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网络诈骗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分析

2018-10-17 01:31张晴
法制与社会 2018年28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主观

摘 要 随着入网人数越来越多,犯罪分子将犯罪领域延伸到了通讯网络之中,利用通讯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数量逐年递增,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也挑战了司法的底线。本文重点针对通讯网络诈骗之中的“共同犯罪”问题进行详细的讨论,着重分析了共同犯罪在主观认定、既遂与否、责任承担三方面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对该新型诈骗犯罪进行详细深入地讨论。

关键词 通讯网络诈骗 共同犯罪 主观 既遂 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张晴,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0.121

近几年随着电信通讯行业的发展,利用通讯网络实施诈骗的不法分子数量逐日增长。与现实生活中的诈骗犯罪相比,利用通讯网络所实施的诈骗犯罪隐蔽性较强、利益小但数量多,诈骗呈现出组织性、集团性的特征,对司法人员的侦查、审判都带来了许多阻碍。从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角度来分析,司法侦查和审判中面临的主要难题是诈骗中的共同犯罪问题,对于如何认定犯罪者的主观心理,如何认定犯罪的时间节点以及共同犯罪中存在的帮助犯、责任承担都存在着许多争议与疑问,因而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重点的分析。

一、共同犯罪的主观认定

要想成立詐骗罪的共同犯罪,多个违法行为者必须要达成相互通谋,主观上既要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客观上还需要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很容易判断出两者在行为上是否有共同犯罪,但是在主观意志上,因为电信犯罪通常组织网络庞大,单线联系的情况比较多,难以判断上下级之间是否有通谋。比如在侦查中,侦查人员逮捕的多为提供网络技术支撑的工作人员,而集团的核心人物即决策者甚至在国外,此时无法证明两者之间是否有共谋行为,如果一味恪守主观“共谋”的原则,无法有效地处理电信诈骗案件。因而在近几年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重新引入了一个理念即“明知”,这无疑是放宽了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

(一)主观明知的涵义

针对通讯网络中的诈骗问题,2016年“两高一部”出台了专门的意见性文件,并且在该《意见》中明确的指明:多人之间要成立共同犯罪,即从属者必须明确知晓犯罪者实施的是网络诈骗犯罪,并仍为其提供了信用卡、犯罪对象信息、犯罪程序等设备软件的帮助。《意见》中的规定与实务界对共同犯罪所推崇的“最大从属”观点相一致,即帮助者在明确知晓他人在从事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仍然提供帮助的时候才构成共同犯罪。

但如果严格按照《意思》中对“明知”的定义,可能会限制了共犯的范围。在实务中,帮助者很可能会以不知悉犯罪者从事的是电信诈骗犯罪,而认为只是普通违法行为为由,而不构成电信诈骗的共犯,而对于帮助者是否真正明知的判断,这对于司法工作者来说可能是个难题。随着电信网络日益庞大,犯罪体系层级越来越多,内部小组也氛围技术、话务、财务、决策等各个小组,要想要求每个小组的人员均知晓自己所从事的活动,均明知自己活动能够帮助电信诈骗犯罪行为,未免过于苛刻,同时也不利于打击这一类的犯罪行为。因而笔者认为,可以适当放宽“明知”的范围,只要帮助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能够对犯罪者犯罪行为起到帮助即可,即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者“明知”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基于帮助者的正常人认知水平,如果正常人都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可以帮助正犯实施犯罪,即帮助者也能够认识到。在判断的过程中,司法人员主要参考了帮助者的认知水平、以往是否有类似犯罪行为、帮助正犯的频率、次数、是否从中获利等等。而在审判中,如果被告能够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并不构成“认知”,此时法院应重新判断证据的合法性和可信度,基于双方所提出的证据重新做出判断,由此可见,即使是在坚持推定“明知”的判断方式,法律也允许被告反证,这也是司法保障人权的体现。

二、共同犯罪的既遂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既遂与否是个重要的时间节点,关系到多人之间是否构成本案的共同犯罪。依照上文《意见》中的观点:犯罪者只有实际骗取并得到了财物,才可以构成本罪的既遂。但是在实践判断中,不能仅以犯罪者实际占有和支配该财物为既遂与否判断的唯一标准,还应考虑到观念上的占有。比如被骗者账户中的欠款已经被划到中介平台中,或者犯罪者的银行卡中,虽然犯罪者还未从银行中取出该资金并事实上占有,但因为被骗者无法再取回自己的财物,这种情况也视为犯罪者事实占有并控制。因而,可以以这个时间点来判断犯罪的既遂与否,从而进一步讨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

(一)一级卡诈骗中的既遂认定

一级卡诈骗模式又可以简单地理解成点对点汇款,即当被害人将自己财物转移到诈骗者资金账务中,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详细来说,当被害人将自己钱财转到诈骗者银行卡账户,诈骗者并不存在任何取款困难的时候,被害人也没有意识到自己受到诈骗且未报警时,即使此时诈骗者并没有去银行取得现金,但仍然认定为犯罪既遂。实践中,在判断这类既遂问题的时候,还需要考虑以下几种例外:(1)诈骗者与被害人银行账户不再同一个地区,转账需要经历一段时间,而在该时间内被害人发现自己受骗报警,银行冻结了银行卡,此时诈骗者无法占有银行资金,因而无法构成既遂;(2)虽然资金已经转移到诈骗者账户之中,但由于被害者报警,警察冻结了诈骗者账户,因而无法构成既遂;(3)资金到大诈骗者账户,但诈骗者还未取出资金就已被逮捕,此时也无法构成既遂。

在一级卡的诈骗模式中,如果帮助者在被害人尚未汇款之前就向诈骗者提供银行卡,在资金到账之后又帮助诈骗者取款的,此时应属于明知,并且所有行为都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帮助者未提供银行卡,只是在资金到账之后,且诈骗者无取款障碍的情况下帮助诈骗者取出款项,此时所有行为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则需要考虑是否构成掩饰犯罪所得,而不是共同犯罪。

(二)多级卡诈骗中的既遂认定

在多级卡的诈骗模式中,当被害者将资金汇入到诈骗者银行账户中,当取款者将该笔款项取出,或者由专门人员将该笔款项继续分转到许多下级户口,此时才可以构成既遂。与一级卡犯罪相比,多级卡涉及到的账户众多,钱款去向也很难查明,因而通常情况下,无论被害者是否报警,都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在这类的犯罪行为中认定共同犯罪,应依据以下的原则:如果当被害人将钱打入一级账户,取款者帮助诈骗者将这些钱陆续打入下级账户,此时应认定帮助者明知,并且有共同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当诈骗者已经将款项由一级账户打入到下级账户,帮助者再取出款项,此时应认定隐瞒犯罪所得,而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不同共同犯罪行为的责任认定方式

在通讯网络诈骗行为中,由于不同犯罪者的分工不同,受领导程度不同,可以分成不同的犯罪形式,但总体来说分为平行式、分工式两种,这两种不同的分工模式下,责任认定方式也有所差异。

(一)平行式犯罪

平行式犯罪指的是多个人受同一个人的指挥领导,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交集,也没有相互合作,而是针对不同对象实施诈骗。在这种模式中,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比较独立,因而毫无疑问,每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诈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是否需要承担他人的犯罪责任,则取决于是否与他人共同犯罪。

在平行式犯罪中,行为人之间比较独立,相互沟通联系比较少。根据《刑法》对“共同犯罪”构成的规定,必须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并且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然而通讯网络诈骗中,因为电子数据变化多样,行为人之间沟通联系通常是用暗语而不是直接见面,因而取证比较困难,在判定主观是否存在共同故意的时候也存在许多的模糊性,经过多年的实践尝试,司法工作者多从以下几个客观要素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共同故意:

1.双方是否存在共谋行为

如果在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双方有共谋,即使在实践中有一方放弃,也需要对另一方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通讯网络诈骗对象的不确定性,在判断是否共谋的时候需要考虑:只要不同行为人之间有关于如何实施诈骗行为的共同谋划,并不需要明确具体诈骗对象,即可以构成共谋;如果行为人只是受到同一个人的领导,听从同一个人的指挥,相互之间并没有对犯罪方法、手段共同商议谋划,此时则不构成共谋。

2.是否明确他人行为

行为人只有明确知悉他人的存在,或者对他人将要实施的违法行为有所认识,则需要对他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反之则不需要承担。

3.是否有分赃行为

在平行式犯罪中,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听从某个人的领导指挥,根据自己工作量获取相应的报酬,则只需要对自己从事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虽然分工明确,但是在分赃的时候是按照团体共同获益进行,即存在共同分配的行为,此时应对团体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分工式犯罪

分工式犯罪即不同的犯罪者根据计划任务,分别负责不同的犯罪部分,共同完成同一个犯罪行为。在通讯网络诈骗中,分工模式主要有平台提供者、银行卡提供者、诈骗行为实施者、网络技术提供者、专业取钱者、洗钱方等不同角色,这些角色都参与到同一个诈骗行为中,共同完成同一个通讯网络诈骗。

在分工式诈骗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未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是否需要对前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理论上认为:如果在犯罪计划中的每个参与者都有实现商量和预谋,则多人构成共同犯罪,都需要对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实现谋划,需要分类讨论:(1)在承继的犯罪中,后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与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必然结果,此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如果并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3)如果前行为一直持续到后行为发生,此时后行为利用了这种持续的状态,此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形式责任。比如A发送了某个孩子生病的信息给家长,家长随后打电话给“医院”,此时B作为医院的角色实施了诈骗,要求家长立刻支付相应的款项,此时则是利用了前行为的持续状态,应构成共同犯罪。

四、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电信技术的迅猛发展,通讯网络诈骗犯罪形式越來越多,犯罪分子手段会越来越隐蔽,在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问题时也会面临着更多的难题。我国的立法应多参考实践司法经验,从司法实践中多寻找立法改进的方向,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及时有效地规制新出现的网络诈骗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黎宏.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法学.2016(6).

[2]张建、俞小海.电信诈骗犯罪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分析.法学.2016(6).

[3]李会彬.电信诈骗帮助取款行为的共犯认定.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猜你喜欢
共同犯罪主观
“美好生活”从主观愿望到执政理念的历史性提升
加一点儿主观感受的调料
刑法主观解释论的提倡
对共同犯罪人认定标准的认识
事前无通谋的滥伐林木罪共犯的认定问题研究
赛博空间中的理论异化
传播淫秽物品罪中“传播”行为的性质认定
主观评述构式“很+x”认知研究
相对收入、收入满意度与主观幸福感
主观指导与优劣转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