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关系思考

2018-10-16 11:40纪振东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5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保障人权

摘 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审判权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的意涵包括形式意涵和实质意涵。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形式意涵,其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贯彻“审判”规范、标准、理念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意涵,它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有指导、引领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起诉和审判将适用同样的要求办理案件、起诉和审判的平等地位得以进一步确认。在新的诉审关系中诉前、诉后(审判)将更高效衔接、庭审实质化不断强化,形成检法合力有效制约侦查权的格局,更及时、有效地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 诉讼制度 诉审关系 保障人权

作者简介:纪振东,宝鸡市眉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员额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004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2016年11月18日,曹建明检察长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为主题的第二十次检察开放日活动中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关键要构建新型检警、检法、检律关系,进一步优化诉讼结构和诉讼程序,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豍而诉审关系作为检法关系的重要关系,诉讼制度中重要关系之一,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应有何新的内容和新的动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意涵

(一)正确区分形式与实质

目前,“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审判权为中心,在实务界、理论界的认可。但与此同时,很多学者提出,审判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判决的过程,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并提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的核心是“以庭审为中心”的观点豎。本文认为以审判活动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表现形式,其应被理解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形式意涵。下面我们从“审判”和“中心”两个层面对其形式和实质作以认知。

1.“审判”的意涵。第一,“审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审判”是刑事诉讼的最终认定程序,是宣告被告人有罪的唯一司法活动,没有审判程序就无法确认刑事诉讼的程序的完成和刑事处罚的实体的完成。第二,“审判”是一项更为严格的司法活动。刑事诉讼程序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审判的诉讼程序最为严格,案件事实的认定最为细致,证据的认定的标准最为苛刻。第三,“审判”是一项最能体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司法活动。刑事诉讼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而“审判”程序最充分地体现了刑事诉讼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即“审判”是刑事诉讼实现最终目的的最好体现。第四,“审判”的实质并非仅仅指一项司法活动。从目前两高三部发布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关文件中可以看到,此项改革并非刑事诉讼活动仅仅围绕审判活动开展,而是要以审判的标准、视角统一刑事诉讼整体标准、视角,提升促进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水平和规范化,进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整体效能和公信力。所以,“审判”作为法院的一项司法活动只是其形式概念,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语境下,“审判”实质概念在于刑事司法办案的最高要求。

2.“中心”的意涵。第一,“中心”的重要意义。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关于“中心”含义的认定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中,“中心”包括审判为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占重要地位两方面含义。所以,能够称之为刑事诉讼的“中心”的内容,必然是对刑事诉讼整体有重要影响的内容,这个中心需要对整个刑事诉讼能够发挥重要的指导、引领作用,要能够显示出刑事诉讼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小宪法”精神。第二,“中心”的实质概念。作为属于刑事诉讼的四个诉讼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之一的审判阶段,虽然对刑事诉讼有较为重要的影响,但是就该诉讼阶段而言,由于各诉讼阶段的特殊性,审判阶段工作模式、工作方法不足以让其他阶段进行学习、借鉴,在案件未到达审判阶段之时,审判阶段也无法对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有所实质影响。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语境中,这里的“中心”应是一种具有指导意义的规范、标准、理念,而这些规范、标准、理念集中地体现为“审判”。

所以,从“审判”和“中心”的意涵角度分析,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语境中,“审判活动”只能是“审判”的形式意涵,其实质意涵应当是指导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规范、标准、理念。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意涵

“以审判为中心”是在刑事诉讼制度下的“以审判为中心”,即刑事诉讼制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基础制度,我们不能脱离基础制度而空谈基础之上的制度改革,基础之上的制度改革方向必须与基础制度的价值追求一致,或者说基础之上的制度改革应当以基础制度的价值追求為基本方向,我们不因为了改革而改革,不能做忘记初心的改革。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应当以更好地实现这一目的作为改革和实践方向。

1.“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规范。第一,这种规范要求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依法开展。不仅仅开庭审理、法院判决,能够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规范性要求,更应将这种规范性要求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即无论案件处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任何刑事诉讼阶段,法律、司法解释均对相应的司法活动制定了基本规范,相关司法人员应根据规范的要求开展具体工作,不能违反规范内容肆意妄为。第二,这种规范要求司法机关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以法律、司法解释规范办理案件是司法工作的基础,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各司法机关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司法行为的规范体系,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例如制定工作衔接、文书制作规范、文书送达规范等具体的司法行为规范。第三,这种规范要求司法行为要趋于“整齐划一”。在我国的法域内,仅有一部《刑事诉讼法》,这部《刑事诉讼法》在这个法域内应得到统一的执行。然而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省市司法体制改革发展地不均衡,导致法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大差异,严重影响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规范性要求。

2.“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标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是诉讼的关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后就明确了对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标准豐。第一,这种标准要求证据收集应符合审判标准。证据收集标准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程序、证据的固定、保存应符合法律规定;二是证据收集的种类达到“审判”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根据“审查起诉标准”开展案件取证工作,案件到达审判阶段后,才发现需要收集证据的种类不符合“审判标准”的要求。所以这种标准就要求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在审查案件证据、在调取案件证据时,就以“审判标准”审查、收集证据。第二,这种标准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为统一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这一标准本应无差别应用到每个诉讼阶段中,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出现了“侦查终结标准”、“提起公诉标准”等不同的证明标准豑。本文认为,虽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不同于对被告人的定罪判决,但是这两个阶段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案件证据为基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判断,其证明标准应与审判一致。同时,“以审判为中心”的标准也要求,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刑事证明标准)应统一于审判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以审判为中心”是一种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理念是指开展刑事诉讼活动应坚持的信念。首先,从“权力”观来讲,“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不是要将审判制造成“绝对权力”。在国家行政、司法等权力的构造上,由于“绝对权力”对整个权力体制的重大危害,一般是不允许出现“绝对权力”。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并非“以法院为中心”豒,“以审判为中心”也并非将“审判”改造为绝对权力,而是通过审判思维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尤其是人民检察院要以审判标准对审判工作开展法律监督。第二,从“权利”观来讲,“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在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充分保障人权。一方面充分尊重并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来自司法活动的非法侵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辩护人的权利,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提供便利,确保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得到充分表述。

综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要围绕某一项(审判)司法活动开展改革,而是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最严格的规范、最高的标准和最先进的司法理念,以更好地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

二、诉审关系与“以审判为中心”

(一)诉审关系的意涵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作为我国司法机关的核心组成部分,起诉和审判工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核心作用,诉审关系对整个诉讼制度的正常运作有重要影响。

诉审关系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刑事案件公诉职能时与审判机关履行在刑事案件审判职能时形成的工作关系。诉审关系是检法主要关系,诉审工作也是检法两机关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能过程中的主要工作。在此关系中,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是审判机关的审判职能启动条件,同时审判职能有效制约着控诉职能。在诉讼制度中只有控审工作高效对接,控审关系依法规范,才能保证诉讼制度的功能不被异化。

(二)“以审判为中心”赋予诉审关系新的意涵

1.诉审两司法活动将适用统一规范、标准、理念办理案件。关于起诉和审判按照统一的要求开展刑事案件办理的内容在本文第一部分已经阐述,本文此处不再赘述。但需要说明的是,统一的“审判”规范、标准、理念,不是只由审判机关来制定,而是应由所有司法机关(包括检察机关)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要求共同制定,同时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审判”的最严规范、最高标准和最新理念。规范、标准、理念制定好后,所有的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

2.起诉和审判平等地司法地位将进一步确认。有人提出,在“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型)”的诉讼制度下,审判工作的地位高于起诉工作豓,所以由此得出在我国新的诉讼制度中刑事审判的地位应高于刑事起诉。本文认为,首先,不能以西方的司法概念机械套用于我国司法实际。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不同于西方“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型)”的诉讼制度,在后者中,检察机构的地位处于绝对劣势,甚至没有检察机构只有检察人员完成刑事控诉职能。同时“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中心型)的诉讼制度也确实仅仅是“以审判活动”为中心,并无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丰富意涵。所以不能将两个不同的诉讼制度构架下的相似概念作以混淆认知,进而推定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刑事起诉的地位应当低于刑事审判。第二,起诉和审判平等的司法地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得以进一步确认。在诉讼制度中,刑事起诉工作拥有无罪认定的优先权,刑事审判工作拥有有罪认定的决定权豔。依法治国、严格司法的本质在于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刑事起訴工作的不起诉决定权也正是保障公民权利之所在。从这一层面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起诉工作通过无罪认定的途径实现有效保障人权,准确惩罚犯罪,而刑事审判工作则是以有罪认定和司法执行的途径实现该目的,所以刑事起诉、刑事审判相辅相成,无主次之分。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两项司法活动平等的司法地位将进一步确立。

三、诉审关系应有的新内容和新动向

(一)诉前与诉后(审判)程序的高效对接

第一,诉前诉后程序的顺畅对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起诉工作均以审判的要求开展,案件材料将更符合审判标准。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侦查取证工作按照审判的要求开展,确保了证据的收集符合审判要求,检察机关再按照审判的标准对案件进行审查,再次确认证据适用符合审判要求。将以上证据材料遂案起诉,将与审判程序顺畅对接。第二,诉前诉后程序的有效对接。在以往的侦查活动中,由于没有取证方向和相关证据指引,案件侦查往往会调取大量与案件事实不相关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可以有效引导侦查机关准确取证,尽量避免浪费司法资源,确保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证据全部提取,实现诉前诉后程序的有效对接。

(二)庭审实质化不断加强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重要内容就是要加强庭审实质化豖,然而,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侦查、审查起诉工作已基本按照“审判”的规范、标准、理念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完善、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这是否会导致“庭审程序化”更加严重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庭审不会因为刑事起诉工作的“准备充分”而出现“程序化”。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在庭审过程中,人民法院按照审判标准对检察机关起诉的事实进行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事实是否按照审判标准认定,是否正确把握审判标准,审判机关均不得而知,只有认真地进行了审理才会知悉。所以庭审是否程序化不受检察机关如何工作而影响。其次,“以审判为中心”能更有效地实现庭审实质化。由于检察机关诉前按照审判标准开展的一系列工作,庭审过程中普通案件事实就可以简化审理,庭审可以直接关注案件最关键、最实质的部分,控辩双方对最关键、最实质的部分展开充分的论述和辩论,法庭也可以对案件最关键、最实质的部分作出最清晰地认知。这样“庭审实质化”就得以最直接最充分地体现。

(三)控审合力更有效制约侦查权

在“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过于广泛而强大的职权”豗的现实下,防止侦查权滥用,是刑事起诉和刑事审判的职责制宜,两司法活动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一定的工作机制,对侦查工作实行有效地监督制约。一方面,以刑事起诉为主制约侦查权。通过以“审判”标准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引导和法律监督的工作制约侦查权。另一方面,以审判机关为辅制约侦查权。通过不断完善“侦查人员出庭”等制度,不断提升侦查人员的“审判意识”,对其滥用侦查权开展有效预防。通过以上刑事起诉为主、刑事审判为辅制约侦查权的机制,可以有效防止侦查权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四)更及时、有效地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

第一,能够更及时地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由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划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先于审判阶段的出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要先于审判机关接触案件材料和犯罪嫌疑人,所以,从时间的先后顺序角度考虑,刑事起诉工作能够相较审判机关更早发现案件问题,更及时地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第二,能够更有效地确保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由于我国之前的“以侦查为中心”豘的诉讼制度的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以各自的标准对案件进行认定、处理,导致部分的案件认定出现偏差,造成冤家错案。而在“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中,刑事起诉工作将以更新的理念,更规范的程序、严格的标准审查案件,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认定事实的准确度,有效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关系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对此的发展予以呼应。豙诉审关系作为主要的检法关系应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予以不断加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加强刑事审判工作、消弱非审判的刑事起诉工作,而是要刑事起诉和审判工作按照“审判”的规范、标准、理念办理刑事案件,保证法律得以有效执行,准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注释:

王治国.构建新型检警检法检律关系 共同维护司法公正法治权威.检察日报.2016-11-20(001).

吕小雄.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检法关系研究.法制与社会.2016(28).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1686.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第三项“推进严格司法”第二段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陈学权.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审判定罪证据标准的同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视角.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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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部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中的第二項“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指出,要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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