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虚假诉讼制度研究

2019-02-10 03:57何荧
法制博览 2019年11期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

摘 要: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寻找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利用欺骗、串通、隐瞒等手段骗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从而达到自己的不法企图,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从虚假诉讼的概念、类型、特点入手,结合实际办案的情况,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目前面临的困境以及解决手段进行进一步探讨,将对今后虚假诉讼案件的防治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调查核实权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32-0123-03

作者简介:何荧,男,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干警。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特点

(一)虚假诉讼的含义

在理论界,“虚假诉讼”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其中,广义说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采取虚构诉讼主体、事实及证据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使法院做出有利于部分当事人的错误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行为。①”而狭义说则认为“虚假诉讼是指双方当事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②

从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虚假诉讼是否包含“恶意串通”。首先,《民事诉讼法》第112條和第113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恶意串通”和“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作为行为的构成要件③,使“恶意”在法律上得到“认可”;其次,笔者认为“恶意串通”更加符合虚假诉讼无中生有、虚构纠纷的“虚假”内涵。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虚假诉讼应当是指狭义上的虚假诉讼。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

一是诉讼的隐蔽性。虚假诉讼多由熟人之间发起,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证据大多齐全;而且经过彼此之间的“恶意串通”,相关法律人士的加工包装,法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易被蒙蔽。结案后,利益受到损害的第三人往往在短时间内难以察觉。

二是诉讼的虚假性。虚假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或是亲戚,或是朋友,或是利益共同体,他们会相互配合,抵制公权力机关的调查。在诉讼的过程中,为维护自身的利益,他们往往会编造谎言,不会如实供述案情,从而达到无中生有、混淆是非、虚构纠纷的目的。

三是诉讼的集中性。在实践中,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较为集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民间借贷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离婚纠纷、房地产权属纠纷、财产纠纷等,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最为集中;④诉讼的集中性还表现在结案方式上,受当事人主义占据主导地位的影响,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利用民事诉讼原则自愿原则,使得虚假诉讼的案件多以调解结案,这就为“虚假”提供了天然的便利条件。

二、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防治手段不足

首先,受当事人主义的限制,对于当事人自认的证据或者事实,法官通常直接认可该证据或者事实的真实性,对于可能对案外人造成的损害难以察觉。其次,受审判权被动的天然限制,私法自治、“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基石,在此基础上,法官主要依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辩论来理清案件的法律关系及事实,不轻易的介入或者干预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活动,为虚假诉讼的产生、发展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便利。最后,对虚假诉讼的惩罚明显不足,《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虽然规定了罚款、拘留以及刑事责任等处罚手段,但是实际办案过程中,当事人受到的处罚相比于利益微不足道,无法达到惩戒的目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防治手段存在不足。

(二)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重要内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而且,《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中的“恶意串通”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在此基础上,人民检察院应当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虚假诉讼进行检察监督。

(三)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虽然规定了相应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惩罚规范,导致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案件不断发生。虚假诉讼是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的结果,案件的隐蔽性强,通常受害人难以及时发现,或许等受害人行使合法权益再发现时为时已晚。在未发现的状态下,受害人不可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更不可能采取其他手段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样的前提下,如果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能够及时发现其中的问题,对于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是法治社会的必然需要

法治社会要求公平正义,以“恶意串通”为行为要件的虚假诉讼明显违背了立法宗旨。对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打击不法分子,弥补法院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种种不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弘扬社会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三、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面临的困境

(一)线索发现难,亟待解决

人民检察院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检察监督,具有严重的滞后性;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当事人的恶意串通以及相关法律人士的加工掩饰,使可能存在的线索看起来“合法”;同时,虚假诉讼案件存在极强的隐蔽性,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很难察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能及时提起检察监督等导致案件线索的发现存在困难。⑤

(二)检察机关未能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

在虚假诉讼防治的过程中,受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作用。其中,受害人、人民法院占据主导地位,即主要通过受害人察觉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提起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发现利益相关的其他人员及时通知来尽可能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公安机关在一定程度的虚假诉讼案件中发挥作用,但是受其自身的限制,往往会将更大的人员、精力投入到刑事案件中,基本无暇顾及民事案件。相较而言,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定的检察监督机关,就其自身具有的人力、物力、财力与其在民事诉讼方面发挥的作用并非是正相关关系,我们应该清楚地明白,对虚假诉讼的监督,不仅限于刑事领域,应当兼顾民事虚假诉讼。笔者认为,如今,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自身的职能优势,加大对民事虚假诉讼防治的投入。

(三)调查核实权受限,监督处理难

首先,绝大部分的虚假诉讼案件,仅凭调阅案件、询问当事人等手段很难发现其中存在的违法行为,需要进一步深入调查才可以。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当事人、案外人进行调查核实,但是就调查核实的程序、效力并未进行规定,在实践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再次,虚假诉讼案件可能包含法官涉嫌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是否可以对存在嫌疑的法官进行调查核实,即法官是否属于此规定当中的“案外人”是影响调查核实权落实的重要因素,也是一个值得规范的法律规定。

在监督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09条的相关规定,对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建议的出现在一定程度完善了检察监督方式,弥补了单一刚性抗诉的不足,但是就何时提起检察建议、何时提起抗诉以及检察建议的救济手段等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且检查建议自身缺乏刚性,采纳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这就使监督的落实存在很大折扣。

四、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建立多渠道案件线索发现机制,扩大案件来源

首先,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人们获得信息的途径日益增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视、报刊、互联网多媒体等手段,对人民检察院的基本职能进行宣传,使民众对法院的监督职能有进一步了解,在发现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寻求救济。其次,加强人民检察院的主观能动性,在人民检察院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加强民事虚假诉讼的专题调研,提高工作人员对其概念、特点的理解,提高捕捉民事虚假诉讼线索的敏锐性,将有助于及时发现民事虚假诉讼的有关线索。

(二)加强公检法三家公权机关的合作

受当事人主义、私法自治原则、“不告不理”等限制,导致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存在天然被动的限制,将案件事实查清存在重重困难;检察机关基于其专业职能的优势可以对民事诉讼中虚假诉讼进行监督、调查,为了将虚假的事实查实,形成强有力的证据,同时也为了扩大监督效果,人民检察院常常需要依赖于与公安机关、自侦部门的调查取证等刑事手段,与这些部门的协作配合,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民行监察部门取证能力、手段上的不足。笔者认为,虚假诉讼案件事实的查明以及受害人权益的保障,不是公检法任何一家可以单独完成的,只有通过三家的通力合作,才可以更加完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加强调查核实权落实,完善监督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同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经初步审查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案件,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是公安机关在疲于应付各个重大刑事案件以及缺乏相应的民事办案经验,对于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显得捉襟见肘,这为调查核实权的正常行使埋下隐患。在此,笔者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虚假诉讼方面建立专门的交接机构,就案件的转移、受理、协助调查、反馈、归档等工作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从而加强调查核实权的真正落实。

在完善监督制度方面,检察机关理应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权利,同时针对不同的案件类型灵活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对于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可以督促人民法院执行,可以对法官等办案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于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线索提供给相应的公安机关,共同促进监督制度的完善。

(四)完善立法,界定“案外人”内涵

虚假诉讼案件中,“恶意串通”既包括当事人之间的串通,也应当包括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串通。⑥由于法官既具有专业知识又懂得诉讼技巧,同时还是审判人员,能够更为巧妙的发现法律的漏洞,在虚假诉讼案件过程中往往会发挥重要作用。在检察院履行检察监督职责过程中,对可能涉嫌违法的法官等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他们往往以非“案外人”的身份进行推脱,但是法官等的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又不可避免,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法官纳入“案外人”的含义内。当然,为了保证司法独立以及尽量不干扰法官的正常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慎行使调查核实权。

[ 注 释 ]

①钟蔚莉,胡目明,王煌巧.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的虚假诉讼的调研报告[J].法律适用,2008(6):55.

②李浩.虛假诉讼中恶意调节问题研究[J].江海学刊,2012(1):136-137.

③曾粤兴,卢义颖.罪与非罪及其关系——刑民意义上的虚假诉讼[J].学术探索,2018.

④李军灵,侯俊霞.浅议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J].中国检察官,2018.

⑤肖颖慧.虚假调解的检察监督研究[J].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17.

⑥董丽红.刑事诉讼管辖制度研究[J].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硕士),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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