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下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与防控

2018-11-06 05:50高永春
山东青年 2018年6期
关键词:网络金融

高永春

摘 要:

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大数据时代到来,互联网下集资呈现涉案金额逐年放大、跨区域流动作案、隐蔽性、职业化、专业化特点。通过对线下集资与互联网集资的区别分析,充分说明了防控和治理此类犯罪的重要性。就要积极构建社会信用体系,规范金融市场化,立法方面加快互联网非法集资立法,增加罪名,拓宽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罚,增加资格刑,扩发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执法中严格控制证据范围,加强证据搜集有效性,让网络融资在阳光下健康运行。

关键词:网络金融;募股集资;技术侦查

一、互联网非法集资与传统线下非法集资的区别

互联网的非法集资与传统的线下非法集资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主要差异就在于作案方法与作案客体。

互联网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网络间的信息传递来达成合意,网络上互相传递的信息本身就存在不可控制性以及不对称性,因此,互联网线上资金交易,使得作案的手段更加的隐蔽与不可控制。其次就是“向不特定的群体”而言,线上与线下都是针对广大的不特定投资群众,互谅网线上集资的群体范围更大,所面向的群体地域更广,比线下传统的吸收公众的存款的群体更加不确定,线下的不特定一般只是人的不确定,而互谅网的不特定完全打破人的不特定,上升为地域的不特定,民族的不特定,甚至国家的不特定,所以说,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来说,互联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不特定性更强危害性更大。危害客体来说,线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害到的是经融管理的秩序,是广大群体的财产安全,互联网项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多的在传统危害客体上增加了网络系统和银行网络监管系统的稳定和安全。

传统的线下集资诈骗与互联网下的集资诈骗,最为主要的不同点就是诈骗方式手段和危害客体。传统的线下非法集资,主要是看当下该集资行为是否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集资人出于自愿意思表示,而且知道有没有违反国家具体规定集资行为。大多通过注册合法的公司或者企业,实际变造虚假项目,虚假宣传造势,承诺高额回报,甚至利用亲情诱惑来实施诈骗行为;而互联网上的非法集资诈骗信息,利用互联网虚拟空间网站在异地或境外租用服务器,设立新的网站,作为网络投资网名,根本无法分辨是否合法,通过网络服务器的链接技术,可以在投资期间利用各种黑客链接软件侵犯盗取别人财产,所以说线上与线下的集资诈骗手段,主观上都是拥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实施不同的诈骗手段骗取资产,在作案手段上,互联网更加的隐蔽和难预测,作案手段更加科技化和智能化。客体来说,线下传统的集资诈骗,侵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安全,而互联网下的非法集资,侵犯投资者的公共信息安全,使得社会的危害性更加突出。因此,对互联网下非法集资罪的界定就应该更加注重网络方面的法律规制和监督,如果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要严格打击网络金融活动,对网络金融准入程序方面应该严厉把关,只有严格准入准出,才能有效的预防互联网下的集资活动。

二、互联网背景下非法集资犯罪的治理对策

1、立法完善,增加罪名。首先要加快互联网非法集资立法,增加罪名。刑法对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罪状做出了具体规定,规定在一定的时间条件下能够有力的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就当前的互联网时代,该立法存在的缺陷亦是明显的。该规定限制了集资行为的法定范围,致使一些不具欺诈性但具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行为被排除在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求范围之外,欺诈性和非法占有相分离使得认定本罪在互联网方面就显得苍白,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应对层出不穷的诈骗手段。即使网络集资诈骗没有获取直接的利益,他的犯罪行为也会给国家金融制度带来巨大损害,因而应将网络集资犯罪与传统的集资犯罪区别开来,力争网络集资犯罪的新罪名。因此,增设罪名在互联网非法集资方面是有必要的,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同样也适应当前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也是在互联网金融下,對理性刑罚的一个价值考量。

2.拓宽处罚,增加资格刑。由于当前互联网下的非法集资与传统非法集资存在很大的差异,无论是从主体范围还是从客观的条件,传统线下的集资认定处罚模式,无法再从传统的犯罪构成来限定其行为性质,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也是比传统线下集资严重,惩罚的威慑和预防意义已经不再是自由刑罚所能够到达的,因此就应该拓宽网络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罚手段。当前,我国刑法对于互联网犯罪的刑罚方式几乎是自由刑,只是从剥夺自由与限制自由来达到惩罚犯罪的效果,应该增加互联网金融犯罪的条款,刑罚方式除了自由刑外,应当新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更多的利用资格刑从职业领域进行规制,剥夺其从事与互联网有关的职业资格,从就业领域限制职业范围,互联网集资方面应该专门设置门槛,严格做到职业禁止准入的规制,并且资格刑方面要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规定不同期限的市场禁止准入,将资格刑的期限规制也严格做到罪刑法定。

因此,对网络金融犯罪进行处罚时要考虑多元化的处罚手段,这样就会加大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保证非法的行为得到法律的制裁,让非法行为不再行走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而是有效的打击和预防犯罪,从根本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3.扩大互联网金融犯罪主体。对互联网金融的犯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互联网非法集资的网络犯罪,而没有关于单位的网络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当前互联网的发展,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国际化色彩越来越明显,国内外的勾结或者跨国的犯罪组织常常利用单位的合法外衣进行互联网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犯罪的主体范围已经扩大到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因此,有必要增加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条款,对单位犯罪要严格实行双罚制,对单位和单位的主管人员追责,可以判处罚金,对单位主管人员也可以同时适用职业禁止,严格打击单位犯罪,不能由于法律的欠缺就让犯罪份子逍遥法外。纵观已经发生了的网络非法集资的犯罪,好多都是打着单位的旗号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往往会涉及的金额会更大更多,范围会更广,危害性会更大,所以更有必要扩大网络金融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应该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提高刑事司法执行技术侦查手段。我国的刑事政策一向重打击,轻预防。因此,就要“应重视防御方法措施,构建金融犯罪预防的技术屏障”。金融系统必须加快设备的升级更新,加大司法侦查案件方面的技术支持,对网络非法集资案件加大技术支持方面的投入,能够高效率应对网络金融案件,紧跟时代步伐,提高计算机网络方面的更近,对数据做到的最大限度的跟踪,才能真正预防治理金融犯罪。其次,强化网络侦查技术的研发与运用,按照统一规划,分工实施的规则,对于一些较为复杂的技术侦查研究,公安部以及各地方设置的专门研究机构应当与侦查机关密切合作,还要与计算机技术与网络技术开发、研究、应用高科技水平的机构、部门、行业等进行合作,积极利用他们的技术手段和科研成果,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技术难题。

综上可以看出,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作为时代进步的标志,同样也是把双刃剑。所以,无论在立法司法方面,还是执法方面,都应该严厉打击互联网非法集资犯罪,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侦查技术,互联网下集资活动才能够真正在生阳光下发展。

[参考文献]

[1]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视域下非法集资犯罪刑事规制的演变[J]. 何小勇.政治与法律.2016(04)

[2]论互联网金融刑法规制的“两面性”[J]. 刘宪权.法学家.2014(05)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河北 张家口 07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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