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制下法官事实认定权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进路

2019-03-13 12:22颜卉
现代营销·信息版 2019年2期

颜卉

摘    要:法官独立行使事实认定权并不意味着审判权的恣意和擅权,无论是独任审理,亦或是组成合议庭,法官都应当受到相应的权力制约。但在合议制下,尤其应当注意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和积极性,避免出现“形合实独”的现实困境。应从法律制度的设计方式、法院内部机制的规范以及合议庭成员的心理几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事实认定权;合议制;形合实独;案件分流;承办人制度

基金项目:2018年司法部一般项目“司法解释的规范化研究”(项目编号:18SFB2027)的阶段性成果。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内容,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既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但是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的是“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的观念。本文拟对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模式下法官的事实认定权进行分析。在法官合议制下,如何更好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其关键在于调动合议制全体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参与性和积极性,抑制来自合议庭外部的不当制度性干扰,充分发挥合议制设置的最初功能。本文以下将对如何激活合议制下法官的事实认定权展开探讨。

一、法官合议制设置的功能

(一)弥补个体决策的缺陷

有社会心理学家通过实验观察分析的方法,认为:“群体比个体成员能够更好地回忆审讯中的信息。群体商议有时候不仅能够去除一些偏见,而且也把陪审员的注意力从他们自己的预先判断吸引到事实证据上来。”借鉴上述观点,在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中,在保证每一个法官都全程参与庭审过程,对所有证据资料都进行了独立思考,并不受影响的发表自己独立的意见的前提下,往往较之于独任制更能得出更接近无瑕的结论。毕竟,任何法官在独任制下单独进行案件的审理时,难以克服自身知识结构、社会经验的缺陷,在事实认定上也难免会有所遗漏。但是,合议庭模式下,由于每一个审判人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群体研究和探讨时,进行交互式的讨论,每个人提供的信息都为群体所共享,提出对案件事实的看法和思路也更为开阔和全面。特别是在对疑难复杂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合议庭模式更够更好地集中集体智慧,弥补个人知识与能力的不足,并且通过平等、公开、全面地交流和探讨,对案件事实认定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的错误和偏颇有更多的机会进行校正。

(二)防范司法腐败

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对裁判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各自举证能力的差異往往导致案件事实只能尽可能接近客观真实,而难以达到完全一致的状态。因此,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往往存在需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地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或者对存在歧义的合同条款重新进行解释等情形。此时,如果是独任制审理模式,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拥有较大的裁判空间,难以克服司法专断和司法腐败的弊端。但是,合议制模式下,由于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法官人数增多,单个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受到压缩和限制,同时其违法风险也相应增大。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也增加其违法成本。因此,就此而言,法官合议制较之于独任制更能避免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更易为大众所接受

法官合议制是由3名以上的审判人员共同审理案件,该制度由具有不同的生活背景、社会阅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因此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个体过于偏激或者不恰当的价值观和见解在合议制模式下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同审判人员所具有的不同价值取向和利益考量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过程中即使存在差异,也会在多人环境中受到互相的制衡,最终达到一种相对融合的状态。与独任制相比较而言,运用合议制审理案件更能为当事人提供审慎全面地程序保障。并且,经合议制做出的事实认定,因为从审判人数这个直观的层面满足了大众对于司法公正的心理需求,其裁判结果也更容易为社会主流的价值观所认同和接受。一方面,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在其案件是经过合议庭审理裁判做出的结果时,会认为对方难以通过同时贿赂多个法官而为自己争取诉讼上的优势地位;另一方面,社会大众尤其是各方当事人在面对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时,更容易产生诉争案件受到法院重视的心理满足。

二、法官合议制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的立法规定,基层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只有案件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审理,其他所有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特别是案情复杂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及合议制审理;中级以上的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时,均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以及合议制;二审程序及再审程序也应当适用合议制。综上,不难看出我国立法对合议制极为尊崇,坚持“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的审理原则。不过,立法最初想要达到的上述目标却在司法实践的变迁中逐渐出现异化,“合议庭的空洞化、形骸化”现象在不同层级的法院中出现不同程度的分布,具体从基层法院合议制被独任制取代以及二审合议制“形合实独”的现象可见一斑。

(一)基层法院合议制被独任制取代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度发展,大量民商事案件涌入法院,凸显出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合议制意味着对一个案件的审理需要投入较独任制更多的司法资源,面对大量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基层法院囿于编制和审判资格等因素缺乏足够数量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制处理上述案件。组成合议制的审判人员因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的案件审理要求,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精力,也需要承担更重的案件办理负担。为了及时解决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带来的审理压力,在无法及时增补法院审判人员数量的情形下,全国各地法院几乎不约而同地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力提倡运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案件。其目的在于通过简易程序和独任制的适用达到节省审判资源、提升案件办理效率的目的。2003年颁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为基层法院推行民事程序简易化审理提供了依据。随后,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逐渐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对本应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情相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也通过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审理。至此,司法实践对于一审程序在合议制适用条件的把握上出现了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局面。

(二)二审合议制“形合实独”

相较于基层法院合议制因为案多人少被独任制所大范围取代的现象不同,中级以上的法院由于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和合议制审理案件,因此在案件审理时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擅自予以改变。但是,案多人少的局面仍然存在于各级法院,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困境,加速积压案件的审理,二审合议制“形合实独”的现象普遍存在。具体而言,主要有如下表现形式:诸如庭审时,由案件承办人独自主持庭审,合议庭的全体成员并未全部到场;即使全体合议庭成员参加庭审,中途也有人借口离开审判庭,或者受邀坐堂的合议庭成员在开庭之前基本不看案卷,也不了解案情,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并未实质参与其中,而是各自办理案件或事务;参加评议的过程中,主要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情况,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少提出实质性的评议意见及详细理由,往往只是简单附议;更有甚者,承办法官一人包揽了案件从审理到结案的全部事务,自己一人开庭、一人裁判,仅仅在文书上列明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名字,合议庭笔录也是事后编造等现象不胜枚举。

三、法官合议制“形合实独”产生的原因

我国现行合议制度存在的“形合实独”现象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各级法院基于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的一种权宜措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民商事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法院系统受理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然而法院人员的数量并未相应的予以增长。为了提高对不断增加的各类案件的审判效率,各级法院只有从制度框架外寻找途径解决日益凸显的案件积压问题,其中一个方法就是加重每一个审判人员的案件办理数量。这样一来,就难以保障合议庭中的非承办人与承办人对案件的投入精力、智力、时间完全一致,毕竟每一个审判人员在不同的案件中担任案件承办人,已经处于超负荷运转状态,过于严苛的要求将导致整个法院系统的审判力量彻底瘫痪。因此,为了保障法律规定的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能够得到贯彻和运行,由承办人一人审查案情,合议时其他人负责听案的模式就成为法院为了解决案件积压的燃眉之急的一种权宜之计。

其次,法院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弱化了合议庭其他成员的参与积极性。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系统内部实行案件按人分配,而非按合议庭分配。因此,一方面案件从最开始就分配到法官个人,案件的实质性审判事项包括庭审前的准备活动、证据交换和调查、庭审纲要的起草、庭审活动的主持以及法律文书的撰写等均由承办人负责完成。如此一来,案件承办人作为责任主体比其他合议庭成员更为了解案件情况。另一方面,基于法院内部对承办人办案效果的考核,即使是合议庭参与的案件,最终的案件办理实效直接与承办人的薪金、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相关,从而导致合议庭其他成员在自身案件办理壓力下,难以调动其积极性参与别人承办的案件的办理过程。

再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使合议庭裁判案件的独立性难以得到有效实现。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审判委员会时法院内部最高审判组织,其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与审判工作有关的问题。设置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审判中的民主集中制,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审判质量。对此应当肯定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价值。但是,实践运行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对合议庭独立裁判案件造成了影响。尽管审判委员会没有直接参加庭审过程,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这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背。并且,由于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并不公开,导致当事人也无法知晓审判委员会的成员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无法申请回避。上述弊端均无益于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准确、公正的认定。并且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晰,司法实践中,作为法院内部拥有最高权力的审判组织,虽然其并未实质参与案件庭审过程,却通过书面听取汇报的方式参加案件审理,并且在对某些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并决定着合议庭裁判的最终结果。审判委员会的干预,加重了合议庭的依赖性,削弱了合议庭的独立性。

最后,群体从众心理使合议庭的集体智慧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由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由于成员之间的知识结构十分相近,且因为法院内部的不同成员之间的职级之间的不平等,会导致职级较低或者经验较弱的成员出现群体中的从众现象发生。根据拉坦纳提出的社会影响理论认为,从众行为会与群体强度和接近度正相关,群体人数的增加一般也会导致从众行为的增强。在由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中人数一般为3至5人,由于互相之间的关联性会导致彼此之间在陈述观点时的互相取悦,或者为了避免冲突而隐藏各自的不同观点。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合议庭的组成模式上较为固定,通常合议庭成员之间在一起工作相处的时间较长,更容易产生互相依赖的心理,即使并未因为利益关系而形成观念上的默契,也往往基于熟人社会的特征而更加容易尊重对方的意见,从而导致合议庭的评议流于表面。这样一来,群体思维和群体观点趋同化的现象难以避免,自然也无法实现群体决策最初想要达到的做出最优、最理性决策的初衷。

四、法官合议制的完善进路

在事实认定层面,法官合议制能够有效抑制独任制下法官对案件裁判的恣意与专断,但实践当中合议制却并没有发挥其制度设置的最初功能,而出现“形合实独”的现实困境。究其原因,既有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不完备,也与合议庭成员的从众心理密切相关,更有法院内部机制导致的干扰。只有对上述三方面制约法官合议制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的弊端进行改善,才能真正的激发合议庭中每一位法官的审判智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尽可能地达到完善、全面地审理目标。

(一)调整案件分流机制,缩小合议制的适用范围

“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重要的、复杂的和有难度的,也并非每件案件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适用诉讼规范。为此,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应该包含一种节俭使用诉讼自愿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诉讼程序与特定案件需要相符合。”实践中,出现基层法院大量突破简易程序所要求的“案件事实简单清楚”的条件,而大量运用独任制审理案件,有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的现实原因。然而现有的法律规定,却忽视上述司法现状,仍然要求大部分案件必须通过合议制进行审理,如此难免会导致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之间的断裂与异化。为了对上述问题进行调和,应当考虑对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合议案件。总体,应当坚持基层法院以适用简易程序和独任制审判组织形式为主,合议制为辅的原则;借鉴域外经验,进一步探索简易程序的优化方式,真正实现案件的简易化审理,缓解法院的审判压力;加大基层法院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减少二审上诉案件的数量。

(二)改革案件承办人制度,限缩其职责范围

案件承办人制度规定承办人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负责,决定了承办人对案件的关心负责程度。而现代合议制度则要求,合议庭才是案件的责任主体和决策者,合议庭全体成员集体行使审判权。法院内部现行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和案件分配制度直接导致合议制所要求的集体行使审判权难以得到有效实现。因此,必须对合议庭中的案件承办人进行重新定位,其不应以个人为主体承担整个案件全部流程的工作内容,而应当将其设定为合议庭的“代理人”或者“委托人”,只负责合议庭审理案件的部分事务性事项,如庭前准备工作、审理报告的撰写、案件汇报等。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必须由合议庭全部审判人员共同认定,共同承担责任。

构建具有操作性的合议庭交叉阅卷制度,对于改变案件承办人制度下造成的“案件权威”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法发[2015]3号)明确提出了:“改革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合议庭成员在交叉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从上述规定内容不难看出,在以合议制进行审理的案件中,交叉阅卷是作为一种监督制约机制来促进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庭审、合议的重要手段。通过交叉阅卷的行使,承办法官将难以再具有对案件信息掌握上的绝对优势地位,也可以避免其突出事实重点或者隐瞒部分细节,影响合议庭其他成员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关于交叉阅卷的具体模式主要有合议庭成员各自独立阅卷,互相不交流的“背靠背”模式,以及由承办法官先行阅卷,合议庭成员主要通过传阅承办法官的阅卷笔录及证据材料的模式。前者,更加符合合议庭共同行使审判权的要求,而后者则是现阶段下的普遍选择。今后,应随着案件分流机制的改革以及合议庭中承办人制度的调整而逐渐向“背靠背”阅卷的独立模式转型。

(三)强化合议庭的独立性,弱化行政干预

关于合议庭的职责权限,理论和实践都在不断的进行探索,以期能够更好地发挥合议制的效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司法解释对合议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正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通常情形下,合议庭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了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裁判结果,但是对于法律规定的属于特别情形的几类案件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院长、庭长在对合议庭做出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时,对评议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享有建议合议庭复议的权力。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取消了上述为法学界所诟病的院长、庭长审核制的规定,改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从法院系统行政职级上,为合议庭做出的裁判结果的权威性和终局性提供了保障。另外,合议庭内部成员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重大分歧时,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所做出的意见不影响合议庭依法做出的裁判结论,仅供其参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层面在尽可能弱化法院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

虽然,我国从立法规定上尽可能地减少行政干预对合议庭功能的发挥造成的影响,如将院长庭长对案件进行审批的制度改为其必须通过参与合议庭审理的方式参与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认定,这也是立法对司法实践做出的积极回应。学理界对于审判委员会的合法性也存在争议和探讨,但是在现阶段,要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并不现实,毕竟某种程度上法院自身的行政化体制在抑制监督法官腐败方面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我们应尽量采取措施对审判委员的案件讨论制度进行规范,以防止其对合议庭结论的过度干扰。比如,可以考虑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分别评议的方式,参与庭审的法院由于其亲身经历了庭审过程,对事实认定更有发言权,审判委员会仅可以对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参考意见。如果的确存在案件事实特别复杂,合议庭难以做出决断的情形,可以临时选任法院系统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组成智囊团,为合议庭的事实认定提供参考意见。毕竟,事实认定需要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由资深法官对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事实认定提供智力支持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

(四)提升法官参与度,激发个体能动性

外部环境方面除了减少合议制的适用范围,对行政化的干预进行弱化也是提升合议制对案件的实质参与度的一种途径。就合议庭内部而言,更加需要提升每一个审判人员的责任心,激发个体能动性,促使通过合议制审理的案件能够得到更加全面、公正、准确的审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首先,应当培养法官的独立意识,在审判过程中,不论职位、学识、资历、年龄,都应当对案件享有平等的评议权和表决权。在发言顺序的制度设计上,考虑以职务和资历作为标准,无职务且资历最浅的审判人员最先发表意见;职务相同的,以资料较浅的审判人员先发言;资历相同的情形下,由年龄较小者先发言;以此类推,最后由审判长对案件发表意见,因为审判長一般是合议庭中职务最高或者资历最深的人,即便不是,就职务而言,由其最后发言也较为妥当。 评议顺序上先由资历浅、职位低的合议庭成员,再到资历深、职位高的合议庭成员依次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上述对发言顺序的规定,旨在于保障合议庭每一位成员均能够畅所欲言,真实地阐述自己对案件证据、事实、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看法。毕竟,如果由资历深和职务高的法官先发表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资历浅和职务低的其他合议庭成员出于尊敬、顾虑等因素难以毫无保留的表达自己的观点,只有对发言顺序进行规定和限制,才更有益于合议庭成员平等地畅抒己见。

其次,不允许合议庭成员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评议时只做出简单的结论性意见,而必须要求其充分阐述理由,公开心证过程。形成一个判断性的结论,必然需要通过对全案证据资料的综合分析,形成一个判断思辨的过程,这个过程即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通过内在的推理、分析过程,对争议的案件事实逐渐形成内心确认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者评价,以及法官对有关法律的见解。也只有对上述心证过程进行展示、公开,才能真正地促使合议庭成员之间的不同观点在案件评议程序进行交锋和碰撞,如此一来,才能真正实现合议制设置的初衷——集合群体的智慧,共同行使审判权。通过心证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观点交流、修正,不仅能够制约合议庭其他法官敷衍塞责的现象,以具体化的规制方式调动合议庭全体成员参与案件的审理,最终做出的事实认定才更充分、更具有说服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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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参见王亚新:“组织与程序视角下的民事诉讼审判主体——以审判组织与回避制度为中心”,《财经法学》,2015年第2期。

[5]刘琰囡:“论合议庭形合实独的现状与出路”,《河南科技学院学报》,2017年第9期。

[6]参见蔡彦敏:“断裂与修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之嬗变”,《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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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左卫民,吴卫军:“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9]晋松,吴美来:“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模式及其完善——兼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现实解读”,《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10]梁平、刘春松:“司法改革背景下合议制面临的问题及完善路径探讨”,《法治论坛》,2016年第4期。

[11]肖建国、肖建光:“审判委员会制度考——兼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现实基础”,《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

[12]直接原则也被称为直接审判原则,指的是参与案件裁决的法官必须亲自参与到案件的庭审过程中,直接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言词辩论,并通过亲历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活动来掌握案件的第一手资料。该原则规定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能对案件的判决发表意见。江平,陈桂明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13]李召亮:“合议制功能实现的保障”,《法律适用》,2001年第10期。

[14]姜树政:“合议制审判权行使的异化与回归——以审判权集体行使为视角”,《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

[15]参见姜梅:“现行合议制的改革与完善”,《人民司法》,2013年第11期。

[16]参见张雪纯:“合议制与独任制优势比较——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17]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75页。转引自晋松,吴美来,“合议制决策功能的实现模式及其完善——兼对合议庭独立审判权的现实解读”,《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18]参见左卫民,吴卫军:“形合实独:中国合议制度的困境与出路”,《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2期。

[19]方勇:“合议庭交叉阅卷制度研究”,《人民司法》,2016年第25期。

[20]蒋惠岭:“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一个中式命题的终结”,《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

[21]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陪审员法》提出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机制及相关裁判权配置的规定,总体上是合理的,有助于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國的健康发展。只是学理界也对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两者之间标准的模糊性十分忧虑,认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分离并非绝对,需要谨慎、稳妥地推进。参见陈学权:“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中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再思考”,《法律适用》,2018年第9期。

[22]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在合议庭进行案件评议时,法官的发言顺序遵循下列原则:以资历最浅者为先,资历相同的,以年龄小的为先,最后由审判长发言。审判长,一般是合议庭中资历最深的法官,因为审判长由庭长担任,在没有庭长担任合议庭成员的情况下,由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119页。

[23]林劲松:“我国合议庭评议制度反思”,《法学》,2005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颜 卉,女,1986.05,重庆市南岸区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