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责任与家庭教育立法

2019-03-13 13:09孟俊红
河南教育·基教版 2019年2期
关键词:监护人家长孩子

孟俊红

近几年,“熊孩子”事件频频见诸媒体报道:深圳市一家舞蹈培训机构里,轩轩将老鼠药当作零食分发给学舞蹈的小朋友;高铁上,冲动的家长因为孩子的过分举动与其他乘客发生冲突;广东省清远市某小区内,一小男孩在乘坐电梯时,向主控板撒尿导致电梯停运……人们在气愤之余,开始反思“熊孩子”现象背后的原因。问题少年的背后,往往都是家庭教育的问题。家庭教育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伴随孩子的一生。为此,家庭教育立法应该被提上议程。

一、当前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

说“熊孩子”背后必然有“熊家长”,当然有点武断,但“熊孩子”现象起码说明了家庭教育的缺失和不正常。改革开放初期,人们忙于解决温饱问题,家庭教育止步于“养”的水平,“教”的问题尚不突出。随着人们物质上的富裕,“养”的问题逐渐解决,“教”的问题日益凸显和严重。

养而不教。每一个为人父母者都望子成龙、望女成凤,但是许多家长力不从心,对子女仅尽到了“养”的义务。一方面,随着大量农民外出务工,产生了大量留守儿童,孩子长期与父母分离。父母能尽的义务多限于物质上的“养”,与子女通通电话、问下学习情况恐怕就是最常见的教育模式了。言传身教等最基本的家庭教育对留守儿童而言是“奢侈品”,更遑论良好的家庭教育。另一方面,生活在城镇中的许多家长,在越来越快的生活节奏中,也无暇顾及对孩子的教育。供房子、养孩子,都需要努力去赚钱,许多家长对教育孩子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重养轻教。许多“70后”甚至“80后”的家长从小吃过许多苦,便从自己的成长经历出发,怕孩子吃苦,也怕孩子因为物质有所缺失被同学嘲笑,因而十分重视给孩子提供物质保障,却轻视家庭教育。

教而无方。许多家长虽然重视家庭教育,但由于种种原因,“教而无方”甚至“教有错方”。

其一,独生子女家庭教育的“摸着石头过河”导致诸多失误。老一辈的家庭教育经验不可照搬,独生子女的教育又无现成良方,再加上我们在家庭教育方面习惯于“无师自通”,于是家长们八仙过海、各显神通,“虎妈”“鹰爸”“猫爸”“羊爸”纷纷登场。既然是探索,就不可避免会存在失误。

其二,错误的教育观念导致家庭教育的失败。只有正确的人才观、发展观,才可能有正确的教育观、教育理念和教育方法。可惜的是,许多家长不知道什么是人才,也不清楚应该把孩子培养成什么样的人才。他们或按照自己的目标兴趣进行教育培养,或按照社会上的热门专业进行教育培养,或为了弥补遗憾、实现自己的梦想进行教育培养……许多家长根本不顾及孩子自身的兴趣与特长,习惯于盲目跟风。更有甚者,有些家长哪怕孩子犯了错误,造成了损失,也要想办法“摆平”,导致孩子屡屡犯错。近年频发的“坑爹族”就是典型的证明。

其三,教育市场混乱为家庭教育的诸多失误推波助澜。许多家长重视教育,但不知如何进行正确的家庭教育,就向专业教育机构求助。一些教育机构为谋求经济利益搞虚假宣传,以违反科学规律的教育方法误导家长。例如,“不让孩子输在起跑线上”成为一些校外教育机构忽悠家长的噱头,对家庭教育的理念和方式造成了不良影响。总体上看,“教而无方”的家庭教育多重视知识传授与智力培育,而忽视孩子情感、心理、性格、意志等非智力因素的培养,容易培养出“高分低能”“情商低下”的孩子。

不管是養而不教、重养轻教,还是教而无方,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家庭教育的失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100名在押未成年犯的调查问卷显示,未成年犯的家庭教育存在严重问题,48%的家庭以溺爱、放任为主,23%的家庭则以打骂、体罚为主。

二、解决家庭教育问题亟待立法

“熊孩子”事件发生后,有人主张追究孩子家长的法律责任。家庭教育问题能不能够通过立法进行约束,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反对者认为家庭教育纯属个人私事,立法没有必要干预,只从道德、舆论约束即可;支持者认为家庭教育不全属个人私事,需要立法干预。

从历史意义考察,家庭教育的确属于“私”的范畴,但这不等于说家庭教育不需要法律调整,只不过“私”的范畴更多的是借助私法进行调整,赋予主体更多的自治权利。例如,世界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亲权制度,对家庭关系包括家庭教育进行调整。就我国而言,长期以来,私法不够发达,但中华法系具有重视家庭的典型特征,立法规范家庭关系与家庭伦理也是自古以来的立法传统,早在晋代就有关于家长教令子孙的法律规定。

在当代社会,随着教育的发展,家庭教育的地位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家庭、家庭教育由所谓的纯“家事”、纯“私事”,逐渐发展成为具有重要公共利益性的社会事务。

其一,家庭教育具有基础性、早期性、终身性和独特性的特点,是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基础。相对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的地位更加突显,并且直接影响着学校教育的成效。例如,在家庭作业辅导方面,如果没有家长的配合,很难想象学校课堂教学能够顺利进行。再如,在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方面,学校辛辛苦苦进行的养成教育,经过一个假期,可能就被彻底摧毁了,学生回到学校以后需要重新进行教育。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背道而驰,耗费大量的教育资源,甚至导致学生的畸形发展。

其二,家庭教育失误导致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直接击穿了家庭教育“私”的堡垒界限,要求公权力介入家庭教育。家庭教育的目的在当今已经不再局限于个体的发展,而是要为社会培养合格的有用人才。在此意义上,家庭教育一定程度上脱离了“私”的范畴,不再是父母的私事,而是事关社会发展的“公”事。

其三,家庭教育的公共性特征日益明显。有用人才会给社会贡献巨大力量,害群之马则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社会秩序。家庭教育不仅仅涉及个人的成才与否,而是涉及社会共同利益。由此角度考察,家庭教育不仅是“私事”,而且是“公事”,不仅需要私法进行调整,更需要公权力介入进行适度干预。

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共同构成了现当代教育体系,其中学校教育立法已趋成熟,社会教育立法方兴未艾,目前仍然缺位的就是家庭教育立法。解决我国家庭教育方面存在的问题,需要多管齐下,“立法”无疑是重要的一“管”。

三、目前教育立法的效能短板

不可否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许多涉及家庭教育方面的内容,各地也在不断进行家庭教育方面的立法探索。但是总体上看,现行教育立法仍不足以解决家庭教育方面存在的问题。

散见于各个单行法的家庭教育内容多为指导性规范,规范性和操作性较差。例如,《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有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根据这两条规定,家长对家庭教育不当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训诫,假如其家庭教育不当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话,法律也就难以触及了。

地方立法探索受制于立法权限,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很难有大的突破。《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16),《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17),《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2018),都属于家庭教育地方立法的积极探索,也有可圈可点的创新,但就家长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而言,三者都较为缺乏强制力。《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四十一条、《贵州省未成年人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均建立了对问题孩子的家长的告诫制度,贵州省采取多部门告诫制度,重庆市和山西省采取的则是由相关单位或者组织劝诫、批评,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予以告诫。

整体上看,这些地方法规对家庭教育存在问题的家长所规定的法律措施依然来源于《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的规定,缺乏创新,也明显缺乏强制力。

四、家庭教育立法需奖励与惩罚并重

目前,学界对家庭教育立法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就家庭教育法的名称、立法指导原则、家庭教育指导管理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家庭教育立法配套制度,如家庭教育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和培训制度、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补助制度、犯罪或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家长强制性家庭教育指导制度等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比较大的争议是采用单行法模式还是教育法章节模式,如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模式,最关键的在于必须保证家庭教育立法的“管用”。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立法饱受“软法”的诟病,缺乏可执行性,即使违反了教育法,也很少有惩罚性措施。基于此,就法律责任的规定而言,家庭教育立法应当采取奖励和惩罚并重的模式。

首先,家庭教育立法总体上应采取倡导性规范,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教育要给予奖励。这是基于家庭教育“私”属性的考虑。家庭教育更多的是涉及父母(监护人)与子女的关系,亲情色彩浓厚,如果规定强制性条款,在子女不告诉或者家庭教育不当行为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家庭教育法律制度的执行将会大打折扣。因此,家庭教育立法中的强制性条款应主要针对政府、家庭教育服务提供者及管理者来制定,家庭教育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方面适合采用倡导性条款,为指导服务活动的开展留下自由空间。

其次,鉴于家庭教育的影响会延及社会,基于公共责任的考虑,对家庭教育严重不当的家长必须规定强制性的法律责任,明确家长的监护责任、教育责任以及相应的强制性、惩戒性措施。发生在家庭内的未成年人不当行为,立法可能无法过多干预,但是对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熊孩子”行为,由于其对公共秩序造成了影响,法律当然有资格也应该对承担教育责任的父母予以惩戒。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亲职教育辅导制度可供借鉴。例如,可以考虑规定,如子女在社会上存在着严重的不良行为,首先要对监护人进行训诫,并视其情节强制其接受家庭教育方面的学习教育;对于子女出现屡次不当行为的监护人,可以考虑规定罚款甚至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严重者可以考虑剥夺监护人资格等。

需要注意的是,家庭教育立法只是解决家庭教育和部分社会教育问题的一个条件,对其效果有待观察。家庭教育、学校教育与社会教育只有密切配合,形成教育合力,才能为社会培养合格人才。而且,法律也仅能保障最低行为限度,要把大教育范围内的事情做好,还应该注意强化相关机构的教育职能,如社区、社会教育机构等,多方规范引导,以收到良好效果。

(责 编 莫 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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