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视阈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思考

2018-11-06 10:15刘乘凤
山东青年 2018年8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司法鉴定

刘乘凤

摘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对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责任认定及司法审判发挥承上启下作用,通过窥探我国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状,发现仍面临着法律规范不健全、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化程度不高、政府监管缺位等缺陷。环顾现实困境,应建立健全相关法律体系,建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综合平台、强化政府监管等措施对其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窥探

近年来,环境公益诉讼“破冰”显著,案件数量呈“井喷”趋势,如何更专业、更科学、更严谨的作出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无疑对环境污染评价和最终的补偿救济起到关键作用。以环境公益诉讼维度,从环境公益实践案例中探寻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梳理其发展历程。

(一)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法律政策解读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明确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类化为鉴定种类,会同法医、声像资料、物证类资料鉴定纳入管理体系,2011年环保部相继出台《关于開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该《意见》决定针对环境风险、鉴定评估成立专门研究中心,同时开展部分省市的试点工作。2015年2月环保部和司法部共同编制《关于规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2016年1月,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发布《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简称《通知》),《通知》的出台标志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正式纳入司法鉴定管理体系。

(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历程梳理

公益诉讼经历了不同的发展时期,在其探索阶段,部分法院开始成立环保法庭,积极开展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定扒造纸厂案件。”该阶段诉讼案件原告多数仅停留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未提及环境损害赔偿,同时此阶段司法鉴定数据来源仅依靠环境监测数据及环保陪审员意见,鲜少涉及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

2014 年环境公益诉讼迎来了“春天”,纵观“天价赔偿案”,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鉴定机构接受泰州环保联合会委托,对废酸倾倒致水污染进行环境评估,同时汇同环保部门、专业鉴定机构、专家委员会对环境污染问题、修复费用等多方面进行科学评估、鉴定,且法院对其采信。2015年环境公益诉讼进入全面发展时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作用尤为突出。以“自然之友诉谢知锦等四人林地破坏”为例,本案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期间损失的条款进行充分运用,同时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允许聘请无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生态环境进行评估并出具报告。允许不具有鉴定资格资质但具有教授职称或博士学位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这对法院环境诉讼审判具有有很好的示范意义。

二、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问题检视

环境公益诉讼价值实现需借助司法鉴定强有力证据资料的支撑,检视目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现状,笔者发现存在法律政策支撑不足、鉴定程序瑕疵存在、政府监管缺位等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法律支撑不足,内容零散不成体系

目前,关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内容在《环境保护法》、《意见》和相关印发的通知中体现,如《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通知》(简称《推荐方法通知》);从法律层级维度来看,《环保法》第5条和6条仅对“损害担责和企业担责”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第32条规定“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且对其进行加强保护,同时建立和完善其监查、评估、修复等配套运行机制。总览目前立法,诸多规定存在于“通知”和“意见”中,法律层级较低。

从立法内容维度,实现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全覆盖较为困难。环境损害评估涉及因素复杂,其环境致损的扩张性、采样时间等都会影响鉴定结果,尤其是扩张性会导致不同种类的损害,涉及多部门共同评估,由于各部门鉴定评估技术标准不同,环境要素质量基准体系不同,如何通过多部门协调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是较为棘手的。如《环保法》第32条中对草原、湿地、森林等环境要素的修复、损害评估等缺位。

(二)鉴定程序瑕疵,规范化程度不高

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作为重要的证据材料,在鉴定主体资格、委托鉴定程序等方面存在法律规范内难以厘清的问题。

1、证据能力效力

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关键是鉴定机构主体是否合法。目前鉴定机来源于三类主体,分别是环保部推荐名录中的鉴定机构、未列入推荐名录鉴定机构、《通知》要求的登记统一管理鉴定机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同一事项的不同鉴定结果,类似鉴定结果的鉴定机构资质问题等都给司法审判带来困难,如“天价赔偿案”中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支持原告主张,还需进一步考究。

2、被告鉴定权的缺位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28条明确了当事人双方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法院准许前提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博弈鉴定结论。据统计,2015年45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一被告对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这与人身侵权、财产侵权等案件中被告要求对其重新鉴定大相径庭。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有权寻求技术对有利于自己的侵权事实、因果关系的评判,法庭有义务保障被告平等鉴定权。

(三)环境鉴定机构监管缺位,缺乏有效运行机制

目前, 对于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监管主要体现在资质规范、评定标准两方面。实践中,很多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综合鉴定能力较弱,抑或只具备某一鉴定资质,抑或欠缺环境预期评估经验,且管理分散,政府监管不到位,难以得到有序发展。

1、 门槛准入低,管理分散

目前,我国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管理各自为政,依据环境要素不同,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之内的负责。针对同一要素,各部门行业标准、资质标准异样,易导致司法鉴定行业门槛准入标准不同。鉴定评估机构良莠不齐,同时市场管理混乱,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存在无序竞争、违规违法鉴定情形。

2、资质管理缺失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具有很強专业性和技术性,需借助专业人员、仪器和设备。政府有关部门应将登记在册的环境损害鉴定机构、事业单位下属鉴定中心等依据其具备的评估能力、鉴定资质等进行分类。

三、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完善路径

司法鉴定作为承上启下的牵制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审判重要考量依据发挥着关键作用,笔者从建立环境损害综合鉴定平台、健全法律规范、加强政府监管责任等提出完善路径。

(一)构建环境损害鉴定平台

环境损害的鉴定是一项复杂的工程,该平台建立主要面向交叉鉴定任务,工作机制实行“分—同—总”模式,指鉴定人先对本领域的某一客体进行鉴定,各领域鉴定结束后再鉴定结论基础上,鉴定人同时对鉴定结果进行检验进而得出最终的鉴定结论。

1、 数据充分原则

综合鉴定大部分是将不同部门的数据采集、数据分析等汇总整合,运用科学的分析和专业知识对其进行归纳、推理、分析,作为综合鉴定的前提和基础。综合鉴定的关键就是汇总不同鉴定数据,加强部门通力协作。

2、借助现代传媒

我国地域广阔,环境污染呈分布式的点源特征,且由于制度和管理层面的限制,很多隶属关系并未改变。笔者认为构建环境损害综合鉴定平台应借鉴现代化传媒技术,引入多媒体会议,实现随时座谈,随时交流,同时设置专家建议板块,专家可发表意见和看法,实现线上线下同时交流、同时关注、同时共享。

(二)建立健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法律体系

“无规矩不成方圆”,针对目前我国存在的法律层级低、内容零散等缺陷,可以从以下二方面进行着手,弥补法律的缺陷和不足。

1、制定专门环境损害鉴定法规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在制定专门法规时应注重统领目前国内存在的零散的“通知”、“办法”等规范,将其纳入到统一的法律体系之中,此外,对其中不匹配、重复、甚至出现冲突的问题着力进行解决。

2、 细化原则规定

依据《环保法》第5条中“损害担责”原则,将该法第6条、32条所涉及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规定进行细化,具化到具体实施的可操作性的制度中。如第6条对分别对个人、政府、企业的义务进行笼统的规定,具化到制度维度来看,可以在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设立公众参与机制、对于知悉情况的公众经确认信息采纳的可进行经济奖励抑或精神嘉奖。

(三)政府加强监管,助力外部支撑

政府作为“有形手”对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监督作用突出。作为衡平司法鉴定评估行业的旗手,将为公正、科学的环境损害鉴定结果的提供良好的秩序。

1、准入管理与资质管理并驾齐驱

准入管理与资质管理两者应同时构建,准入管理主要体现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及鉴定资格的获取,要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高标准、高要求”进行资质审核,从源头优化。资质管理是对准入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依据其鉴定水平、业务能力、鉴别类别等进行归属划分授予资质,同时不得越类鉴定、越能力鉴定。

3、 加强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评估

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评估主要考察鉴定机构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业务能力、同时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培训,设立鉴定人员年度考核和绩效考核制度,依据鉴定人员的评估能力及工作业绩,对其进行整体能力评估。同时积极探索对不同鉴定机构、鉴定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

结语: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实现需借助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这一最具说服力的诉讼证据,作为衡量、实现被害人提起赔偿诉求的关键一环,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需要在完善的法律支撑、健全的工作运行机制、政府的强力监管下继续为环境公益诉讼事业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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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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