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教义学在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的境遇分析

2018-12-13 02:44王月
新西部下半月 2018年9期

王月

【摘 要】 文章阐述了当今中国法学研究的格局,梳理了法教义学在国外的概念界定和我国的相关争论,分析了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境遇和障碍,认为应当研究和弘扬法教义学。

【关键词】 法教义学;法学研究;境遇分析

一、中国法学研究的主要格局

不可否认,近十几年来,中国法学研究不同进路之间的格局分化日渐清晰。如果从本世纪之交起算,占据中国法学研究显学地位的学术研究传统被苏力老师概括为“三足鼎立”,即:注重政治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政法法学;注重法律适用、解决具体法律纠纷的注释法学(在苏老师后文的行文中他将这种流派替换成“法教义学”),以及借鉴社会科学经验的研究方法、试图发现制度或规则与社会生活诸多因素之间相互影响和制约的社科法学。[1]

由于近年社会因素和和学术环境的变迁,政法法学已经从完全的学术研究转向中国法律“公知”的快速社会化普及,这一过程主要以各类公共媒体为平台,影响之大甚至可以创造出极高公众关注度的政治法律事件,更因此对整个中国的法治实践产生影响。[2]

社科法学则是另一个在中国法学研究中显露风骨的代表。盖因其所倡导的“面向中国社会实际、通过运用社会科学方法研究法律现象和法治问题”这一研究方法,成功囊括或者说吸纳了诸如“法经济学分析”、“法社会学研究”、“法人类学路径研究”等研究方法和成果。因此,社科法学研究毫无意外的表现出成果丰富、研究视角和对象博人眼球的令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当今中国的法学研究整体上表现出职业化和学术化的鲜明特点。苏力教授在《中国法学研究格局流变》一文中阐述的三足鼎立中,另外一足就是“以实践为导向的诠释法学”。他认为,“以传统刑法和民法为典型的诠释法学,如今在国际的学术语境中重新给自己定了位,主动同德国接轨而多自称法教义学或规范法学。” [3]

诸多学者都承认法教义学在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格局中必居一席之地。但是法教义学本身的面目和边界在中国却是模糊的。

二、面目模糊的中国法教义学界定

1、国外法教义学的概念界定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即使在法教义学起源的母国德国(或可包括奥地利和瑞士在内),法教义学也被认为是一个“闪烁的、多义的概念,如同所有其他的核心法学概念一样,它也置身于社会和政治的变迁之中。显而易见的表现为法学的教义受时代的约束。”这一观点是德国著名的法学家伯恩特·吕特斯(Bernd Rüthers)在2003年6月特里尔大学法政策研究所举办的法政策论坛所做的学术报告中的观点。在谈及什么是法教义学时,他同样表述了对该概念的不确定性,他说:“当法律人说起教义学时,这个概念的意义、内涵通常是不清晰的。在基础的手册、词典和法学导论中,有时甚至找不到这个词条,即使作者们热衷于随手地使用它。该概念被假定是为人所熟知的,但是对其罕有定义且定义大多贫乏。甚至皮克尔(E.Picker)的《法教义学和法史》这一有深度的文章,也以法教义学的意义已被澄清为前提,文章直奔将‘历史性慎思的法教义学和‘作为科学与培训目标的在教义学上追问的法史连接起来这一最值赞许的目标”。[4]

同时,我国卜元石教授的新近大作《法教义学与法学方法论话题在德国21世纪的兴起与最新研究对象》一文,[5]梳理了近百年来法教义学在德国的命运轮回,指出,即使是在德国本土,法教义学也面临着多重的变迁和挑战。遑论同为欧洲重要国家的英国和法国事实上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法教义学概念。

2、我国法教义学的争论

而在中国,对于法教义学的争论和认识就更加复杂。尽管法教义学进入中国已有十几年的时间,在这期间,越来越多的以法教义学为研究视角或方法或者仅仅是以法教义学为名头的学术成果问世。但是学者们之间甚至连一个比较统一的译称都未能达成共识。所以目前在中国的学术群体中,除了共识度较高的“法教义学”这样的翻译外,尚有“法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律教义学”、“教义法学”等多种译法。这其中特别具有争议的是“法教义学”与“法解释学”的领地界限。在中国也有不少学者理直气壮的表明,在自己的观念中,二者并无差异。[6]

但是更多一些的学者认为,法教义学有着自己独一无二的气质与性格,这体现在“法律实定主义的彻底性”上。[7]它是一种特殊的理性实践的论证。大多数中外学者在理解法教义学时,都以“对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保持确定的信奉为基本前提。”[8]

但无论中国学者们对法教义学的理解和认识多么的千差万别,笔者认为中国学者必须形成适合中国本土法文化和法哲学以及法律实际的法教义学体系和方法论。而不是对外国,特别是德国法教义学的照搬和精密无差别的承继。诚然,这取决于中国法学理论研究自身的成熟和理性,我们更多的应该思考的是,当我们谈及它,研习它,甚至使用这种方法时,它能为中国的法学研究和法学实践提供何种的指示。

三、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境遇

法教义学在中国面临的境遇,尽管前面介绍的中国法学研究“三足鼎立”的局面现实存在,也尽管法教义学在中国得到了不少学者的支持、推介和应用,甚至努力构建“中国部门法的教义理论”,但是同样存在的是法教义学一直受到社科法学的批评乃至抨击,这也是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这种抨击主要是由于两个原因造成的:第一,自身不足。法教義学的现有文献没有对法教义学的核心——规范问题本身进行很好的观察诠释;第二,外来攻击。社科法学者除了借鉴其他学科的资源来构建自己中国法学研究主流地位外,也在努力证明法教义学理论不仅不能很好地满足西方现代社会的要求,而且也不足以为正在走向现代化的中国社会与法律提供有益的智识支持。[9]

在面对艰深晦涩的法教义学逻辑和语言时,有人无比怀念法律经济学清晰流畅的概念和感性十足的制度描述。但是,法教义学仍然存在打动我的地方。那就是它的社会功能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理解,以及司法中心主义所表达的对法律无上的尊崇。

在中国保有和发挥法教义学的作用,仍然是有必要的。毕竟百花齐放要远比万马齐喑更让人欢欣鼓舞。

但是法教义学在中国的前行之路仍然有许多障碍。

首先,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对象仅局限于方法论,极度缺少真正对司法裁判的关注。其实真正构成一国实定法的有效规范可能并不多。除了制定法的研习外,在法教义学研究的对象上必须要区分大量的司法案例。当然,只有真正能产生“约束性或支配性规则”的司法案例,才是法教义学研究的对象。比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这个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此裁判经最高人民法院上升为指导案例,据此确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新形式。而中国的学者在研究和探讨法教义学时,往往忽视了对司法判例的研究。这说明,“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还没有把本国的司法裁判作为重要的教义来源和信仰依据”。[10]

其次,德国学术与司法的良性互动也是当今中国法律界所缺失的。就法教义学本身“判决说理,概念演绎,体系构建”三位一体的任务目标来看,法教义学的教化意义更在于弥补现行法不可能面面俱到而司法裁量者同样不能以法无明文而拒绝裁决的矛盾,为法官判案提供可供选择的依据。而在中国学术界对法官更多的是批评,反之,法官对学者的态度同样是不屑。双方各行其是,这种情形下的法教义主义很难发挥作用。

再次,“教义”本身我理解绝不是“教条主义”,而是类似于以宗教般虔诚的心去体验和把握教律的意义。事实上,笔者认为,法律是法治世界最尊荣的规则,我们也当以一颗虔诚的心去供奉它。但是,法律也好,法治也罢,都是有国界的。我们研究任何一种法律现象、法律方法,必须使它契合它所要植根的文化土壤。

最后,抛开法学研究的窠臼束缚,作为中国一名普通的法律职业人,笔者所乐见其成的事实是,由于对法教义学探讨的不断更新、前进与升华,使得越来越多的人---无论他是法学巨匠还是普通的国民--熟悉了一种遵奉法律,敬仰法律的理念。为此我们应该感激致力于研究和弘扬法教义学的学者,不管他们从何而来,但终将殊途同归,就是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添砖加瓦。

【注 释】

[1][2][3] 以上观点来源于苏力:中国法学研究格局流变[D].法商研究.2014.5.

[4] [德]伯恩特·吕特斯著 季红明译 蒋毅校.法官法影响下的法教義学和法政策学[j].北航法律评论,2015.1.

[5] 这篇文章刊载在《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春季卷)中.

[6][10] 这是张明楷教授在“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与冯军教授商榷”一文中的立场,原文载《中外法学》2014.2.

[7] 引自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追问[j].中外法学,2015.1.

[8] [德]乌尔弗里德·诺依曼.法律教义学在德国法文化中的意义,郑永流译[m].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第5辑),中国政法大学,2002.17.

[9] 刘涛.法教义学危机?——系统理论的解读[j].法学家,2016.5.

【作者简介】

王 月(1976—),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