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生产种子的回收合同纠纷我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2018-12-06 11:56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18年19期
关键词:上诉人种子公司种子法

杨晓峰

海南省三亚市金先生问,我受华中一种子生产企业的委托,联系我村的7家农户给该种子公司制种,公司安排我与7户农家签订了一份制种合同,我家也参加制种。后由于部分种子有质量问题,公司只回收了大约一半的种子,这样部分农户觉得制种亏钱了,要求我承担他们的损失,否则就法庭见,我觉得很冤枉,不知他们的说法对不对。

“在线律师”:

金先生好,回答您提出的问题必须先了解种子公司与7户农家签订的制种合同内容,如种子质量指标是如何约定的,检验手段是如何协商的等等,从而判断种子公司是否违约;同时还必须知晓您在签订该制种合同中的身份、地位与作用,您是否在制种合同中还有其他身份;您是否还从种子公司以某个名义领有另外一份报酬等等,由于您不愿直接告诉我,故您提出的问题我没法直接回答您,好在有一类似案例,可供您参考和思考,若有问题,可再交流。

1 案例的基本情况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案例当事人均用化名。

2010年初,被告爱帮、国有、私为要求原告为其制种玉米种子,同年4月7日,爱帮以种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并加盖种子公司印章。合同对制种面积、保底价、付款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爱帮达成协议,被告应付原告种子款82 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43 252元,尚欠38 748元,被告爱帮认可。

由于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种子款,原告将爱帮、国有、私为和种子公司四被告告上法庭。

关于四被告的关系,在另案当庭认可其属合伙关系,经调解4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被告爱帮认可,四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已被认定为合伙关系,并依据种子结算协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爱帮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四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种子公司、爱帮、国有、私为连带偿还原告种子款38 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种子公司、爱帮、国有、私为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径付原告889元。

宣判后爱帮、国有、私为不服,向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1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制种的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种子公司联系制种农户、落实制种面积,并非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自己制种。上诉人没有制种资质,《种子法》严禁作为自然人的上诉人制种。

第二,认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存在,或者说这不是法律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种子公司计划在台县制种,要求上诉人爱帮在台县联系制种地点和制种面积,上诉人爱帮基本落实后,种子公司委托爱帮具体负责和农户签订制种合同,并承诺承担制种合同责任,随后,上诉人和农户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由于种子公司法人没有到场,所以农户要求上诉人爱帮在制种合同上签字。因此合同是种子公司与农户签订,而不是上诉人以种子公司名义和农户签订。

第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并认定上诉人拖欠种子款的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达成的付款协议,是上诉人代替被上诉人种子公司和被上诉人达成的付款协议,不是上诉人自己和被上诉人达成的,最终的付款责任应当由种子公司承担。

第四,付款协议由上诉人爱帮一人和被上诉人协商并签订,上诉人国有和私为均没有签字,一审认定该2人承担责任不当。

第五,一审认定上诉人3人和被上诉人种子公司属于合伙关系的事实错误,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2 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一审不顾《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单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种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种子公司不存在合伙关系,即便本案当事人认可合伙关系,上诉人也不能承担支付种子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第22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本案中,上诉人均为自然人,不具有种子生产资格,种子公司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为合法的制种公司,具有独立承担种子生产和经营法律责任的能力,其在制种合同上签章,应当承担种子款支付的法律责任。

第二,作为审理本案并据以判决承担种子款法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没有适用,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经认定本案的《种植回收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种子法》规定,制种合同的一方主体必须是依法核准成立的种子公司,自然人和不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公司不能生产和经销种子。因此应根据《种子法》第20条和第22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种子公司独立承担《种植回收合同》的全部合同责任。综上,判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种子公司承担合伙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3 被上诉人答辩

被上诉人答辩称:

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法应驳回上诉人上诉。2010年初,上诉人爱帮、国有、私为要求答辩人为其制种玉米种子,同年4月7日,爱帮以种子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并加盖种子公司印章。同年9月13日,答辩人与爱帮达成协议,上诉人应付种子款82 000元。答辩人认可上诉人已付43 252元,尚欠38 748元。

②4人系合伙从事玉米种子制种工作。种子公司具备《种子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种子的合法主体。4人合伙在台县从事玉米种子制种生产,其行为合法,关于其内部责任的承担,依据《民通意见》第57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人应对答辩人的玉米制种款承担连带责任。

③爱帮出具的付款协议书性质。爱帮给答辩人出具付款协议书时国有、私为在场,经3人协商后由爱帮出具付款协议,加之在整个玉米制种过程及收购、结算过程中3人均在场,且国有、私为并没有对爱帮出具付款协议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且3人在同时与其他制种农户的付款协议上均有国有、私为的签名。可以印证3人对台县制种玉米的农户确认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4 二审审理与判决

二审中被上诉人出具了2份新证据: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事裁定书;②与此案有联系的另一案付款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爱帮、国有、私为与被上诉人种子公司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对欠款是否应该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种子公司作为具有种子生产资质的企业,在与农户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农户已经完成制种的情况下应该承担合同义务,对农户的制种款应及时足额给付,因此种子公司对所欠种子款应该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爱帮与被上诉人达成 《种子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9月13日,晚于《玉米种子生产合同》的签订时间。而付款协议的签订方为爱帮和被上诉人,爱帮虽上诉称其是代替种子公司和被上诉人达成的付款协议,但并无证据证实,应该视为是爱帮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关于爱帮、国有、私为与种子公司的关系问题,一审庭审时爱帮陈述其与种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只是约定制种完成时给予适当利润。在制种过程中爱帮、国有、私为3人负责联系制种、落实制种、协调关系、回收种子、落实种款等事项,而且先期进行了垫资,是全程共同参与的,3位上诉人实际上与种子公司构成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其3人是替种子公司服务,仅仅充当了“中间人”的角色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种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且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法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是为了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发展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0条、第22条、第26条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证生产或者经营种子。上诉人爱帮、国有、私为并不具有种子生产资格,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是种子公司,种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制种合同合法有效,但3位上诉人在制种合同的履行当中与种子公司形成了合伙关系。对无证制种依法处罚属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并不能因此否定本案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更不能因此而免除3位上诉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上诉人爱帮、国有、私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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