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规范释析科研自由权的边界
——基于基因编辑婴儿事件思考

2019-03-05 23:49李爵位
宜宾学院学报 2019年3期
关键词:宪法公民权利

孙 韡,李爵位

(贵州民族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2018年11月26日,南方科技大学教授贺建奎在第二届国际人类基因组编辑峰会召开前一天突然宣布一对名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编辑婴儿在中国健康出生。这对双胞胎的部分基因经过修改,使她们出生后能天然抵抗艾滋病。这是世界首例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此则消息宣布震惊了社会各界,于是学界之间的各种讨论接踵而至。法学界也加入了这场讨论,学者们分别从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视角去分析各种法律问题,然而站在宪法学角度分析该事件的文章却很少。自十八大以来,特别是十九大以来党中央就一直强调要尊重宪法,学习宪法,依宪治国,用宪法思维思考问题,于是本文尝试从宪法学的角度分析“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折射出的科研自由的边界问题,希望能够唤起科研工作者们的法治意识。

一、科研自由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及功能

科学研究需要一个自由的空间,但对这个自由空间的确定应当非常谨慎。对这个空间的探索归结到本质来讲就是如何确定不同权利的边界问题。我国《宪法》对科研自由的相关规定体现了其界限,也体现了国家对科研自由的态度,因此,从我国《宪法》上分析其地位非常有必要。

(一)科研自由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主流观点认为学术自由和科研自由是同一概念,比如学者杨海坤认为:“学术自由,即科学研究自由,它是指每个公民研究各种学术问题以及发表和讲授自己见解的自由。”[1]149周伟教授也认为:“科学研究又称为学术自由,是指公民通过各种方式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并在研究中自由地讨论、发现和分析问题,发表意见和提出不同的见解。”[2]367但这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在一判决中指出:“学术是一种不拘内容形式,但有计划严谨尝试探究真理的活动;研究是以条理分明、可验证的方法获取知识的活动,讲学则是传授以上述方法获取的知识。”[3]113我赞同科研自由只是学术自由的一部分,科研自由指研究人员有条理、有计划地采取科学方法从事某个领域的研究而不受干涉的自由。

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把科研自由权作为独立的权利,但是《宪法》第47条①的文化权利中包含了科研自由。王德志教授认为文化权利是一个由若干“子权利”构成“群权利”,从中国宪法学的层面看,文化权利可以包括科学研究自由、文学与艺术创作自由以及其他文化活动自由[4]。因此,我国《宪法》中有关于科研自由权的规定。

(二)科研自由权的功能

1.科研自由权的防御权功能。从国家与公民的角度,“自由”的首要目的就是防止国家对公民的干涉,而基本权利作为自由的体现,其防御功能是指公民要求国家不侵犯基本权利所保障的利益[5],目的在于保护人的自由与尊严,防止国家不当干涉。科研自由权作为一项宪法基本权利,要求国家不得随意干涉科研工作者的科研兴趣、过程和成果。如果国家随意干涉科研会限制科研者的思想,阻碍科学技术的发展,甚至会导致国家强制决定科研的发展。就本事件而言,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国家不得禁止贺教授对于基因编辑技术的探索,不得随意阻断人们对期盼科学技术能够治愈疾病的愿望。

2.科研自由权的受益权功能。传统观点认为国家对科研自由只负有消极义务,而不包括国家为科学研究提供激励机制和必要的资源。但是,现在科研自由还具有受益权功能,当公权力违法侵害公民的科研自由时,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科研活动自由[6]111。我国《宪法》第47条、第20条②都规定国家对科研进行鼓励和帮助。对科研工作的激励和帮助有利于体现国家对科研工作者的尊重和重视,有利于实现科研工作者的价值,更有利于促进科研工作者为人类作出贡献。本事件中贺教授如果能良好地利用基因编辑技术,从其他方面实现基因编辑技术突破,我们相信国家会奖励他,为他提供更好的科研条件。

虽然科研自由权要求国家不得随意干预,也可以要求国家给予必要的激励,其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科研工作者能够自由地从事研究,实现科研的价值。但是,科研自由权并不是无限的,其必须有自己的边界,否则就会侵犯其他的宪法基本价值和权利。本次事件中,如果任由生物领域对基因编辑用于人体生殖系统,特别是人体胚胎,就可能会发生任何人都不能预测的后果,甚至对整个中华民族、整个人类造成灾难性事件。

二、限制科研自由权的正当性

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权利保障体系的重要环节,其目的是对权利确定边界以更好地实现,维持权利体系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在法治社会对任何权利限制必须有正当性,否则就是对自由的侵犯。科研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的一部分,也必须接受限制,否则导致科研活动侵犯人类的生存。但是,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应当具有正当性,否则就会阻碍科研的发展。

(一)维护人类生存的需要。科技的发展带来了便利,但也产生了危害,威胁着我们的生存,这不得不让我们思考科技是否在未来会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科技的发展给社会带来了丰富的物品,让人们免于饥饿,过上健康的生活,也为宪法的民主、自由、公平等价值奠定了物质基础,但也对宪法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冲击着宪法秩序,侵犯着宪法价值,甚至影响着人类的生存。韩大元教授十年前曾说过:“如果人类只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给生活带来的便利,而忽视可能带来的灾难的话,宪法的存在就会失去基础,人将失去主体资格。”[7]自21世纪以来,全球经历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核武器、智能机器人、大数据、基因工程等科技正逐渐地改变我们的社会,颠覆我们对科技的认识,也让我们产生了恐慌、迷茫和思考。如果不对科研自由加以限制,恐怕我们终究有一天会被科技征服,康德所谓“人是目的而不是客体”的哲学命题就会破灭,人类也将无法生存。为了人类能够继续自然的生存,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是必要的,特别是在涉及对人类生存有重大威胁的领域更应该严格限制。就本事件来说,对人体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就是威胁之一。目前基因编辑技术在人体胚胎试验中存在脱靶率高[8]、高度不确定性、不可逆转性,因此,在科学技术还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100%的准确率和掌握基因编辑的后果前,应尽量限制基因编辑技术用于人体胚胎。如果将该技术不顾后果地用于人体胚胎,可能会影响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生存问题。

(二)维护人的尊严的需要。科技发展促进人类进步和实现物质财富丰富的同时,它也对人的尊严构成了挑战。按照康德的论述,人性尊严可以概括为人是目的而不是客体,不得将他人视为手段,不能成为任何主体的工具。但是,我们的社会正在经历一个前所未有的巨大转变,人工智能对人主体的挑战,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侵犯,生化武器、生化人对地球毁灭的威胁,所有这些都威胁着我们人的尊严。基因编辑用于人体虽然可以治疗一些疾病,但是也会导致人的寿命增长进而威胁人类的生存空间。基因编辑用于人体胚胎会改变人体基因、减少人体基因的多样性和导致无法预知的后果,同时也剥夺潜后代主体对于自己身体的处分权。我们不怕灾难的正在发生,但是却害怕对未来的无知。我们不知道未来哪些基因对我们有利和有害,更无法预测当前有害的基因会在未来有一天会有用。既然大自然赋予我们神奇的身体,我们应当保护而不是随意地删减。因此,基于维护人类尊严的需要,对科研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是正当的。我们应当坚持:技术永远是手段,人永远是主体,应该期待人类主宰技术的未来,而不应该让技术主宰未来。为此,通过宪法所建构的共同体,必须有一个最低限度的价值共识,即人的尊严[9]。

(三)保证科研的良性发展和规范科研秩序的需要。为保证科研的良性发展,规范科研秩序,让科研为人类服务,对科研自由权进行限制具有正当性。熟人社会我们可以用道德来约束每个人,但当进入一个陌生人社会时,道德约束有时候会效力减弱,这是就需要法律的介入。当今世界,各行各业存在着数不清的科研机构,很难保证每一个科研机构都具有怀着造福于人类的理想。有的机构可能存在着不正当的目的,当这些具有不正当目的的科研机构发明出一种危害人类的技术、产品时,那无疑是把人类带入一场浩劫。在此次“基因编辑婴儿”事件中,我们不敢保证贺教授及其团队是否有不正当的目的,但基于防患于未然的考虑,保证科研的良性发展,规范科研秩序,让科研为人类服务,对科研自由权进行限制是正当的,也是合理的。

三、我国《宪法》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

前面虽然从理论上论证限制科研自由权具有正当性,不过仅有理论的支撑不足以限制科研自由权,法律上有相关的规定才更加具有说服力和权威性,更能体现我国对科研自由权的重视。

(一)人格尊严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

日本学者芦部信喜曾指出:“在人类生活中,人的尊严是人权保障的依据。”[10]80在整个宪法有序的价值体系中,人格尊严是宪法价值秩序的基础,是宪法的最高价值之一,同时也是宪法的道德基础。科研自由权作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之一,必须服从人的尊严而不能挑战人的尊严。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只要任何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就是违反《宪法》。科研自由权虽然也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但其必须服从人格尊严这个核心价值,否则就是违反《宪法》。因此人格尊严最终决定科研自由权的界限。基于本事件来说,每个人的基因信息都是独一无二的,每个生命都是神圣的,都是有尊严的,包括人体胚胎也有尊严。因此,贺教授的行为从人格尊严角度来看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基于对我们自己未来的担心和捍卫我们未来的自由,科研自由权应当在宪法框架下行使。

(二)人权条款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

如果将宪法视为法律体系中的王冠的话,宪法第33条第3款③则是王冠上的明珠。[11]我国2004年将人权写入宪法,体现了我国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从第33条位于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条来看,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基石,其既是限制国家权力的利器,又是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边界,任何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内涵、精神、解释等都不能违反人权条款。《宪法》规定科研自由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科研工作者能够自由地进行科研工作而免受国家的随意干扰,但科研自由作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之一,也不能违反“人权条款”,否则就会受到限制。作为科研工作者,应当正确、理性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就要承受相应的代价。本事件中贺教授在进行人体胚胎试验时违反《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的第七条、第十四条④。在未经国家允许的条件下就进行人体胚胎试验,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是对他人人权的侵犯,因此,当科研项目涉及重大的人伦道德问题时,审查机关应当首先考虑是否违反《宪法》中的“人权”条款,然后才是公众道德的评价。只有当科研自由不违反人权时才具有可行性,否则我们自己也会摧毁自己的生命和未来。

(三)公共利益和他人自由权利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

公共利益是指与个人利益相对的涉及不特定、多数主体的利益。其定义与内涵并不是固定的,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变迁和不同人的理解而不同。它主要是作为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限制而在宪法中规定的[12]127。我国《宪法》第51条⑤中规定了公共利益,其对科研自由限制的目的是确保科研最后产生的成果不会危害到公众利益。因此,在理解该条时必须慎重,当某些科研活动、成果不危及公众利益时,不得随意冠以公众利益限制科研自由,否则就会超越公众利益设定的目的而侵犯了公民对研究的自由。基因编辑这类生物工程技术如果没有成熟之前就运用于人体胚胎,会产生我们无法预测的后果,甚至会搅乱我们的整个生活,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大众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但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而阻碍研究者对基因编辑技术的探索。

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与自由。这部分与本条其他部分不同之处就在于其更侧重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为互相行使权利与自由划定界限。科研自由权作为文化权利的一部分,当然受到他人权利和自由的约束。科研成果首先影响的是具体公民的利益,然后才是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如果一项科研不会对具体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很难对其他的利益造成损害。就拿本事件来说,基因编辑技术首先损害的是人体胚胎及其捐献者的利益,然后才是社会、国家等利益。作为科研工作者,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是自己的科研成果最后会对他人、社会和整个人类造成多大的影响而不是考虑自己最终能获多少利与名。当某种权利和自由超越自己的界限时,应当受到其他权利和自由的制约。世界没有绝对的权利与自由,也没有绝对的义务和负担,权利与义务永远是对等的,否则就会引起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因此,他人权利与自由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我们每个人的权利与自由。

(四)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道德对科研自由权的限制

首先,社会公共秩序是衡量一国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国家当然会对科研自由权进行限制。因为有的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核技术、病毒技术、生物技术等对一个国家的稳定至关重要,稍不小心就会导致社会恐慌、混乱,如果国家不加以严格控制,会对人类造成巨大的灾难。基因编辑技术虽然短时间不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但当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时会产生持续不断的社会冲突。其次,社会公共道德是衡量科研自由的道德规范。当一个涉及道德方面的新事物出现会引起伦理学、哲学等多学科的讨论,法学虽然与道德有区别,但仍然离不开道德的影响,宪法规范中具有一定道德性质的规范当然会对新事物进行回应。最后,我国《宪法》第53条⑥中的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是限制科研自由的重要宪法规范依据。如果科研产品造成了公共秩序混乱、引起人们广泛的谴责,首先诉诸具体相关的部门法,当部门法解决不了问题时,再有宪法规范应该进行最后的裁断。本事件中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公共道德,在基因编辑技术还未完全成熟时,宪法规范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其造成更大的危害。

在科技不发达的社会中,我们也许感觉不到科技对我们的影响,但今天我们生活在一个科技林立的社会中,大部分人离开了现代科技会很不习惯。目前很多科技并没有掌控我们人类生活,如果有一天某些技术的发展主宰地球时,那就是我们人类的末日。但当我们去寻找原因时却发现是我们人类自身没有居安思危的意识,我们只知道享受科技带来的便利,而忘记了提防科技对我们的渗透和入侵。法学的使命不在于赞美科技的美妙,而在于防范科技可能带来的危险。与其他法律相比,宪法更具有历史使命感、更具有责任感去控制科技可能带给我们的危险。宪法学的基本命题和核心价值就是任何时候都不能把人性边缘化,以牺牲人性尊严为代价带来的任何发展。[13]我们应当树立人永远主宰技术而不是技术主宰人类的理念,因此,回归到宪法学来讲,科研自由权必须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必须服从于宪法所保护的人的尊严和自由。首先,科研发展的目标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理念、价值。其次,科研工作者的科研自由权应当被保护。不能因为科技对我们造成了影响,就禁止科研人员对未知世界的探索,毕竟我们的社会需要发展。只要控制好风险,就能够进行相应的研究。最后,对具有非常挑战人类伦理的科技,宪法应当保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那些非常具有挑战人类伦理道德和尊严的技术,在我们不知道是否会颠覆我们现存的社会前,宁愿不去开发,也不要冒着埋葬人类未来命运的风险去侥幸开发。我们对于基因编辑用于人体胚胎而言,最好是保持谨慎的态度。

结语

科研自由权的行使既为我们创造了惊奇的未来,也为我们带来不少挑战。在这个多元化社会中,在面对各种不确定的科技发展时,我们每个人都应该遵守宪法,重视宪法的功能,维护宪法权威,认同宪法价值共识。科研自由权应当在宪法的空间之下行使,而不能超越了我们最根本的法律——宪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0条: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④《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7条:第三类医疗技术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卫生行政部门加以严格控制管理的医疗技术:(一)涉及重大伦理问题,(二)高风险,(三)安全性、有效性尚需经规范的临床试验研究进一步验证,(四)需要使用稀缺资源,(五)卫生部规定的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技术。第14条:属于第三类的医疗技术首次应用于临床前,必须经过卫生部组织的安全性、有效性临床试验研究、论证及伦理审查。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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