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下自由心证的路径探讨

2018-10-20 10:12何颖冰
理论观察 2018年5期

何颖冰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伴随改革的逐步推进和落实,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构造及相关制度将发生根本性改变,支撑旧制度的背景被打破、取代的同时为我们重新审视自由心证裁判提供了重要契機。为何需要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如何落实,这一系列思考对司法改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关键词:审判中心;自由心证;路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5 — 0103 — 04

“以审判为中心”是目前司法改革与刑事诉讼法研究的热点问题,过去的“侦查中心主义”、“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新一轮改革浪潮下势必颠覆,刑事司法活动将会迎来巨大变革。本文拟对自由心证的内涵及其历史沿革、对以审判为中心下自由心证的确立困境作初步探讨,并结合实践中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提出自由心证的实现进路。

一、自由心证的内涵及其历史沿革

(一)自由心证的内涵

自由心证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切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运用,法律不预先作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二)自由心证的历史沿革

自由心证在司法实践的应用,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当时的裁判官就拥有针对证人、证据的甄别判断上,采用自由心证对其进行证据能力、证明能力的判断。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也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词,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以答”。而资产阶级时代的到来,为自由心证赋予了近代意义,当时的封建统治阶级采用的是中世纪教会法院适用的证据规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大小,都由法律预先规定,裁判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能机械地按照法律对该证据所赋予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无权独立地根据庭审现场的情况对证据进行甄别判断。1790年12月26日,法国的杜波尔在其向议会提起的议案中,正式出现了自由心证原则。他认为有两种重要途径可以帮助法官查明真相,其一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用于证明事实的证据种类,其二是通过密集的调查,将材料呈现于法官面前,由法官遵守其内心确信,再自行作出判断。其后,在法国大陆沿革数百年的法定证据制度被法国宪法会议废除,宣布法官据以裁判的唯一准则就是遵从其内心的笃信〔1〕。1808年法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中便明确规定了自由心证制度。此后,自由心证制度相继在大陆法系国家开花结果且流传下来。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条例》第260条规定:“对于法庭调查的结果,法官应该根据全部审理的总和所提出的自由确信来裁判”。日本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也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普通法系国家虽没有明确作出对自由心证的规定,但它们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和“内心确信”的判断标准却是异曲同工。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自由心证在我国长期受到不公正待遇,法学理论对自由心证普遍存在严重误解,简单、片面地推论自由心证就是法官随心所欲地认定案件事实,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并不能使审判员正确发挥在判断证据中的作用,自由心证为主观臆测、武断专横大开方便之门〔2〕。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未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预先规定,也未对证据的判断制定强制性标准。但是,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却普遍存在着对“证据印证性”的要求,单一的证据,无论怎样具有合理性和可信性,如果得不到其它证据的支持和印证,其证明力都得不到认可,即“孤证不能定案”,这是我国刑事司法办案中被普遍认可和严格遵循的原则。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我国的刑诉证明模式又是一种“印证证明模式”。

二、审判中心语境下自由心证的必要性

(一)庭审实质化的应有之义

“以审判中心为中心”的核心即是要求侦查与提起公诉等活动要接受审判活动的检验,要在中立法官的主持下,在控辩双方及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当庭解决事实及证据的认定问题,并当庭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做出裁判。也正是由于多方的参与,控辩双方当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方可以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3〕。在此要求下,过去法官庭前查阅主要证据、庭后审阅检察官移送的案卷笔录的情况将极大改观,法官的裁判决断按照直接言词原则来源于庭审过程中的情况,即遵照自己的内心确信,而非单纯根据对检察官提供证据的普遍信任。

(二)权力回归法官的必然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从纷繁复杂的行政内部关系中抽离出来,专心、专职从事审判业务,让法官有权单独裁断案件。在过去,主审法官对一个案件进行裁判决断时,往往需要由庭长、主管院长、审委会层层把关,法官缺少实际权源对案件进行裁判,自由心证的空间更是受到了挤压。所以,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权力回归办案法官,与司法改革的目标相契合,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让法官遵从内心确信去裁断是审判权力回归法官的应有之义。

三、自由心证制度确立的现实困境

(一)忽视证据能力瑕疵,案卷笔录天然合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受“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的影响,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位阶取舍上,也一直倾向于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往往一个证明力较强,但证据能力欠缺的证据,也会产生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的效力,同时该证据还需要经过实践中普遍采用的“证据相互印证规则”,即证据只有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来排除合理怀疑,方能认定被告人有罪〔4〕。为此,即便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制下,证明力强的非法证据的排除难度也较大,因为一旦关键证据被排除,往往无法形成印证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链条,同时也大大增加了刑讯逼供获得口供去印证证据间逻辑关系的可能,给程序公正性带来巨大挑战。

在现今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庭后移送全套案卷的制度下,检察官往往携带全套案卷笔录出庭支持诉讼,各种笔录证据材料在未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论时就被法官所接触并采用,法官极易产生先入为主的“有罪推定”,对这类案卷笔录证据存在天然的“暧昧”倾向。辩护方如果对某一笔录证据有异议时,需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提出相关事实和证据对所提异议加以证明,这种举证责任分配证实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合法性的天然推定。而当异议辩驳升级时,侦查人员也普遍不用出庭,取而代之出具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便能使法官再次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

(二)“庭后案卷移送制度”造成庭审形式化

1996年以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不仅于庭审前向主审法官移送部分案卷笔录,而且在庭审后向主审法官移送全部案卷笔录。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并没有废止案卷移送制度,但也限制了检察官移送案卷笔录的范围。然而1998年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重新确立了庭审后移送案卷笔录的制度〔5〕。虽然法官庭前只能从检察机关获得有限的主要证据,使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保持消极、中立的态度,给法官自由心证留下空间。但“庭后案卷移送制度”的出现,使得法官不再专注于庭审的内容,将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寄托于庭后对案卷笔录的阅卷。然后,检察官的诉讼活动往往都是围绕案卷笔录,这使得庭审的质证程序被极大地淡化,庭审趋于形式化,庭后阅卷的印证代替了自由心证。

(三)法官惩戒规则零散,未成体系

目前,我国并没有系统地规定法官惩戒制度,与之相关的几个制度散落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几个办法或意见中〔6〕,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这些办法和意见中更多地以补充、例外的形式出现,并未单独形成法官免责体系,体系化有所欠缺,无法从根本上解除法官放心、合理使用自由心证的后顾之忧。

(四)裁判文书说理缺乏,当事人认可度低

随着裁判文书的公开上网,公众越来越聚焦裁判文书,但文书说理不当、说理不足等问题却颇受诟病。虽然许多法院健全了相关文书机制,也涌现了许多精品案例,但全国范围内仍存在诸多说理不全、说理不当的情况,甚至出现了不少普通民众都难以理解的错误。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若裁判文书的说理无法让当事人信服,那法官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权威也将大打折扣。

四、法官自由心证的实现进路

(一)强化审查证据能力,完成由证明力到证据能力的转变

随着现代法治国家对证据能力规则的立法越来越严格,同时人权保障的机制也被加入到立法诉求当中,一些存在细微程序瑕疵的证据也被认定为丧失证据能力,证据能力的验查成为法官审查证据的第一道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受“实体真实发现主义”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中也更为明确地重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的要求。事实上,法官也青睐于有一套清楚明确失望证据规则用于案件事实认定,既可以提高自己处理案件的工作效率,又可以降低自身在审判工作中面临的法律风险。而在实践中,法官有时候为了是证据间的逻辑关系印证,而罔顾了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资质,对具有较强证明能力的证据予以保留。

因此,在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位阶关系上,我们应该转变过去重证明力,轻证据能力的作法,将证明力交予法官决断,同时严格审查证据证明能力之资质,实现对证据证明力和证明能力的双重把控。

(二)完善庭审质证程序,实现庭审证明的实质化

“庭后移送案卷制度”造成法官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大部分来自于法庭以外,造成庭审的形式化,法官无法在庭审获得直观的信息,相应地自由心证也不存在生存的土壤,法官只能從检察官移送的案卷中查找证据的相互印证。

为此,庭审中的质证程序应该予以完善,方能实现庭审的实质化。控辩双方在质证环节应该一同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证据间的关联性进行严格把控与质证,质证环节对证据的把控也更能促进裁判的准确性。同时庭审的实质化还要求我们尽可能地把大部分争议当庭解决,交予法官遵守自身的内心确信作出判断,避免法官过度依赖检察官移送的案卷。

(三)保障辩方权利,确保法官获取更多庭审信息

完善的诉讼结构是法官居中独立裁判,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力对等的结构。在这一结构中,如果没有辩护人参与,被告的诉讼能力有限,往往无法和控诉方形成对抗,从而通过诉讼主体间的相互制约达到保证司法之目的〔7〕。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中,辩方的权利和庭审的实质参与都应该予以保护,仅仅是“走过场”的辩护人无法保障被告人的得到公正审判之权利,整个庭审过程就会沦为“表演秀”。只有在辩方合法权利得到保障并深度参与庭审过程,其才有可能发掘控方呈交证据中的不合理和漏洞,对此提出反驳。法官在对控辩双方“你来我往”的辩驳中发现案件的真相,这既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又是对庭审实质化的保障。

所以,辩方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应该予以保障,最大限度地强化辩方在质证环节的参与度,钳制法官罔顾庭审现场控辩双方辩驳却对案卷证据进行庭外印证的作法,确保法官自由心证的必要发挥,同样这也是避免冤假错案,净化司法环境,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四)规范法官惩戒机制,明晰自由心证合理空间

2016年10月12日,最高院和最高检印发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其中明确了法官、检察官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将面临惩戒。我们在对法官的审判责任进行追责惩戒的同时,我们更应该思考如何保证法官在没有过多负担的情况下自由裁判。在过去,往往一个二审发回重审的裁定就会使一审法官承担认定错误的责任,法官内心倾向于遵照法定证据制度,就是想规避自身在裁判过程可能遇到的责任。过于强调实质正义的环境下,法官惩戒制度稍有不慎就会成为束缚法官自由裁判的枷锁,如何规避风险、摆脱责任就会成为法官职业的第一要义,使得裁判活动僵化、机械化,自由心证也只会沦为无本之木。

因此,如何使法官能够积极履职,保证其对案件负责、对事实负责是在完善法官惩戒制度中首要目的,不能一昧地强调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承担的消极责任,只有明确了这一涵义,才能规范法官裁判活动的同时又保证法官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总而言之,在落实法官惩戒制度时,应该明确法官司法免责事由,避免法官正常的裁判活动受到不正常的影响,避免法官畏手畏脚,惧怕遵照内心确信去决断。

(五)注重裁判文书说理,公开法官内心决断

一份好的裁判文书,可以全面展现法官的法律素养、文字水平和价值取向,它是法官职业化水平最好标尺,也是司法文明程度的集中体现8。同时裁判文书的说理也成为了制约法官肆意妄为运用自身决断权力的重要途径。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铺开,法官自由心证空间得以保障的同时对其制约手段,即裁判文化的说理过程和公开监督,也应该得到强化。而且,裁判文书的说理同样是法官对自己自由心证的自我检视。法官在肩负说理义务、公开义务时,对于文书的说理过程会愈加慎重审视,反复斟酌判断以达到一个可以说服公众的标准。

由此,法官在其裁判文书中不应该仅仅只是证据的简单罗列,而更要侧重证据间内外部联系,并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进行深入浅出地分析和判断,将如何完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反映到裁判文书中,使心证得到公众的检验,也是对自由裁量权使用的有力解释。

〔参 考 文 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41-42.

〔2〕雷震.“自由心证”不是我国判断证据的原则〔J〕.现代法学,1982.

〔3〕闵春雷.以审判为中心——内涵解读及实现路径〔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03):35-43.

〔4〕陈瑞华.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J〕.法商研究,2012,(01):112-123.

〔5〕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04):63-79.

〔6〕武健.惩戒制度设计中的法官权益保障〔J〕.法律适用,2017,(07):26-30.

〔7〕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内涵和实现途径〔J〕.中外法学,2015,(04).

〔8〕邓红阳.裁判文书上网“阳光司法的助推器”〔N〕.法制日报,2012-10-9(04).

〔责任编辑:陈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