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监管对策探讨
——以“e租宝”案件为例

2019-02-15 20:34
关键词:租宝主体监管

张 静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人们的经济活动和日常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尤其是互联网技术与金融的结合,既催生了新的金融模式——互联网金融,又带来了新的监管挑战,只有厘清互联网金融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切实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法律监管。本研究以“e租宝”案件为例,通过分析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提出加强对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对策。

一、从“e租宝”案件看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不足

(一)“e租宝”案件情况概述

“e租宝”是安徽钰诚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钰诚集团”)控股的、北京金易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易融”)营运的网络平台。安徽钰诚集团在2014年2月收购了北京金易融,并对其营运的网络平台重新命名为“e租宝”,于2014年7月以互联网金融的形式正式上线营运。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公诉书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安徽钰诚集团及丁宁等被告人通过“e租宝”互联网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等项目信息,以承诺低风险、高收益为诱饵,通过纸质广告、电视平台等途径公开宣传其经营的金融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762亿元,“e租宝”案件在全国13个省(市)共牵涉38起诉讼。

(二)“e租宝”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

1.“e租宝”与投资人的法律关系

我国将P2P的出借人认定为金融消费者。平台作为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向需求者即投资人提供金融服务,出借人作为金融服务合同的另一方,处于购买者地位,可见,“e租宝”和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由于平台本身的性质是中介机构,其宗旨是为融资者和投资者搭起沟通的桥梁,促使两者顺利实现资金的融通,因此,“e租宝”与投资人之间还存在着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在该案件中,“e租宝”名义上作为金融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者,实则是用虚假的借款标的来蒙骗投资者以达到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然后再将投资人的资金转移到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钰诚租赁”,其与“e租宝”同属于安徽钰诚集团)的账户中,供自己使用,违反了投资人和平台之间的金融服务合同。其用编造的借款人或者利用真实的公司信息冒充他人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导致投资人认识上产生错误,将资金借给实际并无融资需求的借款人,其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情节十分严重[1]。

2.“e租宝”与安徽钰诚租赁的法律关系

安徽钰诚租赁向“e租宝”提出债权转让申请,平台收到申请后进行信息审核、评价,然后对合格的债权转让在平台上进行宣传,为借款人寻找到能够为其提供资金的投资者。当有投资者表示愿意购买相应产品时,平台需要向公司提示签约,因此,“e租宝”与安徽钰诚租赁之间也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在该案件中,所谓的项目公司绝大多数都是虚构的,实际上既不存在借款人,也不存在转让的债权。

3.“e租宝”与金融监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借贷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一部分,应受到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金融监管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分别是监管主体和监管对象。金融监管主体因不同的金融活动性质而不同,“e租宝”作为异化的网络借贷形式,依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进行监管。银保监会与“e租宝”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e租宝”案件之所以发展到一发不可收拾的地步,显然是由于监管不力造成的。

4.“e租宝”与广告监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任何商业广告的制作与宣传都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互联网金融理财广告也不例外,不能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根据《广告法》规定,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管,对违法广告行为进行查处,对违法广告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e租宝”之间也是监管与被监管的法律关系。然而,“e租宝”进行了大量的虚假广告宣传,以高收益、低风险为诱饵吸引投资者的眼球,也是监管不力所造成的。

5.“e租宝”与其他银行托管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之所以这么做,其目的是防止网贷平台的自有资金与投资者的资金混合在一起,导致平台的安全性得不到保障。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平台设立资金池,突破其业务范围。然而,实际情况是与“e租宝”合作的汇潮支付有限公司只是负责网络支付业务,并没有对投资者的资金进行第三方托管,安徽钰诚租赁设立了资金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和第192条分别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对于新兴互联网金融而言,由于各方面的监管不健全,钻法律漏洞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层出不穷,“e租宝”案件便是一例典型。从许多非法集资平台的情况可知,我国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很多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主体不明确、缺乏全方位的持续监管、行业内部缺少自律规范、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等,其中最主要的是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律法规作为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屏障,其重要性可想而知。然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现状是法律法规建设远远落后于经济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信息时代金融行业创新经营的新模式,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以部门规章为主,其效力等级低,急需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统一规范各个主体的行为。第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原则不明确,从已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可以看出,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皆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逃避监管、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其目的就是制定约束性规则,防范类似行为再发生。但是,任何法律的制定都要坚持一定的法律原则,否则,就很容易出现偏颇,难以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第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健全,如没有建立针对经营主体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监管还是空白,经营主体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以及P2P、股权众筹等方面也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第四,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具体法律规定较少,已有的法律也只是进行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实施中不具有可行性,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不利于司法机关办案。换言之,法律所主张的是:法无规定即自由或者法无规定即可为。没有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经营主体钻法律空子的金融违规行为就得不到有效的预防和惩罚。

二、国外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状况及经验

(一)美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状况

美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与监督制度都是比较成熟的,主要采用“功能监管”的方法。其网络信贷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监管,将互联网信贷平台认定为证券经纪商,该平台出售的凭证属于证券,但规定的注册资本非常高,目的是提高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非常重视平台的信息披露问题,侧重对投资者资金的保护,一旦发生资金不安全的风险,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只需要承担较少的举证责任,便可以通过法律寻求保护。2012年奥巴马签署的JOBS法案,通过立法的方式来对众筹融资进行监管,JOBS法案既放开了众筹股权的融资,又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2]。

(二)英国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状况

英国政府在1997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之后成立了金融服务管理局,该机构负责整个金融行业包括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监管工作。改革后的金融监管体制适应了本国的金融经营模式即分业转为混业的监管需要。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英国最初将网络借贷纳入消费者信贷管理范围,随后,根据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以及其所从事的业务类型,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又将平台纳入证券的监管范围,即确定为证券经纪商并加强对其进行监管。

(三)美英两国的法律监管经验及启示

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给金融行业发展增添了新的动力,但是,作为新型的金融领域,各国的监管当局都面临着新的挑战。从各国的监管实践来看,普遍将互联网金融看成是传统金融的升级,即信息时代催生的金融创新。在这个升级过程中,金融产品在本质上并没有发生改变,仍然是实现资金的融通,并在投资与融资之间进行周旋,因而与传统金融业务一样,要接受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各国普遍的做法是,不改变监管的基本原则,但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修改,对监管机构的职责进行完善,从而将新兴的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进行合并监管。

就我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而言,要明确互联网介入金融领域是一种金融创新,通过借鉴美英两国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侧重于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经验,加强对经营公司的网络借贷、股权众筹、信用记录、借贷限额、财务状况等进行严格的监管,切实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

三、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对策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

我国虽然制定了一系列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但是,对互联网金融而言,这些法律法规还很不完善,不能满足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需要。对此,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加快立法的步伐,整合已有法律的有关内容,制定一部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赋予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另一方面,通过行政立法建立健全法规制度,进一步明确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及业务边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确保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权责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理财交易涉及到货币资金、网上支付、资产证券化、融资融券、股权众筹等内容,其对应的监管主体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及其所属各地方的监管部门,存在多头监管或者部门推诿扯皮的现象,就其原因是监管主体不明确、权责不分明。因此,相关立法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监管主体,只有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权责,才能进行有效监管。

(三)制定市场准入及退出规则

每个行业都有准入门槛,互联网金融行业也不例外。由于互联网和金融存在双重风险,因此把好市场准入关非常重要。同时,为维护市场秩序和稳定,还要建立相关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把那些不合格的主体及时清理出市场。例如,P2P网贷行业,其市场准入条件尚需完善,从把好入门关来降低平台发生风险的可能性。此外,针对很多平台采取违法行为来掩盖问题甚至跑路的情况,还应当制定退出规则,以此规范经营主体的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化时代,大数据的作用日益凸显,人们获取的可靠信息越多所作出的决策就越正确,对投资而言更是如此。投资者从国家的宏观经济形势到行业的发展,再到企业的基本面进行分析都需要大量的信息。然而,当下的信息披露还很有限,即使已规定的信息披露内容也不全面,不按规定披露信息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是互联网金融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3]。

(五)构建社会征信和评估体系

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众所周知,经济强国美国的征信体系十分完备,无论是个人的征信记录还是企业的信用问题都建立了完整的信用系统,如美国的P2P网贷之所以能够取得成功就是因为有征信体系作保障。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成功经验,将互联网金融主体的信用纳入征信体系,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其全部业务进行合法性评价,从而对其经营状况进行适时监管。通过加强监管,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也可以保证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六)规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

就司法诉讼程序而言,首先要解决案件的诉讼管辖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近年来,由于互联网的迅速发展给原本真实的交易行为增添了很多虚拟性和无形性,因此,需要规定互联网金融的诉讼管辖。在地域管辖上,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用来解决互联网金融交易涉及的管辖问题存在争议。是将民事诉讼解释中关于网络购物争议的规定适用于投资者购买无形的金融产品,还是另行规定合同履行地则需要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在级别管辖上,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涉及的投资者众多,金额大小不等,因此,需要各地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规定本地区级别管辖的标的数额。这就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

(七)确定经营主体的举证责任

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与普通投资者的地位如同经济法中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地位一样,投资者是弱势一方,其掌握的信息和资源很少,一旦投资者与经营主体之间发生合同争议,投资者将处于不利地位,其权益受损的证据掌握在经营主体的手中,如果由他们来承担举证不利的诉讼后果,那么对投资者是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应从投资者角度出发,减轻他们的举证责任,以达到保护投资者财产的目的。同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互联网金融的经营主体,既是对他们经营行为的约束,也能更好地发挥法律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对经营主体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持续性的检查与评价,还要对经营者经营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管,防范经营者信用风险的发生。具体的监管方式可以采用底线监管的模式[4]。

“e租宝”案件轰动了整个金融市场,类似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究其原因,既有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也有国家的监管不力。因此,要建立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大力规范经营者的金融行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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