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的认定

2018-10-17 01:31诸葛鹏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认定标准

摘 要 该文通过最基础的自首的分类,即一般自首、准自首和特殊自首三个总的方面进行分析研究,摘选了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疑难问题,本着普法的目的,以偏向于朴实的语言,以便于大众理解的方式,对常见的事例加以整理分析,有利于自首制度立法目的的实现。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自首 认定标准

作者简介:诸葛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3

自首的制度在预防与惩治犯罪中发挥着积极作用,尽管我国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国家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但在立法过程中,由于社会千变莫测等问题,旧刑法中存在的问题在新刑法中并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甚至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新问题,这就是学界在不断研究这样一个旧题的原因以及意义。这些问题迫在眉睫,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主动性,无法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况且这些问题,不只是学界的事情,更要普及给群众,在预防犯罪率增加的同时,增加罪犯的主动悔罪率,以减少人力、财力、物力等国家资源的浪费。

一、 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这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其的规定,寥寥几笔,看似简单却又难以把握。

(一) 自动投案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项相关法律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将“自动投案”的情形分为两种,即:犯罪事实或嫌疑人未被发觉;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以上两种情形下,犯罪主体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的,可成立自首。但在具体实务中,可远远不止以上两种情形,那么具体该如何判断呢?

1.投案时间。法律简简单单一句规定,未被发觉,那么什么叫未被发觉?“犯罪事实”与“犯罪嫌疑人”这两个要素不一定都要同时未被发觉,也就是说至少其一未被发觉即可。但“犯罪事实和犯人是谁如果判明,犯人的所在即使搜查机关还不知道,也成为发觉”, 倘若此时犯罪人自动来投案,不能成立自首。

2.投案对象。一提到法律上的“对象”,第一反应总是“公检法”,在自首问题上的投案对象不限于司法机关,还包括了有关单位组织等。“原则上自须向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具有侦查犯罪职权之公务员或机关为之,经该机关将其自首移送于侦查机关者,仍不失为自首。” 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及其有关负责人投案。

3.投案意愿。《刑法》条文中虽未指明投案意愿,但根据“自动”、“如实”这两个词不能难看出,法律对于自首认定的意愿也是有一定要求的,毕竟自首成不成立,还要看其是否真心具有悔意,也就是说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出于特定动机与目的,但一定是要基于自己的意志积极、主动地投案。此外,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朋好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也可认定其主动意愿。

4.投案行为(亲首、代首、送首、陪首)。投案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的客观表现,至于方式我国法律并无特别的限制和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有四类投案行为,即亲首、代首、送首和陪首。自己亲自去自首;委托别人代替自己去陈述自首内容;家长或亲朋等作陪一起去自首的这些都是常见的,特别指出,“送首”的主体是专指未成年人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送子归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解释》和《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规定的“如实供述”的内容不只包含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还包括了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此行为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侦查破案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关键点,即“如实供述”和“自己的”。

1.如实供述。此处所说的“如实供述”不是群众所认为的,把自己的一切行为、细节全盘托出,当然我们非常支持这样的行为,但是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出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考虑,只如实交代了主要部分或者基础的犯罪事实,也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自己的。此要件一目了然,之所以称之为“自首”就是指将自己所犯的罪行说出来,此处不仅指犯罪事实,还包括了自己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涉及身份的客观事实,这些更要强调是“自己的”。

二、准自首

准自首的规定出现在《刑法》分则中,以主体的不同区分于一般自首。准自首将主体细化到被限制了一定人身自由的人身上,那么具体的范围该如何界定,又是一项争议颇多的内容。

(一)适用对象

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5种。此外,犯罪行为人在不同刑事诉讼阶段,有不同的称呼,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到决定提起公诉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被自诉人提起自诉时,则被称为“被告人”。也就是说,在任何时期,只要如实供述出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或者自己为被起诉的犯罪事实,都成立自首。

2.正在服刑的罪犯。只有在判决生效认定有罪、被处以刑罚的人才可以称之为“罪犯”。在理论界,对其有两种看法,第一种为“正在服刑的罪犯”,仅仅指正在监狱、拘留所等羁押场所执行拘刑、有期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等刑罚的罪犯。 而第二种观点则认为,除上述之外,还应该包括管制犯、假釋犯、保外就医人员等,和主刑虽已执行完毕,正在执行附加刑的罪犯。 这两种看法的分歧就在于:对人身自由未被完全剥夺,只是有一定的限制时,是否承认其自动性?我认为,不应将这类人群剔除准自首的主体中,鉴于严格遵循法条,方便实务上的具体应用,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只是在形式上有区别,但其都符合自首的本质,所以,认定准自首的重点不在于犯罪人是否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而是要看其有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其他罪行,此处不应混淆。

(二)适用条件

1.“司法机关”的外延。对于准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学界有五种主要观点:

(1)泛指全国所有的司法机关; (2)特指直接办案的司法机关; (3)仅是指直接办案机关,但同时又指出,“不能限定得太具体,一般应以某一地市的公安局为基本单位,或以提起刑事诉讼的主体机关为单位”。 (4)既可以是直接办案机关,也可以是其他的司法机关,但有一定的限制性条件,大概可理解为因偏远地区、路途遥远或者通讯不便等原因,客觀上侦破案件有难度的情况下。反之,如果主动交代的案情,是被当地其他或者异地公安机关通缉的,但此犯罪事实在随后的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一般能够查实的,就不以自首论了。(5)这里的司法机关的外延,是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的,也是普遍受大众认可的。这种观点的把握,主要是从实质上出发,看其主动供述的犯罪事实对于案件的侦破有无推进作用,如因异常因素很难查清事实的情况,但若该事实在正常的程序中也能够查实就不属于实质性的推进作用了。

2.“还未掌握”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三方面掌握:一是司法机关连犯罪事实的发生都未知;二是已知犯罪事实但并不清楚犯罪行为人;三是司法机关已知犯罪事实与犯罪行为人,但暂时不知此人是正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

3.“其他罪行”的理解。从字义理解,是指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不同的罪行。在我国,普遍采取“不同种罪名”说,也就是以罪名来区分。例如,杨天勇特大杀人劫车案,其中一从犯柴国利因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逮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供述了其他罪行,其他罪行中包含了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和抢劫枪支弹药罪,此时,“盗窃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罪”依法成立自首。2010年的《意见》中又做了另行规定,将某些在法律上看来,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已掌握的罪行有着密切联系的不同种罪行认定为同种罪行。例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了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不能以“其他罪行”论处。

三、特殊自首

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的认定。学界对于交通肇事罪成立自首的肯定者中,划分为了三种学说:

1.狭义说。此学说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特殊的过失性犯罪,只有在发生了逃逸的情况下,才会有“自首”的认定的可能性。

2.广义说。则扩大了自首在交通肇事整个过程中的存在范围,即应当贯穿于整个阶段。并且认为只要行为人在肇事后有主动报案并等候处理的情节,即可认定为自首。

3.折中说。其关键点在肇事后所处的情势是能逃跑而不逃跑,还是逃跑。此学说在实践中,不仅要考虑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态,是很难操作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意见》中对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予以了明确,分为两种情形规定:一是交通肇事后,仍然留下保护现场并抢救伤者,且报告给了公安机关的,应认定为自首;二是交通肇事逃逸后,投案具有自动性的,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也认定为自首。这个法规的出台,基本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

在近些年的司法实践中,随着交通肇事发案率的提高,相关的问题越发突出,对于其自首的认定情节,应当结合行为人在肇事后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以及具体情况来判定,除了《意见》中规定的两种情形外,还有几类特定的疑难问题:

1.肇事后让车身上的其他人员等候在现场,自己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因惧怕受害人家属打骂,而离开现场去别的地方等候公安机关的联系,并主动接受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吗?

2010年吴某驾驶大货车在左转弯横过马路的过程中与廖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廖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吴某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后离开了现场,经随车人员与交警的沟通,联系上了吴某并带回警局调查。该案认定吴某是否成立自首的焦点,就是吴某构不构成逃逸。立法上规定的“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本意是指当事人意图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本案中,吴某并没有这样的意图,实质上其只是出于某种意图不管是畏惧还是逃避被害人家属的打骂,换一个地方去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从其主观意义上,符合自首的相关要件,客观上来说,不管地点是哪里其结果都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因此不能构成逃逸,也就是吴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2.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既没有主动报警,也没有保护现场和救助被害人,只是迫于目击者的压力被迫留在现场的情况下,应如何认定?

2010年劳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摩托车,摩托车已经改装成残疾人车,与另一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警方查明,案发后,劳某曾试图逃离现场,但被围观群众追回,强制性等候在现场。尽管在被捕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其只是因为目击者较多、难于逃匿,才没有逃逸,并非出于真诚悔罪,不符合自首的标准。

面对当前急剧增多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需要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将其相关自首的认定情形进行细化的解释,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司法目的。

自首,在现行《刑法》上的规定就是简简单单几句话,但若用到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各式各样的问题,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司法解释的作用,也映照了我国社会发展的迅猛,伴随着的,也将会是立法的完善与司法制度的进步。

注释: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908.

韩忠谟.刑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1.

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11.

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法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14.

刘凌梅、司明灯.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刑事司法指南.2002(1).

黄曙.“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2).

傅强、王忠毅.非典型自首研究.人民司法.1999(3).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82.

黄津钰.交通肇事罪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认定.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4006&page;=2,2013-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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