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电商法》:立法亮点多 为网购顽疾开“处方”

2018-10-23 09:22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中国科技财富 2018年10期
关键词:经营者律师跨境

文/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日前,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今后,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有了一部专门法,这也是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其中,个人网店、微商、直播营销、刷好评、大数据杀熟、征税等都将成为此次立法的亮点。

微商纳入电商经营者范畴、“刷好评”被严禁

解读一:如何看待电商法对刷好评、删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轶智律师认为,上述法条对电商“虚假评论”的现象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然而,上述法条在实际运用的时候会遇到障碍。

1. 上述法条仅对“虚假评论”行为作了一个笼统的规定,而对于如何认定“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行为没有进一步的细化描述,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认定上述行为的标准无法统一,从而产生“同行为不同判”的情况。

2. 上述法条仅对“虚假评论”行为进行了否定性的认定,却没有进一步对“虚假评价”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进行明确。这会使得上述法条变成一种口号式的规定,无法落实到司法实践中,久而久之便会束之高阁。

当然,针对上述的法律空白,相信很快会有对应的司法解释出台进行填补,以帮助上述法条成功落地。

另外,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否定了电商平台删除消费者评价的权利,也就意味着如果电商发现消费者对于其商品进行了不实甚至恶意的评价,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而不能通过向电商平台举报的方式进行。该规定在维护消费者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是否变相增加了电商的维权成本以及增加了司法资源的占用,这里需要打一个问号。

解读二:电商法中对微商的定义是否包括微信朋友圈的海外代购?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律师认为是包括的。海外代购满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提供服务”“经营”的要件。本条重点在于“经营活动”,并不是说消费者去国外帮朋友带东西就会被认为属于范畴内,而是在于其行为是否会被认定为“经营活动”,在这一点的认定上,可能需要参考盈利数额、活动次数、时间长短等。

解读三:微信朋友圈的微商是否是贯彻新《电商法》的难题之一?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律师认为这点毋庸置疑,这也是推出电商法的意义之一。从相对私人的圈发展到商业化,界限逐渐模糊之后,如何监管的问题就抛了出来,但这也是本次电商法进步的一点,就是依然将其纳入到了监管范围,更多的从交易的实质角度出发,而不限制于微信朋友圈的定义,着力于市场安全对其进行规范,难度肯定是有的,但是并不是无操作性。

同时,将社交电商,尤其是微商这种模式放入监管范围,这是个非常值得关注的一点,因为实际上微商现在已经成为生活中的一部分。

“旧事重提”的电商经营者税收终于来了

长期以来电商范围的偷税漏税现象严重,本次《电商法》就税收做了框架性的规定,税收范围包括跨境税收、经营者普通交易税收,缴纳主体包括电商平台、平台内经营者,这也意味着通过电商渠道进行交易的各种方式都需要缴纳税收,从前偷税漏税的情形将获得一定程度上的缓解。

解读一:电商法纳入税收内容的意义?

《电子商务法》中关于电商经营者纳税的规定主要有: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称,本次将税收问题纳入《电商法》范畴既是对我国现行税收制度的一个强调,也是电商法规范范围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我国将税收制度逐渐收紧的信号。

我国偷税漏税问题其实不仅仅在电商方面,但是由于近年来电商发展快速,这一块儿的情况较为突出,因此借着电商法的出台将税收制度纳入其中,这是行业发展的进步,但是就税收来说,其实反而体现出我国在税收制度这一块儿存在一些问题,例如税负公平性问题、监管问题甚至是对于税收的意识问题。

另外,也不可忽视国际上对于电商税收问题的政策,例如德国将在2019年正式生效的《2018年税法》也被称为“亚马逊法案”,以杜绝电商的偷税漏税行为;在今年6月,美国最高法又以5比4的票数判决确定,各州有权对互联网电商公司的跨州销售征税,也就是意味着电商在该州没有实体店也许缴纳税,就此改变了过去美国网购的状态。

解读二:是否能将“偷税漏税“问题解决到位?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称,解决到位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词,它有一定的用处,但是仅仅靠电商法是不够的,想要落实到每一处,每一次的经营活动,还需要很多方面的支持。

制度的制定方面,包括电商平台经营者内部对税收缴纳制度的制定,是否将其划分到店铺监管门类,以及与税收部门、工商部门等监管部门是否将进行信息共建以更好的处理内部经营者的违法违规问题;

平台内部经营者有的为企业,也有的为自然人,对自然人成为经营者是否一定要工商登记?若根据相关法规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那么税收缴纳该如何监管?

电商法对跨境电商也作了相应的规定,那么在我国促进跨境电商的态度之下,如何解决其所带来的税收问题,例如微商环境下如何缴纳税款?何时缴纳?是否会产生重叠征税、重复征税?又有谁来监管?

还有一点但不是最后一点,后续是否将追缴先前偷税漏税的税款?如果追缴,全额追缴还是部分追缴?如果追缴是否将意味着一大片的小经营者将面临停止营业?如果不追缴,对于先前缴纳税款的经营者而言又是否有优惠政策?

税收问题是我国的一大问题,除了可见的较重的税负以外,还有缴纳税款的公平性问题,这一次只是把税收问题又突出了,但要“解决”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解读三:纳入税收后会有什么影响?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称,纳入税收之后,可能对平台上的经营者产生打击。平台内的经营者既然进行了经营活动,缴纳税款本身没有问题,但是由于监管上和制度上的薄弱,所以经营者已经习惯了不缴纳税款的情况。

有说法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与传统行业经营者不同,在缴纳税款上理应有所不同。从本次电商法来看,并没有为电商平台内经营者单独设立税种的迹象,相反,其明确了作为经营者不区分线上、线下、传统与电商,只要生产经营满足收税要求就应当缴纳税款。

从监管角度,偷税漏税的情况一直没有好转的原因不在于法律的缺位,而是在执行与落实,这就与征税成本相关了。曾经上海市对自行车也征收车船税,但因为征税成本的问题,实际并没有落实下来。

那么,就电商行业而言,利用其大数据,与税收部门、工商部门联合,信息共享之后进行收税能极大的减少名单上的补缺。此外,区块链技术与数字票据相结合的方式也在逐渐试水,今年5月,深圳市国税局和腾讯已合作发布国内首个基于区块链的数字发票解决方案,数字发票有助于完善纳税服务,尽量减少与消费者之间对税务信息的不对称,也有助于税收部门对纳税行为进行监管,更不用提其具有便捷性的优势。

电子支付安全性“更上一层楼”

解读一:电子支付纳入电商法有什么特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集中于五十三条至五十七条,以及对电子支付作出了规制,内容涵盖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等等。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称,可以看到先前草案将已有将电子支付纳入其中的迹象,电子支付已经深入我们每个人的生活,但是却一直缺乏一部法律给予它一个“定位”,电商法的出台给予了它定位,但同时也对就支付产生的问题作出了比较创新的规定,如确定了对账服务以及三年交易记录的规定。

电子支付所带来的还有对传统支付方式的冲击,先前有“推广移动支付不得炒作‘无现金’概念”的央行公告出来,一时引起了许多讨论。值得注意的是,电子支付是一种方式并不意味着替代现金,强制要求接受现金对新零售有影响,但更重要的在于电子支付的盛行虽然带来了很多的便利,但是除了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的情况,作为实体经营者不能拒绝现金作为一种支付方式,这实际在于保护消费者的选择权。

解读二:怎么看待电商法特意指出“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情形?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电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特地指出“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这是对7月份微信转账转错人却追不回事件的一个回复。当时一度产生了“隐私保护”还是“财产保护”的争论。但这两者本身并不矛盾,实际上还是由于企业内部的制度不完善导致在操作过程中产生了两者必须择其一的情况。在8月份,支付平台也出了相应的回复与政策,衔接起本次电商法的出台,共同完善电子支付方面产生的问题。

个人认为,这属于电商法整体范围内比较细的规定了,更加像是制定过程中以起到“警示作用”、“模版”的条款,同时也肯定这一现象的出现其实并不是偶然,而是长期以来电子支付中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

解读三:电子支付的规定是否还有遗留之处?会有什么影响?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董毅智律师认为,遗留问题是必然的,或者说本次电商法的制定方式便是“比较粗”,那就必然需要其他法律、行业规定、企业内部规定予以支持。例如在跨境电商合作方面的支付结算业务是否将与我国的外汇制度相联系,以及与跨境物流之间的联系?另外,对电子支付所带来的安全性问题也还有提升的空间。

总体来说,电子支付的规定趋严、小机构难以生存的状态,其实也是在促进支付安全性的提升。金融改革环境下,先前的“断直联”也是对其绕过央行监管行为的对策。市场上的支付机构中存在一些套牌、借通道的不合规行为,在一系列的政策之下,电子支付的监管无疑会愈发严格,之后的市场甚至可能仅存在几家巨头。

跨境电商六点分析

《电子商务法》,相较于三审稿,新增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纳入本法管辖范围,也规定了受本法约束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其他法律法规及规定。另外,与三审稿相同的是,第五章跨境电子商务未作改动,较大篇幅表述了鼓励、支持、推动及发展跨境电子商务,足以见国家对跨境电商模式的重视程度。

然而,《电子商务法》中,对于跨境电子商务的规定,仅仅是一种原则性规定,且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影子,留有极大的空白待日后逐步完善。

解读一:《电子商务法》规范的主体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活动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同时,明晰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主体分为三大类,分别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和自建网站、其他网络的经营者。

《浙江省跨境电子商务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跨境电商是指分属不同海关境域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一种商务活动。其经营主体分成四类:

1. 自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简称“自建平台企业”,对应《电子商务法》自建网站的经营者;

2. 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含个体商户、个人网商),简称“电商应用企业”,对应《电子商务法》平台内的经营者;

3. 为电商应用企业提供交易服务、物流仓储、报关、报检、退税等专项服务或综合服务的跨境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或服务企业,简称“电商服务企业”,对应其他网络的经营者;

4. 为跨境电商应用企业提供网上交易服务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简称“第三方平台”,对应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关于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的公告》,也明确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与“保税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均适用于境内个人或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跨境交易,不同的是,后者保税跨境电商是在经海关认可的电子商务平台实现跨境交易。

综合上述规定,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个人或电商企业)帮助消费者从境外采购商品等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同样适用《电子商务法》,即我国消费者通过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从境外购买商品等电子商务活动的,可以按照我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律、法规,也可适用本法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相关规定。这也符合当代消费者通过“代购”或者自行在海淘网站从境外购买商品的实际情况。

解读二:跨境电商的主体资质及许可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根据相关规定,对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实行备案登记管理。经备案的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才能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报关、报检、退税和结汇主体资格的相关手续。跨境电商也应当办理主体备案登记。2018年4月13日海关总署颁发的《关于规范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登记管理的公告》之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支付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或信息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跨境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的银行机构的《金融许可证》资质;非银行支付机构的提交《支付业务许可证》,且支付业务范围应当包括“互联网支付”。

另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在《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管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一)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二)食品跨境电商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按照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综上,跨境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实行备案登记管理,依法取得许可证,不过这需要结合具体跨境业务模式来看待。比如,跨境商品有多个仓储地的应当实行“一址多证”,实施生产许可“一企一证”,实行地域性、区域内管辖,这也有利于对跨境电商业务的监管。

解读三: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保护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中,明确要求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法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跨境电商主体亦在本法约束范围内。那么,是否意味着消费者完全可以依据本法主张涉外民事法律权益或消费者保护权益呢?其实,并不尽然。

在跨境电商通关过程中,电商企业应当在跨境电商通过服务平台上提供的报关单、支付企业提供的支付清单、物流企业提供的物流运单,三单数据确认无误后才可放行进境。“海淘”、“代购”身份主体虽被认可,但进境通关副本难度极高,涉及检验检疫,许可证,进口配额,报关数量有限,这对于小型电商而言,无疑增加成本和负担,为了规避海关的监管,很多海淘客选择从灰色渠道入关进境,或者人肉代购。这也导致很多委托灰色海淘客或人肉代购购买的商品,一旦发生质量问题,消费者难以倒追境外商品主体责任。

譬如直邮商品和保税区商品,一旦商品出现问题需要退换货或追责的,则需要区别对待。消费者从境外电子商务平台直邮购买的商品出现问题,比如境外电子商务平台亚马逊,则很难要求退换货或追责;如果通过网易、天猫等平台购买境外直邮商品,网易、天猫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理应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这一点从天猫国际规则也可见,天猫国际平台要求商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当地指定退货地点及正规退货渠道,即商品销往中国大陆的商家需提供中国大陆的指定退货地点;商品销往香港的商家需提供香港的指定退货地点;商品销往台湾的商家需提供台湾的指定退货地点。如此规定,也迫使需要入驻天猫国际平台的品牌方势必要在中国境内建立“国内仓”和国内运营中心,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消费者从天猫国际平台购买的境外直采商品也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退换货。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法》也提及国家推动建立国际和地区间的跨境争议解决机制,完善跨境电商消费者权益纠纷解决机制,依法维护跨境电子商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1日最高院《关于为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明确提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仲裁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消费者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实践层面,对于跨境电商贸易纠纷,也将在日后逐步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四:跨境电商食品安全标准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自《食品安全法》修订实施以来,国家对于食品监管更加严格,无论是直邮模式进口或者保税模式进口商品均属于进口食品,更应当受其约束和管辖。传统跨境电商,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了食品的进口商、代理商,可以依法建立诸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进行商品入境检验检疫;对进口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加贴中文标签;有说明书的,提供中文说明书;提供相关资质材料,以处理商品不符合食品标准安全和质量问题,也可以按照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及时进行下架或整改,比如加贴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符合国家标准7718的规定,包装按照相关规定标示日食用量等等。

但是,直邮商品或者代购商品或者保税商品,在无法提供前述资质材料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也确实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没有加贴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的,消费者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主张退一赔十,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又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同样的,在《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也有类似规定。这意味着,直邮模式或保税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方需要严格审核海外商家的经营资质及品牌资质,在无法提供海外商家资质,不能提供商家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等,也应当向消费者披露了海外商家的真实信息。平台方并不能够以商家在境外无法核实披露等不合理理由主张免责。

结合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跨境电商企业,无论是前文提到的几种主体,进境食品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其他国家规定及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认定为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至于是否达到标签瑕疵,则需看具体标签内容才可予以判断。标签内容合规也是很多职业打假人的重点对象,于职业打假人而言,其主张诉求不需要花费检测费、人工成本等就可以提出。

解读五:跨境电商数据共享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开发应用,保障电子商务数据依法自由流动”。同时又规定,“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建立公共数据共享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经营者依法利用公共数据”。这一项规定,意味着国家鼓励电子商务数据商业化,鼓励电子商务数据流转、共享,打破各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数据“孤岛”问题,开放公共数据进入商业领域及各个部门数据。同时,这也表明,数据间的共享、流转,能在很大程度上推进和实现跨境电商备案、申报、审查等有效监管,提高进境通关速度,更加适应互联网模式下跨境电商快节奏的速度,也将决定着电商发展的梯度进阶形态。

解读六:跨境电商模式下犯罪形态

对此,盈科互联网法律事务团队认为,随着移动互联网、网络购物、跨境电商等的快速发展,国内消费者购买境外服务或产品,到境外或通过境外网站交钱参与活动,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国家法律全面保护,这也滋生了一些非法组织,比如传销组织,打着所谓“微商”、“电商”、“消费投资”、“旅游互助”等名义,以高投资高回报率作为诱饵,看似推销产品和服务,实则从事“拉人头、发展下线”的传销活动。特别是一些境外传销组织,向境内消费者推销境外产品和服务,再通过境外网站,用外币或虚拟货币进行结算,或者怂恿消费者直接到境外交钱加入。以此来逃避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和执法部门的约束和监管。这种境内境外操作的犯罪形态及犯罪行为更加隐蔽,有些非法组织甚至以合法的、受国家政策支持的新兴互联网企业开展活动,呈现虚假的欣欣向荣繁荣之景,并许以高额回报蒙蔽消费者,导致众多消费者上当受骗。这也需要加强对利用跨境电商进而犯罪的模式,进行深入研究分析。

跨境电商在本次《电子商务法》中,尚有诸多内容和环节仅属于原则性规定,需要尽快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出台具体实施细则的方式,进行明确和细化。

平台经营者的法律义务

解读一:平台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

(一)在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相关信息公示方面

1. 【经营主体定义】第九条将电子商务经营者分为“平台”和“平台内”经营两大类,至于“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该属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时下非常流行的各类APP销售、微信公众号销售、微信朋友圈销售等,应该遵守《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同时,通过线上平台进行信息撮合线下提供服务比如网约车中的司机同样应该受《电子商务法》的约束,遵守该法中有关经营信息公示、经营许可、纳税、依法经营等一系列规定。

【市场主体登记义务】第十条规定“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没有清晰界定,给自然人从事网络销售活动留下了空间。

(二)在用户信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信息保存、交易数据提供方面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要求平台经营者保护用户信息、确保交易安全,并要保存相关交易信息至少三年以上,及时向主管部门传送相关交易数据。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平台应充分意识到相关信息保存和保护的重要性,否则可能遭行政处罚,同时可能要承担本法规定的其他民事责任。交易数据报送如泄密或被非法利用如何界定是平台责任还是相关主管部门责任?

解读二:平台经营者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义务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对市场主体在管理其经营信息和监督其依法经营两方面对平台有严格的要求,要求平台登记、核验、归档和更新相关经营者信息,并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向税务机关报送与纳税有关的信息,要求平台对经营者是否获得行政许可、是否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进行监控,发现违法,需及时采取措施,否则将被罚款高达五十万元甚至是停业整顿。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平台应规制经营者获得行政许可,并敦促经营者履行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义务,平台将成为工商、税务稽查和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前哨,为行政执法部门提供一手信息。平台内经营涉及方方面面,全面落实对平台而言难度不小,建议相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与平台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对接,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及时落实可能涉及的行政许可、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等问题。

解读三:平台经营者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方面的特殊义务

1. 【规则应具备核心内容,制定和修改都要公示】第三十二条、三十三、三十四条要求平台有基本核心内容,制定和修改都应该进行公示,第三十四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如不接受修改内容,可以退出,并按照修改前相关规则承担相关责任。第八十一条规定平台不履行将受到高达五十万元的处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插手平台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平台应加快规范其经营行为。平台经营者应全面审慎理顺其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并注意根据本法规定的步骤和要求作相应的调整和变动,否则将造成相关经营者集体退出,造成大面积动荡。相关修改和整理工作最好在本法生效前完成。

2. 【不得限制经营者】第三十五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此条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如何解读“不合理”和实施是重点。

3. 【采取措施时应公示】第三十六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行为采取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这将要求平台非常精准判断是否违法,否则可能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合法权益,引发纠纷。

解读四:平台经营者监管安全交易失职的法律后果

1. 【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知道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2. 【未尽审核义务或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3. 【不履行的行政处罚】第八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将被处以高达二百万元的处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前述规定十分笼统,应结合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且,究竟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非常含糊,结合目前事故频发的网约车平台,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推进,相反有疑问:是不是平台可以一赔了之?这些规定似乎给平台推卸责任、执法者进行权力寻租留下空间。

解读五:平台经营者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义务

1. 【对侵权采取必要措施】第四十二、四十五条规定,发生侵权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通知平台采取必要措施;平台经营者知道侵权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不履行的行政处罚】第八十四条规定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将被处以高达二百万元的罚款。

2. 【对侵权未采取必要措施——连带责任】(1)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2)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4. 【转送声明义务、终止相关措施】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接到平台内经营者的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相关权利人;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该等条款继续加强了平台的经营责任、增加平台的经营成本。建议平台经营者可与知识产权人建立相关合作关系,设定相关运作规则,为将来打击侵权行为扫除障碍。同时通过服务协议和平台规则设定虚假或错误通知平台采取措施导致的后果应由权利人自行承担。问题:各种知识产权人有可能海量数据,平台能否胜任?这些条款要求平台有基本判断和识别能力,平台应该如何避免如错误或失误或被恶意利用造成的潜在风险?

解读六:平台经营者在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交易安全担保方面

1. 【可设立担保机制和权益保证金】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平台经营者可建立相关商品、服务质量担保机制;第二款规定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双方应当就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提取数额、管理、使用和退还办法等作出明确约定。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这项平台经营者的权利已广泛使用,只是平台内经营者被无端扣押金的情况屡有发生,如何监管不使之变味是重点。

(二)在投诉举报调解争议解决方面

1. 【建立公布投诉举报,及时受理投诉举报】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

2. 【争议解决途径:和解、调解、投诉、仲裁或诉讼】第六十条规定电子商务争议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调解组织调解,向有关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

3. 【积极协助维权】第六十一条规定消费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律师认为,已有不少平台对海量的交易纠纷进行调解,是解决纷争途径之一;此外,行业协会可充分发挥其中立客观权威的优势,建立相应调解中心,缓解高频发生的交易纷争。

4. 【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第六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对此,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合伙人詹朝霞律师认为,应重点考虑如何规制平台行为,确保其既能正确适用法律又能杜绝腐败。

最后,詹朝霞律师认为,如今平台形式五花八门,令人眼花缭乱,且瞬息万变,如何鉴别究竟是平台还是平台内经营者,又或者两者皆是,将是执法者任重而道远的任务。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平台经营者不仅应公平合理对待平台内经营者,还应在市场监管、行政许可监管、税务监管、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安全、交易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诸多方面承担相关法律义务,并可设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电子商务法》的部分规定还存在框架式的甚至模糊的情形,但终究使电商领域的“野蛮生长”得以有法可依,数字经济未来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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