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返还的法律问题

2018-12-08 11:02赵庆询
经济研究导刊 2018年4期
关键词:婚约彩礼财物

赵庆询

(贵阳学院法学院,贵阳550005)

引言

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经有了一套完备的结婚程序。根据《周礼》,结婚必须符合六礼,而六礼中的纳征,男方家庭向女方家庭送去的聘礼就属于彩礼。彩礼在封建社会时期作为婚姻缔结必须具备的条件,在两千多年的历史长河里一直延续,从没有改变过;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实行男女平等原则,废除了封建社会男女不平等的制度,同时废除了封建婚姻程序制度,男方向女方家庭送聘礼不再是婚姻缔结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结婚给付彩礼作为一种习惯依然存在。在发展脚步快,呈现多元化的今天,离婚、退婚的情况越来越多,因为彩礼的返还引起的法律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有的甚至因为彩礼问题引发刑事案件。因此,探究彩礼返还的法律问题是一件有意义的事。

一、彩礼的界定

(一)彩礼的历史演变

缔结婚姻给付彩礼是我国世代相传的习俗,有着悠长的历史。在西周时期,我国就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婚姻轨制,婚姻的缔结除了要满足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还要符合六礼的程序,六礼中的纳征,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去聘礼,于是婚姻之事定,此时男女双方正式达成婚约。西周时期的婚姻制度对后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封建社会时期六礼的是缔结婚姻的重要程序。新中国成立后,法律规定男女平等,女性和男性都享有婚姻自主权,反对父母干预子女的婚姻自主权。六礼的婚姻制度虽然没有法律的效力,但是,法律亦无明文禁止。所以新中国成立后,许多人在结婚时依然自愿地向对方给度彩礼,这与彩礼具有一定的社会功能是分不开的,男方给付彩礼,可以表达男方的真心,表明男方希望和女方结婚共同生活的决心。在古代的乡土社会中,如果女方毁约,是要原数退还的,而如果男方毁约,女方不必退还彩礼,在那时有关违反婚约的想象比较少,所以人们恪守着这一习惯。而发展快速的今天,悔婚、闪婚现象数见不鲜,彩礼数额由以前的几十几百元到现在的几千几万元,由价值一般的物品到昂贵的名表名车。因此,对彩礼返还做出合理的规定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

(二)彩礼的定义

赠与标的是指赠与人自愿给予受赠人的物体或者对某物的权利,赠与往往是单方放弃对某物上的权利,而另一方,基于赠与而获得了赠与方自愿放弃的权利。史尚宽先生觉得:“彩礼是伴随婚约习惯而产生的财物交付行为,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为的赠与。”[1]“彩礼本身内涵了对婚约的期望,婚约的目的”[2]彩礼给付是一种给付行为,所以彩礼属于赠与物,但是彩礼由于它与人身权利有关,所以彩礼有不同于一般的赠与物;首先,从字面上来看,“彩”有光彩彰显之意,即有公示之意,“礼”则是礼仪之意,可见在古代时彩礼是男方向女方给付的,表明自己尊重对方,有礼仪,同时向众人公示婚姻缔结的事实的财物。而现代社会,给付彩礼多数是为了表明与女方结婚的决心,和表明自己有能力让对方幸福的见证。通过研究,我们可以得出,彩礼是指男方以成亲为前提,自愿给付女方的财物。

(三)彩礼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1.彩礼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区别。“彩礼可以定义为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主要指男方)及其亲属依据习俗向对方(主要指女方)及其亲属给付的财物。”[3]而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男女双方自愿或基本自愿结婚,但一方却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购物作为结婚条件和行为。行为人在金钱的欲望下,把结婚作为获得财物的基础,使得结婚建立在金钱利益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感情上,这种行为有违婚姻的理念,所以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而彩礼给付的行为是结婚一方主动自愿给对方,以加深互相感情为目的的合法行为,所以彩礼给付和借婚姻索取财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包办买卖婚姻与彩礼的关系。包办婚姻,指的是第三方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强迫包办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第三人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包办婚姻与买卖婚姻的区别是,包办婚姻不强调获得财物,而买卖婚姻是把婚姻当事人中的女方作为物来对待的,这显然是对人性的践踏;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剥夺妇女人权的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禁止的。而彩礼给付作为一种习俗,法律不提倡,亦无禁止,在现实生活中有积极的作用,也有消极的影响。所以,准确认识彩礼给付,理性运用习俗,对社会发展和个人生活都有很大的积极作用。

二、彩礼返还的法理分析

(一)彩礼返还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的习俗,彩礼给付后,如果男方悔婚的,女方不必返还彩礼,而如果是女方悔婚,女方需返还男方给付的彩礼,如果彩礼的价值比较小,这种习俗符合社会的需要,但如果彩礼的价值很高时就会造成不公平。而在经济发展快速的今天,彩礼的数额越来越大,离婚、闪婚现象增多,如果依然适用该习俗,将会产生很多不公平,从而引发纠纷。另一方面,这种婚姻习俗,当男方悔婚时,如果一概不返还彩礼,有时就会造成不公平。比如男方向女方给付彩礼后,基于自己对女方的爱,期盼着和女方结婚,但是在婚约后,结婚登记前女方背叛了男方,导致他们之间的感情破裂,但是女方愿意和男方结婚。而男方,因为女方的背叛行为,让自己承受着精神打击,此时,如若男方悔婚,按理就应该返还彩礼,如果不返还,男方经受着女方背叛的痛苦的同时还要失去自己给女方作为结婚彩礼的财物。而女方因为自己的过错,使得双方感情破碎不可能结婚,自己却理所当然地获得男方给付的财物,这个例子中的利益分配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有关彩礼的习俗,在现代背景下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彩礼返还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的要求,具有平衡婚姻双方利益的社会价值。”[4]因此,彩礼作为一种习俗,在发生彩礼纠纷中,合理的返还是很有必要的,它对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

彩礼给付在法理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但是与一般的赠与相比,又有其独有的特征和性质,彩礼的给付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而婚姻作为人们的一种权利必需要对双方的主观意愿进行考虑,同时还要考虑社会风俗习惯等外部因素。婚姻作为一种与人身有关的权利需要与其他纯财产性的权利作区别,不能像对待其他财产性权利一样一概地适用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婚姻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完全由自己支配,如果有其他干涉使自己在不情愿的情况下结婚,就当然的构成侵权。由于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所以在法学界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观点,其中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彩礼给付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5]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是根据《合同法》第190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这一规定得出的,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方应当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赠与行为才有效,彩礼给付中,学者把结婚看作是双方当事人赠与彩礼的一种义务;但是,结婚行为是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不是义务,把彩礼给付看作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与法律的权利义务关系,相矛盾,所以这种观点不可取。第二种观点是彩礼给付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认为,彩礼给付是附有解除条件的无偿赠与行为,而非无偿转移财产权的行为,婚约的解除是彩礼赠与所附的条件,婚约未解除即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有效,彩礼的所有权归受赠人所有,婚约解除则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效力。第三种观点将赠送彩礼定性为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他赠与的标志,目的赠与行为,只有赠与人的期望目的实现了,赠与人才没有权利请求撤销赠与,如果受赠人的行为使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可以请求撤销对受赠人的赠与,即请求返还先前给付的彩礼!上述三中观点,第二种和第三种取一种即可!

(三)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彩礼应该返还,但是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彩礼给付的目的是男女双方在未来的约定时间里结婚,共同生活,彩礼给付后,双方达成婚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另一方有权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婚约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表面上看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是,我国法律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一方当事人不能因为对方的悔婚而请求违约责任。因此可以得出,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不是违约责任。前面我们得出彩礼给付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一方当事人悔婚时,另一方结婚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解除条件(一方悔婚)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该解除条件解除彩礼的赠与行为。解除彩礼赠与之后,受赠与一方获得的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获得的利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可以向占有人主张不当得利之债。此时,受赠人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有权请求返还财物的所有权。彩礼,有的是物,有的是金钱,是一般的物体时,权利人当然的拥有不当得利所有权返还请求权;而当是金钱的时候,金钱不同于一般的财物,作为一般等价物,金钱的使用者,一经交付即丧失所有权,此时权利人对相对人有一个债权请求权;此时权利人有权请求相对人给付。因此,不管彩礼双方当事人是给付物还是金钱,彩礼返还的请求权基础都是不当得利。

三、我国彩礼返还有关立法不足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我国有关彩礼返还的立法现状

《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规则,该条把彩礼返还的情况分为两种:第一种,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一方违反婚约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第二种,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又离婚,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双方当事人结婚后又离婚的,原则上不返还彩礼,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应该返还。该司法解释的规则体现了其指导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规定过于简单,不能形成合作机制。事物之间如果不能形成合作机制,必然彼此之间会存在矛盾,法律规则也一样,法律规则之间如果无法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必将产生矛盾。彩礼可以请求返还,说明存在彩礼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彩礼时就要以彩礼为标的,但是法律对彩礼没有准确的界定,使得在诉讼中难以形成“何为彩礼”的统一标准。

“彩礼返还受过错影响,但这种解决婚约财产纠纷的习惯却一直没有引起法律界的关注。”[6]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彩礼返还不需考虑当事人过错和同居时间的长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律返还,现实生活中,有的夫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的,在发生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时候,如果让对方返还,明显是不公平的。还有一种情形,如果男方故意假装要和女方结婚,给付彩礼后,又反悔的,明显男方有过错,如果女方还要返还彩礼,而男方戏弄了女方当事人,却没有一点责任,对女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二)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遇到的问题

1.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对于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有关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的规定主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该条规定的诉讼主体是婚姻双方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不包括双方父母,即缔结婚约的男方和女方。但是生活中,男方和女方往往依附于家庭,由男方家庭给付彩礼,由女方家庭代替女方当事人收取彩礼,这种情况下,彩礼的获得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诉讼主体不明确的情况。

2.巨额彩礼问题。巨额彩礼指给付彩礼的数额相对较大的行为。我国《婚姻法》提倡男女平等,并明确规定,女性和男性都具有婚姻自主权,鼓励理性文明的婚姻,反对不理性的婚姻。彩礼作为一种传统习俗,在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的数额是区分婚姻是否理性的重要标准。“千里送鹅毛”寄托的是一种思念,彩礼是婚姻缔结过程中情感的载体,应该合理给付。而现实生活中,有的人却把彩礼作为自己富有的显示,所以,不理智地给付巨额彩礼,甚至影响到自己的正常生活,导致生活困难。《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3款规定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里的规定没有对一般彩礼和巨额彩礼作区分。但是,男方给付女方巨额彩礼,从而使自己的生活困难的,此情况下自己悔婚的,应该考虑男方的过错。在司法实践中,巨额彩礼应该考虑数额多少和对当事人生活的影响。

3.彩礼返还中证据的认定。在诉讼中,证据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彩礼纠纷案的复杂性,在彩礼纠纷中缺少直接证据。”[7]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达成婚约的财物,因此,彩礼的给付,不同一般的附条件赠与。第一,一般的附条件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大多会在订立合同时,留下赠与合同附有条件的证据,而彩礼给付中,一般不会这种情况,彩礼给付作为增进感情的行为,当事人一般不会向对方预先说将来有悔婚的可能;第二,彩礼给付以结婚为目的,而一般的附条件赠与多数以财物利益为目的。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在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纠纷案件的证据是很难认定的。

四、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则的完善

(一)完善彩礼返还法律规则应遵循的原则

1.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指,公共秩序和善良民俗,彩礼的返还应在尊重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公平公正的裁判,《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对彩礼返还做出规定,前提是在确实存在风俗习惯的前提下。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文化和习惯有着很大的差别,彩礼给付大多存在于农村地区,在发生彩礼纠纷时,要在该纠纷发生的地区存在这种风俗习惯的情况下,确定彩礼,如果该地区没有这种习俗,就不存在彩礼返还的问题,应以一般的赠与来处理。

2.婚姻自自主原则。彩礼返还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有着悠久的历史,在古代,彩礼主要以聘礼、聘金的形式存在,而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彩礼做出明确规定。在现代社会,民间传统的彩礼给付和古代的聘金有着本质的区别,古代的聘礼、聘金给付,是婚姻缔结的必经程序,而现代的彩礼给付具有自由、平等、自愿的特点。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奠定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基础,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婚约自由,离婚自由,彩礼给付,作为一种民间风俗,必须遵循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3.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规定:“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历届婚姻法和司法解释都重申这原则;说明我国一直重视妇女的合法权益。“受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影响和传统关念的制约,在婚姻家庭领域发生人生财产纠纷时,单纯适用法律容易忽略妇女权益的保护,因为两性社会角色存在差异,尤其在经济落后的农村地区比较明显,男子是婚姻大事的主导者,女子处于附随的地位。”[8]彩礼的社会意义在于,对女方经济上的补偿,同时体现了对女方社会地位的尊重。如果根据法律,男女双方未结婚的应当返还,有时会造成对妇女权益的侵犯和忽视。因此,在处理彩礼纠纷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在合法合理的同时,注重妇女权益的保护,两者并行不悖。

(二)完善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则的立法建议

1.明确彩礼返还的主体。当发生彩礼纠纷时,明确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分清彩礼纠纷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司法高效进行。“要解决彩礼纠纷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给付情形来确定”[9];“以家庭共同财产给付的,接受彩礼方实际上是女方父母的,应该允许男方及其父母作为原告,女方及其父母作为被告,但是不允许只列双方父母为原、被告,应赋予男方选择被告的权利;第二,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以及离婚纠纷中涉及彩礼返还问题的,可以列双方父母为第三人,让其在涉及彩礼方面承担责任。”彩礼的获得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所以这里的当事人应该包括男方和女方的父母。在诉讼中,根据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和实际受与人确定彩礼纠纷的当事人,依法追加男方父母和女方父母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2.区分巨额彩礼和普通彩礼。现实生活中,有的婚约当事人给付的彩礼数额是巨大的,给付巨额彩礼的当事人往往是为了向婚约另一方显示自己的富裕,同时也有的想通过这种行为,满足自己的虚荣心。所以,在认定彩礼数额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家庭收入,还有彩礼数额在给付彩礼者的金钱财富中占的比例,还有当地习俗合理的数额;如果彩礼数额超过了当地习俗的合理数额,同时超出了赠与人承受能力的彩礼,当发生彩礼纠纷时,应该限制返还的数额,以防止巨额彩礼现象的扩大,教育人们理性地给付彩礼。彩礼是爱情升华的见证,而不是攀比,用以满足虚荣心。

[1] 史尚宽.亲属法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0:138.

[2] 刘清生,谢梅.论婚约彩礼的返还[J].西南交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121.

[3] 张学军.彩礼返还制度研究——兼论禁止买卖婚姻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J].中外法学,2006,(5):626-627.

[4] 何锐.完善我国彩礼返还法律规则的思考[J].绵阳师范学院学报,2012,(6):15.

[5] 吴家林.解除同居后彩礼返还的法律问题探讨[J].福建师大福清分校学报,2011,(4):56-61.

[6] 郭海虹.论我国彩礼返还制度[J].民商法研究,2010,(8):84.

[7] 常红娟.彩礼返还规则的法律适用研究[D].兰州:兰州大学,2016:31.

[8] 黄松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实用[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102.

[9] 王立朝.彩礼返还之法律分析[D].泉州:华侨大学,20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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