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人单方解除演艺经纪合同的法律应对措施

2019-02-11 19:19
关键词:委托合同解除权单方

(腾讯公司 法务综合部, 北京 100089)

2018年,海南周天娱乐有限公司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麦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孟美岐、吴宣仪、张紫宁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让关于艺人单方解约的问题又一次成为年度“超话”。上述案件以孟美岐、吴宣仪、张紫宁回归“火箭少女”,三个经纪公司出具“化解分歧、达成共识”的声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而告终。其实近年来,艺人单方解约的案例层出不穷,经纪公司与艺人对簿公堂亦时有发生。通过梳理相关裁判,我们发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都确定了同样的争议焦点,即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艺人有无单方解除权。本文讨论的前提是:在经纪公司没有明显的过错以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艺人单方提出解约。在此视角下,我们将探讨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是什么?经纪公司如何应对艺人单方解约?经纪合同如何优化才有助于防控艺人解约的法律风险?

一、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合同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包容所有类型的合同,这样现实中就存在着许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无名合同。演艺经纪合同作为《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无名合同,并无专门进行规范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其性质,理论界存在诸多分歧,有居间合同论、行纪合同论、劳动合同论、委托合同论、综合合同论等。通过梳理近年来的裁判,我们可知实务界主要存在委托合同、综合性合同两种观点。

(一)委托合同

1.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演艺经纪合同主要内容一般是艺人授权经纪公司代表其安排演艺事业,经纪公司获取相应的经济报酬。单依此文义,容易将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理解为委托合同。很多艺人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就是“委托合同”,比如艺人杨洋与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即为《演艺人员委托经理人合同》,在双方的解约纠纷中,杨洋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均主张涉案的合同系委托合同,其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杨洋的主张。[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4)京仲裁字第0830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7号。蒋劲夫在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也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委托合同。[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有的法院也认为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系委托合同,如林更新诉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是基于相互信赖而达成的委托合同。[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3749号。除了上述直接将经纪合同命名为委托合同外,艺人与经纪人之间的合同名称往往多种多样,依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艺人与经纪人的关系中,经纪人在处理事务时拥有自由裁量权,后果由艺人承担。经纪人代表艺人同第三方签署合同,同第三方签署的合同效果落实到艺人身上,艺人要承担相关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符合或类似委托合同的构成,所以在理论及实务中,皆有主张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此类纠纷的观点。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该项权利的法理依据在于,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1-2]

按照现行的关于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在发生纠纷时,艺人都会倾向于主张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艺人杨洋、林更新在与经纪公司解约时,都是主张合同双方之间已无信赖基础,故行使单方解除权,北京仲裁委员会、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在双方失去互信基础的情况下,艺人可以行使解除权。[注]林更新诉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法院撤销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为林更新虽发函要求解约,但缺乏合理理由,故不能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书。

2.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实务中,《合同法》第410条暴露了很多问题,当事人一方为了一己私利而恶意解除合同的案例并不鲜见。在如今以有偿委托为原则的现实情形下,维系委托合同的因素中,利益的比重越发重于信赖。委托事务进行的过程中,受托人可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可能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改变了自身的经营策略或领域,甚至可能为了委托事务的完成另外成立了公司,此时若委托人在事务接近完成时援用任意解除权的规定解除合同,势必会造成受托人的重大损失。[3]

当事人的信赖基础固然重要,但是如果委托合同不仅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依旧不加限制,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所以理论及实务界均有观点认为对于任意解除权应进行限制。对于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方式,在制度设计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某些情形下直接否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此为绝对限制的方式;另一种是承认任意解除权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但是解除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弥补相对人的损失,此为相对限制的方式。[4]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即采取这种赔偿损失的限制方式。纵观境外的立法例,未见有绝对限制的明文规定,但是日本的判例发展出了相对比较成熟的绝对限制的模式,即以“受托人利益”规则和“不得已事由规则”为核心的限制模式。其内容可概括表述为:委托合同不仅仅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存在,受托人也与合同有正当的利害关系时,委托人不能依据《日本民法典》第651条的规定解除合同。[5]日本法的相关规则对我国立法及司法导向具有借鉴意义,尤其是现实中,若订立的合同中存在“抛弃解除权的特别约定”的情况时,就涉及到对条款效力的认定问题。

(二)综合性合同

除了“受托人利益”规则构成的主要逻辑之外,日本判例和学说上也确立了其他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制度,比如无名合同,即只要委托合同的要素和其他合同要素一起构成了一个无名合同的时候,并且委托部分和合同其他部分一起构成了命运共同体不能单独解除时,不能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5]77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判例中,很多观点即与上述“无名合同”观点相一致,在熊天平、杨洋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再审申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含经纪公司对艺人商业运作、包装、推广以及著作权使用许可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割裂该部分条款与合同其他部分的关系,孤立地对该部分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因此,艺人关于其有权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203号。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将这一案例和相关裁判规则向社会进行了公布。

此前发生的数起解约纠纷中,有艺人以合同名称即为委托合同为由,主张与经纪公司的合同性质实为委托合同。但是,目前的演艺经纪合同对演艺事业的定义非常宽泛,不仅仅是接洽、安排演出,往往还有繁杂的姓名权、肖像权、签字、生平资料、有关著作权、邻接权的使用、许可,艺人衍生商品及服务的开发、经营等事项,各个部分紧密联系,不可分割,很难再明确界定合同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在认定合同性质时还是要通过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判断。蒋劲夫诉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虽将案由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但是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关系不属于简单的委托合同,蒋劲夫不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双方通过签订《经理人合约》《合作协议》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二审法院直接将一审的案由“委托合同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认为涉案《经理人合约》系唐人影视公司与蒋劲夫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蒋劲夫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

林更新诉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一案,上海一中院不认可闵行区法院的观点,认为林更新虽发函要求解约,但缺乏合理理由,故不能产生解约的法律效力。但是,双方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林更新与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但实际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已产生诸多矛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合约应予解除。二审没有认可林更新的任意解除权,但基于诉讼中双方均有解约的意向,确认双方合同解除。

二、经纪公司应对艺人单方解约的主要措施

“演艺人员从新人发展至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成名艺人,除与其自身能力有关外,经纪公司在艺人的培养、宣传、策划、推广以及知名度的提升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经纪公司亦为此付出较大的时间成本及商业代价。如若允许艺人成名后即以人身依附性为由随意行使解除权,将使经纪公司处于不对等的合同地位,亦违背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演艺行业的良性发展。”[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3936号。尤其在流量为王的背景下,很多经纪公司的架构、运作和工作模式甚至是为流量艺人量身打造,而流量艺人的出走,对于经纪公司的负面影响不言而喻。

在艺人单方宣布解约,拒绝公司安排的工作,甚至跳槽到下家开始其他工作的情况下,经纪公司可从以下方面进行救济。

(一)申请诉前行为保全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使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共同构成了我国的保全制度基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行为保全的规定相对简单、粗略,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虽然艺人单方解约的案子众多,也有经纪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行为保全,但目前为止尚未有法院做出过类似的保全裁决。在英国,行为保全被称为“中间禁止令”,美国则称为“暂时禁令、预备性禁令”。在德国和日本被称为“假处分制度”,法国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紧急审理程序”和“依申请作出裁定的程序”也是以行为保全为主要内容。[6]我国台湾地区大量判例中显示,假处分在台湾演艺经纪合同纠纷案件之审判实务中使用较普遍。台湾新力哥伦比亚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艺人合约纠纷中,台北地方法院1998年度裁全字第3143号裁定,准许经纪公司提请的假处分,裁定“命申请人以新台币壹佰柒拾万元或等值之银行可转让定期存单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禁止债务人以录制、促销、制作或行销录音母带或有声出版为目的而为申请人以外之第三人从事表演,或参加任何国内外各项登台演唱,演唱会,各项电影、电视、舞台之演出,各项形态广告、杂志或封面之拍摄,各种图象、文字、声音之授权使用于各种宣传性影片,各种场合之节目主持、幕后主唱及其他相关之演艺活动等公开性演出。”[7]

在香港地区和英美法系国家,经纪合同同样也不能够强制履行,但法律在给予经济赔偿的救济手段外,还规定可以采用禁止艺人与他人签约从事演艺活动的救济措施。经纪合同的人身依附性较强,法律不可能强制艺人履行,但可以禁止艺人与他人进行演艺活动。

在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贾少寒、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行为保全,上海市浦东法院审查后裁定:被告贾少寒不得为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及任何第三方提供直播服务或类似直播活动;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被告贾少寒作为其直播播主进行推广或录制、使用、发布(直播或转播)、播放被告贾少寒的直播音视频内容。[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2389号。该案的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的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网络服务与演出、合作等的主要特征,应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涉案协议进行处理。[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286号。虽然主播和平台的关系不同于艺人与经纪公司的关系,但是有一定的相似性,该案也涉及双方合同性质的认定,同时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做出了行为保全裁定,处理结果对于经纪公司针对艺人解约后擅自与第三方合作而采取救济措施具有借鉴意义。

(二)主张与艺人合作的第三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艺人与公司签署的往往是独家经纪约,一般是业内惯例。艺人无视契约精神,任意跳槽,经纪公司争抢流量艺人,会导致无序竞争。在荣信达公司诉被告欢瑞世纪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瑞公司”)、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线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在杨洋与其合同期内,五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联系杨洋并安排其出演由五被告摄制的电视剧《盗墓笔记》,导致杨洋至今不回公司正常工作,欢瑞公司还聘用杨洋为其签约艺人,该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确认诉争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应以该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标准。虽然欢瑞公司与杨洋之间的合作关系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欢瑞公司与杨洋签约以及聘请其参演《盗墓笔记》并非高度审慎之行为,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荣信达公司与杨洋之间的合同关系仅具有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效力,在双方对合同关系的存续发生争议且事实上停止履行的情况下,欢瑞公司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基于自身的判断,选择与杨洋进行演艺方面的合作,在无其他证据显示欢瑞公司存在明显恶意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亦无法据此认定诉争行为当然具有不正当性。[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知)初字第04629号。对于上述判决,笔者赞同法院在判定相关行为的正当性时,主要考察合同外第三人的主观恶意的观点,但流量为王的背景下,各经纪公司都有自己力捧的艺人,对这些艺人往往倾尽资源、重金打造,而单方解约的一般恰恰是知名度较高的流量艺人,对于明知艺人与其原经纪公司的独家经纪约,仍然在合约期内与艺人合作甚至纳入麾下,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近期一起游戏主播跳槽的案例中,法院综合网络直播的竞争环境及特点,探求该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第三方的行为进行了判定。该案中,播主朱浩作为一名人气主播由武汉渔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趣公司”)输送给武汉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并签订独家合约,由朱浩在斗鱼平台进行独家游戏解说直播,但朱浩同时也在上海炫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魔公司”)、上海脉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脉淼公司”)所属的平台进行游戏解说直播,渔趣公司认为这一行为损害了斗鱼以及渔趣公司的利益,炫魔公司及脉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认为,炫魔公司和脉淼公司的行为是擅自使用他人培养并独家签约的知名主播资源的行为。主播平台主要依靠主播吸引人气获得流量,网络直播行业的竞争实际上是平台主播资源的竞争。擅自使用他人独家签约主播资源,直接攫取竞争平台的人气流量,会影响竞争平台的竞争力和市场占有率。炫魔公司、脉淼公司直接使用他人培养并独家签约的知名主播资源的行为,若得到认可,将会改变产业生态和竞争秩序。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使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培养的主播,以及放任主播的随意更换平台,竞争主体将着力于直接攫取主播资源及其所附带的观众和流量,而不再对优质主播资源的培养和产生进行投入,又或者哄抬主播身份,增加行业的负担和成本,而鉴于主播资源系直播平台的生存资源,被损害者要么成为“劣币驱逐良币”的牺牲品,要么不得不参与“挖角”与“被挖角”的恶性循环式竞争,最终导致无序及无效竞争,整个行业的发展放缓。炫魔公司和脉淼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该行业的商业道德,对渔趣公司造成了损害,故构成不正当竞争。[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4950号。而现今娱乐圈与网络直播的竞争环境和特点有着高度相似性,流量艺人单方解约,第三方擅自与其合作,显然也存在或者导致上述裁判中论述的问题。

以不正当竞争起诉与艺人合作的第三方,对于艺人及第三方均会起到震慑作用。艺人在单方提出解约前,势必要衡量被“封杀”的后果,第三方在与艺人接洽时,也会评估诉讼的风险。

(三)因艺人构成预期违约,采取补救措施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艺人合同期内单方解约一般会大张旗鼓,引起广泛关注,构成明示的预期违约,经纪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到来前行使各种违约责任的补救方式,如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等,以免损失扩大。

1.要求艺人继续履行合同。在蒋劲夫与唐人公司的解约纠纷中,法院驳回了蒋劲夫的诉讼请求,双方需继续履行经纪合约。但因为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强制要求艺人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并不现实,蒋劲夫败诉后并未继续其演艺事业,而是去日本留学,几乎退出演艺圈,经纪公司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这种结果对于艺人和经纪公司来说,这无疑是一个双输的局面。

2.主张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预期违约构成后主要的救济是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不解除合同情形下而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属于例外。在艺人宣布解约又不采取诉讼途径的情况下,其“非暴力不合作”的做法往往导致经纪公司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合同法》第94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经纪公司可以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索要违约损害赔偿。因为预期违约是违约方对诺言的违反,这使得守约方获得了合同的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不影响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行为,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经纪公司要求艺人支付违约金无可非议。若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经纪公司可以主张因艺人解约而导致的己方的损失,有别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中,守约方仅可主张直接损失。在经纪合同中,经纪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实际的、直接利益的损失,比如对艺人进行培训、宣传、承揽活动以及其他为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经纪公司为了补救自己的合同利益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防止违反合同行为造成的损害进一步扩大而采取有关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也属于实际的、直接的财产损失。二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当年度利润为基础计算,也可根据过去的平均利润和增长幅度进行计算。在窦骁和经纪公司的解约案中,法院终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窦骁赔偿因其擅自参加演艺活动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赔偿因其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法院对于窦骁应承担解约赔偿金的确定,系综合考虑了新画面公司前期对窦骁演艺发展的培养投入、宣传力度、艺人自身的影响力、知名度、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经纪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而进行的酌定。

三、防控艺人单方解约法律风险之合同优化

(一)明确合同的性质及违约责任

经纪公司在与艺人签署合同时,宜对合同的性质予以明确,可径行约定合同的性质为综合性合同。在合同名称及合同条款中,尽量不要使用“委托”“行纪”等字眼,以免出现争议时,违约的艺人一方纠缠于合同性质及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对于违约责任,尤其是艺人单方解约,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艺人应承担的赔偿标准应进一步明确,以免在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计算预期可得利益。随着艺人知名度的提高,其收入必然也越来越高,可以约定以每年收入的百分比作为违约金支付至合同履行期满。

(二)合同中明确约定抛弃任意解除权

理论上来说,委托合同中才涉及任意解除权,即使约定了合同性质为综合性合同,为了防止发生争议是不必要的纠缠,合同中可以约定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对于放弃任意解除权的效力,学术界及实务界均有争议。[注]我国的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的约定排除,若双方当事人约定排除该种任意解除权,该约定无效。第二种认为,特约放弃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与委托合同的性质不相符,应属无效。但是如果委托合同并不仅仅以委托人的利益为主,还涉及到受托人的利益时,因为该合同涉及到了双方的利益,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委托合同特约放弃的约定是有效的。第三种观点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规则为非强制性规定,如果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使用。但是委托合同又属于一种继续性的合同,并不能确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会出现哪些意外,所以如果出现不得己的事由,合同必须解除的,仍然可以使用该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通则》,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6页;郑玉波:《民法摘编各论(下)》,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449页。)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当事人特约放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有效,也有的法院否认当事人特约放弃的效力。在大连世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达公司”)与大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世达公司和大商公司就一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辽民二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本案申请再审的一个焦点就是,再审申请人世达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应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最高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双方的《托管协议书》的解除可以依据委托合同的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托管协议书》中双方对合同的解除做了特别的约定,即世达公司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就是大商公司没有履行世达公司委托后的经营管理水平不得低于委托前5个月的经营管理水平的承诺,否则双方不能任意的解除合同,而大商公司并没有违背自己做出的承诺。这即涉及到双方约定的排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效力问题。最高院认为,《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因为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的基础上,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信任基础丧失,就没必要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应该以法律赋予的权利将合同解除。但是此案涉及的是商事委托合同,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许多的受托人本身就是以盈利为目的建立起来的商业组织,投入了相应的硬件、软件设施,特别是像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很多是风险代理,这样受托人在实际的代理经营中就会出现各种的状况。所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对未来不确定风险的一种防控,体现的是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该约定是有效的。在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就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做出了约定,那么就应该认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被排除了使用。至于接下来委托人是否能解除委托合同,要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合同法》第410条在此已经排除使用。[注]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491号。从此案可以看出,对于委托合同中任意解除权特约放弃的效力,最高裁判机关采纳的是有效的观点,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在当事人的特约放弃不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是有效的。

(三)对人身依附性较强的条款和财产性权益条款分开约定

比如在定义演艺事业时,将人身依附性较强的项目与单纯的财产相关的项目区别开,并分别作出约定。实践中,很多法院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无法强制履行为由解除了合同。但实际上,在演艺经纪合同中,艺人通过电影、电视、电台、网络、录音录像、摄影、广告、唱片、平面出版、商业助兴等媒体、平台或方式,在各类舞台、现场或活动中所进行的艺术创作与表演活动,可能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然而,对于艺人的姓名、艺名的开发使用,对其音乐作品的使用、再许可,对艺人的肖像、艺术衍生品、生平资料、对其创作的歌曲等进行后续开发使用等,并不会涉及人身依附性,即使艺人不亲自实施,经纪公司的这些权利也可实现。

对于人身依附性较强的条款和财产性权益条款分开约定,并明确约定两种条款可分开实施,其中一种约定的解除不影响另外一种约定的效力。那么即使个别法院笼统地认为合同双方失去互信基础,且经纪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而准许艺人解约,经纪公司也可以主张只解除具有人身依附性、难于强制履行的约定,而财产性权益的约定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也可强制履行,则不应一并笼统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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