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审合一”法院调解模式的质疑与反思

2018-10-09 10:49吕辉
现代交际 2018年15期

吕辉

摘要:法院调解存在諸多调解乱象,极大影响了法院调解功能的发挥,根源在于“调审合一”模式,该种模式不仅会导致审判功能虚化,催生强制调解,无法保障调解保密性,而且致使调解成为“司法暗哨”。“调审分离”已成为必然趋势,必须限制法官参与诉讼调解程序,积极构建法院主导型大调解机制,同时区分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

关键词:法院调解 调解模式 调审合一 调审分离

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5-0052-02

调解制度作为传统东亚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1],具有灵活、便捷、低成本、高效益的优势,其承载了众多的传统价值和现代追求,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近年来法院调解出现了种种乱象,在司法实践中多表现为“以劝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以拖压调”,反复调解,久拖不决等违背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滥用调解,致使调解不公平,缺乏最低限的实质正义和程序公正,且破坏规则之治。造成这种乱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调审合一”的制度设计,即将调解制度和诉讼制度置于同一程序。

一、“调审合一”法院调解模式的内涵

调解作为“东方经验”备受青睐,人民法院在案多人少的压力下,将诉讼调解作为解决燃眉之急的首选之策。特别是,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若干意见》后,调解被广泛运用于民事诉讼。从司法实践观察,现行法院调解,多采用“调审合一”模式,在这一调解模式下,法官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调解员,又是裁判法官,且在调解过程中具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缺乏相应的权力制约机制。从立法解读的视角看,也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专门规定民事诉讼调解问题,而是将相关内容分散规定于各章之中,并辅助以司法解释,是典型的调审混合立法体例,为司法实践中“调审合一”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弊端

(一)“调审合一”模式导致审判功能虚化

法官作为法律的宣示者,其裁判宣示了特定情形下应如何行为,具有普遍指示功能。法院作为裁决机关,以判决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更加符合法律正义的要求和诉讼公正的本质,也契合了法院的审判职能,但“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审判两种性质迥异的解决方式置于同一程序中,造成了两种关系的紧张和冲突”[2],使审判无限被调解化,模糊了两者的区别,甚至在较大程度上造成了民事审判功能的虚化,主要表现在长期以来形成的“重调轻判”局面,特别是随着 “调解优先”理念逐渐强化,各级法院强力推进“调解优先”,并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加剧了调解功能的扩张和审判功能的萎缩。

(二)“调审合一”模式催生强制调解

“自愿原则所蕴含的当事人合意作为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使得该原则成为调解制度的核心”。[3]自愿原则强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保障其自由选择和取舍程序利益及实体利益,不强迫其接受调解协议,也不强制其适用调解程序,赋予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适用调解程序以及如何解决纠纷的权利。“调审合一”模式下的法院调解,法官既是调解人又是审判法官,充满了“强制”色彩,使得法院调解本质成为一种公权主导或干预下的私权让与,从而导致诉讼调解被人为扭曲,异化了调解作用。[4]当事人基于对法官情绪化报复性裁判的恐惧,其自治能力无形中也就被淹没在了法官职权的海洋中,调解人在将要作出不利裁判的后盾下可以提出具有威慑力的终局调解建议,甚至可以像法官一样裁断是非,当事人不得不在“限制和恐惧”当中进行所谓的“自愿性”协商,导致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受到极大破坏。

(三)“调审合一”模式无法保障调解保密性

调解的保密性主要指调解不公开进行,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告知调解员的信息,调解员不透露给任何人。调解信息的保密性是调解的重要优势和调解程序维系的根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名誉和形象、降低间接损失和道德成本”。[5]调解的保密性要求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自认、认诺、让步不得被审判者用作对其不利判决的资料。在调审合一模式下,调解法官也是审判法官,难免在调解失败后的审判中利用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影响其审判中立。

(四)“调审合一”模式导致调解成为暗箱操作的“司法暗哨”

调解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检察机关也不得抗诉(除非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属于法院主动进行审判监督的范围,故一旦调解结案,当事人便丧失了救济机会。在诉讼调解中法官权力较大,且缺乏有效监督,调解过程比民事诉讼具有更大的随意性和非正式性,为部分法官借助调解进行徇私舞弊提供了可乘之机。“法官在事实和证据对一方当事人不利时,可想方设法,比如劝说、引诱、施压等方式去促成调解,为一方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6]可见“调审合一”能否妥当运行极大受制于法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无法保障法治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且这种违法具有极大隐蔽性,不仅难以追究责任,也无法为当事人提供相应救济,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也破坏了法院调解公正性。

三、域外法院调解模式的借鉴

纵观世界各国、地区法院调解模式,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的主要有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模式设计上强调“调审分离”。一是美国附设调解模式。美国20世纪60年代后期开始推行附设调解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后,分别由律师、法官或社会调解机构、法院调解员根据调解进展情况依次主持调解,前述调解人员与进入审判程序的法官在身份上相互独立,旨在避免法官在调解失败后利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案件情况影响案件审判。二是日本民事调停模式。即经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法院由法官及民事调停委员组成独立于审理程序之外的调停委员会,对当事人进行劝导以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实现纠纷解决。三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附设调解。该模式将调解机构附设于法院,由当事人在起诉前进行调解,包括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避免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从性质上看属于非讼程序。这种模式,本质上是将诉讼程序与调解程序相分离,法官并非调解的主持者,不过多介入案件的实体问题,甚至不参加到调解程序中。

四、“调审合一”模式的改革建议

法院调解制度的纠纷解决价值毋庸置疑,当前法院调解乱象已成为调解功能发挥的重要障碍,笔者认为“调审合一”这一制度性结构缺陷是根本症结,因此,我国法院调解改革必须实现“调审分离”。具体阐述如下:

(一)限制法官参与民事诉讼调解

本质而言,调解是当事人处分权和意思自治原则在纠纷解决领域的延伸[7],其应建立在当事人同意正当基础之上,且必须保证调解协议的达成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如前所述,法官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必然不可避免地使当事人不得不“配合”法官的调解。可见,将民事调解“嵌入”民事审判程序,使承办法官主持调解,既缺乏正当性,也不利于调解效果的实现。因此,改革“调审合一”法院调解模式势在必行,而“调审分离”则是应有之义。具体而言,则是要求不仅实现调解关口前移,最大限度降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受到法官强制力干涉的不当影响,积极建构审前调解程序,充分发挥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的作用,还必须限制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同时,也不应允许法官参与诉前调解和委托调解,从而全方位限制法官实质参与民事诉讼调解程序。

(二)区分审前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

近年来,人民法院将“调解优先”理念作为法院调解工作政策强力推行,认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调解是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8],强调各级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将调解作为首要选择,自觉主动地运用调解处理矛盾纠纷,把调解贯穿于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这种特定的政治态势,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上的实效性和规范性问题居于次要地位,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成为人们追求的第一目的”。[9]在司法实践中,“调解优先”成为一种思潮,全国各级法院将提高调解率作为工作重点。在这种背景下,审判人员难免过于追求调解率,“片面理解调解原则,坚持多次、反复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久拖不决”[10],同时也进一步强化隐性强制调解。因此,根据案件性质,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强制调解和任意调解的案件范围和类型,更加有利于真正意义上实现调审分离,并充分发挥审前调解的功效。

(三)积极构建法院主导型大调解

由于纠纷的多样性、矛盾的复杂性,以及法院的规则形成使命,使得仅靠法院自身的改革无法有效实现民事调解立法目的,这就要求必须整合各种调解资源,建构大调解制度,其中法院调解是最为关键的一环。鉴于我国司法最终解决规则的要求,以及法院裁判和执行对各种形式民事调解制度的实质性深刻影响,必须发挥法院在大调解机制中的引领、导向、支撑和保障作用,也即必须建构法院主导型大调解。这种大调解机制中,基于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调解的实际效果追求,必须限制法官在诉讼中的调解,将关口前移,倡导诉前调解,并在诉前调解中通过委托调解、协助调解、邀请调解等多种形式吸收多元化的调解资源构建大调解机制,通過法院立案释明引导机制劝导当事人接受诉前调解,从而提高大调解机制的利用率。

参考文献:

[1]郝振江.论我国法院调解与审判的程序分离[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9):38.

[2]廖中洪.民事诉讼改革热点问题研究综述[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408.

[3]邱美星,王秋兰.调解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72.

[4]唐力.诉讼调解合意诱导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16(4):127.

[5]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322.

[6]顾文凯,李丽.试论当前一审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完善[A].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纠纷解决多元调解的方法与策略[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295.

[7]李炳烁.论司法调解规范化的实践问题与路径选择[J].法学杂志,2016(12):56.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款[Z].

[9]张卫平.民事诉讼回归原点的思考[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61.

[10]陈斯,段体操.转型时期司法调解的推进路径—以东莞法院为视角[A].徐昕.司法:调解的中国经验专号[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83.

责任编辑:景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