他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性条款,因此,若对重大损失不进行一定的限定,而是漫无边际地包含所谓的间接损失,则在本罪的认定上不免陷入混乱,模糊了不同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与具体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