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保辜制度研究述略

2019-03-14 13:33姚广洲
青年时代 2019年1期
关键词:借鉴意义发展历程

姚广洲

摘 要:我国在大力创建法治社会的环境下,应该选择性的进行法律继承。保辜制度从初见端倪到成为刑罚中的普遍法律适用,存在了几千年的历史,并且经过实践的检验见证了保辜制度在缓和社会矛盾、减轻狱政压力、弘扬仁君善行等方面发挥了积极效用。对此本文将对古代保辜制度的发展历程、古今对比及借鉴意义阐述研究观点。

关键词:保辜制度;发展历程;借鉴意义

一、保辜制度的发展历程

(一)秦汉

关于保辜制度的起源,少数观点认为保辜制度在秦代成为一种制度性的规范,但秦保留下来的历史文献很少,缺乏理论支撑,学界大多数人的观点认为保辜制度在汉代开始有比较规范的适用,例如《公羊传·襄公七年何休注》中就有关于保辜期限内受害人恢复情况的不同,对加害人施加不同刑制的处罚方式等内容的记载。这是由明确文献记载且有具体辜期和不同处罚方式记载的保辜,更有信服度,但是汉初的很多规章制度都是参照秦代已有的律令,所以不能排除保辜制度在秦代甚至更早时期已经出现的可能。

(二)魏晋

魏晋时期是社会大动乱时期,保存下来的文献不多,早期除了《晋律》被广泛适用外,其他时期的法律条文也开始得到比较零散的适用,例如秦汉时期保辜制度在魏晋时期的适用。《晋律》记载了被害人在辜期内死亡的对加害人处以“两岁刑”的处罚,这正是保辜制度的司法应用。

(三)唐宋

唐代有许多史料记载的关于保辜制度的实际运用,例如唐宝应元年六月康失芬行车伤人案的最终判决就是这一制度的直接体现。唐朝保辜制度在辜限、适用对象及其处罚标准上更加的具体。《唐律》中规定了保辜制度的四种不同的期限,包括:手足殴伤人,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无论何种伤人方式,只要造成被害人骨折、跌体、破骨者,辜限均立为五十日。保辜制度在慎刑精神上和我国现存的刑事和解制度是一致的。唐代保辜制度适用范围较广,唐律中的保辜制度除了适用斗殴、戏伤人的案件,还适用于谋故、戏杀人等类型的案件。根据辜限内外被害人伤亡情况的不同给予伤人者不同的处罚措施。

宋代的保辜制度在大量的案狱实践中被加以适用,宋慈著的《洗冤集录》就是一部集法学与医学的综合性著作,里面记载了官吏、仵作在查清案情、检验尸体、检验方法等一系列的条例法规。《洗冤集录》中保辜期限的确立是对唐律的借鉴。对于单纯的打架斗殴致人受伤、借用不同工具致人受伤的,规定不同的辜期;其他情形殴打致人伤残或者致死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类似内容来处罚。这里的其他原因,是导致伤者死亡的特殊情况。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对其进行了进一步不同情况的区别。

(四)元明清

元朝也有保辜制度的记载,但是中原地区的法律文化在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会因为文化、习惯的不同发生量甚至质的变化,同罪异罚的理念决定了保辜制度在元朝不可能得到完善的实施,所以元朝对唐宋时期的保辜制度也秉持“参照”的态度,保辜制度几乎被束之具文。

明代的保辜制度和唐代相比整体上来说没有大的变化,但是明代较唐代更为细化了,明律规定在辜限内,被害人痊愈的,對加害人减轻两个刑制等级的处罚;或者在辜限内,加害人对被害人采取了疗助措施,却仍然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只要查明了案件的事实,就应该按照相关的法律条文对加害人进行定罪量刑的处罚;还细化了特殊情形出现时无需过问是否借助外力的帮助,根据被害人受伤严重程度划分辜期长短。

清代的保辜制度要求官府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医疗救助实施情况等主客观因素来确定辜期,受害人恢复越好,加害人罪行越轻,反之越高。因此保护受害人也是在保护加害人自己,目的在于使自己的罪行尽量降到最低。应当注意清代将僧侣、亲属有服制之间的殴打案件排除在保辜制度之外,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古代法的等级有序、家族本位、强调宗法等级名分的传统理念。

二、古代保辜制度与我国现行刑事和解制度的对比

(一)案件适用的范围

古代社会的保辜制度,早期以斗殴伤害案为适用范围,进而发展到戏杀、谋故等一系列故意、过失案件中,这虽然体现了刑罚的宽容性,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加害人的人权不受重刑的侵犯,但也会使一些严重罪犯成为刑罚的漏网之鱼;相比较而言我国目前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主要是一些侵犯人身、财产权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例如一般的交通肇事犯罪);刑事和解制度适用案件范围虽然不够广泛,却更加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避免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破坏正常的司法秩序。

(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纵观我国古代社会保辜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保辜制度发生在官府判决之前,由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向官府提出申请,方可由官府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指定辜期,鼓励加害人对受害人采取疗助措施,保障受害人权益;反之如果当事人不自行提起适用保辜,官府一般不主动采用保辜制度,因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官府保护的力度不够;相比而言我国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可以提出刑事和解,这就保证了在整个诉讼阶段对受害人权益的最大保护力度。

(三)加害人行为的制约

我国古代保辜制度在实际中的运用,是由官府根据受害人恢复的情况对加害人指定辜期,官府只是起到一个对加害人采取救助措施的督促作用,如果加害人违反辜期约定,对被害人放任不管,官府也不会对其另加处罚,这就会造成前期官府的督促工作付诸东流,浪费了司法资源;相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要求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会对加害人的行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古代保辜制度对我国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借鉴

(一)完善受害人社会救助制度

我国古代保辜制度,是由加害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受害人采取救助措施的制度,受害人权益的维护,全靠加害人的救助活动,如果加害人治疗方式不到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而且古代中国是义务本位国家,只有侵犯国家权益的时候,公权力才会介入,所以对于民间私权利之间的破坏、恢复,很难得到政府的帮助,因此受害人权益得到的社会救助极其有限;我国现行刑事和解程序中,虽然受害人能通过加害人的赔礼道歉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而且能通过加害人的积极赔偿获得一定的物质补偿,但是这部分补偿毕竟有限,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尤其是受害人因犯罪而受到的精神、心理上的创伤,在短期内更是难以恢复,因此,完善受害人社会救助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例如我国可以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刑事受害人社会救助制度进行规范、加强对受害人的物质救助力度等。

(二)完善立法,使刑事和解有法律依据

古代保辜制度的内容,存在一些零散的律条、注释中,缺乏系统、完善的专门法规,比如《晋律》中记载了被害人在辜期内死亡的对加害人处以“两岁刑”的处罚,以及《大清律辑注》中对“保辜”制度的经典注释;我国目前与刑事和解有关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一些条文中,没有关于刑事和解制度完整运行流程的专门法规,这就导致了各地司法机关在适用刑事和解时的作法不一,抑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所以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顺利进行,使刑事和解活动有法可依,完善相关立法,是十分必要的。

(三)建立和完善对加害人的帮教机制

保辜制度的实践运用中,官府通常只是起到一个督促的作用,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缺位,也是其对加害人救助活动采取消极态度的一个直接反应,单靠加害人自身有限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受害人进行救助,会使受害人权益的恢复异常艰难,同时也难以防止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基于经济弱势而为加害人要挟的情况发生,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使刑事和解得到顺利实施,我国应当健全刑事和解的相关配套机制,完善对加害人的帮教机制,使刑事和解制度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系统化实施。例如建立专门工作机构,建设志愿者队伍,运用学习教育、监督管理、社会实践等各种形式,对加害人实施心理矫治和道德养成,使其自愿、积极的对受害人进行医疗救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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