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责任认定

2018-12-27 06:06袁庆丽
法制与社会 2018年35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

摘 要 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案件,而这类案件由于参与人数众多,具有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我国刑法对故意伤害罪的规定非常简单,司法机关在处理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时,由于对“法律适用”理解的不同,对相似情况下参与者的定罪和量刑存在差异,本文旨在对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类型进行梳理,探讨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各参与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故意伤害 共同伤害 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袁庆丽,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2.160

一、参与者均为实行犯的共同伤害案件中各参与者的责任认定

多人实行的故意伤害案件,根据实行者在事先是否有预谋,可以分为“实行者事先有预谋的共同伤害”及“实行者事先无预谋的共同伤害”。

(一) 实行者事先有预谋的共同伤害

共同伤害的多个实行者主观上事先有共同的伤害故意,客观上共同实行了伤害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如果被害人的伤情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各参与者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论处。此时责任认定适用的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

(二) 实行者事先无预谋的共同伤害

在司法实践中,多人参与的共同伤害案件,大多是没有经过事先预谋的,实行者因为偶然聚在一起,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临时起意或者冲动使然,发生了伤害事件。

当被害人一方仅有一人时,参与实行者一方虽然没有事先预谋,但是实行者均对被害人一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都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此时也应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所有的参与者均应对被害人的伤情结果承担责任。

当被害人一方与加害人一方均为多人时,由于没有事先预谋,加害人一方各参与者是各自行动,因为现场场面混乱,难以判断被害人一方所受伤害系何人造成的,也就是说无法查明加害人一方各参与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具体因果关系。根据刑法理论,这种情况下,加害人一方主观上没有共同伤害的意思联络,客观上确同时实施了伤害被害人一方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但构成同时正犯。有学者认为在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正犯的情形下,因为行为人欠缺共同故意伤害的意思联络,因此不能以处理共同犯罪的原则认定行为人需对故意伤害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那么当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因果关系不明时,应该依据“存疑时有利被告人”以及“责任自负”的原则,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未遂定罪量刑。但是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时,行为人才构成犯罪,如果被害人所受伤害程度仅为轻微伤,则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未遂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一方的伤情一旦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如果因为加害人一方各参与者的行为与被害人损伤结果之间的具体因果关系不明而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会导致真正造成犯罪结果的罪犯逃避应有的惩罚,也会背离一般社会公众的法律思维。日本学者大塚仁主张,针对同时犯的情况,每个行为人都应该对最后的危害结果负责,即可以认定共同犯罪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故意伤害的同时正犯的情形下,如果在伤害的过程中,各参与者各自伤害对象明确,且各参与者不能明确知道己方其他参与者实施的故意伤害情况,则应该按照各参与者应该按照所伤害对象的损害结果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如被害人没有达到轻伤以上损害程度,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加害人一方伤害对象不明确,加害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随意”的“乱打”,如果被害人一方有人达到轻伤以上损害结果,但不能确定具体的加害人,则加害人一方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参与者有非实行犯的共同伤害案件中各参与者的责任认定

(一) 参与者组织行为的责任认定

多人参与的共同伤害案件,组织行为是指对整个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起组织、策划、指挥和领导作用的行为。对于组织行为来说,虽然不直接动手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组织行为对整个犯罪活动的提起、发展、扩大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其危害性甚至比实行犯的危害性还大。对于实行组织行为的参与者来说,需要对实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实行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害结果时,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共同犯罪需要区分主从犯时,组织行为的参与者应当被认定为主犯。

(二) 参与者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

多人参与的共同伤害案件,教唆行为是指以利诱、劝说、授意、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意欲伤害被害人的意图灌输给没有犯罪意图的实行者,从而使被教唆的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轻伤以上程度的损害结果。对于教唆者来说,虽然没有直接动手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但其教唆行为与被害人遭受轻伤以上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根据其教唆行为作用的大小,对教唆者按照实行者的共犯来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很多时候教唆者可能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故意,但是由于实行者的错误理解或者具体实行时难以掌控伤害结果,造成了教唆者意料之外的结果。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论实行者的行为造成了哪种危害结果,教唆

者均应对被其教唆的实行者在不确定的犯意内所造成的全部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被教唆者的犯意及实施的伤害行为、伤害结果均包括于教唆者的犯罪故意当中,教唆者没有迟明确反对的态度。因此即使被教唆的实行者实行过限,教唆者仍需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 参与者帮助行为的责任认定

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帮助行为是指对正犯实行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帮助犯的成立,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正犯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帮助正犯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故意。帮助行为既包括物理上的帮助,如为正犯提供犯罪工具、制造条件、排除妨碍等,也包括心理上的帮助,如为正犯站脚助威、煽风点火以强化正犯的犯罪意图。例外,帮助犯的帮助行为需要与正犯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有当帮助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产生了实际效果,帮助行为才算侵犯了被害人的法益。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帮助犯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区分主从犯的话,一般应认定为从犯。

三、 特殊形态下参与者的责任认定

(一) 犯罪中止的认定

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认定“犯罪中止”,参与者不仅需要自动放弃犯罪,还需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具体来说,如果参与者属于实行犯,其在犯罪预备阶段即自动放弃犯罪,即使其他的实行者继续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也应认定该实行者属于“犯罪中止”;如果参与者属于组织犯、教唆犯,即使其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但是如果不能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实施犯罪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损害结果,仍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如果参与者属于帮助犯,只要其自动放弃帮助实行犯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并切断了其帮助行为与被害人被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应被认定为“犯罪中止”。

(二)片面共犯的责任认定

片面共犯,也称为片面合意的共同犯罪或单向共犯,是指共同行为人的一方有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意思,并协助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但他人却不知道其给予协力,因而被协助人缺乏共同犯罪意图的情况。片面共犯包括,片面的共同实行犯,片面的教唆犯及片面的帮助犯。

在多人参与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参与故意伤害的人中一方有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的故意,暗中配合他人实施伤害行为,而另一方却不知道有人配合自己实施犯罪,因此,片面共犯多发生在片面帮助犯的情景中。片面帮助犯主观上认识到自己在帮助实行犯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并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为实行者实施伤害行为提供了实际的帮助,因此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受到的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虽然实行犯对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并不知情,却借助了片面帮助犯的帮助,因此应当认定片面帮助犯系实行犯的共犯,应当以实行犯的共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陈洪兵.共同正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法理及适用.北方法學.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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