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证责任赔偿认定

2018-10-17 01:31李先加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赔偿法律责任公证

摘 要 公证制度是一种用于稳定市场经济秩序,减少市场交易风险的预防性法律制度,在预防纠纷,降低权利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是表征社会诚信的关键指标。在我国,公证制度起步晚,直至2006年颁布的《公证法》,为公证责任的界定与赔偿提供了参考依据。但是在实践中,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渐提高,公证制度渐显出一些弊端,《公证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不适应我国国情,公证法律责任成为公证实践中必须直面的问题。

关键词 公证 法律责任 赔偿

作者简介:李先加,青海省共和县公证处,四级公证员。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15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步,我国公证工作取得巨大的进步和成就,“公证”在社会的作用和地位不断提升。近年来,随着市场因诚信问题产生的利益纠纷,引起学术界对公证制度研究的重视,包括管理模式、人员组织、办理流程等程序,同时开始掀起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改革。其中2006年颁布的《公证法》,更是有效的推动公证事业的发展。《公证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处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公证机构和人员由于自身过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

由此可见,公证机构与公证员的过错是构成公证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因为该法律对于赔偿责任认定的说法较为模糊不清,导致学术界一直对公证赔偿责任性质的理论依据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也是频频发生公证损害赔偿案件。如此以往,公证事业在社会公众中会逐渐丧失诚信,公民对公证机构所依托的“公正”产生质疑,公信力将丧失进而影响公证制度的推广应用。

因此,理清公证责任赔偿的划分界线,处理好损害赔偿案件,在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全面发展公职制度。

一、公证与公证责任

公证用于表示国家或为社会公认的证明活动,是依法设立的预防性证明制度。《公证法》第六条里面注明公证机构不能营利,是依法设立并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具有特殊的法律效率。为了避免市场交易活动中,改变市场秩序的混乱状况,因言而无信导致商品经济的损失,有效的预防纠纷,规范企业的利益交易来往,设立“公证制度”保障实体法正确实施的程序性法律制度。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公证证明活动及法律服务,为社会维护交易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障市场个体的合法利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序实施。

对于公证的概念,本文从三个方面阐述:

1.公证的主体包括公证人和公证当事人,其中公证人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公证当事人为向公证人提出公证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为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2.公证的客体就是公证对象,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3.公证的内容是公证人证明公证客体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一种非诉讼活动。

由此可以看出,当公证人在证明客体的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未能恪尽职守造成公证当事人利益的损害,就需要由公证人承担责任。对此,承担责任的情况界定以及责任大小,就需要进行详细的探索认定,这即公证法律责任。

公证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民事责任包括公证机构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公证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责任,以及民事诉讼引起的赔偿争议;行政责任在《公证法》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四条中明确规定为不当手段争揽业务,违规收费,同时执业于两个公证机构,从事副业,以及为近亲办理公证等情形下,并由详细的处罚条例;刑事责任包括骗取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伪造公证书等恶劣行为。根据过错情形及程度,公证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保障公证制度良好实行的前提条件。

二、公证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

在我国《公证法》中确立了公证赔偿制度,对此学术界提出公证赔偿的两个观点:

1.公证处属于国家事业单位,证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证明公共权力,因此公证赔偿应该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

2.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平等关系,已经成为中介组织,不再是行政机构,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要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一般民事赔偿。

依据《公证法》中的相关规定公证权在根本上依旧是一种公权,由于公证机构及公证员的公证活動过失而造成当事人利益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本质上应当就是国家赔偿责任。

三、公证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

公证行为存在违法行为是公证责任的必要前提,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证活动切实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证法》中的有关规定,才可以作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体。目前《公证法》对责任认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西安“宝马彩票案”、给活人做死亡公证,公证处被推上被告席等乌龙事件,因此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为其过错的公证行为如何认定、承担法律责任,是公证制度的一个基础。

(一)公证人员的过错认定

公证员是由公证机构推荐的符合条件的人员,其权力是依法设定的,为保障公证员执行职务,如调查权,是针对公证对象相关的人、事、物了解详情,依法审核,获得证据,以认定其是否符合实际的权力;审查权,是对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审查其身份及证件的权利。

公证员的义务也是依法设定的,要行使国家所赋职权的义务,在公证活动中必须遵守的各项行为准则。如依法公证的义务,公证人员在没有正当理由的前提下不能够拒绝当事人提出的合法公证申请,但不能接受违法的公证申请;回避的义务,应回避与本人或其亲属有利益关系的公证事务,以防止出现公证不公的结果,避免因公证人员自身因素而在公证时出现偏袒;遵守公证职业道德的义务,在公证过程中,原则上公证人员有义务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公证机构收集的材料谨慎审查,而通常用证词的形式对审查结果予以体现;保密的义务,对在公证行为中接触到国家、商界以及个人的秘密要履行保密的义务,不得向无关组织或人员泄露其开展的公证事务等。

在《公证法》第23条第5款中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因而规定,公证员若出现私自办理并出具公证书;侵占、非法挪用公证款或公证专属物件;毁坏、篡改公证文书、档案;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公证机构任职;从事有利益报酬的其他事物活动;为本人及其亲属开展公证或者开展与本人及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物;泄露在公证过程中接触到的国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承担法律责任赔偿。

(二)公证机构的过错认定

《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明确界定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办理公证活动并出具相关证明这一特殊的职能只能由公证机构行使,公证赔偿责任由公证机构承担。在从事公证活动的过程中,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委托公证的合同关系,若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瑕疵、公证程序违背相关规定或对公证效力产生不良影响,基于合同关系申请人可以要求公证机构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依据《公证法》中的相关规定,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并對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该当事人有权要求公证机构及公证员进行赔偿:没有正当理由不受理公证申请;拖延公证程序期限;用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违规收费;因未获取有效证据,查清事项事实导致公证书不真实合法等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承担法律责任赔偿。

(三)公证争议处理程序

当公证当事人和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争议,应该在知道公证的时刻起一年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派由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工作人员着手核查。处理结果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公证书没有错误,维持公证书的处理决定。

2.公证书确实有误,收回公证书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部分进行删除、更正后,重新发给当事人,不能收回的需要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

3.对无法补办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需要进行撤销处理。

四、结论

现如今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公证赔偿责任构成只做出了框架性的规定,公证赔偿责任过错认定还不完善,当前在实际的公证工作中,在具体认定及司法实践中缺少明确的依据,对于公证赔偿责任过错的认定仍旧存在一定的缺陷。《公证法》尽管认定过错的法律依据不够详细,可是也有一套行为标准来认定公证工作中的过错,其实在公证实践工作中,根据具体情况,从行业自律出发,制定统一的行业内规范,对公证赔偿责任过错认定要进一步详细,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公证赔偿责任过错的认定同时为公证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江伟主编.公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2]高明顺.浅议公证赔偿责任.黑河学刊.2011 ,1(4).

[3]刘晓舟.论公证法律责任体系.山东大学.2010.

[4]陈浩.再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政法论丛.2011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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