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与完善收养人条件的立法进路

2019-03-01 05:58李秀华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9年1期
关键词:收养人子女条件

李秀华

一、收养人条件面临新挑战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之际,探讨收养人条件的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不仅有利于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各方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稳定收养秩序,同时有助于推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实践证明,我国收养人条件法律制度凸显了许多与现代收养理念及精神的不适应之处。十年前,四川省汶川地区大地震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我国收养人条件法律规定的重新审视与法律思考。2013年1月,河南兰考火灾事故发生以后,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收养人条件的反思。根据中国民政部网站公布的数据,2008年,我国收养登记件数为42550件;被收养人合计44115人,其中残疾儿童2833人,女性31065人。2009年底,全国各类收养单位共收养儿童11.5万人,比2008年增长27.8%。2009年,我国收养登记件数为44260件;被收养人合计44359人,其中残疾儿童2578人,女性32241人。2010年底,全国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共收养儿童10.0万人。2010年,我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件数为34529件;被收养人合计34473人,其中残疾儿童2692人,女性25203人。2011年全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31424件;2012年全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27278件;2013年全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24460件。①2013年1月4日早8时许,兰考县一收养孤儿和弃婴的私人场所发生火灾,造成7名孩童死亡。起火地点为兰考人袁厉害家。兰考县相关领导表示,袁厉害自己有子女,没有足够的抚养能力,也没在民政局登记,不符合收养法,不具备收养条件。兰考县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启动问责机制。20多年来,袁厉害陆续收养了100多名弃婴,一度被人称作“爱心妈妈”。一场意外火灾,把袁厉害这几十年的辛苦都一下抹去。凤凰网:《兰考7名弃儿被烧死事故问责:县民政局长停职》,2013年1月8日;新华社:《追问兰考大火:六基层官员岂能担7条生命的全责》,2013年1月8日;央视:《央视质疑河南兰考有钱招待记者 ,无钱盖福利院》,网易新闻,2013年1月13日。

图1 收养儿童数增长率

表1 收养儿童数据及增长率

图2 2009—2016年家庭收养儿童数量年增长率

根据中国民政部网站2017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共有孤儿46.0万人,其中集中供养孤儿8.8万人,社会散居孤儿37.3万人。2016年,我国办理家庭收养登记1.9万件。2017年底,全国共有孤儿41.0万人,其中集中供养孤儿8.6万人,社会散居孤儿32.4万人。2017年全国办理收养登记1.9万件。①根据中国民政部网站最近几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家庭收养子女的数量呈现出波浪式总体下降的趋势。这个形势表明收养制度已面临挑战。图1、表1、图2及收养的具体数字表明,近几年,家庭收养子女的数量呈现出波浪式总体下降的趋势。民政部曾经下发通知,对我国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孤儿、弃婴情况进行调查。经排查发现,全国收留孤儿、弃婴的个人和民办机构共878家,收留人数9394名。②在排查过程中,对没有纳入政府监管的孤儿弃婴,已有相当一部分按照排查通知要求得到妥善安置。参见卫敏丽:《全国共有收留孤儿弃婴的个人和民办机构878家》,新华网,2013年3月1号。以袁厉害收养案件为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袁厉害如果收养应到登记机关履行登记手续。袁厉害未到相关部门登记,不符合收养条件。我国现行收养法中对收养人收养能力有要求和规定,但因地区经济、文化、环境等差异较大,导致对收养人条件法律规定存在误读。有些国家对收养能力规定十分明确,包括收养人经济条件、居住环境、家庭条件、品行等。这些规定有助于了解收养人的具体情况,保障收养双方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收养人经济条件好、家庭环境好,更利于促成收养。多角度审查和落实收养人条件的法律,改革并完善收养人条件制度,可以更有效地保障收养人、被收养人的合法权利。实践中,收养人的收养行为已被深深嵌入在浓郁的传统经济、文化与伦理背景下,呈现出鲜明的地缘、血缘和时代特色。探讨收养人条件规范问题,审视立法现状,从法学、心理学与社会学等多元视角纳入收养人条件立法视野势在必行。

二、收养人条件立法解读、困境与学术争鸣

近几年,我国家庭收养子女的数量呈总体下降趋势的现实,不得不让我们重新审视收养条件立法的不足与局限。收养目的旨在最大限度地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同时兼顾收养人的情感需要。因此,收养人条件直接影响收养关系的质量。明细收养人条件,对规范收养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第六条对收养人条件做出了规定,其中对收养人的年龄、子女状况及抚养能力等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根据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实施收养行为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更好地建构养父母养子女的关系,有效地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与义务。但根据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要求,收养人无子女的法律条文与新的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应做相应调整,即收养人可以无子女或有一名子女。收养人必须有抚养与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为保证未成年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笔者认为对收养人在抚养方面的要求应延伸到四个方面:第一,收养人要有保障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第二,收养人要有良好的思想品质;第三,收养人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四,有配偶者应共同收养子女。收养法第六条从年龄和收养人的能力方面对收养人进行多方面的限制与要求,符合世界各国收养法关于收养人要求的发展趋势。许多国家都会明确收养人的年龄,以保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保持理性而规范的差距。按照学者的观点,该条所规定的收养人条件属收养法所规定的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即违反该条件,收养关系无效。[1]333-335[2]246-247

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收养立法中抛弃了传宗接代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收养人条件规定上有所不同。受宗教影响,一些国家的收养制度带有特别色彩。例如,尼泊尔在收养条件中特别明确规定,外国人在尼泊尔收养儿童时,既不能改变被收养儿童的姓氏,也不能改变被收养人的宗教信仰。根据印度的传统,收养旨在为收养人保障收养人的精神需求与纪念祖先,因此法定收养人的条件较为严格。例如,印度立法规定只允许信仰印度教的人在印度进行收养。我国收养法的第六条规定降低了收养人年龄,明晰了收养人综合性条件,对界定收养人的适格、稳定收养法律关系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收养制度的发展,应适当对收养法第六条进行扩张解释,或者对该条适当地进行目的性扩张,以更好地实现收养立法目的。[3]将中国收养制度置于国际社会与全球化的浪潮之下,进行收养法国际比较与区际法律比较研究。亦有一些学者立足本土,就目前收养条件规定偏严,收养制度设计缺失(如试收养制度),不完全收养制度等及收养程序不够严谨,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分析与探讨,就改革与发展我国的收养制度进行了深度思考与立法前景的构思。[4][5][6][2]243[7]24-25我国收养人条件立法体例较为简单,仅以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加以表述和囊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关注推动收养立法研究走向深入,取得了许多成果。如果国家在制度安排上不规范,设计观念与内容相互冲撞,并以其他法律规范来协调多套法律制度关系,就难以符合收养法构建和发展,以及达到和谐稳定的收养关系的立法宗旨。笔者认为,过度强调对被收养人“单向保护”观点容易否定收养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方式对收养关系的一些问题进行更加妥善的安排与处理。德国学者海因·科茨等强调:“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利。契约自由为一般行为自由的组成部分……是一种灵活的工具,它不断进行自我调节,以适用新的目标。”我们应避免以纯私法观点来规范收养人条件立法。不同领域学者的相关研究成果给了我们更规范与人性化的启迪。适度扩张收养的人文理念与关怀、尊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权益、尽快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8][9]在我国,从1991年12月收养法到1998年11月收养法修正案出台,我国收养人条件的合理性始终受到关注与质疑。收养人条件体现了收养各方主体平等、互助的优越性,但仍需要探讨与争鸣。

(一)收养人条件的探讨与争议

关于收养人条件的探讨主要有三种立法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应采限定主义,旨在严肃收养行为,防止违法收养产生;第二种主张采不限定主义,对收养行为应采用包容、开放及更加人文关怀的态度,使收养行为更具开放性与包容性;第三种主张采适度限定收养主义。如巫昌祯、杨大文、杨怀英、李志敏、王德意等老一代婚姻家庭法专家多年前从理论与实务高度关注了收养人条件的法律制度构建。[10]252有学者认为,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条件规定采取的是典型限制主义,不符合我国现实情况,不利于老有所养、幼有所育的观念。多数人认为应采不限定主义,建议放宽收养条件。许多学者认为收养人条件过于局限,分析了限制收养人条件之种种弊端,强调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进行考量,建议改革收养人无子女、收养一名子女等实质要件。①早在1991年11月5日至7日,中国婚姻家庭法学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召开收养法学术会议。这是一次推进收养法走向规范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会议。其中,对收养条件的立法指导思想进行了热烈而认真的讨论,许多学者认为对收养人条件应采不限定主义。例如,年龄上可以进一步放宽,收养一名子女条件应取消。从收养本意而言,这一立法要求主要是为了被收养人利益和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从计划生育要求看,“二孩政策”并不是全面放开生育政策,如对有子女的人不做任何要求与控制,势必会影响计划生育的执行,从而导致家庭构成的不平衡,对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不利。因此,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对有子女的人的收养权利加以必要限制是立法上的必然要求。理由如下:第一,取消收养人某些条件的限制性规定,辅以适应原配套的程序措施;第二,对收养人过度限制难以实现预期的收养目的,不符合国际收养立法趋势;第三,随着社会发展及公众观念日趋更新,对收养人限制性规定已不适应公民收养需求。很多学者认为不应对收养人条件规定过于严苛。[1]333-335[11][12]其思考如下:在司法解释或收养法实施细则中,或未来立法中应做更为宽泛解释或法律规定,将有利于保护儿童和老人合法权利。理由如下:第一,从民法原理上而言,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必做过于严格限制;第二,收养法应确认已有的地方和部门收养法所规定的合理收养范围,以保持我国民事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第三,收养实践证明对收养人条件过分限制不符合社会实际情况。

(二)关于收养人年龄界定的检视

收养人年龄是确定公民在收养关系中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界限,是收养人的基本资格条件。收养人年龄界定,主要基于立法传统、伦理秩序、国家和社会利益、家庭利益、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利益等多种元素界定。我国收养法明确规定30周岁是收养人的年龄起点。主要依据:第一,收养是建立养父母与养子女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因此,达到一定年龄,是一个人具有为人父母资格的基础条件。第二,根据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收养必须符合计划生育要求与精神。因此,收养人必须首先具备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等前提条件。否则,就会出现与计划生育规定的精神相悖的现象。因此,收养人子女状况和医学认为不能生育是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年龄界限则是以上述情况为前提的必要条件。第三,30周岁是收养人的最低年龄起点。根据我国婚姻传统,夫妻婚后通常渴望享受亲子之情。年龄到30周岁以后,收养人各方面条件相对成熟,收养子女对夫妻和社会均有利。收养条件主要基于主客观多种因素所决定,不是收养人单方意愿所能决定。尤其收养人要在实行计划生育原则下实施收养行为时,更增加了收养过程的复杂性,因此,收养人条件难以同步达成。学界对收养人年龄的最低界限主要有两种法律态度:第一种观点,认为收养人年龄较为恰当。理由如下:第一,收养人年龄是根据计划生育要求推算出的年龄界限,对保障收养人的合法权益更稳妥;第二,收养人年龄符合我国收养传统习惯与当事人心理状态;第三,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收养年龄与结婚年龄同步的发展趋势;第四,可满足夫妻尽早收养子女的愿望,保障养子女在父母精力最充沛时期得到最佳抚育和照料。第二种观点,认为收养人年龄界定仍偏高。[7]108本人认同此观点。理由如下:第一,偏离现实生活中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实际情况;第二,对被收养人父母双亡,急待亲人与他人收养,收养人年龄过高则成为收养阻碍;第三,许多国家收养人年龄低于30周岁。立法建议: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降低收养人年龄于公于私均有利。对收养人年龄的过度限制,不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无形之中会缩小被收养人范围,不利于收养愿望实现及维护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利益。

(三)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为养女,年龄差40周岁以上的规定是否妥当?

依据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那么法律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人与女性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相差40周岁以上是否有充分的合理性?普遍的认识是实践中女性容易受到男性性侵或者有结婚的潜在可能性,被收养的女性在客观上要求有受保护的需要。笔者认为,这一解读显然缺少正当性与合理性。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不仅带有随意性,甚至带有一定的世俗偏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之际,笔者认为在此问题上,不应有性别差异与对单身者歧视性规定。出于收养法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无配偶男性与女性实施收养行为应设置一定的年龄差要求。年龄差在将来立法中应降低,相当于一代人即可。

(四)收养与计划生育政策

有学者强调对收养人条件的设置在某种意义上是为了更好地实行计划生育原则。笔者认为多年来因收养人条件与计划生育关系未能梳理清晰,导致收养人条件与计划生育政策在形式上发生了冲突。通过严格立法严堵计划生育政策漏洞是否是立法的正确选择?笔者认为,收养应将国家利益与公民正当要求有机结合起来,引导社会公众遵守计划生育政策。因此放宽收养条件,让需要子女的父母和需要父母的儿童尽可能按照最好安排组成家庭,同时在收养程序上做出严格规定,通过程序运作排除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收养。2016年1月1日起,中国正式从“只生一个好”转向鼓励生育两个孩子。这一政策的变化会直接影响收养制度的调整与安排。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应适度地运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在收养子女数量方面进行相应改革。现代收养立法宗旨应充分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笔者建议:第一,重新定位收养与计划生育逻辑关系。收养实质要件不应不合理地排除公民收养权,能够对其限制的仅是程序规定;第二,取消收养人无子女或收养数量的限制条件,辅以适应原配套程序措施,会更人性化地促进计划生育政策落实;第三,采宽松实质要件与严格程序要件相结合的收养模式,以便落实计划生育原则的精神。

(五)如何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利益原则?

有学者认为,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收养制度的价值取向与功能均以“育幼为主”。随着收养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会迎来为子女利益的收养与为收养人利益的收养并存的历史发展阶段,并推动养老育幼功能的复兴。现行收养法收养人条件等制度设计方面仍欠缺人文关怀。例如,是否可以放宽收养人条件,降低收养人年龄,改革收养人须无子女,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收养条件等。建立确定收养人资格的监理机构,赋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因具有血缘关系而享有优先收养权,建立收养磨合期即试养期。放宽收养条件,设立不完全收养制度,兼顾收养当事人的利益。兼顾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利益是当今世界收养立法的基本原则。立法的价值取向与收养制度的功能发挥有着直接的关联,强调并落实这一原则是现代收养制度的客观要求,对我国收养制度融入国际收养化的潮流及促进收养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收养人条件的立法审视与重构

一些学者以其敏锐视角对收养人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研讨。一些学者试图将收养立法研究从国际比较研究视角嵌入中国收养法本土研究中。如对一些国家收养法进行比较研究[13]、对区际收养制度比较研究[14]168、对中国收养制度系统研究及提出立法建议。[15][16][18]将收养人条件的立法置于全球化浪潮下,进行收养法国际比较与区际法律比较研究。一些学者突破本土研究的狭窄空间,将新的收养精神与理念导入中国收养制度中,客观上为中国收养人条件立法研究、借鉴、移植最新立法成果创造了条件。[2]264-267[17][18]通过比较研究,为建立和完善我国涉外收养人条件法律制度提供了宝贵借鉴和重要理论参考。笔者认为应改革收养人条件,降低对收养人要求;注意收养人年龄界限与其他法律规定协调,注意吸取先进国家的优秀研究成果之精华,增加试养制度,明晰涉外收养的适用法律与程序。

(一)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与启示

1.美国法:同步关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立法十分强调收养立法保障子女利益最大化。美国政府官方网站——儿童信息门户网站中,包含了所有具备国家授权机构,囊括了私人和公立收养机构的信息。私人收养机构多关注婴儿收养,而公立收养机构则主要负责为等待领养的儿童寻找合适家庭。1997年颁布《收养和安全家庭法案》后,美国的监护儿童收养数量急剧增加。美国有关法律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25岁。[7]51在美国,在办理收养手续前,收养人必须见被收养子女。如果被收养子女在国外,收养人要想尽办法看见被收养子女。收养人如果仅仅看到所要收养孩子的录像或照片,不等同于法律上确定的“亲自见过”。收养人在办理收养手续时,没有亲眼见到即将要收养的子女,收养人仍有机会成功收养,但前提条件是收养人必须提交一份声明,同意这个孩子可以被二次收养。“二次收养”的规定,时刻提醒收养人要认真履行养父母的职责,否则可能随时被剥夺做养父母的权利。收养前,申请收养的家庭需要接受背景调查。家庭背景调查目的旨在确保被收养子女不会因被收养而受虐待或遭受家庭暴力,从而有良好的成长环境。家庭背景调查涵盖内容丰富:调查员调查预养父母家庭情况、住房情况、家庭人数,对预养父母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情感能力、沟通能力、为儿童提供适当照料能力进行评估;预养父母收入与财政状况会被细致记录,比如债务、消费以及赡养其他家庭成员的费用等。在收养前,收养人应提交收养儿童推荐书。调查员还会了解预养父母及其家庭成员的儿童虐待与实施家庭暴力记录,是否滥用药物,是否有性虐待或家庭暴力记录,是否犯过罪。如果预养父母未能如实反映情况,收养申请将被驳回。

2.法国、德国的收养立法

根据法国收养立法规定,收养人年龄必须年满30周岁。如果被收养子女是继子女,必须符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相差10岁的法律规定。如果夫妇一方单方收养,其年龄仍不得低于30岁,而且应取得其配偶的同意。如果夫妻双方共同收养,至少有一方年满30周岁且双方结婚5年以上,且已婚夫妇必须无婚生子女才能申请收养他人子女。如果夫妻在收养后又生育子女,并不影响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在完全收养关系中,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不能同时被他人共同收养,只有原收养人死亡才可以为他人收养。法国收养立法对收养人道德和品行有要求,但对收养人的性别、国籍及宗教信仰未做限定。收养行为有时成为非婚生子女取得合法地位的唯一路径。例如,法国法律允许父母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这样就减少了恢复非婚生子女合法地位时的烦琐与避免更多偏见与误区。

原民主德国在其家庭法典第67条中明确规定了收养人的条件。如,收养人须是成年人,强调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必须要有合理的年龄差。原联邦德国法律对收养人条件规定得更加细致,例如收养人有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的不能再实施收养行为,但如果收养人已经收养了子女,仍然可以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如果收养人通过法定程序收养或配偶方的子女或自己的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不受收养人必须年满21岁或25岁的限制。在实施收养行为时,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法院决定是否宣告收养关系成立的重要的标准之一。[7]52以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是否建立收养关系的立足点的观念,影响并冲击了一些国家的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推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收养立法做出改进。

3.英国收养立法:细致与多元化

英国收养立法明确将收养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法院通过各种标准评估与判断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是否适合被收养。英国收养立法理念即对无子女的父母给予具有法律意义的父母权利,对没有父母或父母没有养育能力的子女给予父母保护。对子女养育而言,家庭环境绝对优于最佳社会福利设施所能给予的生活。其立法主张收养使无血缘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英国现行收养法规定,生父与生母可以共同收养其非婚生子女,但父母一方去向不明或有其他重大理由的,他方可以单独收养。英国收养法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实施收养行为时,双方均应年满21岁。法律禁止夫妻之外的俩人共同收养子女。第二阶段收养关系进入试收养期,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与预期养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以后,收养关系才能正式建立。英国立法主张这两个阶段是收养不可分割的统一过程,在收养关系成立前须有一段试养期,法院会以监护令方式明确预期养父母的监护权,以保障试养期中的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身份或法律地位。

4.比较法视野下的研究与启示

许多国家强调收养人条件的立法应与有利于被收养儿童成长的原则统一起来。一些国家收养法规定了试养期,通常为六个月到一年,少数国家如《瑞士民法典》规定试养期为两年。许多国家收养法还规定了试养过程及此前的收养调查程序,既关注子女利益最大化,又十分关注收养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不尽一致。海牙跨国收养以保护被收养儿童权利为出发点,当然也关注到收养人的利益。收养人年龄集中在20岁至28岁间,对单身收养子女的条件相对宽松,建立试收养制度,旨在保障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双向利益。这为我们在未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重构收养人条件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经验。

(二)完善我国收养人条件的立法思考与进路

对收养人条件设立,除基本收养条件符合外,还应包括性格与心理测试等,收养人必须达到一定标准才能收养子女。关于收养人条件,国外立法收养条件上一般相对宽松,对收养人年龄、收养条件的控制并不是特别严格,目的是更好地优化收养关系,实现收养制度的目标。因为过多地设立限制的条件不利于保护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的权利保障。妥善设计收养人条件,不仅是我国收养人条件制度改革之必然,还是世界各国收养立法的发展潮流。

1.降低收养人年龄

关于收养人年龄规定,一些国家在立法上出现了一些趋同现象。笔者建议适当降低收养人的年龄。《法国民法典》第344条规定:收养人的年龄应当比被收养子女的年龄大15岁以上,如拟收养的子女是收养人配偶的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仅要求相差10岁以上。原联邦德国法律规定,如果收养人申请收养自己的非婚生子女或配偶一方的子女,允许其不受收养者必须年满25岁或21岁的限制,法院可以作为特例准许。原民主德国家庭法典和原联邦德国民法典都一致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收养子女“允许配偶一方收养另一方的子女”收养人的年龄,原民主德国只在家庭法典67条笼统的规定必须为成年人,并要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之间必须要有合理的差距,相比原民主德国,原联邦德国的规定更详细些,更规范。《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80条规定:养父应年满30周岁,养母应年满28周岁。如果配偶双方共同收养,或者被收养人是收养人配偶的亲生子女,而且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已经存在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相当的关系,允许低于上述年龄界限。养父和养母必须至少比被收养人大18岁。[7]108如果被收养人是收养人配偶的亲生子女,或者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存在血亲关系,则年龄相差16岁就已足够。笔者认为,收养人年龄略高于法定年龄即可。例如年满25周岁即可,结婚年龄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一个人心理与行为的成熟,标志着一个人对社会、对家庭具有一定的责任担当。

2.从立法上肯定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权利

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九条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从该条文义来看,其适用前提之一是收养人为无配偶的男性。该条对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设置了特殊限制条件。按照学者观点,法律做出此种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乱伦”和其他非法现象的发生。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中,多数学者认为无配偶男性或女性收养子女的年龄差应在25周岁至30周岁间。虽然未完全突破传统立法对单身者收养异性子女年龄的过度要求,但已经是中国立法的重大突破。显然这种推测缺少科学规范的根据,带有对单身者的歧视,并具有随意性与片面性。关于无配偶者能否收养子女,有支持论与反对说两种观点。有学者通过实证研究提出反对观点,认为无配偶者收养子女有诸多弊端。其理由如下:第一,抚养能力不足。绝大多数无配偶者多因自己条件差,错过婚期。有些无配偶者不能独立承担抚养责任,多需要家庭成员帮助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第二,直接进入单亲家庭模式,缺乏父母完整之爱。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使养子女处在特殊的家庭环境中,难以实现收养子女的目标。第三,收养动机模糊。有学者调查发现有些无配偶者收养的目的仅是为养儿防老。①调查表明,自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至1999年4月1日前的7年间,烟台市共办理收养登记386件。其中,收养人为单身的51件,占总收养件数的13.2%。就绝大部分单身收养行为来看,前景不容乐观。男性单身收养人大多综合能力较差,竞争能力弱。45件单身男性收养中,收养人有婚史的只有7人,其他均为未婚。余湛认为应完善我国收养法,如从法律上禁止无配偶者收养子女。参见王蕾、姜宗乐:《单身收养之管见》,载《中国民政》1999年11期;余湛:《谈我国收养条件立法的缺憾与重构》,载于《佛山科学技术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因此有学者建议禁止无配偶者收养子女。亦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无配偶不应成为收养障碍。理由如下:第一,无配偶者收养子女并不必然导致对子女不利的后果。如果经过综合评估,如综合素质、经济条件、学识等符合收养要求,应允许无配偶者收养;第二,如果在法律上否定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权利,会有歧视之嫌。随着单身族数量的增加,单身收养会成为未来收养趋势之一;第三,对单身收养条件进一步完善。②有学者认为随着生命质量与人口寿命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模式与生活观念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不婚族。不婚族不愿做传宗接代的工具,中国已出现第三次单身危机。我国单身队伍不断壮大。在一定阶段或某一时期因情感或生活需要出现单身收养很正常,很符合人性,但给予一定法律规制很必要。如无配偶女性收养男子作为养子亦应有年龄差距的限制。参见吴国平:《特殊收养行为的法律规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科学社会版)2007年第4期;赵明:《不婚族不愿做传宗接代的工具》,载《福州日报》2005年11月30日第5版;巫昌祯总顾问,夏吟兰、龙翼飞总主编,蒋月执行总主编,雷明光主编,李秀华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评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12月。因为单身并不意味着必定无法有效建构收养关系。立法上明晰无配偶者可以收养子女的规定,应有助于推进多元收养模式的建构。

3.取消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

恩格斯指出:社会生产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物质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繁衍。”目前我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2014年发布的《经济蓝皮书:2015年中国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中国目前的总和生育率只有1.4,远低于更替水平2.1。这表明我们已经接近国际公认的1.3的“低生育陷阱”。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修改,意味着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这样实行了30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在2016年1月1日正式终结。我国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新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使收养法实施面临挑战。现行收养法在制定时即重视了与计划生育原则实行的协调。现行收养法第三条规定,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无子女者只能够收养1名子女的规定,年满30周岁才能成为收养人等规定,都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但因为放宽生育政策,是否可以收养两个甚至多个孩子同样成为立法关注的问题。在实施收养行为时,应注意收养法律规定与计划生育原则的配套执行。其依据一,长期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导致可供被收养子女人数急剧减少,二孩政策全面放开,使收养一名子女的条件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依据二,最大化实现养老功能,不完全收养制度可以成为其制度措施之一;依据之三,不完全收养制度在许多国家均成功运行。[2]252在一定程度上看,法律科学建立收养条件对建构高质量的收养关系有一定的意义。当然,如果收养条件规定过于宽松与随意,在现实中违法违规的收养行为将难以制止。收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该八条对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做出限制,即收养人上原则上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做出此种限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收养人的利益,因为收养人收养的子女越多,其所能够提供的抚养条件就越有限,因此,限制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量,目的是为保障被收养人的生活与学习,提升收养质量。该条第二款做出了例外规定,即收养人如果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法律做出此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尽量促成收养关系成立,从而使其能够在父母抚育下健康成长。考虑到保障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健康成长,收养人也不宜收养过多子女,应结合收养人的抚养能力等多种因素,确定其适合收养的子女数量。关于无子女规定,对具有经济条件、有子女,但适合收养的人而言,显然不够妥当。笔者认为,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与对收养人利益的考量,特定情况下,对收养人子女数量可进一步放宽,并且不以收养人须无子女为限。“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由于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与“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冲突,但若在未来的婚姻家庭编中保留“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就失去制定的实际意义了。笔者认为,取消“收养人无子女”的规定,正是为更好地落实计划生育原则,更好地建构高质量的收养关系罢了。

4.明晰抚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范围与属性

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如何界定抚养人抚养教育能力的范围和属性?笔者认为,除从经济条件上界定外,还应包括伦理道德、品质修养、心理健康、社会评价等。虽然对这些进行评价与综合判断不容易,关于思想道德品质等方面的衡量更缺少一定客观标准,但笔者认为在抚养教育子女的能力中应包括上述充满弹性的要素。

5.应建立试收养制度

笔者认为,养父母对收养引发冲突的心理和精神方面的准备程度及儿童对收养行为的心理反应直接决定收养的质量。因此,收养人实施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应给收养各方当事人适当的收养磨合期即试养期。1967年《关于儿童收养的欧洲公约》第9条明确规定:“主管机关在批准收养以前,应对收养人、儿童及其家庭进行适当的调查,同时还对调查范围以及调查员的资质等做详细规定。”联合国《儿童宣言》第16条规定:“在收养以前,儿童福利服务组织或收养机构应对被收养儿童与预期养父母之间的关系进行观察和调查。”各国立法应确保被收养儿童成为收养家庭的合法成员并享有一切相关的权利。但是,由于试养期和收养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一些发展中国家因经济条件的限制而难以维持,从而使该机制推广受到来自儿童送养国(原住国)的强大阻力。在我国制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应顺应倡导试养期的国际潮流。为确保儿童利益最大化,应不断完善和健全试收养制度。随着国际收养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在收养过程中必须建立试收养制度,观察并重视收养人、被收养人及送养当事人内在的心理适应性。因此,建立试收养制度是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

四、结语

许多研究者将收养人条件的立法研究从收养制度的宏观研究转向微观研究,并将国际比较研究视角嵌入中国的收养法本土研究中。许多国家的收养法逐渐将收养视为当事人放任主义而转向采国家监督主义。在考量收养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实践中得到更大程度体现的同时,也开始重视收养人条件的立法研究。许多国家基于养老育幼功能的复活与实现,多采放宽收养人条件的立法主张,尤其是在收养人条件设计方面追求规范化、宽松化及人性化。在实质要件上许多国家收养人条件立法采取国家公权力介入主义,即收养机关有权针对收养人的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只有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才做出收养决定。收养人条件的探讨在注重研究如何凸显人文主义理念的同时,将在最大限度内激活养老育幼的功能,由此来加强研究收养人条件的立法改革与完善。因收养行为涉及人身法领域的多方合意,收养行为除关系到被收养人利益及其社会身份定位外,也关系到收养人、送养人利益,同时关系到社会公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有效实施。所以本研究强调收养人条件立法研究具有理论和实务意义:一方面,推进收养人条件立法研究,充分发挥收养的社会功能,使老有所养、幼有所育的原则真正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则可对收养人条件制度建构方面等做出更为有效的分析和解释,突破现有收养法律模式,使得收养人条件的立法与实践对接更严谨、更具科学性与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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