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2018-11-28 11:13汪娟
西部论丛 2018年12期
关键词:卷宗笔录案卷

汪娟

一、提出问题---我国法官为何摆脱不了卷宗审理

从 1979 年到 2012 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案卷材料移送方式主要有两种: 全部卷宗移送和部分卷宗移送。

(一)全部卷宗移送

全部卷宗移送是指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 将起诉书与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1979 年《刑事诉讼法》第108 条和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72 条规定的内容都是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都移送人民法院。 这种移送方式有利于法官在庭审前熟悉案卷材料,整理相关争点,保障庭审顺利运转,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保障了辩护人阅卷权。 但法官在正式的庭审程序前全面阅读和研究案件材料,容易产生庭前预断,不利于庭审程序的开展。

(二)部分卷宗移送

部分卷宗移送方式是指我国 1996 年 《刑事诉讼法》 确立的案卷材料移送方式,其中第150 条规定 :“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 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该种移送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官的庭前预断, 但是法官依然没有摆脱卷宗的依赖, 甚至形成了对被告人更加不利的 “片面预断”。因为检察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出于追诉的倾向,往往都是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即有罪证据,而少有无罪、罪轻证据。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又重拾全部卷宗移送主义。最高人民法院胡云腾大法官认为“恢复卷宗移送制度是否定之否定的发展过程,是认识和实践深化的结果。 ”[1]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认为“检察机关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法院,难以阻止合议庭成员全面查阅、研读案卷材料,可能使 1996 年以前一度得到泛滥的‘先定后审现象,随着这种移送案卷制度的恢复‘死灰复燃,重新使得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甚至还有可能从根本上摧毁抗辩式庭审方式的制度基础, 使得这项历经曲折而确立的改革成果毁于一旦。 ”[2]上述学者的观点都不无道理。 但我认为值得深思的是我国的法官为何摆脱不了卷宗审理, 庭审为何走过场?

二、为什么我国法官摆脱不了卷宗审理

无论是庭前移送案卷制度,还是庭后移送案卷制度,都会带来法院通过阅卷形成裁判结论的问题,也都会导致法官对被告人“构成犯罪”形成预断。那么,为何法院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

( 一) 法官主导证据调查的司法传统

在中国的司法传统中,无论是皋陶治狱司法神话,还是为中国人世代传诵的诸如狄仁杰、包拯等司法官员传奇般的断狱故事,都塑造出一种“神探”般的法官形象。中国人更欢迎那种积极探求真相的司法官员,而对于那种以“消极仲裁者”形象出现的法官形象则难以接受。迄今为止,在中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仍然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收集证据,这既包括在法庭之外主动地“调查核实证据”,也包括在法庭上主导整个证据调查活动。尤其是在二審、死刑复核以及再审程序中,法官在阅卷的基础上主动进行证据调查,已经成为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3]

( 二) 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

无论是庭前移送案卷还是庭后移送案卷,中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其实并没有发生实质的变化。直接和言词原则在刑事审判中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取而代之的仍然是一种间接和书面的审理原则。按照直接和言词原则,法官应当亲自接触证据的最原始形态,亲自听取证人、鉴定人的当庭陈述,直接倾听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的当庭询问,来对案件事实形成直观的印象。但是,在中国刑事审判制度中,法庭无法对证据进行实质上的调查,而最多只是对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因为法官所接触的大都是书面笔录,而对几乎所有证据的实质性审查,都发生在侦查阶段,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实已经由侦查人员完成。法官所要做的无非是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过程和事实认定进行一次重新书面审查而已,而这种形式上的审查注定无法发现问题。

( 三) 在法庭之外形成裁判结论的司法文化

在任何一种现代司法制度下,法庭审理都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在法庭审理中,法官通过亲自接触证据、盘问证人和听取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来形成对案件事实的直观印象。法庭应当是法官作出司法裁判的唯一场所,法庭审理则应当属于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但是,在中国的刑事审判中,一般情况下,法官是通过一种“办公室作业”和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审批的机制来形成裁判结论的。这种“办公室作业”的主要方式,就是法官在办公室内所要进行的查阅、研读公诉方案卷笔录的活动。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审批包括本院内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以及上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活动。而这种行政审批活动,则更是离不开对案卷笔录的严重依赖。

( 四) 建立在阅卷基础上的复审制度

我国的二审法官、死刑复核法官还是再审法官,都是通过阅卷来完成对下级法院或原审法院裁判结论的审查过程。从逻辑上说,一审法官不去全面阅卷,就无法将其判决书建立在公诉方案卷笔录的基础上,所做的裁判结论就有可能与案卷笔录的情况不相吻合。无论是二审法院还是死刑复核法院,只要通过阅读侦查案卷笔录来审查下级法院的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就都可能按照侦查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和内心确信,来形成其最终的裁判结论。甚至在一审法院不理会案卷笔录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和死刑复核法院对于侦查案卷的采信,也会造成一种以侦查案卷笔录的标准来审查一审裁判是否成立的奇怪现象。

三、结论

我国案卷移送制度的变革并没有使法院通过阅卷来形成裁判结论的审判方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中国法院始终没有形成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来作出事实裁判的裁判文化,刑事法庭没有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而是通过对公诉方案卷笔录的书面审查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不从其他制度层面去创新变革,仅仅依靠案卷移送企图避免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是不可能成功的,而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要使法官摆脱卷宗审理。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 、喻海松 :“刑事一审普通程序解读 ”,载 《法律适用 》2012年第9期 。

[2] 陈瑞华 :“评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对审判程序的改革方案 ”,载 《法学 》2011年第11期 。

[3] 有关中国法官注重实质真实的裁判文化问题,可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第 2 版)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82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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