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制度研究

2018-11-06 04:50柳灿灿
现代商贸工业 2018年25期
关键词:效果

柳灿灿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地位尤为重要,但是目前不管是在立法层面的规定还是在理论的研究方面,有关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比例都很小。通过对不当得利制度的概念入手,透过相关的法律规定,总结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并对其带来的法律效果进行分析,最后通过研究得出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不足并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该制度的研究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关键词:不当得利;法律上的原因;效果;返还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8.25.061

1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制度是我国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被认为是一种法定之债。《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法总则》第122条也规定,不当得利是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一项制度。因此,笔者认为,不当得利的概念应该归纳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

2不当得利制度的构成要件

2.1一方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制度创设的目的就是调节因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财产的变动,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不当得利其以一方获得利益作为首要构成要件也是区别于其他债的发生原因的标志。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形成一种互动关系,如果在一项法律行为中只有一方受损失,而另一方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即不会构成不当得利。

一方获得利益的重要的研究点是这个利益所包含的范畴,关于这一点在学界上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此利益必须是财产利益;另一种主张认为不应当将利益限定在财产利益的范畴。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应该将利益限定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内,不应当包含精神利益。因为虽然将利益的范畴扩大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但是因为精神利益的衡量没有一个很好的标准,所以在司法实务中要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定,但是因为当前我国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没有一个很好的模式,所以将利益限定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内将会更好的促进该制度的发展。

2.2他方受损失

他方受损失是不当得利制度的另一个构成要件,上文已经提到,仅仅是一方获得利益,而他方未受损失则不属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调整范围,所以判断一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时应该重点判断是不是存在他方受损失的情形。

在这一构成要件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间存在差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一方受损失与他方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者同时存在才会构成不当得利,但是也存在着一方获得利益,但是另一方并未因此受有损失,这种情形下受有利益的一方是不是应该返还不当得利,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应该进行返还,而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要构成不当得利则必须要有一方受损失。笔者认为在判断一方受损失上不仅包含着财产的积极减少,还应该包含财产本应该增加而未增加的这种间接的财产损失。

2.3无法律上的原因

取得利益的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就是其缺乏合法的依据,如果一方获利益,而他方受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原因,那么当然不构成不当得利。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的判断,各国学者并未达成统一的意见。传统观点上的统一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应该具有统一的意义,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应作为统一的解释和说明。根据统一说明的内容的不同,又细分为公平说和法律关系说等。公平说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违背公平正义,法律关系说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没有构成财产变动基础依据的法律关系。

对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探讨,一般认为除上述分析之外,还需从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大类型进行探讨,这里不再赘述。

2.4一方获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方获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制度另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两者之间对于事件的发生有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以一方受利益和他方受损失之间的牵连关系为基础,有关因果关系在学界上存在着直接因果说和间接因果说两种理论。

直接因果说认为,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要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才能构成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后果的发生与引起此结果发生的原因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例如,甲购买一部手机,因为商家的过失而交付了两部手机,甲即构成不当得利,此不当得利的关系就是因为直接因果关系所引起的。直接因果关系强调的是原因和事实之间的同一性。这种学说的目的事实上是为了限制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则认为损害的发生与引起损害的事实之间不一定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求它们之间在社会的一般认知下存在着牵连关系即可,这种理论事实上是扩大了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史尚宽教授认为“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于有损失的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是我国目前学界上的主流学说,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扩大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较好的保护受损方的利益,但是也容易引起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所以我们在判断因果关系的时候一定要比较的慎重,不能简单的以直接因果关系说限定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也不能盲目的进行扩大,应该在结合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因果关系进行综合的判断,当然这种方式的实现不仅需要法律规范上的配合,还需要我国的司法实务人员,尤其是法官要做到真正的居中裁判,保证这种方式的公平公正的运行。

3不当得利制度的效力

3.1不當得利之债的主体

不当得利成立以后就会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存在两个主体即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债权人指的是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受损失的一方,债务人指的是在不当得利制度中获利益的一方。不当得利制度发生以后,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会发生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按照《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当不当得利之债成立以后就会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返还的法律关系。

3.2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

不当得利之债的客体就是指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益的一方所获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应该仅限于物质利益。在不当得利制度中,以返还不当利益为原则,但是对于标的物在返还之前所产生的孳息债务人应该如何进行返还,学者们的意见不统一。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制度中债务人所获的利益应该按照获益的方式不同分为原受利益和继受利益,原受利益指的是因不当得利之债中因为给付或者非给付的原因直接发生的获益行为,继受利益即指原利益取得的孶息或者其他收益,如原物为一头奶牛每天所产的牛奶或者原物被破坏以后所得的赔偿金等。

3.3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3.3.1善意受让人的返还范围

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善意的受让人指的是在他方受损失自己获利益时该受让人并不知道该利益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不知道既指因为没有过错的单纯的不知,也指因为自己的过失而不知该获利行为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在善意的受让人发生不当得利时,其应该返还的财产应该以现存利益为限,因为在各国的立法当中,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去除利益,而不在于赔偿损失,所以当在善意的受让人身上发生了财产的减损,也不需要其进行相应的赔偿,只需返还现存的利益即可。

3.3.2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范围

恶意受让人与善意受让人相对,指的是在获利时明知道自己的获利行为与他人受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却仍然进行相应的受领的行为。根据受让人知道自己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时间又可以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自始恶意指的是在获利行为发生时就知道自己的获利行为没有法律关系;嗣后恶意值得时刚开始获益的时候不知道该获利行为没有法律关系的存在,但是在嗣后因为某些原因知道了其获利行为没有法律关系。

相对于善意受让人只需返还现存利益来说,恶意受让人的返还范围相对复杂一点,对于自始恶意受让人来说,不管其获得的利益是否存在,其都应该返还获得的全部利益,即使标的物已经减损或者灭失,也应该进行相应的赔偿。对于嗣后恶意的受让人来讲,应该分为两个阶段,在前一阶段其不知道自己的获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个时候即使利益减损,也不应当赔偿受损人的损失,只需返还现存利益即可;但是在其知道获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之后,若没有进行相应的返还,那么在这个阶段利益受损时其应该进行相应的赔偿。

在善意的受让人与恶意的受让人之间,除了在返还利益上存在差别以外,关于受让人对所获利益的必要维护所支出的费用是否有权让对方补偿也因为获益人是善意或者恶意而存在差别。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善意受让人支出的必要的维护费用,受损人在受让人返还现存利益时要进行返还,如果是恶意的受让人则不需要,不管是自始恶意还是嗣后恶意。笔者认为之所以学者们都认同这种做法,是因为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的目的还是为了平衡受损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在因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利时,按照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该及时的进行获利财产的返还,但是对于恶意的受让人来讲,其明显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所以其权益的保护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

3.3.3不当得利请求权返还范围之例外

不当得利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当一方的获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时要及时的进行获利财产的返还,一般情况双方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的财产的变动就会发生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效果,但是也存在诸如基于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基于不法原因而为的给付等情况,这些财产变动也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但是并不会发生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

4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重构

4.1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存在的不足

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深受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在不断的运用过程中也逐渐的发现了该制度存在的不足,首先是立法上存在限制,现存的《民法通则》与相应的司法解释仅仅有很少的条文对该制度进行规定,新修改《民法总则》仍然没有变化,相应的法律条文还是比较少,这种立法层面的粗糙直接导致了该制度在实务操作中的困难;其次是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不当得利制度作为一种债的发生原因,在理论上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笔者通过检索相关的文献,学者们的研究却相比于其他重要的法律制度来说要少,对于该制度的深入研究与探讨存在不足。

4.2对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的建议

为了完善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首先应该是在立法层面,《民法总则》的立法已经结束,笔者希望在将来的有关《民法总则》的司法解释中对不当得利制度有更详细的规定,以帮助该制度在实务的运用中有更多的立法层面的参考;其次是希望学者们对于该制度能有一个更深入的探讨,一项重要的制度需要学者们的不断探讨才能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并在不断的争论中找到最佳的解决办法,学者们应该对该问题有一个更加频繁的讨论,以帮助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一个完整的理论依据的支撑。

5结论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我国民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主要在于调节没有法律关系上的财产变动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引起债的发生原因的制度,其在理论层面和立法层面的地位都相对较低,笔者希望对于該制度的一些浅显的研究能够帮助该制度的更加完善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1]李酿靓.论不当得利制度[D].苏州:苏州大学,2013.

[2]屈茂辉,章小兵.我国不当得利法的流变与反思[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14,(6).

[3]张康林.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再定性[J].当代法学,2007,(9).

[4]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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