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罪疑难问题探析

2018-11-06 05:50裴超俊王晓倩
山东青年 2018年6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虚假诉讼法律适用

裴超俊 王晓倩

摘 要:

近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发展迅速,国民的维权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民的法律意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而逐渐加强,“依法维权”已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自从各级法院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以来,全国法院接收的案件数量增加的很快。尽管“立案难”的问题从根本上得到了解决,但是,随之而来出现了滥用诉权和虚假诉讼等现象。如果以关键词“虚假诉讼”在网上搜索,可以发现从2015年立案登记制以来刑事案件就有150多件。很多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诉讼行为来实现他们的非法目的,不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适用;司法认定;竞合问题

一、 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地方各级法院对虚假诉讼裁判结果存在较大出入的根本原因是对虚假诉讼罪的内涵理解不透彻。对某一具体犯罪而言,内涵与外延过宽会折损刑法的谦抑性,难逃“口袋罪”的命运;过窄则又难以有效打击犯罪,难免有沦为僵尸条款之嫌。因此,对虚假诉讼条款进行详细解读,明晰各构成要件的涵摄范围,对统一定罪量刑、实现同案同判大有裨益。

(一) 虚假诉讼及相似罪名辨析

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是精确地解释法律概念。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简短的定义,但是难以准确“对号入座”。虚假诉讼的称谓,刚开始是作为一种诉讼现象被讨论。随着案情的复杂化衍生出的“诉讼诈骗”和“诉讼欺诈”等词语,都不当地扩大或缩小了虚假诉讼的外延。

诉讼诈骗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了限定,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质上是行为人利用司法机器进行财产犯罪的过程。尽管,大部分虚假诉讼案件以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但他人合法权益的外延远大于财产及财产性利益。因此,诉讼诈骗只是侵财型虚假诉讼的统称。“欺诈”一词多见于民商事领域,通常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诱使对方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狭义的恶意诉讼通常指明知没有诉权而起诉的行为,因此类请求一般难以得到支持,甚至在诉前审查阶段就被过滤,社会危害性小,故而不在刑法规制范围内。因此,并非所有的不诚信诉讼都属于虚假诉讼。

(二) “捏造事实”的认定

《辞海》中对“捏造”的解释是虚构、杜撰、伪造,就此表述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一方面说明了这是在故意的主观状态支配下的欺骗行为,倘若行为人将他人捏造的事实误当作真实的事实提起诉讼,则不应以犯罪论处;另一方面则暗含了对虚假性程度的要求。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纯属虚构的事实,严格说来仅包括伪造行为而将变造行为排除在外。是否任何在诉讼时捏造的行为均能认定此罪亦值得商榷,只要使得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被认定为真实,就排除了适用虚假诉讼罪的可能性。为避免罪名的扩张化适用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泛化,在合法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所采取的某些不可罚的行为”更不宜用刑法予以规制。

(三) “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理解

虚假诉讼行为在广义上均可以认为“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显然不可能都以刑法对其予以制裁。当事人夸大自己的损失,放大对方的过错,是民事诉讼中极为常见的现象,对此《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因此,正确理解罪状表述中“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义就显得尤为重要。理论界对该罪状的理解大都从虚假诉讼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讨论展开,又常常以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与既遂标准问题为落脚点,此研究路径在法理逻辑上不无道理。行为犯论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对此观点笔者难以苟同。

二、 虚假诉讼的罪数形态

行为人为确保虚假诉讼的顺利进行,通常会与法官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员等)相互勾结,或者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组织证人作证或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因此,虚假诉讼罪与以诈骗罪为代表的其他犯罪的竞合问题,以及共犯问题始终是司法实践中难以绕开的藩篱。

(一)与诈骗罪的竞合问题

就虚假诉讼罪而言,妨害和干扰诉讼是直接和必然的,而导致公私财产受损则是间接的、附带的和偶然的。根据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将虚假诉讼分为侵财型虚假诉讼和非侵财型虚假诉讼。非侵财型虚假诉讼无法与财产犯罪发生竞合,必然会妨害司法秩序。因此,如果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同时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等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的原理对其定罪量刑。

而一旦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虚假诉讼罪就有可能与诈骗罪发生竞合。然而,并非所有的侵财型虚假诉讼都能与诈骗罪发生竞合问题,有两种特殊情形值得注意。第一种情形是,诉讼发起人与司法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由当事人提起虚假诉讼,法官枉法裁判,从而共同侵害被告的财产权。在这种情形下,无论是对于法官还是被害人,都不存在被骗的事实,因而不可能成立诈骗罪。至于成立何罪,则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具体分析。第二种情形是,原、被告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试图通过假离婚或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财产,以谋取不法权益。在此种情形中,由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将财产转移,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可能面临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但并没有人因为法官的处分行为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此种或然的债权利益难以评价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绝大多数侵财型虚假诉讼存在与诈骗罪想象竞合的情形。即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信以为真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被告的财产,被告最终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此种情形,被骗者与受害人相分离,是典型的三角诈骗。有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存在客观障礙,“三角诈骗中的受骗人应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而法院基于其中立地位无法依照相应的判断标准而享有事实处分权,财产处分也并非基于被害人的自愿。”此种观点显然忽视了诉讼程序的特殊性。

(二)虚假诉讼罪的共犯

虚假诉讼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基本类型,其他复杂构成均是这两种类型在共同犯罪形态上的不同表现。一种是单方型虚假诉讼,也即原告针对被告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此时被害人与被告具有同一性;另一种是双方型虚假诉讼,即原告与被告相互勾结、恶意串通,企图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在当前,部分企业为逃避债务而“自导自演”民事诉讼以转移财产,双方型虚假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高发性。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的民事虚假诉讼第一案——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就是典型。在该种情形下,原被告双方自然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对其科以刑罚。

三、 结语

作为对司法实践中大量虚假诉讼现象的积极回应,《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并在短时间内对虚假诉讼行为起到了良好的抑制作用。但作为新增罪名,冰冷的法条并不是其最终归宿,如希冀其能发挥最大社会效用,还有待司法工作人员立足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壁垒,充分发挥自身法律智慧,在罪刑法定的框架下建构出一套具体可行的适用标准。

[参考文献]

[1]李翔.虚假诉讼罪的法教义学分析[J].法学,2016,(6).

[2]洪冬英.论虚假诉讼的厘定与规制——兼谈规制虚假诉讼的刑民事程序协调[J].法学,2016,(11):139.

[3]陈文昊.诉讼欺诈的财产犯罪侧面——兼与杨兴培教授商榷[J].犯罪研究,2016,(5):21.

[4]王志祥,刘婷.虚假诉讼罪:概念界定与学理分析[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1):3.

[5]武晓红,武少安.也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兼析《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182.

[6]杨兴培,田然.诉讼欺诈按诈骗罪论处是非探讨——兼论《刑法修正案(九)》之虚假诉讼罪[J].法治研究,2015,(6):45.

[7]于海生.论诉讼欺诈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3条为研究对象[J].学术交流,2015,(9):94.

[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93.

[9]本报评论员.打击虚假诉讼,维护社会诚信[N].人民法院报,2015-11-16(001).

(作者單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浙江 天台 317200)

猜你喜欢
司法认定虚假诉讼法律适用
网络借贷中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
遗弃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论意思自治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领域的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告适格的司法认定
研究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中国涉外夫妻财产案件法律适用实证研究
中国文化中的“君子”思想在法律体系中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