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常见问题与对策分析

2018-10-16 10:44胡佳妮
青年时代 2018年22期
关键词:对策分析常见问题

胡佳妮

摘 要:供电公司和用电客户通过签订供用电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是保障双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书,也是供电公司实现依法治企的重要途径。本文在分析供用电合同基本理论的基础上,指出供用电合同管理中常见的纠纷类型,并针对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期为供电公司加强供用电合同管理工作提供一定的思路。

关键词:供用电合同;常见问题;对策分析

一、供用电合同基本理论

(一)供用电合同的性质:特殊的买卖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核心内容是,供电公司向客户提供电力服务,客户向电力公司支付价款,此种关系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我国《合同法》将供用电合同规定在买卖合同之后的安排也体现出了供用电合同与买卖合同的紧密关系。除了供用电合同的客体——电能是特殊的无体物之外,供用电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与买卖合同的性质并无异处。

(二)供用电合同的法律特征

供用电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作为一类有名合同,具备一系列特殊的属性,对其特征的辨析是认识、解决供用电法律问题的基础。

1.供用电合同是继续性供给合同

由于电能的履行并不能一次完成,而是在一定持续的状态下不断供应,因此被归类于继续性供给合同。按照通说观点,继续性供给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向对方继续性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及品质的物,而由对方按一定的标准支付价款的合同。”此类合同不存在一个具体而确定的总给付,其给付的内容需要由当事人按需确定。

2.供用电合同适用强制缔约规则

强制缔约,是指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相对人发出的要约拒绝承诺。强制缔约看似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实则是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强制缔约适用的主体一般是提供水、电、气等生活、生产必需品的垄断性企业。这些企业在经济实力、政治地位上具有优势地位,对所提供的商品具有独占性。如果他们有权拒绝消费者提出的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消费者的生产、生活将受到严重影响。为保障公共利益,立法上规定了强制缔约的义务来约束这些垄断性企业,实际上也是合同自由的根本要求。

3.供用电合同属于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好合同内容,可以与不特定的第三人签订的定型化合同。供用电格式合同由供电公司拟定、电力监管部门审核,其中包括了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时间、供电方式、供电容量等合同主要内容。用电客户签订合同时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咨询,但不能更改。供用电格式合同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因此供电公司对于格式合同的制定需要仔细审核,是否存在减少供电公司义务、削弱用电客户权利等不平等条款,必要时进行及时修正。

二、供用电合同常见纠纷类型

(一)电费电价纠纷

在诸多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中,电费电价纠纷的数量居于首位。供电公司向用电客户供给电力,相应地,客户需要依法向供电公司履行交纳电费的义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9条规定,“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虽然立法赋予了供电公司在客户欠费时中止供电的权利,但也只是事后的救济手段,对于中止供电之前客户拖欠的电费仍然难以回收,并且,很多情况下供电公司并不能立即停电,这无疑造成了公司资产的流失。

(二)小区供用电主体纠纷

房地产项目从开发到交付使用的整个过程都需要用电。为了确保电力的供给,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开发商向供电公司申请基建用电;待房产项目完成后交付业主时,再向供电公司申请一户一表居民用电。同时,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来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很多情况下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公司对小区公用设施的电费代收代交服务。这种电费收取模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当房产开发商退出原供用电合同关系,或者物业公司不能正常营业、与业主发生矛盾时,小区的公用设施电费回收就会遇到困难,供电公司难以找到实际的交费义务人。此外,在房产售出交付给各业主之后,实际的用电人已经变成了业主,与原来供用电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此时电费应当由开发商还是业主承担的问题也容易引起纠纷。

(三)产权相关纠纷

1.产权归属纠纷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据此,电力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其产权归属就已确定,无需进行登记。但是,若发生纠纷需要证明电力设施产权的所有人时,提供相关的出资证明、工程建设证明的过程较为繁琐。从物的公示方法来看,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由于电力设施的运维管理和产权归属未必属于同一主体,加之我国对电力设施的登记工作尚未完全展开,由此导致的产权纠纷不在少数。

2.侵权主体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是供电公司经常遇到的法律纠纷之一。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触电案件责任主体的确定具有较大难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承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致人损害的,经营者为责任主体;《电力法》第60条规定,电力运行事故责任主体为电力企业。由于现实中存在电力设备产权人与经营者并非同一人的情况,此时,若均由“产权人”承担责任,将加大供电公司的法律风险。

3.维护管理责任纠纷

在民法领域,物的所有者负有管理的责任。但对于电力设施而言,其产权归属与维护管理责任并非完全的对应关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7条规定,对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產权划分,但《供电营业规则》颁布后,对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按产权划分的原则作了一些变更,供电公司的维护管理责任范围扩大到了部分非自有设施上。由于很多供用电合同没有对维护管理责任进行规定,只是默认将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与产权等同起来,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维护管理纠纷。

三、供用电合同纠纷的对策分析

(一)有关电费电价纠纷的对策分析

1.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

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对于保障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具体到违约金的比例,《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供电公司在提供供用电合同的格式文本时,应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不高于损失的30%的违约金。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表明后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有丧失债务偿还能力的情况或危险时,在对方尚未履行或者不能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先履行义务的权利。供电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途径如下:

(1)要求用电人提供担保

供电公司可以在订立合同阶段与对方当事人约定电费担保条款,担保方式包括质押、抵押、保证、留置、定金、债务承担等。在用电客户不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时,供电公司可以依据事先签订的担保条款行使相应的权利以保障电费的回收。此外,供电公司作为用电客户的债权人,有权在法定条件下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2)中止履行,解除合同

供电公司如果确有证据证明用户存在丧失债务偿还能力的情况或危险,履行通知义务后,可以中止对客户的供电以及时止损。在合理期限内,如果客户仍未恢复履行能力且不能提供担保的,供电公司可以解除供用电合同来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供用电合同的解除,只是终止供用电双方未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具有溯及力,此前客户所欠的电费已经确定,该债务并不会消灭,违约责任仍然具有约束债务人的效力。

(二)有关小区供用电主体纠纷的对策

1.各方主体间法律关系的梳理

欲解决小区中的电费回收问题,首先要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1)供电公司与开发商之间。开发商最早在房屋建造的过程中向供电公司申请基建用电,此时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2)供电公司与业主之间。开发商将房产交付给业主并过户之后,向供电公司申请一户一表居民用电,此时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是供电公司与小区业主;(3)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4)开发商与业主之间的关系。小区业主与开发商之间是权利承继的关系。这种关系开始于业主购房阶段,结束于开发商完成全部开发工作、小区的房屋与公用设施达到可使用状态的阶段。因此,小区的实际用电人为全体业主,在未办理过户情况下电费义务人为开发商和全体业主。

2.各方主体间纠纷解决之对策

在已经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供电公司可与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共同签订供用电合同,在合同中补充约定物业公司对公用设施部分电费的代收代交义务与违约责任。供电公司在解除与开发商的供用电合同后,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供用电合同时考虑如下因素:(1)开发商的相关因素。查清开发商对开发事项的完成情况:小区用电是否已经由临时用电改成永久用电;小区用电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或隐蔽的电力管理风险;开发商是否已将前期的电费结清;(2)小区业主的相关因素。供电公司在与业主签订供用电合同时,需要在合同中约定业主在更换新的物业公司时的告知义务。否则,原物业公司一旦退出供用电合同关系,很有可能不承担原先所欠的电费;(3)物业公司的相关因素。签订供电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间的三方合同,物业公司提供公用设施部分电费的代收代交服务,同时要求物业公司提供適当的担保,以保障供电公司的权益。

(三)有关产权纠纷的对策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未做出统一规定,因此,供用电合同中有关产权归属的约定成为了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最直接、最有效的法律依据。

1.明确产权归属

供电公司应充分认识供用电合同的重要性,及时与用电客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划分供电公司和用户的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至电源侧的资产归属于供电公司,资产分界点至负荷侧的资产归属于用电客户。同时,用图画标明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用彩色照片将其固定下来,并加以文字的相关说明,供用电双方签字确认。

2.按产权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在前文所述的基础上,也即供用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产权归属后,以产权归属来划分供电设备安全事故中供电方与用电方的责任。《物权法》规定了产权人有义务维护管理其所有物并承担相应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备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备产权归属确定。”《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坏或损害的赔偿责任。”该条款也以产权归责原则为基础,对用户设备安全归属进行了规定。

3.厘清维护和管理责任

在供用电合同中应该明确双方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用电客户对自有产权的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协助供电公司维护位于其产权范围内的用电计量装置与负荷控制装置。一般情况下,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运行管理范围的分界点,如果一方当事人把自有产权的电力设施委托给对方运行管理,则由受托人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因此供电公司在接受委托时,应保持风险防范意识,在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的责任条款。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王雪红.《供用电格式合同的法律风险及对策》,载《电与法》2014年第12期.

[3]游福兴.《界定产权分界的法律意义》,载《电与社会》2008年第6期.

[4]王文哲:《不安抗辩权在供用电合同履行中的应用》,载《农村电工》2016年第12期.

[5]崔立卿.《从一起触电事故谈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问题》,载《大众用电》2016年第5期.

[6]于建华.《供用电合同的法律思考》,载《电与社会》2015年第6期.

[7]林平辉.《行使不安抗辩权和产权分界点的权利——基于供电公司在供用电合同中的分析》,载《北方经贸》2014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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