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的法律属性探析

2019-03-13 13:07刘杰
中国集体经济 2019年6期
关键词:商标域名

刘杰

摘要:域名是互联网时代新生事物,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具有了社会作用与经济价值。关于域名的法律定位存在非权利说、民事权益说、商标权说、独立的知识产权说四种主要的观点。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以及相关司法实践,以民事权益说认定域名的法律性质最为妥当。基于民事权益说的定位,最高院于2001年颁布的《域名解释》第八条关于域名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随着实践中的发展,最高院也通过公布经典案例的方式侧面纠正这一规则。

关键词:域名;民事权益;商标;独立知識产权

一、问题的提出

域名作为互联网时代的产物,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价值也越来越凸显,因此域名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在近些年大量爆发。根据最高院于200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以下简称《域名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基于原告一方的请求,针对被告一方对于域名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判令将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强制转让给原告一方注册、使用。最高院于2002年又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其中第一条规定中认为域名纠纷可能会造成商标侵权,侵犯商标专用权。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看出,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时倾向于将域名认定为一种具有商标性质的权利,可作商标性使用,可视为商标权的一种延伸。

2015年4月20日,最高院发布了“2014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其中 “‘quna.com在先注册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引人关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quna.com”及其下属域名的行为,具有攀附原告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根据《域名解释》第八条判令被告应当在30日内,将其注册持有的域名强制转让给原告。被告不服,认为其持有的域名为合法在先权利,不应当转让给原告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在先注册、使用“quna.com”域名有正当理由,虽然与一审原告“qunar.com”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相似,难免产生混淆的结果,但是双方应当彼此容忍、互相尊重,若以不正当使用行为为由而认为一审被告使用该域名没有正当理由,强制判令将域名转让给原告,不符合逻辑推理,且易构成“反向域名侵夺”。最终二审法院判定一审被告仍可以善意且合理使用其在先注册域名,无需转让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同样驳回了一审原告的请求,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裁判。事后,本案的主审法官继续撰文评析:虽然有人认为域名等同于商标,但是域名与商标存在本质性差别。近似的商标会影响注册、使用,但是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相似的域名不会影响注册、适用,因此域名具有不同于商标的性质,若将域名视为商标的延伸,意味着扩大了商标的保护界限,易助长“反向域名侵夺”现象,形成赢者通吃的丛林法则,不利于市场有序竞争。

从最高人民法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到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件,可以发现: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对于域名的性质以及法律地位问题,最高院的态度也是处于模糊不定的矛盾状态。若将域名视为商标权的一种延伸,应当赋予域名类似于商标的垄断性保护,《域名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就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但若认为域名与商标是相关独立的关系,则《域名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就无法律依据,即便域名使用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者侵权的情形,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是与侵权、不正当竞争有关的相应责任,而不应当承担侵犯垄断权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域名法律地位的理论争议

(一)非权利说

非权利说,也称技术说、符号说。持该学说观点的学者认为域名本身并无权利属性,其仅为网络领域的一种技术定位符号,是通过一连串字符的组合来解决计算机网址问题的技术转化方法。域名仅是一种技术发展的产物,并非一种权利,并且从目前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国际组织的相关规则看,都没有“域名权”说法的存在。

(二)民事权益说

坚持民事权益说的学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域名已经不再单纯是一种符号、技术,其背后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价值。同时在域名被注册后,后期的使用、维护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成本,因此尽管目前立法上仍未将域名确立为一种正式的权利,但基于域名具有的价值与经济效益,应当认定域名具有民事权益属性而予以保护。虽然域名符合知识产权的部分特征,但是其本身并不完全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立法也未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体系中,因此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权益进行保护。

(三)知识产权说

坚持知识产权说的学者认为,域名符合知识产权的客体特征,具有无形性、创造性、专有性等特征,因此对于域名不应当仅作为普通民事权益进行保护,还应当上升至知识产权客体的高度进行独占性保护。持该观点的学者在具体认定时又有分歧,分为商标权说和独立的知识产权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1. 商标权说

该学说认为域名是商标权在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域名纠纷绝大部分是跟与之相似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绝大部分域名可能会与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产生混淆。很多学者都认可的一种说法是“域名在目前商品市场上,已经能够发挥超出网址标识的作用,并且在相当程度上成为企业或商家在网络环境下起代表作用的显著商标,或者说是商标的替身。因此,转化为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使其具有对抗其他权利的效力,这才是域名的最佳选择。”总之,他们认为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域名在未来未然会纳入商标权领域。

2. 独立的知识产权说

该学说赞同将域名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来保护和限定,不同的是,它并不赞同将域名纳入商标的范畴,通过增加和扩充《商标法》的相关内容来规范域名。该学说主张将域名单独作为一项权利来给予一定的规范、限定和保障,成为知识产权中的一项新类型。“从互联网管理制度的起源看,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中任何类别均无法囊括域名,因而域名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新型的知识产权客体存在。

三、域名的法律属性界定——民事权利说

(一)学说评述

1. 非权利说

该学说片面强调了域名的技术、符号特征,没有意识到随着域名的发展,其在互联网的在载体之上早已衍生出了独立的价值属性和商业利益。该学说可以从客观的角度来描述域名的形成过程及其基本存在价值,却忽视了域名动态发展过程中的衍生价值,若不承认域名具有民事权益,则会出现面对域名侵权、不正当竞争情况时会得出域名是不值得保护的尴尬结论。如此将造成互联网领域的竞争秩序被破坏,变相鼓励市场经营者随意侵犯他人合法的与域名相关的权益,不利于域名的长期稳定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2. 商标权说

应当承认商标的确与域名在标识性作用等方面存在众多的相似性,实践中域名纠纷绝大部分也涉及到商标权,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倾向于将域名理解为一种商标的变向使用。但是,域名不同于商标,在适用对象、构成要素、取得原则、地域性、保护范围、审查机构对显著性的要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别。域名与商标最核心区别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域名与商标的取得并无直接关联,属于两套独立体系。商标需要向国家专门商标管理机构注册取得,而域名则是向互联网民间组织申请注册取得,并且域名采用“形式审查”,只要不存在完全一样的域名一般均可以取得;而商标采用“实质审查”,“goooogle”与“gooooogle”的商标会因可能造成商标混淆而无法被注册,但是“goooole.com”与“gooooogle.com”计算机系统可以精确的转向不同的网站。

第二、商标具有地域性,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在不同的国家可能会同时存在,而域名具有全球唯一性。若将域名与商标挂钩,将其视为商标权的延伸,则域名应当归属于商标权人,会造成不同国家的商标权人直接的国际商标冲突,例如数个市场主体分别持有不同国家的“gooooogle”商标,“gooooogle.com”的归属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会陷入域名争议死循环。

第三、普通商标有专门保护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可以存在相同的商标。当遇到在各自领域均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商标权人争夺同一域名时,无法得到合理解决。美国著名的“Delta”案就是相关问题的一个集中反应,三家德尔塔公司分别就各自享有的“Delta”商标在航空、网络服务、金融领域享有盛名,面对三方共同争夺“www.delta.com”域名时,法官感到相当棘手难以解决,无论是经典商标权理论、不正当竞争规则中的混淆可能性理论,亦或者是传统域名管理体系中的“在线申请注册”理论均无法被运用到解决这个域名纠纷案中,最终只能在各方努力下达成庭外和解,才勉强“和稀泥”结束争议。

因此,域名本身与商标并无实际关联,如将域名强行解释为商标的延伸,会造成难以解决的问题。同时将域名看作商标权的延伸,实质是进一步扩大了商标权的权属范围,极易造成在后知名的商标权去争夺他人在先合理注册使用的域名的“反向域名侵夺”现象,形成赢者通吃的局面,同样是对“在先权利原则”的破坏。综上,商标权说不符合域名的法律属性。

3. 独立的知识产权说

从现有材料看,大多数学者支持将域名定性为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归纳他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不是封闭的,是一个开放体系;第二、域名本身具有知识产权的一般属性,例如域名具有无形性、同样是一种智力成果、具有价值、具有时间性等;第三、该学说支持者认同域名虽与商标存在着很多关联,但域名与商标本质是相互独立的,域名并不是商标权的延伸,同时传统的其他知识产权均无法将域名纳入其中。

本文不排除随着域名的持续发展,域名也许可能会在未来的某个契机下发展一种新型知识产权,但是在目前以及未来的一段时间内,域名还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理由如下:第一、正如商标权说中所分析,知识产权取得一般均采用向政府专门公权力机构申请,且大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而域名是向互联网民间组织申请注册取得的,并且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取得方式和审查形式的脱节,造成了域名难以纳入知产体系的障碍。第二、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性权利,具有强烈的地域性特征,不同的国家甚至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地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都存在地域性,这与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存在着难以打破的矛盾,将域名上升到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特殊保护,会造成国际域名冲突。第三、将域名解释为知识产权客体无法律依据,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态度来看,也尚无此意。在2016年的《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稿的时候,曾经在第一百零八条“知识产权”的客体中将“数据信息”纳入,但是遭到了众多学者的反对,认为当前将数据纳入到知产客体仍不成熟,在后来的草案第二稿、第三稿以及最后的民法总则正式颁布后,均将“数据”、“信息”排除在知识产权客体之外,具体将在下文详细分析。由此可见,采取独立的知识产权说同样不妥当,冒然将域名提成到知识产权客体的高度,过于理想化。

(二)应当采用民事权益说

综合域名的自身特征、司法实践当中出现的问题以及我国当前立法趋势,本文认为采用民事权益说认定域名的法律属性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 域名具有民事权益属性

域名发展到现在,其法律涵义已经超出了客观技术、符号范畴,因此具有权益属性应当没有争议,否则仅认为其为一种中立技术,既忽略域名的经济价值也无法对其提供合理保护、进行合理规制。域名所有人可以通过持有、使用的方式来获得财产性利益。具体而言,域名所有人可以通过域名对应网站的经营行为、买卖域名、许可他人使用域名等行为来获得收益。从现有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也倾向于将域名作为一种民事权益来保护,同时又排除在知识产权客体之外。根据《域名解释》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承认域名应当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客体。

2. 立法上,域名无法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无法反映出立法有将域名纳入到知识产权体系当中的趋势。最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讲域名纳入到可能对知识服务特有名称造成混淆的范围之内,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公法,目的在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与知识产权所保护的私权属性客体有本质区别,仍然应当将域名与知识产权客体区别对待。

另有学者提议可以将域名作为网络“数据”的一种纳入到知识产权中进行保护,但如上文所述,在《民法总则》草案稿一稿中,曾考虑将“数据信息”纳入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当中,但是造成了大多数学者的强烈反对,在随后的几个草案稿以及正式的《民法总则》公布后,均将其移除。有人认为《民法总则》第123条第8款可以理解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兜底性条款,域名可被解释于其中,这种观点实则是错误的。《民法总则》第123条第8款并非兜底条款,而应当属于引致规范,因为其在“其他客体”前加了其他法律规定的这一限定词,应当理解为只有存在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才可以认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所以该款的目的在于引导到其他法律,进而去判断某一客体是否是知识产权客体,而并非可以简单的理解为兜底条款。同时,在《民法总则》正式稿在第127条增加了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原则性规定,这恰恰表明立法已经承认数据等互联网新兴事物具有民事权益法律地位。同时从体系解释角度,第123条的知识产权条款与第127条对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并列于第五章“民事权利”当中,可见当前立法仍然倾向于将数据、网络性质的权益与知识产权权益区分开来。

综上所述,从现有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域名的法律定性采用民事权益说更为妥当。

四、《域名解释》第八条评述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域名应当属于普通的民事权益范畴,而非知识产权客体的结论。因此再看《域名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发现该条的不合理之处。

域名并非商标权的延伸,与商标相互独立,因此不应当适用有关商标权专有专用权的规定。即便域名所有人存在对于他人商标的混淆性使用行为,造成了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当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规制,追求经营者不当经营的责任。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八种形式,无论哪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均无法将强制转让域名纳入其中。而知识产权法又称为垄断法,给予知识产权人垄断性权利保护,只有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垄断性保护时才可能存在将他人权利强制转让作为一个责任承担方式。很显然,在现有的立法以及将来的立法趨势来看,域名都不可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存在,更加不可能纳入到商标权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当将域名纳入垄断性权利当中,而应当作为普通民事权益来对待。

实际上,域名本身就是一种普通民事权益,当域名的注册、使用过程中存在侵权现象时,完全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形式进行解决,而不应当引用垄断权利的责任承担行为。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quna.com”域名案的二审法院就纠正了一审法院错误依据《域名解释》第八条判令被告应当强制转让域名的做法,认为域名不同于网站名称,不易造成公众误认,最高院再审时也认同了二审法院的观点,实际上也是认同了该条规则存在不合理性。在另一起域名纠纷案“kaixin.com”与“kaixin001.com”中法院在判决中也明确“相比于域名而言,网站名称是网络用户识别网络服务及区别不同网络服务更重要、更基本的方式和途径”,同样判定各自的域名所有者仍然可以各自善意合理使用各自的域名,最高院同样维持了这一裁决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域名基于其全球唯一性和精确指向性本身不易造成混淆,同时域名也不具有强烈的显著性,不应当作为垄断性权益进行对待。

《域名解释》第八条规定的若域名所有人对域名的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权,法院可以根据诉请强制判令其转让域名的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超出了法律的应有之义,也不符合对域名的准确定性。我们可以将该司法解释产生的矛盾理解为《域名解释》生效于2001年,当时域名属于新生事物,相关理论研究处于相对空白状态,最高院为了对域名进行规制,暂时将其与相似的商标关联起来,最高院并未意识到域名的独立价值以及与商标之间的区别,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理论空缺相继得到填补,司法实践中域名在先权利与商标专有专权之间的矛盾不断涌现,最高院也发现了该条规定的不合理之处,通过公布多个经典案例的形式改变了域名纠纷解决的“风向标”。

五、总结

总之,域名在现有立法体系下,应当作为一种普通民事权益来对待。《域名解释》中关于域名适用强制转让的责任方式与域名现有的法律性质格格不入,最高院公布的经典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应证了这一观点。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随着立法的深入推进,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最高院也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以更好的解决域名纠纷。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4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4版) [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3]吴智涛.论域名与商标的冲突与解决[J].知识经济,2015(01).

[4]黄海.域名与商惊的权利冲突及解决[J].中国集体经济,2015(12).

(作者单位:江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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