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婚登记瑕疵及其救济

2018-10-17 01:31李国文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瑕疵救济

摘 要 现实生活中婚姻登记瑕疵出现的原因很多,比如越权登记、本人未亲自办理、伪造材料骗取登记等,一旦出现登记瑕疵会给婚姻当事人,甚至第三人造成困扰。因此,登记时采用指纹、全国婚姻信息联网等技术可予以预防,对已经形成的登记瑕疵,可疏通救济渠道,并建立婚姻登记失信人名单制度进行惩戒。

关键词 婚姻登记 瑕疵 救济

作者简介:李国文,长江大学文理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法、律师法等。

中圖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4

一、结婚登记瑕疵及类型

(一)结婚登记瑕疵的概念

结婚登记瑕疵是指违反有关婚姻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进而可能影响结婚登记效力的登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婚姻登记的实体条件及登记程序,婚姻登记瑕疵即指违反这些规范进行的婚姻登记。

(二)结婚登记瑕疵的类型

1.人证分离型

实际生活在一起的“夫妻”双方与结婚证上显示的双方不一致。比如A、B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其他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但结婚证显示的夫妻双方是A、C或B、C。这是典型的冒用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的情形。

2.人证合一型

(1)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 内地居民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是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双方当事人持相关材料进行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当对材料进行核验、把关,如果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的,应不予登记,告知其向一方当事人户口所在地的机关申请办理。如登记机关故意或疏于审核导致登记完成,即属登记瑕疵。当然,如属当事人伪造材料,则依其他规定处置,后文再叙。

(2)非本人亲自办理登记。因为婚姻登记涉及到人身关系,对登记双方将来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办理,婚姻登记才方便询问、核实。实践中,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一方或双方未亲自到场办理,最终成功登记导致瑕疵。

(3)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登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受到他人胁迫等,在违反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办理了婚姻登记。

(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年龄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年龄是:男性22周岁,女性20周岁。其中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登记时提供的材料是真实的,婚姻登记机关故意或过失导致婚姻登记完成。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为了登记成功,伪造了一方或双方材料。

(5)双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办理婚姻登记时需出具无此禁止情形的申明。若当事人弄虚作假或登记机关审核不严导致登记完成则形成登记瑕疵。

(6) 重婚以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二、结婚登记瑕疵产生的原因

结婚登记瑕疵产生的原因多样。比如人证分离型,当事人可能是为了掩盖一些事实,比如当事人的年龄、双方的亲属关系,甚至存有侵害另一方权利的恶意。人证分离型里,越权登记可能存在登记机关审核不严的问题。有时候登记双方为了方便,由他们代替本人办理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在明知的情况下违法规定予以办理,或者疏于审查及无力审查,最后形成登记瑕疵。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出于某些原因,在婚姻登记机关询问其真实意愿时隐藏内心真实想法,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辨识,最后登记成功。至于年龄和亲属关系问题,通常是当事人在不满足这些结婚登记实质条件的情况下,为了蒙骗登记机关伪造材料,登记机关在失察的情况下办理了登记。总之,当事人手中持有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件,原因各异。

三、结婚登记瑕疵的效力及其救济方法

(一)人证分离型

这种情况下,事实上生活在一起的双方由于并无合法的婚姻登记,因而双方未形成婚姻关系。如果双方发生纠纷,乙方要求离婚,现行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即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受理,但可以受理双方关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的请求。对于结婚证上显示的双方,虽然名义上是配偶,但并无夫妻之实,因而双方配偶关系应被法律否定。如果当事人需要另行办理结婚登记,需依法定程序消灭名义上合法的婚姻关系。至于消灭的程序,目前理论和实践中争议很大,做法各异。实践中大体上有二种做法:

一是通过撤销婚姻登记的登记,其中又包括婚姻登记机关自行撤销及当事人通过诉讼撤销。法律规定,婚姻登记自行撤销有期限限制,即一年的时间,超过一年则不能自行撤销。而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来撤销,实践中各地法院态度不一。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作者发现有很多法院不支持当事人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理由也是五花八门,比如认为登记机关没有过错、超过了诉讼的时限,或者认为应该通过离婚诉讼解决等等。当事人通过一、二、再审,最终都被驳回。当然,也有法院支持了当事人撤销的请求的。

二是通过离婚诉讼解决。这种程序里也有诸多难解的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本就是冒用别人的身份登记,涉嫌侵犯别人的姓名权,在另一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尚未发现侵权行为时,此方若对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对方定会发现侵权行为。在此顾虑下,涉嫌侵权的一方可能会回避离婚诉讼。当然,在愿意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经过审理,应当通过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涉嫌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考虑另案起诉维权。

经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论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疏通救济渠道,智慧地解决纠纷,实现实质正义。无论是撤销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还是离婚诉讼,只要把涉及的各方传到庭上,查明事实,自然清楚纠纷症结所在。对于某些当事人实在无法提供的材料,法庭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取,依靠村委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的力量来查明事实,不能完全坚守消极被动的立场。否则,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不足等原因,行政诉讼被驳回,民事诉讼也被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救济途径都被堵死,最终当事人可能被迫维持“事实婚姻”的状态,不仅婚姻关系得不到稳固,也损害了法律权威。

(二)人证合一型

1.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登记

此种情况下完全是由于登记机关的过错,因工作人员的故意或疏忽招致内部处罚自不待言,就已经公示的婚姻状态,应当认定为有效。若允许登记机关予以撤销,无疑将后果由没有过错的登记当事人承担,明显不公平。此时,只要双方满足婚姻登记的实质条件,登记机关无需纠正程序瑕疵。

2.非本人亲自办理登记

此种非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的登记瑕疵,责任应由婚姻当事人承担。如由登记机关发现,登记机关可以予以撤销。如本人事后以该理由质疑婚姻的效力,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解决。

3.一方或双方非自愿登记

此种情形是由于当事人原因造成,登记机关无从查实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出自内心真意,登记机关没有过错。非自愿的原因多种多样,比如真意保留、欺诈、胁迫、认识错误等。真意保留情形下,解决的就是“真意保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问题。

笔者认为,应该从客观主义来解释,即从表示出来的意思来解释意思表示的效力,理由有二:一是当事人婚姻登记时的内心意思很难探知,很可能发生变化;二是双方可以通过离婚的途径来解决双方的纠纷,存在有效的救济途径。因而宜认定真意保留建立的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双方欲解除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离婚程序解决。至于欺诈和认识错误,对婚姻关系一方的危害相对较小,而且被欺诈和发生错误认识的一方往往自己也存在过错,如需否定婚姻关系,通过正常的离婚程序即可。至于胁迫,对被胁迫一方主观意志干涉严重,危害较大,被胁迫方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或者请求法院撤销。

4.年龄问题

因年龄导致的婚姻瑕疵问题,如果发生纠纷时已经满足婚姻法的年龄要求,此时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如果双方欲消灭婚姻关系,可以通过离婚途径解决。如果发现时尚未满足年龄条件,婚姻关系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婚姻。

5.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此种问题无法补正,只能按无效婚姻处理。

6.重婚以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同上,此种问题无法补正,只能按无效婚姻处理。

四、 对防止婚姻登记瑕疵的若干建议

1.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严把登记关。具体而言:

(1)目前,公安机关已经采用先进技术,采集指纹等生物指标,建立数据库,婚姻登記机关可以与公安机关共享数据,登记时验证指纹。此种办法可以有效防止人证分离型及非本人亲自办理、结婚年龄等登记瑕疵。

(2)将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纳入数据库并全国联网,登记时核验身份,能够避免同一身份信息的人进行多次婚姻登记的“重婚”现象。

(3)变婚前健康检查自愿为强制。固然会侵害当事人的人权,但为婚姻稳定和人口质量计,牺牲部分人权是值得的。当然,为打消顾虑,实现免费体检,且只限于法定的疾病范围。

2.将婚姻登记中不诚信的人员纳入失信人名单,严格执行《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从招聘录用、从业资格、职务晋升、评优评先、企业审批认证、融资授信、补贴型资金支持等领域对婚姻失信人进行惩戒,督促婚姻当事人诚信登记。

3.招录合格工作人员,严格培训,增强工作人员责任心和业务能力,并严格内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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