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权力扩张、异化及规制路径

2019-03-13 13:08佟林杰郭诚诚
商业经济研究 2019年4期

佟林杰 郭诚诚

基金项目:河北省社科基金“基于助推理论的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策略研究”

(项目编号:HB18GL079)

中图分类号:F49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随着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普及应用,以云计算和大数据为基础的新型生产方式正在逐步改变着社会的生活和生产方式,给我们创造出更加优质生活环境。但同时其所拥有的大数据权力在其内在占有性和扩张性的驱使下也不可避免地引发了信息泄露、数据滥用、平台权力私有化诸多乱象。本文在对大数据权力的扩张逻辑、扩张异化表现的基础上,尝试提出大数据权力扩张异化的规制路径和治理策略,以保证大数据权力应用的正义性。

关键词:大数据权力   权力扩张   权力异化   规制路径

大数据权力作为现代权利的一种有其自身的演化逻辑,人们的日常经营活动、合作伙伴行为活动、消费者消费行为、外部自然环境、政治经济环境等无时不刻不被数字化,形成大量的原生数据,而这些数据经过进一步分析、处理和挖掘成为重要资产,企业利用大数据可以迅速感知周围的变化,更加精确了解客户的消费习惯。但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大数据权力不断扩张,从而导致大数据权力异化,产生信息泄露、数据滥用、平台权力私有化等现象。因此,如何约束和制约大数据权力的滥用就成为我国当前大数据治理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大数据权力的理论阐释

(一)大数据权力内涵

大数据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数据集,以至于很难用现有的数据库管理系统和其他数据处理技术来采集、存储、查询、共享、传达和分析;大数据权力是对这些大数据的掌控、占有和使用的权力,大数据权力是现代权力的信息化整合,信息是权力的中心,同时也是资源分配的权力主体;大数据权力是人类权力系统的又一次新的变革,是对现代权力的价值性重构,以大数据的形式重构权力系统,使得现代权力可以被衡量和交换;大数据权力是对现代权力的理论性进化,是引导现代权力走势的驱动力量和解构重组现代权力的构成部分。

(二)大数据权力扩张逻辑基础与基本特性

第一,大数据权力扩张的逻辑基础。在大数据权力的形成过程中需要包括数据平台、数据操作、数据质量以及数据管理战略等在内的基本要素相互作用,并且在利益相关者联盟的行为和利益目标双重引导下实施大数据权力的相关行为。大数据权力的运行方式可以分为数据宰制、数据动员和数据规训三种。数据宰制包括大数据权力的内部宰制和外部建构过程,在这两个彼此呼应的建构过程中,大数据垄断了信息的繁衍土壤,操纵了社会关系和事实状态的评判和解释过程,搭建起对数据权威观感“承认和同意的基础”,从而为权力主体所支配,并且“获得了对权力关系的解释权和阐释权”;数据动员则是大数据权力的表现性、还原性、工具性的使用方式,基于体量庞大、高效精准的动员过程,可实现权力主体外部化的既定目的;权力规训则是大数据权力最为形象、最为潜隐也最为模糊的使用方式,在诸种权力运用中最难以为人类理性所钳制。规训性大数据权力是把权力实践根植于无限流变的社会历史结构中,让大数据自我行使权力,成为自己的主体,自我更新、自我控制和自我确证。

第二,大数据权力的基本特征。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大数据权力的占有性。大数据化时代权力主体逐渐转变为在资源上占有相对优势的主体,而这些资源大多是大数据或与大数据相关的资源;大数据权力对现代权力的价值重构使资本使用发生了变化,大数据权力应用能改变以往权力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剥夺弱势大数据拥有者的主体权力,构建出新的资本权力主体;同时,大数据权力的增强会助推权力占有者控制和垄断市场的能力。另一方面,大数据权力的扩张性。大数据权力的扩张性主要体现在其对社会公共秩序的重塑、对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对社会文化结构的改变等三个层面。

大数据权力扩张异化的具体表现

(一)大数据权力应用市场化倾向

大数据权力的不断扩张结果必然导致市场化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数据挖掘导致信息泄露。大数据信息的易复制粘贴和长期保存性,使公众的个人信息很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造成公众对个人信息控制权减弱。其次,经济利益驱使市场非法交易。受商业利益的驱使,在用户不知情情况下形成对个人信息存储、开发、挖掘和销售数据产业链,根据用户不同需求提供不同服务和信息,使用户信息泄露、遭受金融诈骗等。最后,低成本高收益导致信息泄露严重。由于个人信息获取成本低,网络黑客通过破解较易的密码非法入侵信息网站就能获取大量的用户信息,同时市场上购买用户隐私信息的成本很低,往往几十块钱就能够买到几万人的用户个人信息,而这些数据信息可以用来赚取成倍的收益,低廉的违法成本获取高收益成为个人信息非法买卖的源头所在。

(二)大數据权力应用主体单一化

目前,互联网是现代社会最主要信息获取渠道,而平台模式是大数据主要载体,通过智能终端形成不同形式的社交网络,在平台上汇集大量的大数据信息和资源,大数据涉及到各行各业的各个领域,成为继劳动力、资本、土地和企业家才能之后的第五大生产要素,对社会权力结构产生深刻影响,从而产生独特的平台权力模式。而这种平台权力的集聚容易使平台大数据权力形成垄断,使平台方在大数据交易中处于主导地位,交易大数据和交易条件掌握在平台手中,平台权力的不断扩大导致平台中公权私有化。同时,在政府或企业对平台大数据整合、分析的过程中,对平台大数据的控制能力不断增强,形成平台大数据垄断,威胁到公众的信息安全、隐私安全。用户在平台上填写的大数据信息能够为平台带来商业价值,平台商家可以用这些大数据对用户进行精准营销,将这些大数据变成可用的资源用于交易过程从而产生新的价值,而平台对用户信息的使用和保护存在很大问题。

(三)大数据信息主体权力意识淡薄

一方面,往往国内外重大信息泄露事件大部分都是由于管理者技术漏洞和管理缺陷造成的,例如实施网络实名制管理的韩国运用网站、美国知名社交网站Twitter和Facebook、以技术著称的我国CSDN社区网站服务器,都曾因安全系统问题或对隐私信息保护数据管理而导致个人信息泄露,而事实上最基本的安全防护加密措施就可以加大非法获取信息的成本和难度。另一方面,由于信息数据泄露溯源追查非常困难,加之即使是得知个人信息泄露,公众大部分会选择谴责或不再使用该网站的方式,因为受害者诉讼成本过高、维权难所带来的维权意识薄弱,更加助长了个人信息侵权行为和不法分子的侥幸心理。

(四)大数据权力的监管和调控机制缺失

政府部门缺乏积极的监管意识,往往在信息数据出现泄露时才实施监管,大数据监管的体制机制、法规政策相对比较落后,监管部门责任界定不清晰,没有统一的大数据监管实际操作性要求,对数据使用范围和管理方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数据不当使用情况下的处理办法和定责等无明确的监管依据;各行业之间由于存在竞争,对于大数据的合理使用未能做到行業自律,反而用不当的手段获取公众信息和竞争对手的信息,行业之间缺乏互相监管的良好氛围;公众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往往很难获取,从而无法监管各平台和政府对大数据权力的使用情况。此外,我国在大数据自主可控技术建设方面相对薄弱,因此对大数据权力的调控缺乏相应的技术支持。

大数据权力扩张异化的规制路径

桑尼尔·索雷斯对大数据治理进行了概念界定,他认为大数据治理是信息治理的组成部分,通过协调多个职能部门的目标来制定与大数据优化、隐私和货币化相关的策略(张绍华等,2016)。本文所提出的大数据权力扩张异化的具体规制路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健全法律制度并明确大数据权力应用边界

国家应该从立法的高度对个人隐私和信息进行保护,推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基础个人信息和行业领域重要公共信息的安全保护,保障网络大数据安全,在尊重个人隐私的基础上开发利用大数据,依法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主体、方式、程序等内容,明确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惩处规则,保证大数据在风险可控原则下最大限度地开放,建立起大数据权力的扩张边界,促进大数据权力的规范化利用和开发。与此同时,司法的态度在一定程度上会起到震慑作用。监管部门必须在制度上对大数据权力加以约束和规范,根据现实的需要制定配套的、精细化的政府监管制度,界定大数据监管的范围和边界,为大数据监管的实施奠定合法的制度体系,从而为政府对大数据权力的监管提供合法的依据和规范化的指导。加快对原有制度的更新、废止,以避免在大数据管理的过程中起到阻碍作用,对旧制度中的相关内容、适用范围、监管范围、监管主体和方式等及时进行修改和调整,以适应大数据权力的发展需要。

(二)推进大数据权力应用主体的多元化

大数据共享应该包括不同政府部门之间数据共享、不同地区政府间信息共享、政府与企业间数据合作共享、企业之间、企业与公众间信息数据共享。首先,政府要对大数据开放的主体、使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规范大数据获取、整合和使用界限,对涉及国家安全和违背法律法规的数据信息不得开放,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涉及商业机密的数据要经过处理并经过本人同意后开放,明确规定数据开放部门对开放数据负责。其次,大数据共享服务要面向多元主体,提供一体化的大数据服务,从而缩减不同主体之间所掌握的信息大数据差距,降低信息不对称的现象,在一定区域内建立大数据开放共享平台、大数据共享监管机制,鼓励各行业、各领域建立公共数据服务平台,通过行业性自律制定行业内部信息保护政策,发挥行业内部的监督和认证作用。最后,要防止大数据权力被滥用,同时应该发动公民监督各个网站和企业是否对个人信息进行严格的保护和使用,用户对个人信息使用有知情权,要让用户了解大数据用途,在使用数据前要征得用户本人同意,以及用户对个人信息的事后撤回权和删除大数据的权力。

(三)完善大数据应用监管的顶层设计

建立大数据安全管理体系,整合分散的大数据中心资源和大数据安全管理权限,建立大数据安全管理机构,与各行业建立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协调各行业之间大数据开发、管理、共享、流动等问题,国家相关部门要定期对大数据共享、大数据质量、大数据使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大数据管理网站及时公示,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大数据采集、存储、处理和交流;建设国家级用户信息安全监管平台,通过控制监管平台对用户信息和大数据进行申报备案,大数据安全保护机构负责对备案主体进行评估认证,开展大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监测预警工作,并对大数据和用户信息安全问题进行及时受理。同时,有效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整合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社会力量,完善大数据开放、开放路径、交换对接、访问接口、大数据质量、安全系统等关键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而减少大数据共享的技术壁垒,加快各部门、各地区、企事业单位之间大数据的互联互通和共享,丰富面向公众的大数据信息服务。

(四)培育大数据应用主体数据素养

数据素养指在实际情境中理解和有效应用大数据的能力,是人们有效且恰当地分析、整合、分析和使用大数据的一种能力,包括对大数据的敏感程度、大数据的收集、分析、处理能力、利用大数据进行决策的能力和对大数据的批判性思维。利用数据驱动社会生产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人们具备基本的数据素养能力是社会和技术发展的必备技能,社会各个主体都应该积极适应这个时代的发展,开展数据素养教育和培训是提高大数据素养的关键,通常大数据素养教育由社会机构或政府部门发起,通过与企业、各组织、高校联合开展教育培训工作,针对不同社会主体的知识层次、能力素养和技术需求提供多种形式的教育方式。对于大数据监管人员,通过专题培训、实际操作、挂职锻炼等方式提高大数据技能,提升监管人员的大数据素养。同时,要加强大数据监管人员干部队伍建设,加大对专业人才的引进,提升大数据监管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在高等教育中注重对大数据素养的培养,采取多样化的教学形式,如开展网上教学课程、组织专题研讨会、讲授与实操相结合的教学方式;对于大数据权力主体开展大数据开发和使用实践培养,提高其对大数据的社会认知水平和应用水平。

(五)增强大数据信息主體的权利意识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广泛应用和快速发展,国家安全信息和个人隐私信息保护问题日渐凸显,信息数据保护工作受到公众的重视。国家要根据现实的需求对法律中原有信息主体权利进一步扩充和完善,从法律上明确公民对个人信息资料的权利,个人有权查阅个人信息的使用情况,有权对错误的个人信息进行更正,对于非法律强制要求的信息,个人有权拒绝个人信息被收入公共资源库,加强个体对自身信息的控制和保护能力;同时,要明确信息控制者和信息处理者的责任和义务 ,在处理和使用个人信息时,即使未与信息主体本人签订合同,也要对发布和管理的信息负责,一旦控制和管理的个人信息遭到破坏、攻击或泄露,应当立即通知信息主体本人和信息保护机构,最大限度地减少个人的损失。

(六)加快大数据权力监管人才体系建设

尽快实现对关键技术、核心领域和专业人才的自主可控能力,从而提升监管部门对大数据权力的调控能力。重点对数据采集和传输过程中的加密技术、权限管理技术、安全存储技术、数据保护技术等关键技术进行自主研发,将安全防护技术与新兴技术领域相结合,充分利用现有科研成果、产业研究项目,尽快将研究成果和产品投入到大数据技术的使用中,同时加大对云计算、互联网、物联网等新兴技术的进一步研发投入,及时预测安全隐患,提高对大数据权力的技术掌控能力;其次,整体规划我国大数据专业人才的培养、引进和使用,形成产学研三位一体的培养体系,加快培养懂技术、会管理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建立一支高水平的大数据人才队伍,提升大数据权力监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同时,国家要加大对数据安全技术研究、信息安全产品开发、数据安全防护等基础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专项资金补贴,激励信息安全工作的研发工作和可控产品的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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