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意刑事侦查程序比较研究

2018-11-12 11:19谭赛
理论观察 2018年6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意大利

谭赛

摘 要:作为传统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意两国在刑事侦查制度上存在着诸多类似之处,但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意大利审问侦查模式已经向对抗模式进行转变。对比我国与意大利刑事侦查制度的发展过程以及现行的侦查制度的内容,借鉴意大利在刑事侦查制度改革过程中的经验,对我国刑事侦查制度的改革以及完善有着重大的借鉴与启发意义。

关键词:意大利;刑事诉讼;刑事侦查程序

中图分类号:D90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18)06 — 0109 — 03

刑事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一环,不仅对案件是否能够被提起公诉起到决定性作用,还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权利的干预与介入程度。一个国家的侦查程序是否完备与健全,体现了这个国家是否能准确、高效地打击犯罪活动以及对正义、民主、自由等价值的追求。对意大利刑事侦查程序进行研究与借鉴,对我国建立完备健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侦查程序有一定意义。

一、中意两国侦查制度的发展概况

(一)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之发展概况

在古代时期,我国早有《秦律》《唐律疏议》等法典对刑事侦查程序进行规定,虽然不甚完整,但对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方面,均有所涉及。①由于纠问制审判模式的影响,古代的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常被视为一体,并未进行明显地分割,常常由判案官一方负责,且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保障,多以追求真实为刑事侦查与审判的唯一目标。

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立法者一直致力于制定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相关法律,但因受到“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对刑事诉讼领域一直没有建立专门的立法。直到1979年,我国建国以来的首部《刑事诉讼法》出台,由于立法具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该部法律的时态特征较为明显,主要以与犯罪作斗争,打击猖獗犯罪为主要目的,因此在“侦查程序”这一章中,仅规定了最基本的操作规范,如询问、勘验、搜查等,多以赋权性条款为主,并未对侦查权采取过多的限制。1996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增加了如“非经法院审判,任何人不得被确定有罪”“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等基本原则。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增加了“尊重与保障人权”这项基本原则,其在侦查措施方面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口头传唤,延长传唤时间;要求询问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像;完善人身检查制度;为技术侦查设单独章节等等,使得我国《刑事诉讼法》走向了更大程度的现代化与科技化。

(二)意大利刑事侦查程序之发展概况

1865年,意大利颁布了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刑事诉讼法典》,这部法典仿照法国1808年法典,由预审法官主导审前程序,赋予其调查取证与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随后,意大利于1913年颁布了第二部《刑事诉讼法典》,扩大了对人权的保障,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1930年,意大利第三部《刑事诉讼法典》出台,但是当时意大利正深受法西斯主义的影响,其刑事诉讼法典充满了法西斯主义的精神,成为了独裁者镇压进步人士的工具。在这部法律中,预审法官身兼法官与侦查官的双重角色,拥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现场、实施搜查、扣押、决定逮捕等等权力,且整个过程都是秘密进行,被告人和辩护律师都无权得知。〔1〕

1988年,由于加强人权保护的国际呼声日益高涨,在民众强烈的呼声下,意大利国会迅速成立专门委员会对新《刑事诉讼法》进行起草,几经修改后,意大利的第四部刑事诉讼法典于1988年9月20日正式颁布,并于1989年10月正式生效。该部法典对意大利传统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进行了根本性改变,放弃了其本身的传统诉讼模式,而向对抗制诉讼模式进行转变,导致侦查制度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此激进式的改革,在当今各国仍属首例。〔2〕

二、中意侦查制度之差异比较

中国和意大利在近年来的司法改革中明显的表现出了两种不一样的发展走向,通過比较两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两国侦查程序存在如下差异:

(一)侦查主体与程序的启动

在我国,除贪污渎职犯罪的刑事案件外,一般案件皆由公安机关负责进行立案与侦查,立案是刑事侦查的启动程序,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在负责人批准立案之后,才会开始正式的刑事侦查。意大利的侦查主体十分多元,包括司法警察以及检察官,除此之外还设有预审法官对前者活动进行详尽的监督。意大利刑事侦查活动分两个阶段:初步侦查阶段与正式侦查阶段。其中初步侦查活动系司法警官在接收到报案信息后的48小时之内将展开初步的侦查活动,比如发现、固定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进行现场勘验等等,48小时后司法警官须将其所收集到的所有证据材料移交给检察官,由检察官主导开展下一步的正式侦查活动,对于不具备足够证据材料的案件,检察官有权直接决定不予侦查。

(二)侦查手段的采取

1.拘留

在拘留的主体上,我国的决定与执行主体皆为公安机关,在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情况下,由检察院自行决定,但仍然交由公安机关进行执行;适用条件上,我国适用拘留措施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7种情形之一。而在意大利,拘留的决定主体是预审法官,对于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司法警察在实施当场拘留后必须及时报告检察官,由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认为符合拘留条件的,报请预审法官进行审查,如果符合拘留条件,则由预审法官进行批准,司法警察负责执行。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措施:一是犯罪嫌疑人有可逃跑的危险性;二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武器以及爆炸物犯罪。

2.逮捕

逮捕在我国,一般是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是法院的批准,才能够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措施,且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意大利逮捕有两种形式,分为住地逮捕和当场逮捕,住地逮类似于我国的监视居住,是指被逮捕对象不得离开自己所居住的场所,必要时可以阻断其与外界进行接触;当场逮捕则指的是传统意义上的逮捕行为,在司法警察在进行当场逮捕后,必须在24小时之内将被逮捕人移交至检察官,由检察官根据案件判断是否应当对其进行逮捕,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立即释放的命令,认为需要继续对其采取逮捕措施的,则于24小时内上报至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作出是否认可逮捕的决定。

3.技术侦查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并统一由公安机关实施,侦查人员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窒息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获取的资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于审判。在意大利,法律同样设定多种类型的技术侦查措施,以窃听措施为例:当为了实施必要的侦查工作而必须要采取窃听措施时,应当由负责案件侦查的检察官向预审法官提出申请,由预审法官采用附理由命令的形式对该申请予以批准,如果出现紧急情况,检察官可以直接采取窃听措施,但必须于24小时之内通知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决定是否认可,若不予认可,则不得继续进行监听,且窃听获得的材料也不得加以使用。〔3〕

(三)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我国在对《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对询问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像、完善人身检查制度等内容,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但在很多方面我国仍然需要进行完善,如我国不承认嫌疑人在面对办案人员的讯问时拥有沉默权,也并未赋予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地律师在场权。相比之下,意大利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则要更加完善:首先,犯罪嫌疑人在面临讯问时具有沉默权;第二,犯罪嫌疑人拥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法院和检察院必须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帮助;第三,当事人在面临讯问时,不仅拥有沉默的权利,还拥有律师到场的权利,在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阶段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其具有要求律师当场的权利,否则其取得的供述为非法供述。

三、意大利侦查程序改革于我国之启示

从中意两国在侦查程序中的对比可以看出,意大利作为一个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在198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发生了根本性质的变化。但与此同时,在改革后的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首先,司法警察的工作积极性不足,由于司法警察大部分情况下需要听从检察官的指挥才能开展工作,因此意大利的司法警察极易产生消极怠工的情绪;其次,意大利没有立案审查机制,因此在侦查阶段案件负荷量较大,在设施、人员、资源上都没有合理配置以适应新的案件负荷,使得业已拙劣的刑事司法绩效趋于恶化;〔4〕最后,预审法官的设置流于形式,尽管预审法官的设置是意大利刑事诉讼的一大特色,但是实践过程中由于大部分情况下,预审法官只是对检察官侦查结果的再次确认。因此,意大利《刑事诉讼法》改革的经验与成效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改革来说极具有借鉴与启发意义,值得我们深入思考。

(一)正面借鉴学习之处

1.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中除逮捕之外,其余皆不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这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为人诟病的地方。因此借鉴意大利侦查程序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十分有必要,即侦查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必须要经过法院的批准,未经法院许可不得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且在事后有权依法直接解除不合规定的强制措施,以达到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这也是“司法最终裁决权”的法治原则在侦查程序中的体现和运用,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实质和精神。〔5〕

2.提升犯罪嫌疑人防御能力

提升犯罪嫌疑人能力主要从三个方面出发,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其次,要降低我国法律援助适用的门槛,我国法律援助的范围十分狭小,这极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应当要降低我国法律援助的使用门槛,即使无法全部配备法律援助律师,但应当要逐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最后,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在犯罪嫌疑人面临办案机关的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监督,以更好的排出非法讯问等情形的出现。

3.科学设置立案机制

由于我国一直采取的是立案审批制,即在接到报案后,只有通过初步审查才能够正式予以刑事立案,因此在我国一直有“立案难”的现象,而意大利采取的是统一先立案并进行初步侦查,这样一来则更有利于保障报案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让启动程序更加高效,我国必须要进行立案程序的简化或者取消,可以效仿意大利,先开展一定时间的初步侦查活动,在初步侦查得出的结论下,再决定是否继续跟进案件,以免错过最有利的侦查时机。

(二)对我国的启示之处

1.法律移植需要与本土客观实际相结合

无论从西方移植还是本土继承,关键都在于实际的运作,为了保证立法能在实践过程中得到有效的贯彻与执行,必须要有可行、务实的基本思路,不能一味地强调转型与学习,必须要与国情相结合,考虑到自己国家的实际情况,只有在保证具有稳定的移植土壤的前提下,才能够进行借鉴与移植。除此之外,在学习他国经验的同时,更要思考如何创造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程序与制度。

2.改革内容需取得司法工作人员认可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出现问题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公检法三放并没有对改革内容产生强烈的认同感。此次改革从呼吁到最终立法,其主导作用的大多是学者以及立法者,这使得法典的适用缺乏运行的基础,出现了司法警察消极怠工、检察官过于忙碌、预审法官如同空设等情况的出现,因此在司法改革中,必须要多听取一线司法工作人员的建议,只有在取得了一线工作人员的认同后,改革的内容才能够顺利的推行,这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

〔参 考 文 献〕

〔1〕锁正杰,李少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与嬗变〔J〕.诉讼法论丛第二卷:1998,(11):300.

〔2〕邓立军.意大利刑事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嬗变〔J〕.河北法学,2004,(09):104

〔3〕邓立军,吴良培.意大利的秘密侦查制度研究〔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3,(07):81.

〔4〕马可.法布里.意大利刑事诉讼程序与公诉改革之回顾〔J〕.比较法研究:2010,05:151-152.

〔5〕謝佑平.邓立军.意大利刑事侦查制度的改革与启示〔J〕.政治与法律:2004,(04):149.

〔责任编辑:侯庆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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