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合理适用

2018-11-06 05:50赵洁
山东青年 2018年6期

赵洁

摘 要:

违约方是否应该给予合同解除的权利?这一问题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是探讨的热点之一,且无法形成统一的定论。合同解除权是消灭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权利。在传统理论上,一致认为这一权利是属于守约方一方独有的,但是实践中已经出现了违约方要求的解除合同的现象,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实际履行已无任何意义时,支持违约方拥有合同解除权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因此,本文重在分析,违约方在特殊情况下拥有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及其正确适用。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公平价值;契约自由;适用

一、合同解除权的功能定位

合同解除不仅会使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同时也是当事人寻求违约救济的方式之一。合同解除权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其存在不仅能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同时还维系着市场交易的稳定。该权利因其性质的特点,其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合同即告解除。

在传统的理论上,学者们一致认为合同解除权仅仅是守约方拥有的一项权利,因为在一项合同中,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会给守约方造成损害,法律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来救济自己的权利,但单凭这一权利是无法救济守约方的利益的,其还需要结合实际履行、损害赔偿一并运用。法律是一种实践为主的事业,它的存在是为了有效解决社会上存在的纠纷,维护正义。随着商业的迅猛发展,在经济市场变化多端的时代,仍然停留在合同解除权只限于守约方使用,已经显得气力不足,不再能够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鉴于此,本着自由、公平原则的基本思想,是否可以考虑在特定的情况下,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对此,学界有两种不同的主张,即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从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严守原则的视角出发,不应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样不但不能很好的弥补守约方的利益损失,反而破坏了合同严守原则及滋长违约方故意违约的不良风气;肯定说则认为从效率违约、公平正义等角度出发,应在特定的情形下,准予违约方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前提是守约方必须得到充分的赔偿,不能让守约方因此受损失。上述两种不同学说究其根本还是在于合同解除权的功能定位出现了分歧。因此在探讨上述问题之前,我们应弄清楚合同解除权制度设立的意义及功能所在,在此基礎上来探讨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是否正当,将更容易理解一些。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功能定位:一方面从权利属性的角度来说,毫无疑问该权利的设计就是为了救济守约方的利益。因为一项合同的订立、履行都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的,违约方的违约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置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于不顾,也不符合基本的道德准则,基于此,不能赋予其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从市场经济交易的角度来说,合同解除权的设立是合同法追求自由和效率价值的体现,其是基于违约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违约方一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原有的合同,致使原有的合同处于一种停滞不前、模糊的状态,合同的存在已无任何实质性的意义,为了使当事人从该束缚中解脱出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另一个交易活动中,促进市场的流动,从这一角度出发,在一定条件下,给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仅促进了市场的繁荣,同时提高了社会的整体效益。

守约方拥有法律赋予的合同解除权是出于对正义和秩序价值的追求,但是法律追求的价值还有自由、效率等价值,且随着社会交易日益复杂化,从根本上排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死守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个案正义。因此,本文认为,如果一项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继续存在,不仅不能实现合同订立之处的目的,反而使双方当事人被束缚于该合同之中,对于违约方而言,该合同的存在只会不断扩大损失,对于守约方而言其损失也不能得到弥补,这种双输的局面不是合同存在的应然状态。既然如此,何不换一种方式考虑问题呢,既可以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弥补,同时使违约方的损失减小,这种双赢的局面更符合合同的本质意义。因此,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如果违约方通过损害赔偿给予守约方充分的赔偿或者额外的赔偿以弥补损失,可以给予其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性、可行性

合同解除的目的并不是完全是为了惩罚违约方,更多的是为了提前终止无意义的合同,让双方当事人从一个基本上死亡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实现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

(一) 效率违约理论为其提供了理论基础

效率违约理论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追求的是效率价值,即如果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或者履行合同的成本大于其履行合同之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那么违约比实际履行更有意义,便鼓励违约。在人们道德领域中,人们普遍认为违约方违约本来就是不道德的,还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更是不合理。效率违约理论的提出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同时也饱受争议,但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会造成市场交易的不稳定,一般来说,一项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奉行的是合同严守原则,追求的是秩序价值,效率违约理论的主张恰好与合同严守原则相悖,合同当事人都不能随意解除合同,更不用说违约方来解除合同了;有的学者认为该理论符合市场经济人对效率和利益的追求,是符合市场发展的趋势的,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依赖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诚信,同时制定较完备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不是限制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据此可以在特定情况下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平衡利益。

(二)公平正义原则为其提供了价值基础

合同解除的价值基础是公平原则,法律的目标就是为了让每一个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虽然合同应当严守,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严守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不符合市场发展的基本规律了。由于主客观情况变化使得双方的利益明显失衡,再强调合同严守反而违背了公平正义这一理念,反之,则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对损失方进行充分赔偿,更能体现实质正义。因为违约方解除合同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不能让守约方的利益受损,其损失可通过违约方的损害赔偿予以弥补,违约方因及时逃离合同,有效地降低了损失,同时减少社会资源浪费,对当事人及整个社会来说都是有利的。

(三)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其提供了法律基础

1.《合同法》110条

《合同法》110 条规定的强制履行的三种例外情况被视为债务人对于强制履行的抗辩事由,从解释论的视角来看,可以将其理解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基础。

首先,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是说履行行为或者合同标的要具有合法性,若违法的话,再强制履行合同,将没有任何法律基础;事实的履行不能主要表现在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已无标的,何来履行一说。合同债权是请求权,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赖于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来实现,如债务人不愿继续履行且无法强制履行的,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来承担替代责任;其次,在严守合同的同时也要注意节约成本,若强制履行因成本较高造成司法资源的过度浪费,那么这种选择就会使得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不符合违约救济的原则;再次,法律规定的权利救济,是有合理的期限的,因为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懈怠者,如权利人自己不主张,对方便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履行。一般而言抗辩权是以请求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但在此处可以解释履行不能的抗辩理由独立于请求权之外,视为解除合同的利益,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行使拒绝履行权的方式,相当于对抗守约方的实际履行请求权,其产生的后果只是限制违约救济的方式,至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其仍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进行救济。

2.《合同法》94条

从该条可以看出,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该条的关键所在,而是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根本违约状态。即只要被解除合同的一方处在根本违约的状态,则解除合同的一方在其没有违约行为或者虽有违约行为,但程度没有达到非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在这里要重点说明的是,若解除合同的一方和相对方都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要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对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结合双方违约来看,因为若一方处于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就相当于是守约方,其是可以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另一方面,双方都处于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个空壳,严守义务任何实质意义。

(四)实际履行的弊端为其提供了契机

合同违约救济措施,继续履行由于最符合当事人的预期,从而最具优先性,其他的救济措施只是在不能实际履行下才会予以使用。但是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实际履行作为一种优先的救济措施,其也有局限性。例如法律还对其使用设定了限制条件:大陆法系国家是公平性标准等;英美法系国家是实际履行不经济的限制等。当合同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强制履行造成社会资源过度浪费,又或者实际履行将会导致一方陷入极不公平的境地,这样的履行并不是合同所追求的价值所在,与其这样毫无意义地固守原有的合同,倒不如采取弥补对方损失的措施从合同中跳出来,去寻找其他的交易机会。實际履行的限制性规定,就说明实际履行在条件不满足的情况下是不可以适用的,这一点为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提供了适用契机。

(五)司法案例为其提供了参考

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案中,法院支持了违约方新宇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打破了只有守约方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传统认知。该案首次确立了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正当性地位,同时也为其他案件的裁判提供司法指导,但前提要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因自己的过错而获利。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在特定情况下承认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不表明支持违约,这样做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违约方损失的扩大,尽可能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继上一案之后,又有类似的案例,如彭家煌、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彭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不仅一审判决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在二审中维持原判。司法案例虽不产生法律,但其中会产生具有法律性质的裁判规则,这些规则体现法官对事实的分析,对司法理念、裁判方法的判断,是一个案件的灵魂所在。虽然案件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存在不足,但其裁判的合理性同样不容忽视,值得参考、借鉴。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正确适用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虽然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并不是任何时候都符合法律规定,也并不都能体现效率原则,适用不当就不仅仅是突破了合同严守原则,甚至会造成我国合同法违约体系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严格限制,保证其正确适用。

第一,解除条件方面。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是避免违约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失,并不是为了鼓励违约方违约,在其有解除权的同时要对该解除权进行严格的限制。首先违约方必须是在主观善意的,其不是故意违约,而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实际履行不经济,且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履行将会给违约方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失;其次,履行标的是非金钱、非特定物,因为金钱是一般流通物,不存在履行不能或者其他不能履行的合理理由,此外履行标的必须是非特定物,因为特定物是无法替代的;再次,违约方必须对守约方进行足额的赔偿,不能因为自己的违约反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这样完全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实际履行已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中不可抗力和根本违约都涉及合同目的的判断,那么只有给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同样需要满足这个条件。

第二,解除方式方面。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的方式不同于守约方法定解除的解除方式:通知解除。因为法定解除方式只限于守约方,这一点并没有什么争议。违约方的解除方式应该合理借鉴比较法上的司法解除制度,即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的利益,再结合公平性标准、相关性标准综合考量,作出合同是否解除的判决。

第三, 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要具有溯及力,这是合同法安全、体现效率价值的必要措施,具有溯及力,使得当事人可以彻底摆脱现有无法履行合同约束,同时也能使守约方的权利得到全面的救济。合同恢复到成立之初的状态,违约方对守约方的信赖利益进行合理的赔偿,更便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利于实现法治的目标。

结 语

违约方解除权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要明确其地位、性质、职能、适用的条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同于法定解除权,不是一种形成权,其职能相当于抗辩权,即在实际履行明显不公的情况下,行使的一种抗辩权。是否享有该权利,不仅要考虑实际履行会造成违约方的不合理的损失,同时也要考虑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损失与合同履行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损失与合同履行的损失,在平衡多方价值后进行合理选择,将更能体现合同法追求的价值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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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