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EL与深圳市3家眼镜企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19-02-13 08:36
中国眼镜科技杂志 2019年1期
关键词:专用权眼镜店注册商标

重点案例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

被告:深圳市R眼镜店(以下称被告一)

被告:深圳市K眼镜城(以下称被告二)

被告:深圳市S眼镜店(以下称被告三)

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对第G1189929号(第9类商品)、第1586403号CHANEL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6万元,被告二为被告一、被告三所在眼镜城管理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注册证第G1189929号、CHANEL(注册证第1586403号)是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分别核定在第9类商品眼镜;眼镜盒(注册证第1586403号)上使用,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7月8日、2021年6月13日。

2015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全程公证下,在深圳市K眼镜城R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带眼镜盒),该眼镜及眼镜盒均是侵犯原告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原告曾就该涉案市场多家商铺(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侵权R眼镜店)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事宜,向被告二发函,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制止K眼镜城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品信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二作为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提供者和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纵容商铺的售假行为,应与被告一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故原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一答辩称:其与被告二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2013年1月就与被告二终止的租赁合同,原告购买眼镜的店铺不是其经营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答辩称:一.被告作为K眼镜城的物业管理者,本身不经营与眼镜相关的产品,也不向涉案的商铺提供任何眼镜产品,仅是收取租金盈利,并未收取其他费用也未向商铺的销售事宜对外提供收据、发票等;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与涉案商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中第25条已约定了由商铺自主经营,不得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营业活动,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前期的引导、监督的管理义务;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经第一时间发出正式的书面函件,提醒商铺不得上架售卖侵权产品,商户已签署同意,由此可证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与商户共同侵权的故意;四.根据被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涉案的商铺都已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并无纵容无证商户营业;五.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经营商铺的活动并获利,相反被告在知悉侵权事宜后没有放任侵权行为,履行了批评制止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提供其他的便利和帮助,以完全履行了监督责任,因此原告诉求一中要求被告立刻停止侵权不符合事实;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过高,原告未就其遭受到实际损失后或商户因此得到的盈利进行举证。

被告三答辩称:确认原告购买眼镜的店铺是其经营,该店铺已于2016年8月就倒闭了,其以前在电子厂上班,没有怎么接触过眼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档案,证明原告对第G1189929、1586403号注册商标享有合法专用权;2.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5)粤江江海第0101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销售侵犯原告第G1189929、15864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3.价格证明,证明原告对其生产、制造的眼镜在中国市场的参考售价;4.《关于加强监管防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函》、快递单、妥投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二发函,要求被告二履行监管职责、制止K眼镜城内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5. 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各项费用。

被告一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二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其2013年1月与被告二终止租赁合同,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该铺出租给被告三经营。

被告二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履行了作为K眼镜城物业管理的管理监督义务、在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中的第25条已明确约定了由承租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且商户不能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经营活动,该租赁合同签署的承租方与工商登记信息上的经营者一致,注册地址也一致;2.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告知商户存在侵犯事宜时,被告已第一时间发出正式的书面函件,告知商户不得售卖假冒伪劣产品,已经在被告的职责范围内尽到了注意制止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如下商标:CHANEL商标,注册号为第1586403号,专用期限自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眼镜、眼镜盒(空的);商标注册号为G1189929,有效期自2013年7月8日至2023年7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含夹鼻眼镜、目镜、太阳眼镜,光学眼镜等。

二.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2015)粤江江海第010129号公证书,确认: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于深圳市K眼镜城S眼镜店买了眼镜一副,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名片一张、POS单一张。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HANE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 2016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二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二制止包含被告一在内的商户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 2016年3月7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发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二于2016年3月3日收到原告发来的律师函,告知侵权行为,根据商户与被告二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户不予上架、不予贩卖假冒伪劣商品等。

五. 被告一与被告三工商登记地址属于同一地址。被告三确认涉案侵权物品由其销售。庭审中,原告当庭请求将深圳市S眼镜店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无异议。

六. 被告二于2012年6月2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开办管理K眼镜城等。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为法国公司,故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原告是第1586403号CHANEL商标、第G1189929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眼镜,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586403号CHANEL、第G1189929号商标基本无差别。

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被告一非涉案侵权商铺的经营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二的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含开办管理K眼镜城,其通过集中众多经营者在此进行商品交易,地位属于市场经营管理者,具有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的法定义务。

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可看出,被告三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二在与经营者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时,对经营者进行了引导、督促,即不得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相关营业活动;在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三等商户存在侵权行为后,被告二立即函告被告三存在侵权行为并应停止侵权。

据此可认定被告二尽到了监管义务。

此外,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二参与了商户的经营、分红或统一为商户开具购物发票。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世家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 被告深圳市S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三. 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深圳市S眼镜店负担325元,原告负担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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