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法中的终身监禁

2018-11-28 11:24刘晓黎
人力资源管理 2018年10期
关键词:展望

摘要: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使得“终身监禁”这一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出现的法律术语在我国刑法中得以体现与确定下来。终身监禁在中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因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终身监禁在反腐倡廉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终身监禁是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有效手段。未来,终身监禁将在中国长期存在。终身监禁的适用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但其最终废止是必然趋势。

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终身监禁;展望

引言:终身监禁是指将罪犯收监执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监禁时间为犯罪人终身,直至死亡。终身监禁被认为是最严重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惩罚措施。在废除死刑的国家,终身监禁则是最严厉的刑罚。终身监禁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罚种类里较为普遍。而在中国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在刑法中确定下来,确定时间较短,但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争议与激烈的讨论。

一、终身监禁在中国的适用

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不但加大了对贪污犯罪的惩处力度,也使得“终身监禁”这一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出现的法律术语在我国刑法中得以体现与确定下来。

《刑法修正案(九)》所设立的终身监禁适用对象是特定的,仅限于贪污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虽然将终身监禁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并且适用条件严格,但对于终身监禁在中国刑法中的确立却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二、终身监禁存在的必要性

笔者赞成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但是这不意味着终身监禁目前在中国无存在的必要,终身监禁在中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这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是因终身刑与死刑具有相当的残酷性而反对终身监禁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后者是指终身监禁在死刑存废的过程中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在死刑尚未废止之时具有必要性。

目前,终身监禁在中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刑法关于终身监禁的规定具有科学性与合理性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在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较重,而执行死刑缓期执行较轻之时,便可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将终身监禁赋予“中间刑罚”的定位,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偏重,单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偏轻,即罚当其罪的贪污受贿犯罪人。我国的刑罚结构长期以来存在着“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结构性缺陷,终身监禁的设置通过“减少死刑、延长生刑”可以有效弥补这种缺陷,改善我国刑罚结构中生命刑与自由刑之间的板结状态。

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在执行死刑立即执行较重,而执行死刑缓期执行较轻之时,便可决定适用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合理与科学的。毕竟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具有相对的优越性。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本应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根据慎用死刑的形势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判处死刑缓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用终身监禁措施,有利于体现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该规定是科学合理的。

(二)终身监禁在反腐倡廉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当今社会贪污贿赂行为普遍,为了增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立法者为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人设置终身监禁措施,是社会的变化与需求在刑法立法上的反映。有利于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倡导反腐倡廉精神.我国当前的“从严惩贪”旨在突出对贪腐犯罪的打击效率,而非刑罚的严苛程度。“刑不苛严,但法网严密”是国家对刑法结构唯一的理性选择。

过去部分贪污腐败犯罪分子利用拥有的权力、影响、金钱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社会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反腐高压态势下,在贪污贿赂犯罪中引人终身监禁制度,以终身监禁刑作为过渡,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罪犯,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实行终身监禁,讓少数罪大恶极的贪污贿赂罪犯“有活路,没出路”,从而使贪污贿赂官员时刻提醒自己,别再走贪污腐败的不归路,珍惜当下的自由生活,以清廉之身远离终身监禁的牢狱之灾”。充分体现了刑罚的正义力量,有益于形成强大的震慑氛围,对保证刑法公正性和严谨性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在反腐倡廉建设进程中也具有重大意义。

(三)终身监禁是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有效手段

当死刑被废止后,不可用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终身监禁剥夺罪犯的再改造机会,执行相当长的时间,只至死亡。对于犯罪人而言,不具任何希望,给罪犯精神、肉体都带来较大损害,是不人道与残酷的刑种。因此终身监禁与死刑具有同等的残酷性,不可废除一种不人道的死刑后,取而代之的是另一种不人道的刑种,那么废除死刑的意义何在?在当今人权发展的社会,应用人道的刑种替代死刑,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并非是终身监禁。

而当死刑存在、尚未废除之时,虽然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同样具有不人道、残酷的一面,但如上所述,死刑立即执行与终身监禁对于犯罪人而言,何种更残酷,更不人道,涉及主观的感受与价值判断,但从客观着手,相对于死刑立即执行而言,相对于剥夺生命的生命刑而言,终身监禁作为一种自由刑更优,两权相害取其轻,因此,在死刑立即执行存在之时,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毕竟其相对于生命刑而言更优,能够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在中国,终身监禁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中国死刑暂未废除之时具有存在的必要性,是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有效手段,但其并非是死刑的替代措施。

三、终身监禁的未来展望

(一)终身监禁的适用需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虽然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在中国将长期存在,但在其存在的过程中的适用也必然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原则,不可任意适用,否则不利于保障人权,因此要严格遵循刑法规定,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条件要严格把握与适用。当一种新的刑罚方式被刑法确定下来,只有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才能更好的发挥其应然的作用,否则便不具有任何实际效果与意义。

(二)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可随意扩大

在《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终身监禁措施之后,社会上出现了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不妨扩大”,在以后的探索过程中将终身监禁适用于其他关涉暴力的罪名也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这种主张是非常危险的。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的扩大不利于保障人权。

由于当今社会贪污贿赂行为普遍,为了增强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立法者为贪污罪、受贿罪犯罪人设置终身监禁措施,是社会的变化与需求在刑法立法上的反映。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的有关材料,此次的终身监禁措施本来是针对《刑法修正案(八)》中限制减刑制度提出的升级方案,拟针对《刑法》第50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类犯罪”适用,同时扩大到贪污受贿犯罪,但由于讨论过程中争议太大,故在第三次审议的《草案》中对该设想予以了否定,只对贪污贿赂犯罪采取终身监禁。因此在立法时刑法保持严谨,没有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在以后的适用过程中也应保持严谨,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因此在现有的刑法规定下,对贪污贿赂犯罪可以适用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但这不意味着任何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此刑罚执行方式。刑法应保障人权,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的不当侵害,维护自由,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侵害人权。

(三)终身监禁的最终废止是必然趋势

虽然中国的死刑废止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最终的死刑废止是必然趋势。当中国死刑尚未废止时,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将与死刑共同存在着,当中国死刑废止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将必然寿终正寝,无其存在的必要性。由于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与死刑共存亡的,而死刑又必然被废止,那么终身监禁的最终废止也是必然趋势。

结语:最新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的規定,使得“终身监禁”这一多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出现的法律术语在我国刑法中得以体现与确定下来。虽然中国的终身监禁不是一个刑种,只是具体的刑罚执行方式,与国外其他国家的终身监禁作为一种刑种具有本质区别,但其可成为死刑的替代措施,具有成为死刑替代措施的资格。只是其不宜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

虽然中国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但是这不意味着终身监禁目前在中国无存在的必要。终身监禁在中国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未来,终身监禁将在中国长期存在。终身监禁的适用也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可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但其最终废止是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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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晓黎(1993-)女,湖北秭归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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