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2018-11-27 02:38叶·阿勒腾齐米格刘宇晖
消费导刊 2018年17期

叶·阿勒腾齐米格 刘宇晖

摘要:为了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2012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正式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不同,我国创设了中国特色的专家辅助人制度。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导致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有必要在结合中国本土资源改革的同时,借鉴其他国家改革的有益经验。以立法的方式确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制定相应的资格准入,赋予专家辅助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构建中国特色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关键词:专家辅助人 诉讼地位 资质准入

为了解决案件专门性问题,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保障庭审中质证的效果,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增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专家辅助人,而是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称谓来代替。专家辅助人是指受当事人、公诉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委托,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其出庭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或者是就无法鉴定抑或无需鉴定的一些专业性知识提出自己见解的人。由于目前我国对于专家辅助人制度规定过于简略,理论与实践对此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因此有必要在结合中国本土资源改革的同时,借鉴其他国家改革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完善。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

(一)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

我國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主要是为了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首先,在启动上,我国的鉴定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色彩。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不受限制;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启动但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其次,我国的鉴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方面,由于目前关于鉴定种类的规定不够全面,难以满足社会日新月异的发展和需求,导致有些鉴定没有合适的机构和鉴定人受理;另一方面,由于该登记管理制度对于鉴定人有较高的要求和资格准入,使得实践中法官在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对鉴定人较为依赖,容易对鉴定意见偏听偏信,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但是鉴定意见也并不都是正确的。专家辅助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能够促使鉴定人提高鉴定的质量,使得法官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进而作出公正地判断。对实现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作用。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在诉讼中,由于当事人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不能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充分的理解;此外,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时由于不能提出足够专业的理由,申请往往得不到法院的同意。依据刑诉法和民诉法的规定,专家辅助人是依当事人申请出庭就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运用自己专业知识提出自己的意见的人。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有助于弥补当事人专业知识的欠缺,使其对专门性问题能有一个准确理解,从而增强其在举证和质证方面的能力,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而维护其实体上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质证程序,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

法律明确规定证据只有经过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必须经过质证这一环节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是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给质证环节带来了很大的难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受专业知识所限并不能对鉴定意见提出实质性问题,质证环节实际上被虚化。专家辅助人作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通过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的审查和询问鉴定人的方式,使得涉案的专门性问题更好更全面地呈现在法庭。专家辅助人出庭有利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使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实现均衡公平的对抗,使法官在查明案件专门性事实方面更加公正有效,也使得庭审更富有意义,有利于法官裁判的中立性以及权威性的树立。

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与域外制度的比较

(一)与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比较

在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被称为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得出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言。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格审查采取较宽泛的态度,将专家证言规定为证据种类的一种,同时对专家证人进行了详尽的制度规定。随着当事人对抗制诉讼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确立和发展,专家证人的立场也经历了从法庭的助手到当事人的枪手这一转变,具有倾向性。

我国专家辅助人与专家证人都是由当事人选任;其次,两者的职能都在于辅助当事人就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但不同在专家证人无须像专家辅助人那样,要经过法院许才可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同时专家证人需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交叉询问,而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中并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二)与意大利技术顾问制度的比较

为了弥补鉴定制度存在的不足,意大利在吸收借鉴了英美法系中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独具特色的“技术顾问”制度,与鉴定制度并行。鉴定人被视为是法官的助手,在诉讼中必须保持中立性。

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技术顾问制度,在产生的时代背景、与鉴定人的关系及履行的职能等方面存在一定相似性。都深受职权主义模式影响,都旨在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但是这两项制度存在一定差异,技术顾问享有的权利范围远远大于专家辅助人。我国专家辅助人主要对案件所涉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而技术顾问不仅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还可以介入鉴定过程,对鉴定程序进行监督。

(三)与日本诉讼辅佐人制度的比较

日本的辅佐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作出更改或撤销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辅佐人的陈述被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具有独立的证据资格。另外,辅佐人必须在经当事人申请并获法庭许可后方可参与诉讼,同时法院有权力随时撤销上述许可。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与诉讼辅佐人制度都是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基础上确立的,都旨在讼诉活动中辅助当事人。但是,我国专家辅助人除了可以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外,还可以就案件中出现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规定过于简略,在适用中难免会遇到理论与实践的冲突。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有益经验,建立中国特色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三、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完善

我国虽然以法的形式增设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却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义务,资格准入却没有进行明确和详细的规定。为了使专家辅助人发挥更好地作用,须对上述问题予以明确规范。

(一)确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较大争议:一说将专家辅助人看成证人,一说将其视作鉴定人。但是专家辅助人作为一个新的角色,和证人、鉴定人和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又存在明显不同。

1.专家辅助人不同于鉴定人

首先,诉讼地位不同。法律明确规定鉴定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而专家辅助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次,作出的意见效力不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被纳入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中,经过质证环节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而专家辅助人作出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不属于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最后,资格准入不同。鉴定人有明确的资格准入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专家辅助人只要求具備一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或者丰富经验。

2.专家辅助人不同于证人

首先,概念上不同。我国的证人必须具备亲历性,其向法庭陈述的是自己亲身经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所作的陈述被称为证人证言。而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不具有亲历性,只是针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供自己的意见,该意见不是证人证言。其次,作证义务不同。在我国,除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证人都有强制作证的义务。而专家辅助人是接受当事人委托出庭的,不具有强制出庭的义务。

专家辅助人也不同于其他传统的诉讼参与人。因其参与诉讼具有其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独立的诉讼价值,因此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独立的诉讼地位,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3.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准入

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准入,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刑诉法仅规定了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出庭规则,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我国虽然对于鉴定人的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专家辅助人资格准入问题不应仅仅局限于“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还要从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发挥的作用予以考虑,明确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

意大利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四类人员不得担任技术顾问,对技术顾问的资质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主要通过技术顾问的行为能力、个人品格以及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等方面进行限制。但是并无规定技术顾问的专业能力,未明确技术顾问须通过国家司法鉴定考核并纳入登记簿,由控辩双方自行决定。

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在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准入问题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首先,无需像鉴定人一样需要通过考核取得法定执业资格。其次,应当要求专家辅助人提供其能作为专家的证明文件或者表明其经验技能的证据。对专家辅助人就所属单位具有的相关专业资格,应当要求其进行证明。但同时应明确规定,法庭不得随意否定专家辅助人的专业性并以此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权。更不得随意另行指定其他人给申请人。

(二)规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应赋予专家辅助人以下三个方面的权利。一是赋予专家辅助人查阅、复制、摘抄与鉴定有关的诉讼材料的权利。二是赋予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质证、辩论的权利。即在庭审中,专家辅助人可以要求鉴定人说明鉴定的过程、方法等有关情况,并可以就鉴定中的具体技术问题与鉴定人、对方申请出庭的专家辅助人展开相互辩论。三是赋予专家辅助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建议权及临场监督权。也有学者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应赋予专家辅助人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和复制相关鉴定方面的资料和向鉴定人了解鉴定的相关情况的权利;在民事案件中,应赋予专家辅助人到人民法院了解、复制移送的鉴定资料的权利,同时赋予其向出具鉴定资料和移送鉴定检材的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了解鉴定材料的出具与移交情况的权利。还有学者认为,专家辅助人不能在法庭审理之外从事有关的诉讼行为,不应赋予其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查阅、摘抄和复制相关鉴定方面的资料的权利。

我国在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时,应从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初衷出发,同时考虑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应该发挥的作用。首先,我国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是为了弥补鉴定人制度的不足,明确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仅承担辅助性功能。因此,不应赋予专家辅助人在庭外进行证据调查的权利,例如在庭外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等,应将其在庭外的权利限制在阅卷活动。其次,应赋予专家辅助人相关阅卷的权利,同时应在程序上明确法庭在开庭前三日应当通知专家辅助人出庭,并有义务告知专家辅助人享有阅卷的权利。

结语: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在弥补鉴定制度的不足,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质证程序,促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需要通过确立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规定专家辅助人的准入资格,明确诉讼权利和义务等方面对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推动我国司法鉴定的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