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思考分析

2019-01-21 09:42阳灵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结构

摘 要 只有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组成成分进行深入研究,有效把握各个组成成分之间所存在的具体关系,才能够制定出满足我国时代发展需求以及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刑事法律。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存有一定问题,如辩争权较弱、审判权缺失等等,导致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有效缓解以上问题,本文认为须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改善,进而达到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

关键词 刑事诉讼 结构 具体关系

作者简介:阳灵,长沙市周南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1.046

刑事诉讼结构作为刑事司法程序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不仅对刑事诉讼中控诉、 辩护以及审判三者之间存有的内在联系予以充分的体现,同时还有效展现出国家权力与私人人权之间所存有的内在联系,并对刑事诉讼的整个运行状态进行更为直接的反映与诠释。现阶段,相关研究人员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理论的研究难以作为考察刑事诉讼结构组成成分之间的作用机制,制度方面不但不够完善,还无法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所以,相关工作人员必须要充分理解刑事司法程序的内在结构及其相关理论,并对其做出一定改善与创新。

一、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现状

传统刑事诉讼结构的有效构建主要是以刑事诉讼法典作为根本依据,而且该种结构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最为根本的表现便是:(1)在实现侦查工作时,嫌疑人具备较多的权力。其中明确规定出,嫌疑人有权请律师来为其实现申诉控告工作,同时还可以为嫌疑人提供与之相关的法律信息;(2)在起诉过程中,律师可以采用辩护人的角色来参与诉讼,对于与之相关的诉讼文书可以有效摘录。无需将与之相关的全部证据材料上交出去,而是上交与指控犯罪事实相关的各项材料,从而防止法官出现先入为主的思想,为法官规范实现程序性审查工作提供有效的保障;(3)在进行审判时,法官占据着最为核心的地位,但法官并不是消极的仲裁者,而是积极的维持者。实现法庭调查工作时,法官则主要起着审判的作用,利用职权对被告者进行合理审问,从而获取有利于案件的科学依据。在法庭中,法官有权询问证人以及被告者,辩护者并不具有该项权利。因此,显而易见辩护者并不居于法庭中的主要地位,只能起着一定的辅助意义。在实现法庭辩论工作时,控辩双方要处于一定的公平环境之中,二者之间的地位要对等,由于攻防方式具有一定差异,辩护能力较弱的一方很难与具有一定优势的控诉方相对抗。另外,还可以提升控、辩双方之间对抗活动力度,促使双方可以在庭审前依照各自的证据来进行有效的辩论,从而有效避免在开展证据调查工作时法官所出现的职权行为。

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开展修改工作时,其最为核心的关注点便是在刑事审判阶段如何实现良好的诉讼化改造工作,但并未注重侦查阶段所存在的职权主义,使得职权主义结构无法得到有效改善,最终导致相关工作人员在对我国刑事司法进行使用时极易形成具有双重性特征的诉讼结构模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结构存在较多问题,同时还受大量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如并未形成沉默权、辩护权极其微弱等。随着我国两大刑事法律制度不断相互融合与改善,促使各大研究人员对刑事诉讼结构的研究变得更加深入,并得出多种意见。不管是侦查、审查起诉,还是审判程序,均会形成控辨裁三方构造缺失以及职能分配不均衡的问题,促使程序设置具有不合理以及不科学的问题,难以实现公平公正的目的,导致司法程序不够完善,严重丧失可信度。其中具体的缺失问题有以下几项:首先,在侦查程序方面,公安机关在实现诉讼活动时,经常会出现越权的行为。由于人民检察院在实现侦查工作时,经常会具备多样的职责权限,除了控诉职能,还要充分行使监督职权,并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实现合理的批捕工作。另外,在开展审查批捕工作时,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

所以,对于大部分需要公安机关实现有效侦查的案件,一般由检察机关来行使更高的裁判权限,单单观察工作形式这个方面,与国外相关法官地位有着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相关部门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而为其改革工作提供积极的理论支撑以及技术支撑。

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有效措施

(一)在侦查阶段引入对抗制的运作程序

对抗制的有效确立,使得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形成相对制约关系成为可能,促使裁判方可以更为清楚的分析案件事实,为实现公正裁判奠定坚实基础。若想将对抗制有效引入其中,首先要合理控制侦查机关行使自身的侦查权,并为犯罪嫌疑人以及辩护律师提供一定调查取证的权利。侦察机关不得对犯罪嫌疑人发生强迫的自证其罪行为。犯罪嫌疑人有一定权力来收集证明自身的证据,当自身自由被限制时,可以委托其他人员来实现获取证据的行为,或者邀请相关证人来到现场进行作证。其次,贯彻落实司法审查制度,在实现侦查工作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合理实施强制措施以及侦查活动。合理运行司法审查工作,始终以保护人权作为最高的工作的目标,进而能够从根本上对侦控权力形成有效的制约,促使人权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当侦查机关需要实现限制人身自由等类似方式时,需要获取法院的批准,除特殊情况外,法院还要对这类手段实现严格的监督工作。最后,建立健全侦查阶段的司法救济机制。当侦察机关实现强制诉讼工作时,应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拒绝强制实施该项工作的权利。在羁押期限内,被羁押人可以要求法院实现相应的审查工作,在法院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实现具体的审查工作后,便可以判定被羁押人的具体羁押期限。此时,被羁押人若不满法院所做出的决定可以适当的进行上诉,上级法院严格参照公开原则,实现言词审理,并由其来实现最终的公正裁决工作。此外,完善审前羁押制度,并对羁押机构以及侦查机关构建相互分离机制。为保证被羁押人能够有效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可参照具体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国情来将其转移至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并由其实现具体的管理工作,对于武装警察部队内部的看守人员要实现良好的素质培训工作,从事该职位的人员要具有相关类似工作经验,进而从根本上避免严刑逼供现象的发生,促使管理工作变得更加独立与合理。

(二)贯彻落实控、审分离原则

现阶段,在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已将控诉机关与审判机关进行有效分离,但审判机关仍然会出现越举行为,为有效改善这一问题,相关工作人员应全面落实以下工作:(1)严格遵守不告不理原则,促使司法始终含有被动性特征。相关工作人员在落实不告不理原则时,应将其贯穿于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始终。与此同时,相关工作人员还要严格落实诉审同一原则,对于法律监督理念要及时进行更新与转换;(2)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对待检察机关所具备的行使公诉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之间所存有的内在联系。一旦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身控诉职能时还参与了法庭审判的监督工作,那么一定会对法官审判案件工作造成不利影响,最终导致审判中立原则无法得到有效落实,促使控、审之间出现分离现象,控、辩之间维持平等状态,促使审判工作难以维持中立状态。始终以司法獨立作为主要依据,不断完善法律程序与刑事诉讼结构,进而为确保法官做出公正判决,充分避免外界不利因素的恶劣影响,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得直接参与到庭审监督工作之中,可以利用抗诉手段来实现二审,合理应用相关程序,进而落实有效且科学的监督管理工作。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人天然追诉属性,因此在确定羁押期限以及逮捕期限是否应该进行一定延长时,需要将该项工作转移至含有中立特性的司法机关当中,或者要求法院来处理该则事项。

三、结语

在进行刑事诉讼时,为确保控、辨、裁三方能够形成有效的诉讼控制关系,相关部门须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一定程度上的改善,促使三者之间能够做到动静结合,并将刑事诉讼结构所具备的多元特征充分展现出来。另外,对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要予以全面解决,进而促使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能够得到有效完善。

参考文献:

[1]谢佑平、江涌.论我国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应有结构——科学发展观的刑事司法解读.北方法学.2007,17 (4).

[2]陈在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思考.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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