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研究

2018-10-09 11:29张贺
时代金融 2018年23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恐惧心理

【摘要】非法证据排除的正当化事由根本上在于侵害了被告人的正当法律权利。刑讯逼供直接所得的供述排除在案件事实认定之外,已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往往在审前面对多次讯问,公安司法机关也会制作多次笔录,如果最初被讯问人遭受了刑讯逼供而做出了有罪供述,该供述应被排除殆无疑义。但对于后续的供述,比如未再涉嫌刑讯下做出的内容一致的二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作为独立的口供,还是要一体排除?这便是重复自白排除问题。本文立足中国司法实践,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紧扣犯罪嫌疑人心理状态的发展变化这一主线,提出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的判断与认定标准。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重复自白 恐惧心理

一、重复自白的定义

“重复自白”又称二次自白,是指侦查、公诉、审判机关在非法的状态下,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自白(供述或口供);之后,尽管在未涉嫌采用非法手段的状态下,犯罪嫌疑人又作出内容相同后续口供。这种后续口供,被称之为“重复自白”。

刑讯逼供直接所得的供述排除在案件事实认定之外,已经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往往在审前面对多次讯问,公安司法机关也会制作多次笔录,如果最初被讯问人遭受了刑讯逼供而做出了有罪供述,该供述应被排除殆无疑义。但对于后续的供述,比如未再涉嫌刑讯下做出的内容一致的二次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是作为独立的口供,还是要一体排除?这便是重复自白排除问题。

二、重复自白与“毒树之果”辨析

对于重复自白,有学者主张采用“毒树之果”理论来加以说明。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在确定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时,可以考虑取证违法的严重性,如触犯排除规则违法取证,则适用“毒树之果”理论,产生波及效应。{1}

笔者认为,重复性自白的表现结构与“毒树之果”并不相同。“毒树之果”可以泛指一切源于违法行为所得的证据,不过往往强调的是基于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之上进一步获取的间接证据。例如,警察先是通过刑讯逼供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依据该口供查获了该案的实物证据。因此“毒树之果”排除的理论推理便是,直接获得证据是非法行为取得的,当然具有非法性。而间接获得的证据是基于第一次非法所得的证据的间接结果,因此间接证据的违法性是通过直接证据的违法性才溯及到非法行为本身。重复性自白虽然表现为和第一供述内容具有高度一致性,但如果认为后续的供述均是建立在第一份供述之上,是第一份供述的衍生证据,则不如说重复性自白是直接建立在第一次刑讯逼供的基础上而获得的非法证据。重复性自白作为一个独立性概念不仅更符合一般的观念,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控辩双方所要解释和证明的焦点为刑讯逼供是否和后续的有罪供述存在因果关系,而不需借助于第一次口供的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钰雄将重复性自白称之为“证据禁止的继续效力”,以此区别与“证据禁止的放射效力”,更可以佐证笔者的观点。{2}

三、重复性自白排除范围的认定标准

鉴于刑讯可能所导致被告人肉体和精神的极大痛苦,被告人第一次自白排除后,第二次自白,以及后续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审阶段的自白是否均应被排除,反应的仍然是控制犯罪和正当程序理念的差异。出于严格保障人权的需要,只要被告人遭受了刑讯逼供,其后续的一系列有罪供述均应被一体排除,非此不足以震慑警察的非法行为,只有完全排除之才能避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轻易地架空。立足于控制犯罪模式的刑事司法则在排除第一次自白后,自然会谨慎的对待后续的重复性自白。一般说来,重复性自白的排除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讯问时间的间隔。如果认定被讯问人遭受了刑讯逼供,则需要分析第一次自白的时间和第二次自白时间间隔的长短。如果第一次讯问发生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便做出了第二次讯问,那么第二次自白应当作为重复性的自白加以排除。如果两次讯问时间间隔几天,甚至一周以上,那么是否要排除后续的自白,则应参考其他因素。

第二,讯问地点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办案单位,而在看守所则较难实施。因此,在办案单位发生刑讯逼供后,如果数次自白均在同一地点制作,则应当被排除。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转移至另一办案地点,但该地点仍然具有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时,该种情况下的自白也应该被排除。如果嫌疑人被转移至看守所则后续自白是否排除则参考其他因素,期间如果嫌疑人被不当外提而做出有罪供述应当被排除。

第三,讯问人员的变换。如果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在原办案单位,且间隔较短时间内,在相同的办案人员讯问下做出了数份自白,则属于重复性自白,应当排除。如果办案人员不变,两次讯问间隔时间较长或者讯问地点发生了变化,那么后续的自白虽然排除的可能性较高,但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裁定。如果办案人员调整,则刑讯逼供的波及效力下降,特别是案件由侦查阶段进展到审查起诉阶段,讯问人员更换为检察人员。正常情况下,警、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的角色不同,诉讼利益也不一致,如果变更讯问主体,既由检察官或者法官取代警察进行讯问,一般可以视为前面的违法取证行为对后续的自白效力中断,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的自白原则具有可采性,不在重复性自白排除之列。当然这不意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一定在排除重复性自白之外,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警、检的同质性较高,因此检察人员的讯问仍然有被排除的可能性。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不仅将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予以排除,法庭还进一步解释,由于被告人所形成的恐惧心理和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的反复性,在检察人员的讯问下所获得的自白也应被排除。由于法官中立性相对较强,被告人当庭的自白,法官可以直接面对被告人进行观察,因此被告人當庭做出的有罪供述应当具有可采性。即便如此仍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和被告人的特点加以鉴别。在赵作海案中,被告人即便在法庭上也同样做出有罪供述。据事后的新京报记者采访:“记者:你在法庭上说过冤枉吗?赵作海:我敢说吗?我说了他们再打我怎么办。别说那时候,就是前几天,我们监狱的干部,因为这个事情来重新问我,我都不敢说,我害怕。后来干部非问我,他说你说实话吧,不说实话,还想不想出去了。我才一五一十的说了,那是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新京报:你提出过一次申诉,后来放弃了赵作海:我到监狱里面,监狱里对我很照顾,我想减刑就出去了,就没申诉,我也不会写申诉。我还想,如果申诉出去了,弄不好人家再打我咋办。不敢想翻案,没啥指望了”。{3}从赵作海案中可以看出,讯问人员的变化,诉讼阶段的不同,在一些被追诉者眼中并没有什么不同,都代表着政府,都是政府工作人员,因此在刑讯逼供后,便一认到底。鉴于我国司法现状,对庭审阶段被告人的自白仍需审慎对待,而非一概采纳。

第四,辩护律师的介入。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延伸至第一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起,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处于极度恐慌无助情况下,介入的有效帮助者。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代为行使必要的诉讼权利,尽管我国现阶段还没有确立律师讯问的在场权,但如果犯罪嫌疑人存在律师的有效介入,则后续的自白的合法性便得到加强。

第五,刑讯逼供本身的酷烈程度和持续性的不同。同样是刑讯逼供但手段的残忍性仍然是存在区别的,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将外伤作为刑讯逼供的基本判断标准。不过不同的被告人由于遭受侵害程度不同,身心的影响便会不同,同样不同的嫌疑人对同样的刑讯手段反应也会不同,有存在较强抵抗能力的,有对国家人员本来就有恐惧心理的。本文上述的时间、地点、讯问人员的变化均为判断重复性自白排除范围的具体参考标准,而刑讯逼供对于后续自白的效力,很大程度需要结合刑讯逼供本身对被讯问者产生的具体影响而定。裁判者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如果案件的被告人遭受长时间多种非人的折磨,且在被告人翻供后反复的遭受刑讯逼供,则此类刑讯逼供必然产生强烈延续性影响,对于这类的重复性供述原则上应当一体排除。

注释

{1}龙宗智:《两个证据规定的规范与执行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2}林钰雄著《刑事诉讼法》(上),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70页。

{3}载《新京报》,2010年5月12日。

作者简介:张贺(1978-),男,汉族,山东滕州人,吉首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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