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与研究

2018-10-21 09:31朱淑华
大东方 2018年7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专利权

摘 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12年《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侵权当中,以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以解决我国专利法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本文对“惩罚性赔偿”引入专利法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对学者关于引入的不同看法进行对比分析,笔者持支持观点进行阐述。对专利权有关侵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赔偿额度性质以及可能出现权利人滥用等三个方面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专利权;补偿性赔偿;权利滥用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法的必要性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多是对侵权责任方面的适用,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1]。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成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内在要求。新的形势对专利法律制度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科技的创新与发展加剧了市场竞争,特别是在专利保护方面出现新的矛盾,在政府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专项行动中,专利侵权的现象较为严重,专利权的无形性导致侵权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出现多人侵权的现象在所难免,因此,权利人无法准确地认定侵权主体,使得专利案件维权的难度增大,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效果差。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及健康发展,在知识产权领域将惩罚性赔偿引入专利发当中,以维护和弥补被侵权人在专利权方面所遭受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将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必然会产生利弊之分,改革是一把双刃剑,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制约侵权人的同时,由于賠偿的巨额金额有可能会诱发权利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而滥用诉权,也有可能会使得企业在应对专利权侵权的案件上而脱离市场的需求,譬如美国在十几年间频频发生的滥用专利权的案件,已经体现出为了利益而产生的犯罪驱动。这是我们所不容忽视的一面。因此,我国在法治建设的过程当中,对于种种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是我们所需要考虑及分析的。

二、对我国现行专利法惩罚性赔偿的不同解读

通过上海、浙江等地区多年来大量的专利法侵权赔偿案件分析,我国专利法侵权的救济多以补偿性赔偿为主要原则。[2]在《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于专利法领域众说纷纭。

持支持观点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起到了补充的作用,是促进公法与私法对接的手段。第一,专利的无形性,使得侵权行为难以被发现,侵权行为不局限于特定的领域和方式,因此,起涉及面只有在触及权利人的利益时才会浮出水面,对于隐藏性行为一般难以察觉。第二,维权成本太高。权利人遭受到专利侵权时提起诉讼所得到的赔偿往往是补偿性赔偿,相比较权利人因专利权侵害所遭受的损失来讲,远远不足以弥补损害。加上诉讼程序复杂、诉讼持续时间长,最终法院以“填平规则”为裁判原则,由此所投入过多的人力和精力所得到的赔偿数额远远不相对等,提高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得不偿失。因此,提高赔偿额度对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也有促进的作用。第三,惩罚力度不够会造成侵权人违法成本低的驱动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这一方面对侵权行为有着警示和预防的作用。防患于未然,震慑想要犯罪或即将犯罪的人,将侵权行为的苗头遏制在摇篮之中。

持反对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在我国众多的现行法当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其根本属性为民商法领域,多用于人身、财产方面的惩罚,在专利权领域并不能完全地将其适用。其次,民法中设立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恢复到原始状态。在我国现有的侵权赔偿原则中,已经包含了对侵权的损害赔偿,如果再加上惩罚性赔偿,其惩罚的数额或许会使得权利人获得损害补偿之外仍会获利,违背了民法的补偿功能,对公法和私法的界限产生了挑战后,对于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收到损失后如何得到赔偿,赔偿费用如何计算,侵权人的获得利益如何确定。[3]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必须要考虑法定赔偿额,这样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一个空间,给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一定的隐患。我国目前所有用的知识产权及保护十分有限,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会造成企业的成本提高,限制企业的发展。

虽然两方面观点都有局限性及理论支持,笔者更赞同支持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专利法领域的观点,从专利权的自身性质来看,一个是客体的无形性,专利分为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类,这一特殊特点使得权利人处于被动的状态,权利人对专利权的享有不具有安全性,一旦专利被公开,任何人都是有模仿、使用的可能,特别是对无形客体的利用,权利人甚至无法得知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此,对于存在侥幸心理的侵权人或许会趁此之机实施侵权。[4]另外一点是专利权作为人类智慧的结晶,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具有独特性,当专利权受到损害时,权利人的精神财产也受到了侵犯,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来说,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对权利人精神损害的一种弥补,对于西方国家来讲,不论是从精神损害赔偿亦或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建设来看都超前于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实际损害的弥补,从一定程度上来讲,笔者认为是对专利权人的一种精神补偿。

三、专利权惩罚性赔偿在应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在《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章对专利权的保护一段中,除了对群体侵权、诱导侵权和网络等连带侵权行为的惩罚规定,在第六十八条中规定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前半部分是对专利权侵权赔偿做出了“填平原则”的规定,后半部分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需要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加以注意:

第一,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进行界定。对于惩罚性赔偿的主观状态限定于“故意”,故意是指明明知道会造成不利的后果,依然希望或是放纵这种结果的产生,其主观上是“恶意”的,是一种道德上的判断,将惩罚性赔偿的主观适用限定于“恶意”,对于“恶意”的界定在法律上并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规定。[5]在实际的专利权侵权案件中,对于侵权人来讲是以利益为出发点,谋求的更多是利益而非遵守道德规范为底线。如此看来,将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与商业恶意相结合的判断,对于权利人的证明过程增大了阻碍。

第二,赔偿额度模糊,导致在使用过程中无法进行落实。《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第65条第3款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三倍。”提高专利侵权的法定赔偿额度虽然严厉的打击了侵权人的违法风气,但是一旦出现侵权事件,在落实法定额度赔偿的角度上还存在难度。很多行业的违法成本极低,比如电子、通讯等行业,在科技上的反向操作带来的损害往往不需要技术投入。[6]另外,在在司法实践中,各地真正突破一百万法定最高薪额的赔偿案件寥寥无几,究其根本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只有提高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才能将最高院的赔偿精神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排除权利人滥用专利权的赔偿适用。法律应当仅对合法的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对于超出法律救济边界的行为予以打击。当权利人利用专利权实施不正当的违法行为,损害到他人以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时,就构成了权利滥用。专利技术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在科技的核心领域享有专属性。侵权人可以在侵权后的一定时间内获得权利人的许可转化为正当使用,在权利人拒绝其请求的情况下,核心还礼进入某个特定的行业则是必然的。缺少专利人的许可,申请人便没有资格进入,也无法通过合理的途径进入到该技术所涉及的特点行业和领域。对于标准而言,尤其是强制性产业技术标准,当技术标准中的技术要素包含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在某一产业领域,所有参与者都必须遵守该标准的规定,该产业内的生产者的经营活动就涵盖了专利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对侵权人合理的许可请求予以拒绝就对竞争构成了限制、排斥。如果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是为打破拥有必要专利、核心专利或技术标准专利的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则对此类侵权行为,应当排除。[7]

参考文献

[1]孔祥俊.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实用的基本问题[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

[2]张金强.论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M].吉林:吉林大学.2005年

[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4]申绯阳.惩罚性赔偿在专利领域的适用[M].山东大学

[5]吉方英,王政书.论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之适用[M].西部经济了管理论坛.第26卷第3期

[6]唐义虎.关于专利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思考[M].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14年12月

[7]冯晓青,杨利华.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

作者简介:

朱淑华(1993-),女,山东省莱芜市人,研究生,在读于陕西师范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陕西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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