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瑕疵履行

2018-11-13 19:41肖凯南昌大学
新生代 2018年21期
关键词:标的物瑕疵债务人

肖凯 南昌大学

1、债的瑕疵履行的概述

有学者认为瑕疵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所给付的合同标的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在数量或是质量上存在差异,不符合原来合同的规定。但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这个解释无论是瑕疵履行的概念还是外延来说,都相对来说比较狭隘。对于履约行为的不足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算作是瑕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瑕疵履行一定是以履行为前提,没有履行这一行为则不能称之为瑕疵履行,可能会构成消极的债权履行。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债的瑕疵履行是指负有履约义务义务的债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为其履行行为和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不一致,无法达到全面履行的情形。债的履行需要达到全面履行的程度,如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即可认为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存在瑕疵,对合同目的的达成进行减损。

2、瑕疵履行制度的起源以及理论发展

2.1 理论起源

现如今,无论是德国还是日本或是我国台湾地区债的不履行均囊括了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和不完全给付。且理论界通说均认为瑕疵履行的起源便是德国的”积极侵害契约“理论。关于这个理论,可以追溯到德国律师staub发表了一篇论文,引起德国法学界热烈的讨论。在这篇论文中列举了德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发生的14个典型案例。从中可以知道,上述案例既不符合给付不能也不构成给付迟延,债务人已经实施给付,虽然其给付具有瑕疵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属于积极侵害契约。这个制度在学术界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且在之后的司法实践,法院也积极引用这个理论。

2.2 台湾地区不完全给付理论

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完全给付制度正是来源于日本,但不完全给付的构成要件等制度,台湾学者是直接引用的原始来源,即德国的积极债权侵害理论。台湾的史尚宽教授在其著作《债法总论》中对不完全给付进行了阐述,史尚宽老师关于不完全给付理论有以下几个核心观点:1、不完全给付区别于拒绝给付,前者是有积极的履行行为。2、给付与订立合同的初衷有差3、给付不完全包括了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瑕疵给付是指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加害给付是指不完全给付行为导致了债权人的固有财产、人身利益遭到了侵害。4、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也会导致不完全给付,但与加害给付的关系没有解释的很清楚。

2.3 我国大陆地区的不适当履行理论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不适当履行和瑕疵履行的这一说法,但是在民法总则、合同法有关于不完全履行、实际违约以及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理论界,对不适当履行的范围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大类具有代表性的分类:一是王利明教授将违约行为分为了两大类,即预期违约和实际违约。二是与前者一样,将违约分成了预期和实际违约两种情形,但接下来的细分上存在区别,将违约细分为不履行、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三种,其中瑕疵履行又可以分为履约标的物数量不合格、违反附随义务以及其他行为。就我看来,更倾向于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但这个观点也是有一定缺陷的,他没有把不适当履行当做是兜底的理论,这在一定程度上会缩小不适当履行的范围。

3、瑕疵履行的构成要件

3.1 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

虽然瑕疵履行的前提是必须要有履行行为,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基础之上的,如果债权是不合法的根本就无须履行,因此只有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人才有义务去履行,才有可能会存在履行上的瑕疵问题。

3.2 债务人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

瑕疵履行以履行为前提条件,履行行为又以合法有效的债务为前提,但除了这个条件之外,还需要债务人存在应当履行的义务,如果一方合同当事人只享有权益,而没有规定相关义务,则谈不上瑕疵履行,也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责任。

3.3 履行行为不恰当

履行适当是指给付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等方面适当,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标的物本身的适当,不具有瑕疵。例如合同约定要交付质量合格的空调100台,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50台空调存在漏水现象,且无法制冷。这种情况就是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履行行为不恰当。

3.4 履行行为不恰当是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如果债务人不恰当履行是由于非可归责与债务人的原因,债务人不负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债权人也不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或是以此为由解除合约。但是有例外,在种类之债里,不会产生特定的效力,债务人可以对瑕疵部分予以补正。

4、我国瑕疵履行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完善瑕疵履行制度救济规则

在瑕疵给付的损害赔偿中,一般来说,不完全给付的效力是否可以补正,债务人在可补正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补正,且补正能够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此时会发生完全给付的法律效果,但当瑕疵履行无法补正时或补正无意义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但当履行发生瑕疵时,法院应适用救济成本还是价值损失,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在适用时也没有明确的指导。

4.2 完善对减价权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1条有规定,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承担违约责任有多种形式,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进行修理,更换,或是减少价款等。这条就表明了瑕疵履行发生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相应减少价款,但就减价权就没有更多的规定。第111条仅规定了债权人课主张减价,但对于债务人对减价权的抗辩没有涉及,对于这个,笔者认为应当予以规定,要给予债务人一定的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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