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司法实践的指导

2019-01-27 04:31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中国检察官 2019年13期
关键词:罪责相适应罪刑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包含刑法适正、谦抑内容,先验设定罪状与法定刑相适应,是构成要件实质解释论的根基,体现刑罚报应与预防犯罪的目的,是排除、减轻不法和责任的实质根基。我国刑法法定刑配置模式、司法量刑模式存在不适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处,需要完善。

一、刑法谦抑、适正的内容,应包含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中

欧陆国家一般没有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专门规定为刑法原则,所以学术上通常把刑法适正谦抑的内容纳入了罪刑法定原则之中把握。中国学者受其影响,往往也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掌握。中国刑法在罪刑法定原则之外,单独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刑法适正、谦抑的内容纳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把握更为合理。罪刑法定原则侧重于形式法治方面,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侧重于实质法治方面。在实质法治方面,应该包括刑法的谦抑适正内容,即刑法只规定必要而合理的刑罚,不得惩罚不当处罚的行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禁止残酷有辱人格的刑罚。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实质解释的根基

我国学界在刑法解释论上有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论之争,形式解释论的根基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解释论的根基或标准是什么?其刑法依据何在?正如陈兴良教授所指出的,形式解释论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是把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质上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范围之外,或者实质上不值得在法定刑范围内科处刑罚的行为予以宽大处理,体现出实质上出罪和减轻罪责的取向。

实质解释论在刑法原则上的依据,应当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根基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确立的刑法谦抑适正的原理。其在刑法上的具体表述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应当支持实质解释的观念。因为唯有实质解释,才能突破法律用语的屏障,突破刑法定罪量刑模式的约束,将自然法的光芒投射到刑法的殿堂中,将天理人情融入刑法条文的理解适用之中。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支持一个先验的结论:即罪状与法定刑之间是均衡的,这意味着,罪状的解释、适用受制于法定刑,法定刑愈重、则其适用范围愈受限,其解释愈严格、愈收缩。如绑架罪,因其普通犯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应该严格解释,限缩适用,为索债而绑架的行为,不以绑架罪论处。对于儿戏型、恩怨型绑架,其犯罪手段、索要的不法要求与刑法规制的绑架类型、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也不应当以绑架罪论处。再如,抢劫加重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加重事由如多次抢劫、入户抢劫,也必须严格解释,限缩适用。否则,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有学者主张,在必要时应当对相同用语的含义进行相对性解读,其实就是根据配置刑罚的轻重作出宽严不同的解释,如入户抢劫之入户的解释,就应当严于入户盗窃之入户的解释。多次抢劫之多次的解释,应当严于多次盗窃之多次的解释,同样词语的同样解释,在罪责刑相适应实质合理的要求下也有相对性。

三、刑法适正、谦抑和政策追求,是排除、减轻不法和责任的根基

《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两方面内容:(1)刑罚轻重应当与既往犯罪行为的恶意和损害程度相适应。着眼于犯罪事实,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确定刑罚的尺度,并且力求公平对待各犯罪人,做到同罪同罚。体现了刑罚公正报应的目的。(2)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程度相适应。这是着眼于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和犯罪预防。

如果说,罪刑法定原则体现法治精神,依法定罪判刑。那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则为刑法规范提供刑法适正、谦抑、公正、效率的根基。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如,王力军走乡串户收购玉米转卖粮库案。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具备刑事违法性,但是存在精神、认知障碍者,如未成年人等,免除或者减轻罪责。对于缺乏违法性意识的,也应当免除或者减轻罪责。

四、我国刑法法定刑配置模式、司法量刑模式需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完善

中国刑法配置法定刑的特点是:广泛以犯罪结果、数额作为配置法定刑的依据,这表现为一定量的犯罪结果或数量(数额)是定罪的起点,并随着结果或数量(数额)的增加而不断升格法定刑幅度,形成所谓加重犯,如结果加重犯、数额加重犯等。

与此同时,我国刑法为了限制司法裁量权,对“减轻处罚”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该规定,法院适用减轻处罚必须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比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等。如果被告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法院原则上无权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刑法对法定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犯与减轻处罚权的严格限制,法院经常不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判罚。许多新闻性刑事案件,如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故障非法占有17.5万元巨款被判无期徒刑案,刘大蔚网购20余支气枪被判无期徒刑案,深圳王鹏饲养、转让鹦鹉被判5年有期徒刑案,河南某大学生暑假回家掏鸟被判10年有期徒刑案,等等,并非无辜无罪,而是量刑畸重。法官量刑畸重,不是法官误判,而是受法律规定约束,没有酌情裁量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权限。司法实务中,这些量刑畸重的判例不过是冰山一角。根据刑法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诈骗50万以上是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案件千差万别,只要达到50万以上即须在10年以上处罚,显然不适当,在法官减轻处罚权被限制的情况下,往往不得不裁量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

综上,刑事立法、司法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意义重大,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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